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許水樹
訴訟
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陳昌羲律師
被
上訴人 民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陳智銘
被 上訴人 戴國真
戴文杰
戴安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1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 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
,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
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 470條
、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民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新公
司)、戴國真、陳智銘、戴文杰、戴安娜(下各以姓名稱之
,與民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遷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1、2樓,
合稱系爭房屋),將之返還予上訴人,並應將民新公司主事
務所登記地址及其餘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地址遷出。㈡被上
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60元(見
原審北簡字卷第 3至13頁),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
嗣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
意旨狀,依各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民新公司登
記所在地、其餘被上訴人戶籍登記之情形,變更
上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民新公司
應將其公司登記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 1樓。㈢陳智銘、戴文
杰、戴安娜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1樓。㈣戴國真應將戶籍
遷出系爭房屋 2樓。㈤民新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樓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
人 547元。㈥戴國真、陳智銘、戴文杰、戴安娜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2樓予上訴人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513元(見本院卷㈡第79至80頁),
就上訴聲明第1至4項,上訴人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上訴聲明第5、6項,則係減縮
上訴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應准許。
二、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新公司為戴國真、陳智銘、戴文杰、戴
安娜共同出資設立,戴文杰、戴安娜則為戴國真、陳智銘夫
妻之子女。戴國真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873、874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
所有
權人,戴國真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 2,500萬
元,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借款。伊於97年 3月至99年10月間陸續借款予戴國
真,故戴國真與伊
乃於100年3月10日協議讓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以清償債務,並由伊承受戴國真對臺灣中小企銀前開借
款債務,且由伊繳納土地增值稅169萬4,673元及相關稅費等
,戴國真即於100年 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伊,伊即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並代戴國真清償前開對臺灣
中小企銀借款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後,
伊因顧念舊情,言明暫將系爭房屋借予戴國真全家及民新公
司使用,民新公司登記所在地及陳智銘、戴文杰、戴安娜之
戶籍地址仍然設於系爭房屋 1樓,戴國真之戶籍地址亦設於
系爭房屋 2樓。然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與戴國真間之
使
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均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返還之責
,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僅對戴國真)、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民新公司將登記所在地及其他被上訴人將戶籍登記地址
遷出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民
新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 1樓。㈢陳智銘
、戴文杰、戴安娜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1樓。㈣戴國真應
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2樓。㈤民新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樓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 547元。㈥戴國真、陳智銘、戴文杰、戴安娜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2樓予上訴人
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 513元(就不當得利部分,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060元,嗣於105年
10月28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就其
減縮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究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98年間戴國真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 2,500萬元,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其後無
力償還,且戴國真另積欠重利業者即訴外人黃淑娟千萬元以
上債務,復無力籌措資金,上訴人獲悉戴國真所處困境後,
遂稱可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名義
向其他銀行增貸,用以清償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以緩解戴國
真資金壓力,並能防免黃淑娟對系爭不動產進行
假扣押,
俟
民新公司資金充裕時,再行歸還上訴人代借款項等語,戴國
真乃同意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逕向大眾銀行增貸,以代償被上
訴人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前開大眾銀行之借款、利息,
以及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所生之稅費,乃至系爭不動產日後之
房屋稅、地價稅則均由上訴人以增貸之款項支付。為避免黃
淑娟質疑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戴國真乃與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簽訂文具店購得之制式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中之「租賃
期限」與「租金」欄位均留空,使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
不動產。戴國真就系爭不動產持續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以擔保上訴人向銀行增貸債務,契約並未
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期限,上訴人不得以戴國真未清償債務
為由,主張其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內部關係而言,
受讓人即上訴人僅得基於擔保權人之地位,在擔保之目的範
圍內行使其權利,無從對戴國真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並要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7項之訴部分
暨命訴訟
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㈢民新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 1樓
。㈣陳智銘、戴文杰、戴安娜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1樓。
㈤戴國真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2樓。㈥民新公司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樓予上訴人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547元。㈦戴國真、陳智銘、戴文杰、
戴安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樓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 513元(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業已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戴國真所有,嗣於98年 4月10日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2,500萬元,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民新
公司則以戴國真、陳智銘、戴文杰、戴安娜為連帶
保證人,
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嗣被上訴人無力償還,臺灣中小企銀
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清償消費借款等事
件。戴國真以100年3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4月1日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169萬4,673元、契稅、代書費及規費均由
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亦由上
訴人
持有。
㈡上訴人與戴國真以文具店出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
簽訂「100年 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惟並未約定租金、
租賃期限。
㈢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於100年4月29日
獲准撥貸1,371萬元及875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1,646萬元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1,050萬元,上訴人
復於100年5月6日以前開貸款代償被
上訴人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借款870萬元及785萬5,403 元,臺
灣中小企銀乃塗銷上開㈠所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0萬元之登記,前開大眾銀行借款於撥貸後所有之貸款及火
災保險費均由上訴人繳納。
㈣戴國真於100年 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後,民新公司登記所在地及陳智銘、戴文杰、戴安娜戶籍
仍設於系爭房屋1樓,戴國真之戶籍則設於系爭房屋2樓。
六、上訴人主張伊與戴國真協議以
代物清償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以清償戴國真對伊所負債務,並由伊
代償戴國真對臺灣中小企銀之上開借款,伊已終止系爭房屋
之使用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戴國真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基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約定?㈡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
民新公司登記所在地及其餘被上訴人之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數額為何?
