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張樹林
林蘭妹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勇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4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陸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提起
上訴,因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萬元
(計算式:120,000×24個×2人=5,760,000,見本院卷第
10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7,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出委任狀,上訴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