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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納骨塔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張樹林       林蘭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上訴人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張樹林與林蘭妹(下稱上訴人,如單指 其一即以姓名稱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各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向勇鉅公司購買其所屬「國榮墓園」之平面草皮式 墓地(下稱墓地)乙座,嗣更換為納骨塔位24座,後於94年 4月22日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下稱系爭塔位契約),更換 為「龍寶山安樂園」塔位各24座,勇鉅公司於當日交付伊等 各24張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使用權狀),且於94年6月1 日將伊等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000分之24)。伊等於100年6月間收 到訴外人豐廣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豐廣物業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廣公司)通知函,表示原由勇鉅公司經營管 理之龍寶山觀音殿(與上揭龍寶山安樂園相同,僅名稱略有 出入),已轉由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航源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為航源公司),與勇鉅公司合稱為被 上訴人〕經營管理,豐廣公司為航源公司授權之獨家總經銷 商暨權狀製發單位,請伊等配合辦理權狀換發事宜並支付相 關換發費用等語,航源公司應已承擔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 約對伊等所負交付各24座龍寶山安樂園(下稱系爭納骨堂) 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債務。爰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 305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撤回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以先位聲明請 求航源公司交付系爭塔位各24座,如因尚未繳納永久使用管 理費致請求交付塔位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則依系爭塔位契約 、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以第一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伊等對航源公司各有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 用權存在,如系爭納骨堂已無塔位,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 第305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航 源公司賠償伊等各50萬元本息,又系爭塔位契約如非航源公 司債務承擔範圍,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以第三備位聲明請求勇鉅公司賠償伊等各5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勇鉅公司:伊已交付上訴人各24張系爭使用權狀,並將上訴 人登記為系爭納骨堂共有人,已履行系爭塔位契約之義務。 伊所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航源公司之系爭納骨堂,係尚未出售 他人之部分,不包含業已出售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僅得依 共有人身分對航源公司主張權利。 ㈡航源公司:訴外人洪信泰因積欠訴外人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下仍稱林振義)佣金,曾於100年4月2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下稱0000000補充協議),惟斯時林振義並非伊之法定代 理人,且未涉足伊公司之經營,自無可能以隱名代理伊之方 式與洪信泰簽訂上開補充協議。又該補充協議並未約定由伊 概括承受系爭納骨堂及系爭塔位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伊與 勇鉅公司亦無任何債務承擔關係。且伊僅為系爭納骨堂之管 理公司,系爭使用權狀既未記載塔位位置及編號,無從交付 塔位予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能請求勇鉅公司 履行系爭塔位契約或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航源公司應交付上訴人各 24座之系爭塔位(詳細塔位編號以鈞院確認之配置位置附圖 為準);㈢第一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航源公司各有24座 之系爭塔位(詳細塔位編號以鈞院確認之配置位置附圖為準 )永久使用權存在;㈣第二備位聲明:航源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各50萬元本息〔即各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㈤第三備位聲明:勇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 50萬元本息〔即各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㈥上開金錢請求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原各以50萬元向勇鉅公司購買「國榮墓園」 墓地乙座,嗣更換為各24座塔位,又於94年4月22日簽訂簽 訂系爭塔位契約再更換為系爭納骨塔內之各24座塔位(即各 24座系爭塔位),勇鉅公司業核發系爭使用權狀,並將其等 登記為系爭納骨堂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塔位契約、系爭使用 