㈠按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
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
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
台上
字第 104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
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
清償
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
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
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
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
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
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
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
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
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
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 100年間戴國真在外負債甚多,債權人催債甚
急,戴國真恐重利業者執行系爭不動產,且因戴國真個人信
用不佳,無力籌措資金,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以向銀行辦理增貸,戴國真係為擔保日後清償以上訴
人名義向銀行所為增貸,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戴國真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基於
渠等間之信託讓與
擔保約定乙節,負
舉證責任。
經查,戴國真於98年間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2,500萬元,向臺灣中
小企銀借款,民新公司則以戴國真、陳智銘、戴文杰、戴安
娜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戴國真、陳智銘復
陸續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信用卡消費款,無力償還,經臺灣
中小企銀於100年3月間向臺北地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清償消費借款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共計 1,617萬
4,460元;另戴國真於100年 3月間已積欠訴外人黃淑娟借款
債務達千萬元以上(黃淑娟嗣於 100年11月10日
聲請臺北地
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4921號
支付命令,請求戴國真及民
新公司給付 4,600萬元,經戴國真、民新公司聲明
異議,黃
淑娟、戴國真、民新公司於 101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戴國
真願給付黃淑娟1,440萬元,包含本金900萬元及自96年7月1
日起至101年 6月30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
地政電傳查詢結果、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民事庭
通知書、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
審北簡字卷第16至28頁及原審卷第 93、147頁),則被上訴
人所辯戴國真於100年3月間因對外負債甚多,復有高利借貸
未還,已累積數千萬元債務,且因戴國真個人信用狀況不佳
,無力籌措資金解決乙節,應非虛妄。
㈢次查,戴國真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10日簽立價
金1,243萬6,824元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價金40萬
6,900 元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上土地及
房屋買賣總價合計1,284萬3,724元),戴國真並以該
買賣契
約為原因,於100年 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嗣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於
100年4月29日獲准撥貸二筆借款各為1,371萬元及875萬元(
合計2,246萬元),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以前開貸得款項代
償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共計1,655萬5,403元,
臺灣中小企銀乃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2,500萬元登記,並由大眾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1,646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等情,固
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摺交易明細、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存卷
可按(見原審北簡字
卷第29至32、34至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戴國真
所簽立之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系
爭不動產之真實買賣契約,上訴人亦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係以上訴人對戴國真之支票及
本票債權共計993萬2,000
元、代償被上訴人對臺灣中小企銀所負債務1,655萬5,403元
、土地增值稅169萬4,673元(以上共計2,818萬2,076元)定
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與戴國真於
100年3月10日所簽立之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甚明。又
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 3月10日市價達3,800萬元以上,業
經本院囑託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 3月10日市價為3,864萬5,040元,有外放之該所105華
估字第 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參,此與上訴人
所
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818萬2,076元,相差達千萬元以
上,參以戴國真於100年3月間負債累累,債權人催債甚急,
已如前述,戴國真果欲出賣系爭不動產以解決債務,原可逕
將系爭不動產託售以求高價,豈有無端蒙受千萬元以上損失
