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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宥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順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義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4月起陸續向伊訂購 電子安定器貨品(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定付款條件 為出貨開具銷貨單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後60天支付貨 款,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 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品如期送達收受人而完成交付,上 訴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自103年8月起,上訴人付款 或有延遲,或僅支付其中少數訂單款項,經伊聯繫催索, 上訴人仍不斷藉故拖延,經結算相關銷貨單暨統一發票,查 知上訴人今未付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405萬5,048元( 下稱「系爭貨款」)。而伊追討系爭貨款期間,上訴人曾提 出展延付款期限至104年3月2日之請求,並承諾願另加計給 付遲延利息4萬8,293元,伊基於商業情誼勉予同意,然屆期 係未見上訴人清償。伊於104年8月1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合計410萬3,341元(4,055, 048+48,293=4,103,341),及其中405萬5,04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新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源公司」)及大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松公司 」)與伊合作三項工程案,均需提供附有安定器認證證書之 電子安定器,但新光源公司與大松公司均無出具安定器認證 證書之資格,僅伊有出具認證書之資格,故新光源公司委託 伊代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再由伊出具認證書。伊與新 光源公司間實為隱名代理關係,伊僅係代新光源公司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貨品,系爭買賣契約應存於被上訴人與新光源 公司之間,系爭貨款自應由新光源公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 間止,陸續向伊訂購系爭貨品,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開具銷 貨單暨統一發票交上訴人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經伊結算相 關銷貨單暨統計發票後,上訴人仍有系爭貨款未支付,嗣伊 於104年8月1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49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4萬8,293元,合計410萬3,341元 ,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如數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貨品,兩造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合 計410萬3,34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隱名代理之情形? ⒈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 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 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 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 為隱名代理。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實際上有代理本 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 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 間止,陸續向伊訂購系爭貨品,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開 具銷貨單暨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兩造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品如期 送達收受之人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7紙、銷貨單暨統 一發票各12件、客戶簽收單10紙及客戶訂貨單、新竹物流託 運總表各1紙(見原審卷第13-19頁、第20-32頁、第39-50頁 )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辯稱伊係 代新光源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伊與新光源公司為 隱名代理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應存於被上訴人與新光源公司 之間等語。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新光源公 司為隱名代理關係,及此項意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新光源公司間為隱名代理關係,固提出安定 器款項切結承諾書,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即業務經理周淑婷 、上訴人總經理王振鴻,與新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於104 年間往來之通訊記錄(LINE)、新光源還款計畫、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與通訊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 -108頁、第109頁、第147-151頁、第152-159頁)。惟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貨初始,係告知近期將與新光源公司、 大松公司三方合作參與標案,由大松公司擔任標案名義人, 上訴人則訂購系爭貨品交付新光源公司將電子安定器與燈管 組成燈具,但未曾告知其係代理新光源公司購買系爭貨品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周淑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一開始王總跟我說台中的學校有一批預算要換燈具,他們有 很高的機會可以拿到這個生意,他有提到因為自己本身的財 力可能不足夠押標金,所以會有合作的對象,當時我只認識 上訴人,不知道他的合作對象,後來他有口述說會跟新光源 公司合作,還有提到金主之類,103年4月份王總就正式下單 給我們」、「這是一個標案,燈具跟安定器上面必須要有上 訴人認證的商標,所以我們等於是代工的形式,上訴人有提 供商標給我們,我們在安定器上有貼上訴人商標的標籤,也 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去製作產品跟送到指定交貨的地點」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告知將與新光源公司、大松公司共同合作標案而訂購 系爭貨品,但未曾告知係代理新光源公司購買系爭貨品等情 虛。而證人即新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於原審亦證稱:「 我們做台中210多所小學的案子,我是中間的協調人,證書 資格是上訴人的,以用上訴人的名字去購買安定器,事實上 不是我們新光源購買的,應該是大松公司購買,錢都是大松 公司支出,大松錢匯到我的戶頭,再由我去付款,第一筆定 金100多萬元是大松匯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 給被上訴人,後面的匯款,上訴人叫我直接開票給被上訴人 ,大約1600萬元左右,尚未付款400多萬。我現在和大松公 司有金錢上的問題,所以大松不願意再付款」、「安定器任 何一家都可以跟被上訴人購買,提標的證書以上訴人具名, 這個標案由我們新光源、大松、上訴人均分利益,所以上訴 人也是投標的當事人之一,投標具名的只有大松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可知新光源公司、大松公司就 購買系爭貨品並無與上訴人成立隱名代理之合意,上訴人自 非經授權而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購買電子安定器不需要任何的 認證資格,只是沒有燈具認證的資格沒有辦法參加投標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衡情如新光源公司需要系爭貨 品,應可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子安定器,無須委由上訴人 代理購買。