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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銘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2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2年間簽訂「心臟血管攝影 X光機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由伊提供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下簡稱系爭設備 )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則須就每月使用系爭設備 之收益,按合約約定比例於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分配予伊 ;合作期間自93年4 月29日至102年4月28日。惟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100年5月至102年5月期間應給付予伊之收益(下稱分 配款,各期分配款金額如附表C欄所載),爰以各期分配款 當月份往後推算2 個月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1,878,367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各期分配款之 付款方式及流程均繫於不確定之健保核定給付時間,並無確 定期限,非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已約定各期分配款之清償期。 且因伊於締約後將系爭設備使用於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外之 項目,致雙方嗣就100年5月後之分配款拆帳結算比例等事項 產生爭議,乃於100 年11月14日召開協調會,決議既有契約 項目之分配款經雙方核算後給付,另就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 外之新增項目分配款,雙方迄102年7月12日始簽訂契約變更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比例,尤證兩造就 100 年5 月後之所有分配款均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伊已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後陸續將100年5月後之分配款數額完成結算, 並於上訴人開立發票後5 日內付訖分配款,並無給付遲延情 事。況上訴人始終未合法催告伊給付分配款,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21,608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6,759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5-236頁): ㈠兩造前於9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設 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則須就其使用系爭設備所 得收益,按月依約定比例給付上訴人分配款;合作期間為93 年4月29日至102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 26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將系爭設備作系爭合約書約定項目外之使 用,兩造乃於100年11月4日開會協商,決議就既有項目分配 款雙方核算後先行給付(見原審卷第71頁會議紀錄);嗣兩 造於10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新增項目之拆帳比 例(見原審卷第38-39頁)。 ㈢被上訴人就100年5月至102年5月各期應付分配款數額及實際 付款日期,各如附表C、E欄所載(另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 );附表B欄記載為「新增項目」者即為系爭合約書約定範 圍外之使用項目,其餘項目則均屬既有項目。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法條 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而言。 查兩造均同認其等針對系爭合作案已簽署系爭合約書,被上 訴人負有按期給付分配款之義務等事實。上訴人乃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付如附表所示各期分配款之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前述各期分配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且其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云云。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陸條明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之收益內容、 兩造就收益之分配比例等事項,另就付款方式明揭:每月所 得總額,應由兩造會同於次月30日前結算完畢,雙方於每月 結算所得後,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 於健保核定付款後十日內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7頁 背面至第18頁),可知兩造業已針對各期分配款之對帳、請 款程序,在系爭合約書中設有明確規範,並具體指明各期分 配款之清償期為可得特定之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以避免 因兩造不慎延宕對帳、請款程序而遲誤付款期限。依上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案所負給付既有項目分配款之義 務,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辯稱因分配款之給 付期限繫於不確定之健保核定付款日,故屬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債務云云,誠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兩造締約後實際採行之請款流程,其係 於次月將醫令清單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對帳後製作報表連 同醫令清單寄回,上訴人約於再次月中旬以電子郵件寄送確 認後之報表予其核章並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而上訴人 開立發票之日期均在健保核定付款日10日後,可知雙方已合 意變更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云云(見原審卷第201 頁 、本院卷第48頁背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100年4 月前被上訴人雖未能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完成結算、付款, 然遲延付款天數尚屬其可容忍範圍,故其未對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非謂其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付款期限等語(見原審 卷第43頁背面)。而觀諸被上訴人所製作、內容為上訴人不 爭執之請款流程圖(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34頁),可 知兩造約於次月底前即能完成報表之核對,且完成核對之日 期約略與健保核定付款日相當,如被上訴人在對帳完成後儘 速完成內部核章程序並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應可在兩 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前完成付款,以此觀之,兩造實無合意變 更原訂付款期限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已非可信。