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啟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遵敬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5-38 頁),
並
聲請訊問證人張䕒文(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前提出示意圖、照片、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0-52 、
67-72 頁),
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
經釋明(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合
於
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簽立如附表所示
三份合約,合約之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各如附表所示(下各
稱合約一、合約二、合約三)。伊受領各合約訂金後,均已依
約交機、試機,且無任何瑕疵,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各合約之交機款、驗收款及發票稅
金計新臺幣(下同)2,374,850 元。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287,6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交付合約一、合約三之機器,伊亦未
試機或驗收,於催告上訴人後,其未如期交付。上訴人交付合
約二之設備,未符規格,且有重大瑕疵而喪失主要功能,經催
告其修補未獲置理,伊於102 年6 月11日發函解除全部契約,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價金;又合約二設備既有瑕疵,伊得主張減
少價金或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
反訴主張:兩造簽立三附表所示合約後,伊即給付全部訂金
共1,509,400 元。上訴人未交付合約一、三之機器,且合約二
之設備亦有瑕疵,同前所述,伊於102 年6 月11日發函解除全
部契約,其應返還已付之訂金。爰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509,400 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答辯:伊未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全部合
約;縱認合約已解除,被上訴人亦應將已受領合約二設備全數
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39,000
元,及其中487,000 元自101 年10月16日起,其餘552,000 元
自101年11月1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將合約二設備返還予上訴人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70,400
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
給付本息部分;⒊命被上訴人將合約二設備返還予上訴人之
同時,上訴人應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62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明
聲請
暨準備狀㈠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⒉、⒊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反訴請求合約一、三訂金款自101 年10月9 日
分別至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加計遲延利息,及合約二訂金
款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遲延利息等敗訴部分,
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修改追加設備合約書、出貨單、
存
證信函、機器設備合約書、照片、報價單、驗收表、發票、設
備帳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6 、34、108-109 、130-
136 頁)。兩造就101 年10月8 日簽訂如附表所示合約,上訴
人已收取訂金共1,509,400 元事實,固均不爭執。上訴人本訴
主張得依附表所示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款2,287,62
0 元本息,另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已解除附表所示合約,上訴
人應將已受領之訂金共1,509,400 元本息返還,均為
對造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
迄未交付合約一機器,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約一,
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價金,並應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之訂金:
⒈上訴人未交付合約一機器,
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固坦承尚未交付合約一之機器予被上訴人,
惟主
張:兩造約定交付合約一機器前,被上訴人要先將向其
所借之油壓裁剪機返還,且該油壓裁剪機係放置在合約
一機器完工後要放置之處,被上訴人遲未返還油壓裁剪
機,致其無法依約安裝合約一機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云云。然合約一與借用油壓裁剪機本屬兩不同之契約關
係,除兩造有約定上訴人交付合約一機器前,被上訴人
應先將油壓裁剪機返還外,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
返還油壓裁剪機,即拒絕交付合約一機器;而合約一之
契約內容中,並無交付合約一機器前,被上訴人應先將
借用之油壓裁剪機返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6-79 頁)
,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證兩造曾有此口頭約定,自
難認
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返還油壓裁剪機為由,拒絕交付
合約一機器。又被上訴人之面膜自動化塗佈成膜機為自
動化生產面膜之全機電控機電整合系統,包○○○區○
○段噴灑區○○○區○○段噴灑區、水洗區、裁切區,
合約一機器原預計裝設於裁切區上,功用是將塗佈機產
出之連續膜材自動裁切,在上訴人交付合約一機器前,
為能順利生產面膜,被上訴人
乃向上訴人借用油壓裁剪
機裁切,惟該油壓裁剪機僅能單次手工裁切打樣,無法
與塗佈機連接操作,故該油壓裁剪機置於被上訴人廠區
之左側靠牆區,非置於合約一機器預定裝設之裁切區,
裁切區僅擺設鋼桌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面膜自動化
塗佈成膜機示意圖及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0-52
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要將油壓裁剪機移走返還才能裝
設合約一機器云云,顯屬無據,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
張未如期交付合約一機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即非