,逕將系爭不動產低價售與上訴人之理;又系爭不動產市價
達數千萬元,價值不扉,然上訴人與戴國真間轉讓系爭不動
產,竟無書立任何真實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兩
造間就債權債務結算抵償價金若干曾簽立任何書面紀錄,以
資確認上訴人究係以何債權抵充買賣價金,亦有違常情。盱
衡戴國真於100年 3、4月間讓與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時,既
已對外負債累累,高利借貸之債權人催債甚急,復因戴國真
個人信用不佳,無力籌措資金,而戴國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時並無買賣契約之約定,亦無債權債務之結算
紀錄,且上訴人主張戴國真當時負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與系
爭不動產市價扣除銀行貸款及增值稅之餘額相較顯不相當,
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
旋由上訴人向大眾銀行
增貸並代償被上訴人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緩解被上訴人
資金壓力,再佐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
上訴人與戴國真間另於100年 5月1日簽立租賃期間及租金數
額均為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使戴國真得以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
55頁),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
猶持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見原審卷第31
至32頁),足見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顯係出於使上訴人得
持以向大眾銀行增貸用以代償臺灣中小企銀債務以緩解被上
訴人資金壓力,並避免重利業者執行系爭不動產,同時擔保
上訴人對大眾銀行所負債務及上訴人對戴國真之債權得受清
償,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4月
1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係基於上訴人與戴國真間之信託
讓與擔保約定等語,非無可信。
㈣上訴人固主張因戴國真急售系爭不動產,故以低價出賣與伊
,且伊與戴國真讓與系爭不動產時,曾委託住商不動產估價
系爭不動產市價約 2,700萬元,並提出估價單以佐其說(見
本院卷㈠第7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前曾出示該估價單予戴國真,且細譯該估價單之內容
係由住商不動產人員簡銘智所出具,其上未記載其估價之依
據,已
難認可信,且查,戴國真於98年 4月間以系爭不動產
向臺灣中小企銀抵押借款,系爭不動產曾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 2,5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讓與上訴人後,上
訴人旋於100年4月27日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設定第一、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共達 2,696萬元,已如前述,可見系爭
不動產自 98年至100年間
抵押權設定額度增加,衡情系爭不
動產市價應呈現上揚態勢。又眾所周知,一般金融機構辦理
不動產抵押借款,為免將來債務人無法清償貸款而須就抵押
不動產進行
拍賣可能產生之折價損失,就不動產抵押借款而
設定抵押權上限,不超過不動產實際市價之七、八成,上訴
人於100年4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抵押貸款,既經設
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2,696萬元,以該抵押權設
定金額為銀行核定
抵押物市價七、八成推算,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4月間銀行估定之市價應在3,370萬元至3,851萬元之譜
,此與前開本院囑託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3月10日之市價為3,864萬5,040元相當,足見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 3、4月間之價格確實遠超出上訴人所提出估
價單記載之2,700萬元甚多。至上訴人主張戴國真於100年3
、4 月間因急售系爭不動產,故而低價出賣等語,非惟被上
訴人否認,且以系爭不動產位在臺北市○○區○○○路上,
屬臺北市不動產精華區,倘戴國真果急售系爭不動產以解決
債務,衡情應可輕易委託房屋仲介以市價或略低市價之價格
出賣,以資解決債務,豈有無端折價千萬元售與上訴人,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要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復主張戴國真因積欠上訴人款項,早於97年12月26日
已書立承諾書,願將系爭不動產委由仲介公司出賣以清償債
務,復於98年 9月28日書立書據,表明願將系爭不動產售予
上訴人,惟因故於98年間未履行,
迨於100年3月間乃約定以
代物清償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讓與上訴人等語。然細譯上
訴人提出戴國真於97年12月26日書立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
176 頁)記載:「對債權人(指上訴人)所簽立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能兌現時,同意債權人委由仲
介公司販售抵押物清償部份(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176 頁),該承諾書之意旨業已表明戴國真同意委託仲介,
將系爭不動產以市價出售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並無逕以
系爭不動產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之意。又查,戴國真於98
年 9月28日書立書據固記載:「茲將本人所持有的房地產(
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售予許水樹先生,做
為兩人金錢借貸的處理事務(借貸明細如本票、支票)。讓
售金額以日後實際售出金額為準,倘不足以抵扣向許水樹所
借之金額,須再償還不足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頁
),惟
觀諸該書據既稱戴國真將系爭不動產售與上訴人,作
為兩人間金錢借貸之處理,借貸明細如本票、支票,然質諸
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該書據所稱之本票、支票明細,則前開
書據記載戴國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上訴人,究係以
渠等間
何支票、本票債務抵充買賣價款,已值存疑。況依上訴人於
本件
準備程序中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一之本票、支票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71頁),票面總額僅993萬2,000元,
核與系爭
