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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李寶雙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上訴人   思麥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素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四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壹佰 參拾萬元之股權存在。 被上訴人乙○○應將上訴人列於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之股東 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 元,上訴人出資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 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乙○○應將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民國一0二年至一 0四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暨達成 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上訴人查閱。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原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思麥爾有限公司(下稱思麥爾公司)之股權20%存在。㈢被 上訴人乙○○應將思麥爾公司之股權的20%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㈣乙○○應將思麥爾公司民國(下同)102年至104年之 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暨達成表等文 件(含帳簿、表冊)供上訴人查閱,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嗣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之股權存在。㈢乙○○應將上訴人列於思麥爾公司 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650萬 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 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㈣乙○○應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 104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暨 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上訴人查閱,有民事更正 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依98年12月8日協議書約定 ,思麥爾公司資本額為650萬元,上訴人之「股權的20%」即 為「出資額130萬元」,故上開聲明㈡將「股權的20%」改為 「出資額130萬元」,僅為聲明之更正。至於上開聲明㈢則 為訴之變更,仍係就上訴人是否為思麥爾公司股東之同一基 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加以利用,已據其釋明在卷,其變更為合法,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即證人陳俊杰為訴外人輝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輝松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 人丁○○、丙○○則為輝松公司之員工。輝松公司嗣因營運 困難負債累累,陳俊杰遂與乙○○、丁○○及丙○○協議, 共同設立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使用輝松公司原址辦公室, 留用其工作人員,繼續經營輝松公司原有業務,並由乙○○ 擔任負責人。其出資情形為:資本總額之34%部分,由陳俊 杰以90年11月間清算輝松公司財產後所得盈餘200萬元,借 上訴人名義出資,但將股份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李淑鈴、戊○ ○、黃耀興所有;資本總額之33%部分,由乙○○出資200萬 元,資本總額之33%部分,由丙○○出資200萬元。至於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則僅為200萬元。兩造約定 乙○○應於每年2月提供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年度 營運企畫表暨達成表予各股東。思麥爾公司股份嗣經多次讓 與後,現登記為乙○○一人所有,惟該等股份之真正所有權 人仍為上訴人,僅借用乙○○名義登載於股東名簿。嗣丙○ ○將其股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自92年1月18日起至93年3 月18日止,分10次返還丙○○之出資額共205萬元,並按月 返還利息共21萬9,572元。思麥爾公司嗣於98年12月8日召集 股東會,決議增資為650萬元,由乙○○與上訴人各出資半 數,作成「思麥爾有限公司合作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乙○○一人出資 。惟思麥爾公司自此即未召集股東會,乙○○亦未依約提供 公司財務文件予股東,經上訴人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則 思麥爾公司之登記事項既與實情不符,上訴人之私法上權益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訴請確認其股東身份存在。又兩造 已失信任基礎,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乙 ○○之委任關係,乙○○應協助變更思麥爾公司股東名冊登 載事項。另上訴人既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 20、109、110條規定,請求思麥爾公司、乙○○提出相關表 冊。爰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在思麥爾公司之股權比率為 50%。㈡上訴人乙○○應將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000萬 元的1/2(股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㈢乙○○應將思麥爾 公司102年至104年之各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 餘分派表、虧損撥補之議案書交付上訴人,並將上開各年度 公司營業企劃暨達成、損益表、負債表等文件(含帳簿、表 冊)提供上訴人查閱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及變更上訴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在 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30萬元之股權存在。㈢乙○○應 將上訴人列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 額協同變更登記為6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並向 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㈣乙○○應 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營業企劃表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上訴 人查閱。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夫即證人陳俊杰自始均非被上訴 人思麥爾公司股東,從無出資。思麥爾公司係於90年11月20 日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由訴外人戊○○出資 80萬元,訴外人李淑鈴、黃耀興及被上訴人乙○○、訴外人 丙○○各出資30萬元。實則該200萬元全數為李淑鈴出資, 因李淑鈴為訴外人儀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松公司)之負 責人,故李淑鈴與乙○○於91年9月30日訂立「思麥爾公司 與儀松公司合約書」,約定李淑鈴出資為205萬元,並將思 麥爾公司之資本額200萬元全數返還李淑鈴等3人。李淑鈴等 3人復於91年11月5日書立「思麥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將其出資額讓與第三人。思麥爾公司嗣於91年11月22日辦理 增資300萬元等變更登記,分別由乙○○出資160萬元、丙○ ○出資30萬元、訴外人張書彬出資150萬元、訴外人丁○○ 出資160萬元。張書彬於94年12月19日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讓 與丙○○,丙○○、丁○○於96年12月18日將其出資額180 萬元、160萬元讓與乙○○,思麥爾公司同時增資500萬元, 至此思麥爾公司資本額總計為1,000萬元,並為乙○○一人 出資。嗣因乙○○、丙○○不堪陳俊杰一再騷擾,乙○○始 於98年12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該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公 司登記事項、股份轉讓同意書、退股合約書不符,亦與公司 法規定及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縱認上訴人曾出資並借名登記為李淑鈴等3人所有, 惟該等股份既經讓與第三人,上訴人即無從對被上訴人再主 張任何權利。