再者, 如依兩造原約定之對帳、付款流程執行,因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因素導致對帳、付款時程延宕,被上訴人依法本不負 遲延給付之責(參見民法第230 條規定),已可兼顧雙方之 利益,但如兩造合意將付款流程變更為:上訴人完成對帳後 ,俟被上訴人完成內部核章再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且被上 訴人收到發票後再依內部核銷流程付款,而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不啻將付款時程全然交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此將導致 上訴人無法確定依此合作案所得收益之回收期,而有害於其 資金之周轉、運用,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衡情上訴人當 不致同意變更原訂付款期限如上,尤徵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對100年5月起之分配款,因有新增項目拆 帳比例等結算事項之爭議,遂在100年11月4日召開協調會, 決議既有項目分配款經雙方核算後先行給付,足證100年5月 起之既有項目分配款無確定給付期限云云(見原審卷第 201 頁),固提出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姑不論上訴人對該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爭執(見本 院29頁背面),縱採信該會議紀錄內容為真,由其上明載: 「一、討論事項:㈠討論本案契約外診療項目之拆帳程序。 ▇100年7月26日之前:需研議。▇100年7月26日之後:擬依 『限制性招標』洽原供應商(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採購。擴充項目如議程檢附。決議:自本(100)年7月26日 發現此狀況後之合約新增診療項目,擬依『限制性招標』洽 原供應商議價,相關文件及招標資訊屆時將由承辦人員聯繫 廠商。另有關本(100)年7月26日之前已施作之合約規範外 項目,則需由本院商討相關處理辦法後,再通知廠商處理辦 法。有關廠商本(100)年度5月份至辦理後續擴充議價前的 合作費用,經本次會議協商,廠商同意暫扣掉程序未完備之 新增項目,既有的契約項目經雙方核算後先行給付」等語, 顯見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㈠係針對新增項目之拆帳程序進行 協商,除決議就新增項目之拆帳分採另行招標及再行研議之 方式外,雙方另同意就系爭合約之既有項目分配款先為給付 ,而無須與新增項目分配款之給付同時為之。是依此會議紀 錄所載,兩造在此次協調會僅決定暫緩新增項目分配款之給 付,而未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書就既有項目分配款所約定之確 定給付期限甚明。被上訴人以前述會議紀錄為憑抗辯如上, 亦屬無理。 ㈣兩造嗣於系爭合作案合作期間屆滿後之102年7月12日始簽訂 系爭協議書,除針對100年5月起新增項目之分配款明定分配 比例外,並未更改系爭合約書之其餘約定,此觀該協議書之 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38-39 頁),可知關於系爭合作案之 既有項目分配款,兩造始終約定各期之清償期為健保核定付 款後10日內,未曾更易。至於上訴人主張新增項目分配款之 清償期,亦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同為健保核定 付款後10日內,則非可取,蓋兩造均同認100年5月後新增項 目之分配款,健保核定付款日如附表D欄所載(見原審卷第 236頁、第139頁,上訴人並表明願以較晚之門診一暫健保付 款日期為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健保核定付款日,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亦即約在醫令發生後2 個月健保即已核定付款, 如就新增項目分配款仍援用系爭合約書中就既有項目分配款 所約定之清償期(即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則在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100年5月後所有新增項目分配款之給付期 限均早已屆至,惟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既無兩造合意 之比例可資計算新增項目收益之分配數額,更遑論得為實際 支付此部分分配款,故而上訴人前述主張並非合理,實顯而 易見,應認兩造就新增項目分配款之給付,並未約定清償期 ,而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 ㈤兩造針對如附表所示各期分配款,就既有項目部分係約定清 償期為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就新增項目部分則未約定清 償期,前已詳論。兩造復均同認被上訴人就前述分配款之實 際付款日如附表E欄所載(見原審卷第236頁、第139頁)。 準此: ⒈就既有項目分配款部分,被上訴人均於清償期後方為給付 ,即有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開立發票為 付款條件,因上訴人未開立發票,條件未成就,故其並未 遲延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36 頁),惟兩造均同認依彼 此之合作習慣,上訴人係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方開立發票 請款(見原審卷第235-236 頁),足證上訴人是否開立發 票乃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通知其請款,此種作法顯僅為配 合被上訴人之出納、會計作業程序,而非付款條件,亦與 付款期限是否屆至之認定無關,否則將導致被上訴人不通 知請款,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付款,及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 付款期限之不公平結果,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至為 無稽。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前述分配款之給付遲 誤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附表F欄所載日期起給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2頁、第43頁背面),因該等 日期均晚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無不合,就此部分被上 訴人應付之遲延利息計為1,527,112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G欄所載)。 ⒉關於新增項目分配款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於得請求給付時 (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未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 有其歷來催告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61-169 頁),且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3 年4月7日,見原審支 付命令卷第3 頁)前即已付訖此部分分配款(參見附表E 欄所載),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即為給付,自無給付遲延之 情,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分配款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27,1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 205,504元(1,527,112-321,608=1,205,504),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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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