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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納骨塔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張樹林       林蘭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勇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4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提起 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萬元 (計算式:120,000×24個×2人=5,760,000,見本院卷第 10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7,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出委任狀,上訴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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