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張樹林
林蘭妹
被
上訴人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被 上訴人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8萬7,036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送達
上訴人指定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