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弘銘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2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2年間簽訂「心臟血管攝影
X光機合作案(下稱
系爭合作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由伊提供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下簡稱系爭設備
)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則須就每月使用系爭設備
之收益,
按合約約定比例於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分配予伊
;合作
期間自93年4 月29日至102年4月28日。
惟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100年5月至102年5月期間應給付予伊之收益(下稱分
配款,各期分配款金額如附表C欄
所載),
爰以各期分配款
當月份往後推算2 個月之
翌日作為
遲延利息起算日,依
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1,878,367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各期分配款之
付款方式及流程均繫於不確定之健保核定給付時間,並無確
定期限,
非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已約定各期分配款之清償期。
且因伊於締約後將系爭設備使用於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外之
項目,致雙方
嗣就100年5月後之分配款拆帳結算比例等事項
產生爭議,
乃於100 年11月14日召開協調會,決議既有契約
項目之分配款經雙方核算後給付,另就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
外之新增項目分配款,雙方
迄102年7月12日始簽訂契約變更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比例,尤證兩造就 100
年5 月後之所有分配款均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伊已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後陸續將100年5月後之分配款數額完成結算,
並於上訴人開立發票後5 日內付訖分配款,並無給付遲延情
事。況上訴人始終未合法催告伊給付分配款,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21,608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6,759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5-236頁):
㈠兩造前於9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設
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則須就其使用系爭設備所
得收益,按月依約定比例給付上訴人分配款;合作期間為93
年4月29日至102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
26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將系爭設備作系爭合約書約定項目外之使
用,兩造乃於100年11月4日開會協商,決議就既有項目分配
款雙方核算後先行給付(見原審卷第71頁會議紀錄);嗣兩
造於10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新增項目之拆帳比
例(見原審卷第38-39頁)。
㈢被上訴人就100年5月至102年5月各期應付分配款數額及實際
付款日期,各如附表C、E欄所載(另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
);附表B欄記載為「新增項目」者即為系爭合約書約定範
圍外之使用項目,其餘項目則均屬既有項目。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法條
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
期日而言。
查兩造均同認其等針對系爭合作案已簽署系爭合約書,被上
訴人負有按期給付分配款之義務等事實。上訴人乃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付如附表所示各期分配款之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則
抗辯前述各期分配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且其並無遲延給付情事
云云。
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陸條明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之收益內容、
兩造就收益之分配比例等事項,另就付款方式明揭:每月所
得總額,應由兩造會同於次月30日前結算完畢,雙方於每月
結算所得後,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
於健保核定付款後十日內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7頁
背面至第18頁),可知兩造業已針對各期分配款之對帳、請
款程序,在系爭合約書中設有明確規範,並具體指明各期分
配款之清償期為可得特定之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以避免
因兩造不慎延宕對帳、請款程序而遲誤付款期限。依上說明
,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案所負給付既有項目分配款之義
務,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辯稱因分配款之給
付期限繫於不確定之健保核定付款日,故屬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債務云云,誠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兩造締約後實際採行之請款流程,其係
於次月將醫令清單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對帳後製作報表連
同醫令清單寄回,上訴人約於再次月中旬以電子郵件寄送確
認後之報表予其核章並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而上訴人
開立發票之日期均在健保核定付款日10日後,可知雙方已
合
意變更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云云(見原審卷第201 頁
、本院卷第48頁背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100年4
月前被上訴人雖未能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完成結算、付款,
然遲延付款天數尚屬其可容忍範圍,故其未對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非謂其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付款期限等語(見原審
卷第43頁背面)。而
觀諸被上訴人所製作、內容為上訴人不
爭執之請款流程圖(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34頁),可
知兩造約於次月底前即能完成報表之核對,且完成核對之日
期約略與健保核定付款日相當,如被上訴人在對帳完成後儘
速完成內部核章程序並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應可在兩
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前完成付款,以此觀之,兩造實無合意變
更原訂付款期限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已非可信。再者,