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39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75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本院卷第183頁背面 ),而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系爭納 骨堂,亦有載有標的物坐落建號之系爭使用權狀可稽(見北 院卷第11-58頁),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另稱 豐廣公司已對其等為航源公司承擔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 所負債務之通知,航源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塔位契約及系爭納 骨堂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第3條約定繳交永久使用管理費前, 有無各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勇鉅公司有無依該契約 給付上訴人各24座系爭塔位之債務?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 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 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 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 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勇鉅公司為系爭塔位契約當事人,對其等負有依 約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之債務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塔位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轉售約定:雙方同意 方所轉換之本件納骨塔位,甲方(即上訴人)可自由轉讓, 惟其售價不得低於每座壹拾貳萬元起,為顧及市價之穩定本 專案之持有者若有轉售或更名時,需先繳交永久使用管理費 ,已繳交之永久管理費者,使用時則免交管理費,若需土地 持分者需繳交代書費及土地款每塔位捌仟元正、骨甕壹萬陸 仟元正,且需至乙方(即勇鉅公司,下同)辦理轉讓登記, 每座塔位需繳付過戶費用壹仟元,始得生效。」「使用管理 :本件轉換之塔位其後實際使用時,使用者應先出示主管機 關核發之火葬許可證或起掘證明及使用權證明書並向乙方辦 理使用手續費暨繳付永久使用管理費每座骨灰位貳萬元、每 座骨甕位肆萬元後,始得生效放置使用。」(見北院卷第10 -11頁),上訴人向勇鉅公司所轉換之各24座系爭塔位既得 自由轉讓,並經勇鉅公司發給載有權狀編號之系爭使用權狀 得以表彰權利,使用塔位時尚應出示使用權證明書,可見上 訴人轉換取得之標的,乃系爭納骨堂各24座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此徵之航源公司表示:「所謂永久使用權,依殯葬業之 實務,係指權利人得依權利內容(骨灰位、夫妻位、骨甕室 、功德牌位等)得向授權人,請求選位、換位、轉讓、指定 管理人;晉塔、遷出、開封、變更名字、遺失補發、更換新 狀、繼承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上訴人既與勇鉅公司簽訂 系爭塔位契約授與系爭使用權狀,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勇鉅 公司履行債務」(見本院卷第43-44頁背面),及證人洪信 泰證述:「專案塔位契約書在立約時不會劃位,是在真正需 要使用塔位時才會劃位,劃位時還要繳納使用管理費才能進 塔,因此在發給原告的權狀上不會標明位置」「若權狀上有 標明位置,代表客戶已經劃位,且一定是有繳交管理費才會 劃位」「(問:原告所提出的權狀雖然沒有劃定位置只是尚 未繳納管理費,但是效力是否相同?)是的。」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19、220頁),亦足明之。是上訴人主張已自勇鉅 公司取得各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有轉讓使用權、 指定位置及使用塔位(即申請晉塔)之權利等語,於法堪認 有據。 ⑵惟上訴人不否認其持有之系爭使用權狀並無塔位位置及編號 之記載(見北院卷第11-58頁),自無法確定各24座系爭塔 位之確切位置,則以上訴人所稱系爭納骨堂目前由航源公司 管理而言,對外開放之系爭納骨堂應已有永久使用權人申請 晉塔,如上訴人(或自上訴人取得永久使用權之受讓人)請 求交付任一位置,或勇鉅公司交付任一位置,均可能發生指 定交付已晉塔之塔位,或交付已晉塔之塔位之情形,自有待 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以特定位置確保系爭使用權狀所表彰權 利之必要。因此,依系爭使用權狀行使轉讓使用權、指定位 置及使用塔位(即申請晉塔)等權利,繫於繳納永久使用管 理費與否之事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塔位契約第3條及第4條 所定之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核屬清償期之約定。而上訴人 迄未繳交永久使用管理費,既為不爭之情,則上訴人依系爭 塔位契約請求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之清償期即尚未屆至,自 不得請求勇鉅公司履行之。 ⒊是以,上訴人雖有各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但迄未繳 納永久使用管理費,依系爭塔位契約,勇鉅公司對上訴人尚 不負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之債務。 ㈡航源公司是否概括承受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對上訴人所 負之前項債務? ⒈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 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 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 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 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 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 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航源公司為林振義所經營,林振義於100年4月28 日與洪信泰、訴外人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勇鉅公司 、訴外人寶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0000000補充協議,顯 係基於航源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構成隱名代理,該補充協 議已對航源公司發生效力,航源公司已概括承受系爭塔位契 約之債務云云。