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只有被上訴人才有試車材料,被上訴人不
提供合約一機器試車材料,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其交機
云云。然:
①上訴人於原審民事
準備書狀㈢已
自承:其於交貨期限
前已完成合約一機器修改及追加設備,並通知被上訴
人隨時可交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頁),上訴人既
隨時可交付合約一機器,又何有試車之需求?上訴人
主張
顯有矛盾。
②合約一有關試驗約定在第7 條第1 、3 、4 項,分別
為:「本合約
標的物每次交付時,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應完成合約之全部項目,並先會同甲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人員進行測試,測試時應做相關紀錄
並隨時調整,務使合約標的物之效用、規格、品質等
符合合約及主設備規格書、設計圖說等之要求。相關
設備或
系爭如發生故障或錯誤,係由乙方施工不良或
所提供之設備不符合約品質規格者,乙方應負責修護
、更換零件設備迄至測試、驗收合格為止」、「乙方
應按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將標的物運交甲方
指定交貨場所,並完成安裝、測試、點交、驗收合格
等手續。如無法在期限內辦妥須提出理由說明,並經
甲方書面同意,逾期依第11條辦理」、「乙方同意為
達到甲方人員對於本合約標的物能夠正常操作、運轉
與維護之目的,於測試、驗收過程中,提供甲方相關
人員對於本合約標的物必需之指導與訓練,教育訓練
課程,並包括標的物之處理流程說明、各項設備特性
介紹、操作技巧及注意事項、定期保養及故障排除之
方法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未見有試車材料應
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約定。證人陳立雄即合約一機器之
設計者雖於原審證稱:合約一機器交機前要先試車,
試車所需材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云云(同上卷第17頁
),惟陳立雄亦證稱:其未看過合約,沒有參與合約
一簽訂及議約過程等語(同上卷第18頁),則其證稱
試車材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乙節,顯係其個人意見,
要難以此而認兩造締約時有約定試車材料應由被上訴
人提供,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其有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試車布料與裁
切刀模,並提出102 年4 月2 日函、102 年4 月18日
函、102 年5 月6 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 頁)
。惟證人張䕒文即上訴人員工於本院證稱:上開函文
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遵敬要其這麼寫的,合約一機
器需要被上訴人規格的刀模及布料才能試車,其不記
得兩造有無約定試車的布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張䕒文既無法確認兩造是否有約
定試車的刀模、布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且前揭函文
亦係按張遵敬之意製作,則前揭函文僅係上訴人片面
發函予被上訴人,要難以此認定兩造有由被上訴人提
供試車刀模、布料之
合意。
④依合約一第7 條第1 、3 、4 項,上訴人於交付合約
一機器前,有完成測試之義務,自不得以無試車之刀
模、布料即得
免除該項測試義務,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試車之刀模、布料,即
不得以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提供試車之刀模、布料,而
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式阻其交機,上訴人前揭主
張,實無足採。
⒉合約一第5 條第2 項約定:「交貨地點為:新北市五股區
五○○○區○○路○○號2 樓」,第7 條第3 項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按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將標
的物運交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交貨場所,並完
成安裝、測試、點交、驗收合格等手續。……」,第17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限期
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
合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背面)。查兩造
就合約一機器交機期限以手寫方式記載「追剪設備預計於
101 年11月30日交貨」等字在合約一第5 條貨品交貨期限
旁,並有上訴人簽約之代表人簽名其上(見原審卷第71頁
背面),足認合約一機器交付期限為101 年11月30日,則
上訴人應依合約一第7 條第3 項於上開期限內將合約一機
器運交被上訴人指定交貨場所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址,
並完成安裝、測試、點交、驗交合格等手續。然上訴人主
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其無法交機等情俱不可採,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迄今未能交機,自屬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5 月23日以臺北古亭第79
2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合約一機器(見原審卷一第
65-67 頁),上訴人仍未履約,被上訴人
復於102 年6 月
11日以臺北古亭第866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68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約一。
⒊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合約一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與自始未訂契約相
同,上訴人自不得依合約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
且應返還訂金487,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101 年10月16日
加計遲延利息。
㈡合約二設備有瑕疵,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約二,上訴人不
得請求剩餘價金,並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合約二設備同時返還
被上訴人支付之訂金:
⒈合約二設備有瑕疵: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合約二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
訴人驗收完畢云云,然此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合約
二設備具有重大瑕疵,包括儲存桶欠缺桶底閥、把手,
熱消儲存槽中之衛生級泵浦馬達欠缺變頻器及變頻控制
功能、欠缺不鏽鋼高壓管線、人孔蓋板欠缺視窗及照明
設備,移動式衛生泵浦欠缺變頻控制箱、300 目濾網、