不動產之市價顯不相當(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經臺灣中小
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2,500萬元,以設定抵押權金額為
抵押物市價之七、八成推算,系爭不動產
斯時銀行估定之市
價亦在 3,000萬元以上),而該書據復記載「讓售金額以日
後實際售出金額為準」等情,顯見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讓售
價格仍未議定,則該書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戴國真達成以
系爭不動產作為代物清償之
合意,況上訴人亦自承該書據於
98年間並未履行(見原審卷第 160頁),則上訴人以該書據
謂戴國真於相隔1年半後之100年 3月間,與上訴人達成以系
爭不動產代物清償之合意,難認可取。
㈥上訴人復主張戴國真於98年 9月28日簽立書據時已有讓與系
爭不動產之意,且系爭不動產轉讓前,上訴人除對戴國真有
本票、支票債權993萬2,000元外,戴國真復積欠上訴人借款
總計達1,304萬3,353元(見上訴人提出附表二之借款明細編
號 1至20號,本院卷㈠第77頁),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讓與
上訴人,債權債務則一筆勾銷等語。經查,細譯上訴人提出
附表二之借款明細,上訴人匯款對象中,除編號18之金額8
萬元之收款人為戴國真外,編號14之金額70萬元之收款人為
訴外人杜相柏、編號20 之金額30萬5,853元為代付民新公司
進口稅收據外,其餘各編號之收款人均為民新公司,並非戴
國真本人,而戴國真亦否認係其個人借款,雖民新公司為戴
國真、戴文杰、戴安娜、陳智銘出資成立之家族公司,戴國
真並為實際負責人,有民新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56至57頁),惟民新公司與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向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向天公司,見本院卷㈡第 8頁背面
)間有銷售合作關係,向天公司與戴國真在日本經營之株式
會社サンユㄧコスメテイツクス(下稱日本公司)亦有商品
交易往來,上訴人並曾於97年間將向天公司應給付與日本公
司之貨款,逕以個人名義匯予民新公司等情,有日本公司於
98年 8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向天公司與日本公司97年間之
御見積書(報價單)、97年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
回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至90頁),足見上訴人與民
新公司間於97、98年間確因商業交易而有匯款往來,則上訴
人所提出附表二記載收款人為民新公司之匯款,其可能原因
多端,民新公司
縱有收受前開匯款,充其量僅能證明民新公
司收受上訴人匯交之款項,尚難
遽認係民新公司或戴國真向
上訴人借款。況查,依上訴人提出戴國真於98年 9月28日書
立之上開書據,載明系爭不動產作為處理上訴人與戴國真間
金錢借貸債務,借貸明細如本票、支票,而觀諸上訴人提出
附表二之借款明細,於上開書據簽立之98年 9月28日時,上
訴人主張借款予戴國真之金額包括編號1至18、20,共計1,3
03萬4,353元(即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總金額1,304萬3,353元
扣除編號19之99年1月26日匯款9,000元),遠超出上訴人當
時持有戴國真交付之本票、支票總面額993萬2,000元(見本
院卷㈠第71至76頁),倘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為戴
國真個人借款乙節屬實,則戴國真於98年 9月28日書立上開
書據予上訴人時,衡情上訴人應將此部分借款與前開本票、
支票同列入戴國真之債務加以彙算,以確保其債權受償,豈
有於上開書據中隻語未提之理,則上訴人主張戴國真於100
年 4月1日讓與系爭不動產時,對上訴人尚積欠借款1,304萬
3,353元
云云,實難採信。
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抵押貸款之清償、辦理
移轉登記之稅費、移轉後之相關稅費均由其繳納等語,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然戴國真於100年 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以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
行申辦貸款,於100年 4月29日獲准同意撥貸二筆各為875萬
元及1,371萬元,合計2,246萬元,扣除上訴人於100年5月6
日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共計1,655萬5,403
元,餘額590萬4,597元係由上訴人持有,並未交予戴國真,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信
託讓與擔保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並以增貸之餘額繳
納轉貸之貸款及相關稅費,緩解戴國真資金壓力等情,亦屬
相符,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受讓系爭不
動產云云,亦
難謂為可取。
㈧承上,戴國真於100年 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係基於100年3月間信託讓與擔保約定,擔保上訴
人對於大眾銀行之債務及戴國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而使上
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就上訴人與戴國真之內部關係而言,上訴人僅得以擔保權人
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戴國真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而查
,戴國真係民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銘為戴國真之妻,
戴文杰、戴安娜則為戴國真之子女,民新公司、陳智銘、戴
文杰、戴安娜均係經戴國真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係
本於戴國真為系爭房屋信託讓與擔保之讓與人之直接占有,
而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尚非可取。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民新
公司將其公司登記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 1樓,陳智銘、戴文
杰、戴安娜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1樓,戴國真將戶籍遷出系
爭房屋2樓,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民
新公司應給付按日以 54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戴國真、陳智
銘、戴文杰、戴安娜應連帶給付按日以 513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
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
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