如依兩造原約定之對帳、付款流程執行,因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因素導致對帳、付款時程延宕,被上訴人依法本不負
遲延給付之責(參見民法第230 條規定),已可兼顧雙方之
利益,但如兩造合意將付款流程變更為:上訴人完成對帳後
,
俟被上訴人完成內部核章再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且被上
訴人收到發票後再依內部核銷流程付款,而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
不啻將付款時程全然交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此將導致
上訴人無法確定依此合作案所得收益之回收期,而有害於其
資金之周轉、運用,
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衡情上訴人當
不致同意變更原訂付款期限如上,尤徵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對100年5月起之分配款,因有新增項目拆
帳比例等結算事項之爭議,遂在100年11月4日召開協調會,
決議既有項目分配款經雙方核算後先行給付,
足證100年5月
起之既有項目分配款無確定給付期限云云(見原審卷第 201
頁),固提出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姑不論上訴人對該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爭執(見本
院29頁背面),縱採信該會議紀錄內容為真,由其上明載:
「一、討論事項:㈠討論
本案契約外診療項目之拆帳程序。
▇100年7月26日之前:需研議。▇100年7月26日之後:擬依
『限制性招標』洽原供應商(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採購。擴充項目如議程檢附。決議:自本(100)年7月26日
發現此狀況後之合約新增診療項目,擬依『限制性招標』洽
原供應商議價,相關文件及招標資訊屆時將由承辦人員聯繫
廠商。另有關本(100)年7月26日之前已施作之合約規範外
項目,則需由本院商討相關處理辦法後,再通知廠商處理辦
法。有關廠商本(100)年度5月份至辦理後續擴充議價前的
合作費用,經本次會議協商,廠商同意暫扣掉程序未完備之
新增項目,既有的契約項目經雙方核算後先行給付」等語,
顯見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㈠係針對新增項目之拆帳程序進行
協商,除決議就新增項目之拆帳分採另行招標及再行研議之
方式外,雙方另同意就系爭合約之既有項目分配款先為給付
,而無須與新增項目分配款之給付同時為之。是依此會議紀
錄所載,兩造在此次協調會僅決定暫緩新增項目分配款之給
付,而未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書就既有項目分配款所約定之確
定給付期限甚明。被上訴人以前述會議紀錄為憑抗辯如上,
亦屬無理。
㈣兩造嗣於系爭合作案合作期間屆滿後之102年7月12日始簽訂
系爭協議書,除針對100年5月起新增項目之分配款明定分配
比例外,並未更改系爭合約書之其餘約定,此觀該協議書之
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38-39 頁),可知關於系爭合作案之
既有項目分配款,兩造始終約定各期之清償期為健保核定付
款後10日內,未曾更易。至於上訴人主張新增項目分配款之
清償期,亦應
適用系爭合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同為健保核定
付款後10日內,則非可取,蓋兩造均同認100年5月後新增項
目之分配款,健保核定付款日如附表D欄所載(見原審卷第
236頁、第139頁,上訴人並表明願以較晚之門診一暫健保付
款日期為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健保核定付款日,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亦即約在醫令發生後2 個月健保即已核定付款,
如就新增項目分配款仍援用系爭合約書中就既有項目分配款
所約定之清償期(即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則在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100年5月後所有新增項目分配款之給付期
限均早已屆至,惟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既無兩造合意
之比例可資計算新增項目收益之分配數額,更遑論得為實際
支付此部分分配款,故而上訴人前述主張並非合理,實顯而
易見,應認兩造就新增項目分配款之給付,並未約定清償期
,而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
㈤兩造針對如附表所示各期分配款,就既有項目部分係約定清
償期為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就新增項目部分則未約定清
償期,前已詳論。兩造復均同認被上訴人就前述分配款之實
際付款日如附表E欄所載(見原審卷第236頁、第139頁)。
準此:
⒈就既有項目分配款部分,被上訴人均於清償期後方為給付
,即有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開立發票為
付款條件,因上訴人未開立發票,條件未成就,故其並未
遲延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36 頁),惟兩造均同認依
彼
此之合作習慣,上訴人係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方開立發票
請款(見原審卷第235-236 頁),足證上訴人是否開立發
票乃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通知其請款,此種作法顯僅為配
合被上訴人之出納、會計作業程序,
而非付款條件,亦與
付款期限是否屆至之認定無關,否則將導致被上訴人不通
知請款,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付款,及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
付款期限之不公平結果,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卸責,至為
無稽。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前述分配款之給付遲
誤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附表F欄所載日期起給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2頁、第43頁背面),因該等
日期均晚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無不合,就此部分被上
訴人應付之遲延利息計為1,527,112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G欄所載)。
⒉關於新增項目分配款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於得請求給付時
(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未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
有其歷來催告函
可佐(見原審卷第161-169 頁),且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即103 年4月7日,見原審
支
付命令卷第3 頁)前即已付訖此部分分配款(參見附表E
欄所載),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即為給付,自無給付遲延之
情,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分配款之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27,1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
205,504元(1,527,112-321,608=1,205,504),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