高壓軟管、車臺等語。
⑵依合約二所附之報價單及附件記載,合約二設備之儲存
桶2 臺應具備桶底閥、附輪、附把手、附桶蓋等;熱消
儲存槽1 個應具備衛生級泵浦及1HP 馬達(含變頻調速
)、內槽電熱加溫控制、熱殺SUS316 L套管配乾式電熱
管、蓋板人孔法蘭式組合、視窗、照明、液位控制器、
空氣過濾器等;移動式衛生泵浦2 臺應具備衛生級泵浦
及2HP 馬達(含變頻調速)、過濾桶(網目300 )、高
壓軟管、車臺,並附贈300L儲存桶及200L加溫攪拌桶各
一臺,此有合約二所附報價單及附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55至58頁)。而證人賴柏宏即被上訴人員工於原
審證稱:其從101 年12月起開始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製程研發研究員,並負責操作操作合約二設備,故其
驗收合約二設備時在場,但其操作合約二設備時,發現
衛生級泵浦是無法作動,且缺少變頻調速的功能,衛生
級泵浦如果無法作動會導致熱消儲存槽喪失它主要的功
能,另缺少一條熱消毒時用的高壓軟管,而熱消儲存槽
外觀缺失的部分,有外開蓋應有視窗,但是沒有視窗,
照明視窗應有照明功能,但沒有照明功能,其有將這些
瑕疵部分告知張明峯,由張明峯來通知上訴人,但上訴
人並未回應,未為任何處理,之後被上訴人另外請鴻展
自動化工業公司協助修繕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169 頁),並經賴柏宏提出合約二設備具有瑕疵及修繕
後之照片暨說明、廠商施工申請表等件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172 至179 頁),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合約二設備
與合約二所附之報價單及附件規格不符,確有瑕疵,且
上開瑕疵造成衛生級泵浦如果無法作動,導致熱消儲存
槽喪失主要功能,瑕疵自屬重大。
⑶上訴人雖以時任被上訴人經理張明峯於102年2月4 日簽
具之儀器設備功能驗收表4張(見原審卷一第180-183頁
),主張合約二設備已完成驗收,然證人張明峯於原審
證稱:其驗收當時因為驗收表上的項目沒有驗收變頻器
或變頻控制之項目,所以沒有驗收熱消儲存槽及儲存桶
是否具有變頻調速功能,且驗收當時,熱消儲存槽確如
原審卷一第61頁、第63頁之照片所示,沒有高壓輸送管
線,人孔蓋板沒有視窗及照明設備,其只有就熱消儲存
槽是否有驗收表上面的物品作驗收,而無法確認其他項
目是否確實有經上訴人交付,亦無法確認儲存桶及熱消
儲存功能是否完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163 頁),
堪認證人張明峯並未對於驗收變頻器或變頻控制進行驗
收,且欠缺之設備並未列在儀器設備功能驗收表之驗收
項目,是張明峯雖在儀器設備功能驗收表上簽立合格,
亦僅係就其上所列項次判定合格,尚不能以其簽具該表
即謂上訴人交付之合約二設備未有瑕疵。
⒉合約二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
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全部或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㈡乙方所交付之標的物,經驗收不合格,逾期未能改
正、換貨、補交或拒不改善或複驗仍不合格者。……」(
見原審卷一第57頁)。查合約二設備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瑕
疵,而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3 月28日發函列出熱消儲存槽
缺失(見本院卷第67-69 頁),於102 年4 月2 日發函催
告上訴人依合約二第5 、7 條改善熱消儲存槽諸項功能缺
失及瑕疵(見本院卷第70-72 頁),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
上開兩份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5 月23日以臺北古亭第79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
正熱消儲存槽無法將加熱純水透過泵浦抽送至被上訴人廠
區純水管線進行滅菌作業(見原審卷第65-67 頁),足見
被上訴人已依合約二第17條第1 項定期催告,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未提熱消儲存槽有何具體瑕疵,不生催告效力云云
,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合法限期催告,上訴人仍未於
期限內進行修補等改正措施,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瑕疵未能改正,造成無法正常運作,須另由其他廠商進
行修繕,自屬情節重大,並使被上訴人無法獲得合約二機
器所預期之效用及結果,是被上訴人依合約二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於102 年6 月11日以臺北古亭第866 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自屬合法
解約。
⒊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
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
準用第264 條
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
一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
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
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合約二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
人即負有交付返還合約二設備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
亦負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訂金之義務,二者既立於對待給
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第1 項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洵有所據,是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將合約二設備返還之同時,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前所受領
之訂金470,400 元,及101 年10月9 日計至上訴人同時履
行抗辯提出前之104 年12月23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迄未交付合約三機器,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約三,
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價金,並應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之訂金:
⒈合約三已明定清償地,上訴人應於期限前將合約三機器運
至清償地交機:
⑴按清償地係指依給付行為履行債務,使債之關係消滅消
滅之地點;又赴償債務,
債務人應將給付物持往
債權人
住所地,使
債權人得隨時受領,債務人應於清償地提出
給付,始屬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對於清償地提
出之給付若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即陷於受領遲延。查
合約三第5 條第2 項約定:「交貨地點為:新北市五股
區五○○○區○○路○○號2 樓(按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在
