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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納骨塔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張樹林       林蘭妹 被 上訴人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被 上訴人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8萬7,036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送達 上訴人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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