經查: ⑴細繹0000000補充協議第1條第1項、第2條、第4條之約定: 「第1項清償方式:1.甲方同意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乙次無償 提供市值等同新台幣貳億壹仟陸佰萬元整之納骨塔產品(… )予乙方,作為清償附件一之款項。」「第2條新公司之設 立:1.甲乙雙方合作營運行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行源公司),由甲乙雙方各執50%股權,由乙方負責經營管 理…。2.甲方同意龍寶山墓園(…)範圍內楊子洲、謝德福 、冠銓生命禮讚股份有限公司、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金元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建物持份於3日內完 成轉移至行源公司名下(…),…將登記於葉慧玉女士及其 指定人、鄭寶泰及佛頂山朝聖寺名下之資產完成過戶於行源 公司名下。甲方同意其於本約之前以龍寶山墓園與其他第三 者(未認列於本條第4條所述內容中)所已形成之任何債權 債務或合約之權利義務,皆屬甲方應負責清除或自負之部份 ,甲方負責以下述第4條內容之範圍為完成龍寶山墓園完整 過戶於行源公司名下資產之條件。」「第4條行源公司購入 之龍寶山墓園資產明細(…)及相關價金:1.黃盛橋先生及 其指定人鄭素如持有權利部份…。2.林文生先生及其指定人 持有權利部份…。3.楊金順先生及其指定人持有權利部份… 。4.黃吳淑勤女士及其指定持有權利部份…。5.郭秀麗持有 權利部份…。6.行源公司與上開關係人之買受關係應另訂買 賣合約為之。7.於本約簽訂日起即由行源公司接手執行本標 的物之現場管理及開發經營,並視同點交完成。」(見原審 卷㈡第62-64頁),洪信泰與林振義協議抵償債務之標的時 ,既已將締約日期在前之系爭塔位契約債務歸由洪信泰負責 ,足見系爭塔位契約所表彰之各24座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不 在林振義或航源公司概括承受之範圍,此參以勇鉅公司自陳 「被上訴人勇鉅公司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航源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納骨塔,僅係尚未出售他人之部分,並不 包含業已出售上訴人等人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更堪認定。 ⑵至證人洪信泰證述:「(問:當時為何在協議書上不將航源 公司也列為立書人?)因為航源公司是林振義經營的,這是 我與林振義之間針對積欠的傭金作成的抵償協議,雖然只有 林振義簽名,但實際上是林振義經營的航源公司接手龍寶山 的現場管理。」「(問:證人將龍寶山的所有權及管理權讓 渡給林振義,並由林振義經營的航源公司繼續經營龍寶山時 ,讓渡的範圍有無包含原來對原告承諾的納骨塔位?)當然 有包含在內。」(見原審卷㈠第218、219頁),雖證及航源 公司為林振義所經營、系爭納骨堂係由航源公司接手管理, 及系爭塔位契約之各24座系爭塔位所有權讓與給林振義,但 證人洪信泰已稱「這是我與林振義之間針對積欠的傭金作成 的抵償協議」,0000000補充協議開宗明義亦載:「前經甲 乙丙三方於97年9月所簽訂之原協議書約定,以福田妙國生 命紀念館地上二樓之開發管理暨經營銷售作為甲方(指洪信 泰)應付乙方(指林振義)款項之清償方式…」(見原審卷 ㈡第62頁),可知0000000補充協議確係洪信泰與林振義間 之傭金抵償協議,自無可能將上訴人已依系爭塔位契約轉換 取得之各24座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作為抵償債務之標的。故 不得僅憑證人洪信泰證述系爭塔位契約之標的亦屬讓渡之範 圍,即為航源公司已概括承受勇鉅公司對系爭納骨堂營業資 產及負債之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洪信泰之上開證詞,主張 林振義基於代理行源公司之意思簽訂0000000補充協議,構 成隱名代理,航源公司已承擔系爭塔位契約之債務云云,洵 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航源公司豐廣公司已對其等發出原由勇鉅公司 經營之系爭納骨堂由航源公司經營管理及配合辦理權狀換發 事宜之通知,航源公司應承擔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所負 之債務云云。經查: ⑴航源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答辯狀記載:「關於系爭建號 納骨塔內之塔位(即系爭塔位),於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民國100年4月28日移轉管理權於本 公司時,嗣後移交之名冊,並無兩名共同原告在列,兩名共 同原告將本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實無理由。本案為共同原告 與該公司(指勇鉅公司)之私權爭議,與本公司無涉。」等 語,雖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00頁)。惟所謂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 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航源公司上開答辯狀既否認上訴人係 勇鉅公司100年4月28日移轉管理權所移交名冊之權利人,即 未對航源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塔位契約債務之事實為承認。況 系爭納骨堂之管理權,乃對殯葬設施之管理權能,系爭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則是對各別塔位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 兩者係不同之概念,不因航源公司對系爭納骨堂有管理權, 即謂航源公司已概括承受勇鉅公司對系爭納骨堂之營業資產 及負債而有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航源 公司業已自認承擔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所負債務云云, 尚不足取,亦無命航源公司提出移交名冊之必要。 ⑵雖上訴人另提出豐廣公司通知函影本(見北院卷第76頁), 用以證明航源公司已為債務承擔之通知。惟該函文既無受文 者,復無發文者之簽署,更未記載任何權狀編號或塔位位置 ,其真正復遭航源公司否認,證人林振義亦證稱豐廣公司非 其所經營之公司,航源公司並未委託該公司發函通知購買塔 位之權利人前來換發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上訴人就豐廣公司受行源公司委任而發出該通知函之主張, 復稱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0頁 ),航源公司已對上訴人為承擔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所 負債務通知之事實即乏據可徵,而不足取。 ⒋依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航源公司承擔系爭塔位契約對上訴 人所負債務,復未證明豐廣公司已為債務承擔通知,揆之前 揭說明,縱上訴人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亦難認航源公司承 受勇鉅公司依系爭塔位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交付各24座系爭塔 位之債務。 ㈢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 明請求航源公司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有無理由? 查承前㈠、㈡所述,勇鉅公司尚無依系爭塔位契約交付各24 座系爭塔位之債務,航源公司亦未承受系爭塔位契約債務, 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 明請求航源公司如數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於法未合,非有 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航源公司有 各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查航源公司並未承受系爭塔位契約債務,既如前述,上訴人 即不因得依系爭塔位契約對勇鉅公司主張各有24座系爭塔位 永久使用權存在,即得對航源公司主張相同之權利。故上訴 人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航源公司有各24 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亦非有理。 ㈤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 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航源公司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 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航源公司並未承 受系爭塔位契約債務,已於前述,則不論航源公司系爭納骨 堂有無尚未晉塔且未售出之塔位可供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均 不得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航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以第二備位聲明 請求航源公司給付各50萬元,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第三備 位聲明請求勇鉅公司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有無理由? 查勇鉅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塔位契約債務並未由航源公司概 括承受,已如前述,勇鉅公司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雖勇鉅 公司抗辯其已移轉系爭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業已 履約完畢云云,但與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性質不合,並不 可採,於上訴人繳納各該塔位永久使用管理費時,仍應依約 交付各24座系爭塔位。惟上訴人迄未繳納各該管理費,尚不 得請求交付塔位,依管理系爭納骨堂之航源公司所統計屬於 勇鉅公司塔位之數據:「總數量310個、未晉塔197個、已晉 塔113個」(見本院卷第第186頁背面),未晉塔數量已逾上 訴人所主張之各24個(合計48個)塔位,航源公司並表示: 「如持勇鉅核發之已載明特定位置編號之永久使用權狀,該 特定位置編號之納骨塔貼有勇鉅的貼紙,且未晉塔,並與勇 鉅確認是否為其核發的權狀,如均吻合,即會准許晉塔」( 見本院卷第158頁),又難謂系爭納骨堂已無塔位可供交付 ,上訴人復未就依約繳納各24座系爭塔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得請求勇鉅公司交付時為給付不能一事舉證證明之。是上訴 人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第三備位聲 明請求勇鉅公司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仍屬無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 先位聲明請求航源公司交付系爭塔位各24座,依系爭塔位契 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以第一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航源公司各有24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存在,依系爭塔位契約、民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 項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航源公司給付各50萬元本息, 依系爭塔位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第三備位聲明 請求勇鉅公司給付各5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就先位聲明 及第一、二備位聲明部分,尚無不合,就第三備位聲明部分 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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