地)」(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亦即合約三以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清償地,屬赴償債務,應由
上訴人將合約三機器運至上開處所,始生清償效力。
⑵上訴人主張:合約三機器已完成試車及驗收,待被上訴
人通知並挪出空間即可交機,惟其多次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意不通知交機,被上訴人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云云。然合約三既為赴償債務,自應由上訴
人於期限前自行將合約三機器運至上開處所,
無庸被上
訴人加以通知,如上訴人運至清償地,被上訴人以空間
不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始生受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既未至清償地交機,實
難謂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責。
⒉合約三第7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應按第5 條第1 項約定
之期限將標的物運交甲方指定交貨場所,並完成安裝、測
試、點交、驗收合格等手續。……」,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全部或
一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一
第82、83頁)。查合約三所附報價單
所載交貨日期為自訂
金到
期日起90個工作天,而上訴人就合約三訂金款部分,
開立101 年11月1 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
堪認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受領合約三訂金,以此計算90個工
作天,上訴人交付合約三機器期限應為102 年3 月14日。
上訴人逾期未至清償地交付合約三機器,自違反合約三第
7 條第3 項,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於
102 年5 月23日以臺北古亭第792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交付合約三機器(見原審卷一第65-67 頁),上訴人仍未
履約,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6 月11日以臺北古亭第866 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8頁),足
見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約三。
⒊合約三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上
訴人自不得依合約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且應返
還訂金552,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101 年11月1 日加計遲
延利息。
㈣上訴人另主張:請求向北區國稅局調被上訴人99至102 年之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無支付能力,故意
不提供試車料材及刀模,不就熱消儲存槽給付交機及驗收款
,延遲派員就合約三機器進行廠驗,也不提供相關文書,以
規避其支付貨款責任,被上訴人解約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
已合法解除合約一至三,業如前述,且解約原因為上訴人未
依限交付或改正機器、設備,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規避支付
貨款責任,是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約一至三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8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39,000 元,及其中
487,000 元自101 年10月16日起,其餘552,000 元自101 年11
月1 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合約
二設備返還予上訴人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70,400元,及自101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之
諭知,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附表:兩造所簽訂之合約
┌──┬────┬──────────┬──────┬─────────────┬──────────┐
│編號│契約名稱│ 所涉機器設備 │ 契約總價金 │付款方式,百分比以總價金計│備 註│
├──┼────┼──────────┼──────┼───┬─────────┼──────────┤
│ 一 │101 年10│自動追剪機修改追加設│1,217,500元 │訂金 │40%,即487,000元 │1.見原審卷一第76-80 │
│ │月8 日「│備1 套。 │(未稅) ├───┼─────────┤ 頁。 │
│ │自動追剪│ │ │交機款│50%,即608,750 元│2.上訴人稱已向被上訴│
│ │機修改追│ │ ├───┼─────────┤ 人收得訂金487,000 │
│ │加設備合│ │ │驗收款│10%,即121,750 元│ 元。 │
│ │約書」 │ │ ├───┼─────────┤3.上訴人就發票稅金,│
│ │ │ │ │發票稅│5 %,即60,875元。│ 僅請求訂金部分之稅│
│ │ │ │ │金 │ │ 金24,350元。 │
├──┼────┼──────────┼──────┼───┼─────────┼──────────┤
│ 二 │101 年10│1.300L儲存桶2台。 │1,176,000元 │訂金 │40%,即470,400元 │1.見原審卷一第19-25 │
│ │月8 日「│2.3000L 熱消儲存槽,│(未稅) ├───┼─────────┤ 頁。 │
│ │機器設備│ 1台。 │ │交機款│50%,即588,000 元│2.上訴人稱已向被上訴│
│ │合約書」│3.移動式衛生泵浦加濾│ ├───┼─────────┤ 人收得訂金元,但其│
│ │ │ 桶(濾網300 目)抽│ │驗收款│10%,即117,600 元│ 餘交機款、驗收款及│
│ │ │ 保溫之膠體,2台。 │ ├───┼─────────┤ 發票稅金均未收得。│
│ │ │附贈設備如下: │ │發票稅│58,800元。 │ │
│ │ │1.300L儲存桶1台。 │ │金 │ │ │
│ │ │2.200L加溫攪拌桶1 台│ │ │ │ │
│ │ │ 。 │ │ │ │ │
├──┼────┼──────────┼──────┼───┼─────────┼──────────┤
│ 三 │101 年10│200L超高黏度真空乳化│1,380,000元 │訂金 │40%,即552,000元 │1.見原審卷一第81-83 │
│ │月8 日「│攪拌機1 台。 │(未稅) ├───┼─────────┤ 頁。 │
│ │機器設備│ │ │交機款│50%,即690,000 元│2.上訴人稱已向被上訴│
│ │合約書」│ │ ├───┼─────────┤ 人收得訂金,但其餘│
│ │ │ │ │驗收款│10%,即138,000 元│ 交機款、驗收款及發│
│ │ │ │ ├───┼─────────┤ 票稅金均未收得。 │
│ │ │ │ │發票稅│5 %,即69,000元。│3.上訴人就發票稅金,│
│ │ │ │ │金 │ │ 僅請求訂金部分之稅│
│ │ │ │ │ │ │ 金27,60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