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及銷貨單上所載之聯絡 人與客戶名稱,均為上訴人,統一發票所列之買受人亦為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19頁、第20-32頁、第39-50頁),上 訴人亦不否認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指示被上訴 人將系爭貨品送達其指定收受之人。可見上訴人當時係以自 己名義訂貨,並未說明或強調代理或受新光源公司授權訂貨 之意旨。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新光源公司間有合作投資 標案之情形,或有部分貨品送往新光源公司,惟上訴人自陳 其係與新光源公司、大松公司合作標案,則三家公司間內部 分工如何,係合夥或他種法律關係,甚且有隱名代理關係, 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 上訴人所辯,尚難採取。 ⒋又系爭貨品係由上訴人支付定金113萬9,250元,此有上訴人 為支付該筆款項而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及 上訴人入款明細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該信 用狀記載:「上述單據應載明申請人(即上訴人)向受益人 (即被上訴人)購買下列貨品及其規格、數量、單價、總價 :安定器28W#2,7000PCS*155,總價新臺幣0000000元整」 ,足見上訴人係以系爭貨品買受人之身分申請信用狀,益徵 上訴人於訂貨當時有買受系爭貨品之意思表示,及其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甚明。上訴人雖提出周淑婷、訴外人即上 訴人總經理王振鴻,與魏彰泰於104年間往來之通訊記錄( LINE)為證。然該通訊記錄係於104年4月13日至8月3日間因 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貨款遭被上訴人催討之對話記錄(見原 審卷第93-108頁),並非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 間止訂購系爭貨品時之對話記錄,實難證明訂購當時被上訴 人知悉上訴人與新光源公司間之關係。且依對話記錄內所載 ,周淑婷(Joyce)發話之內容已記載「宥騰訂單」、「實 際付款者:新光源」、「標案代表公司:大松」(見原審卷 第94頁)。證人周淑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從一開始 上訴人說他們與新光源公司與金主合作開始」「我的認知, 這是他們的合作案,但下單的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反面至第79頁)。可見被上訴人雖知悉上訴人與新光源 公司、大松公司合作投標,惟該標案非系爭買賣契約,故仍 認知系爭貨品係上訴人訂購,而新光源公司雖係實際付款人 ,但仍無法以此遽認上訴人係基於與新光源公司隱名代理關 係而購買系爭貨品,並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上訴 人雖提出103年4、5月間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與103年10月至11 月間通訊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51頁、第152-159 頁)。惟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彭立硯(cherry)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有案件,需求安定器,這些數量 是周淑婷、魏彰泰、王振鴻開會決定的,通知我補訂單給他 ,所以我就製作這些訂單」「是周淑婷告訴我他們開會內容 ,需求量有多少,請我補訂單給被上訴人,這個採購案,購 買的數量我是聽周淑婷指示,地點是聽魏彰泰指示」「因為 我們的案子有分台北及台中,但都是由我統一下單採購,被 上訴人問我貨物要送到何處,我就會去詢問魏彰泰,魏彰泰 會告訴我收貨地點,我就指示被上訴人送貨」「我當時就是 傳真訂購單,沒有電話聯繫,如果他們沒有收到傳真會跟我 聯繫。我只是補訂購單給他們,都是之前周淑婷已經開會聯 繫好了」「因當時我們公司與新光源公司在合作台中、台北 松山車站的標案,都有燈具,燈具內都有安定器,所以這些 電子郵件就是安定器的數量」「通訊對話的內容主要是在詢 問安定器的出貨狀況及寄送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反面至第97頁),足見該電子郵件及通話記錄多係說明訂單 、種類、數量、交貨地點,甚至品質瑕疵等問題,並未提及 上訴人代理新光源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之意,亦難證明上訴人 與新光源公司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 ⒌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安定器款項切結承諾書於實 質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2頁),且該切結承諾書其上記載 :「我司新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度委由宥騰興業有限 公司代訂亞源科技T5電子安定器1批,金額新臺幣肆佰壹拾 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貨品皆送至我司指定處,當初亞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業務周淑婷小姐全盤了解代訂事宜,訂 購安定器為台中太平國中登記更換案汰換使用應付款廠商為 大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新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安定器 貨款支付及組裝生產,細節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屬了解 ,宥騰興業有限公司僅代為訂購安定器,貨品皆由亞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發貨至新光源司指定地點,貨品使用及款項權 利及保固與宥騰興業有限公司無關,特此聲明澄清」,可見 與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至103年12月訂貨時間不同,自難遽 認該內容為真正,故無法以之證明上訴人與新光源公司間有 隱名代理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兩 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等情, 屬有據。惟上訴人辯稱其與新光源公司間有隱名代理關係 ,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及遲延利息共410萬3,34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 ,且已收受系爭貨品,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405萬 5,048元,即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承諾願給付展延付 款期限至104年3月2日止之遲延利息48,293元等語,業據提 出104年8月1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498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35-37頁)。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亦自認曾承諾給付此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61 頁正反面),並經原判決記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8-9頁)。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撤銷自認,而否認曾承認 給付此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 不同意,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 說明,其撤銷自認,尚非有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遲延利息48,29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共410萬3,341元,及其中系爭貨款 405萬5,0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見 原審卷第7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原 判決理由五所載,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4年12月30日( 見本院卷第9頁),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記載,顯然錯誤,故 本院並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利息起算日更正如判決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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