縱認陳俊杰以輝松公司資產為對思麥爾公司之 出資,亦無從認定為上訴人之出資。思麥爾公司依公司法成 立,與輝松公司、儀松公司均無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於90年11月20日登記設立,形式上登記 資本額為200萬元,登記股東為訴外人戊○○(出資額80萬 元)、訴外人李淑鈴、黃耀興、丙○○、被上訴人乙○○( 出資額均為30萬元),由戊○○擔任董事。 ㈡思麥爾公司於91年11月22日形式上辦理增資300萬元,總資 本額達500萬元,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乙○○(出資額160萬 元)、訴外人丙○○(出資額30萬元)、訴外人張書彬(出 資額150萬元)、訴外人丁○○(出資額160萬元)。 ㈢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於94年12月21日形式上登記股東為被上 訴人乙○○(出資額160萬元)、訴外人丙○○(出資額180 萬元)、訴外人丁○○(出資額160萬元)。 ㈣思麥爾公司於96年12月24日形式上辦理增資500萬元,總資 本額達1,000萬元,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乙○○(出資額為 1,000萬元)。 ㈤被上訴人乙○○為訴外人輝松公司員工,於該公司有員工優 惠存款225萬元。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證人陳俊杰即上訴 人之夫,上訴人亦為該公司股東。 ㈥兩造與訴外人丙○○於98年12月8日訂立思麥爾公司合作投 資經營協議書,兩造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是否為被 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並有130萬元股權存在?㈢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乙○○將上訴人列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 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650萬元,上訴人出 資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 登記?㈣上訴人得否請求乙○○提供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 年之會計帳冊予上訴人查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 為思麥爾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對思麥爾公司之股東權存否不明確,致使上訴人 為思麥爾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產生 不安狀態,且上訴人求為確認判決,確能將此不安之狀態及 受侵害之危險除去。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又與給付之訴目的有異, 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者,有 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故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者, 亦不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王甲乙、楊建 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79至280頁,96年)。經 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將上訴人列為 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 記為6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 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為給付之訴,已包含上開 確認股權之訴,因此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與請求乙○○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其目的有異,權利保護方法亦不同,仍應認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並有出資額130萬 元之存在? ⒈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丙○○於98年12月8日 訂立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公司對外之股東名冊上所 列載之股東及股份占比乃因應公司經營上之需要,並非實際 投資持股之事實,實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 列載為實。」,第8點約定:「原本91年10月底,每位股東 投入的資金為:甲○○(即上訴人)200萬(34%),乙○○ (即被上訴人)200萬(33%),丙○○200萬(33%),股本 總額600萬,經98年12月4日股東會決議,因這些年來公司的 經營重擔及資金調度都由乙○○承擔,所有股東一致決議, 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每位股東的佔比改為:乙○○50%, 丙○○30%,甲○○20%……」,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頁)。被上訴人乙○○雖不爭執訂立之系爭協 議書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其實質上真正。經查: ⑴被上訴人乙○○辯稱其因不堪證人陳俊杰不斷騷擾,始簽署 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乙○○所辯不合常情,且並未舉證證 明於何時、何地、遭受陳俊杰以何種方式騷擾,亦未證明遭 受騷擾與訂立系爭協議書間之因果關係,是其所辯,並不足 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各當事人均未依法實際出資 ,契約內容又違反公司法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證人陳俊杰以上訴人之名 義出資(詳如後述),且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思麥爾公 司之設立及增資資料不符,足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無欲為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且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依 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既已載 明公司登記資料「並非實際投資持股之事實,實際投資之股 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為實。」等語,足證被上訴 人乙○○與上訴人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為規範其等對思麥爾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不欲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輝松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乙○○員工 存款200萬元,故乙○○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目的,在於使 上訴人或陳俊杰給付200萬元,並出資200萬元,再重新設立 「思麥爾有限公司」,故系爭協議書所稱之「思麥爾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所辯,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協議書第1點業已載明:「自91 年10月後公司由所有投資者共同經營管理。」(見原審卷第 10頁),核與91年9月30日思麥爾公司(負責人為乙○○) 、訴外人儀松公司(負責人為李淑鈴)所訂立之「思麥爾公 司與儀松公司合約書」所示內容相符,有該合約書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6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故上訴人主張乙○○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訂立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3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20%=130 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查訴外人思麥爾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經過固然如下:⑴於90 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股東為訴 外人戊○○(登記出資額80萬元)、李淑鈴(登記出資額30 萬元)、黃耀興(登記出資額30萬元)、丙○○(登記出資 額30萬元),及被上訴人乙○○(登記出資額30萬元),有 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62至67頁)。⑵戊○○於91年11月5日讓與其出資額50 萬元予訴外人張書彬、30萬元予訴外人丁○○,李淑鈴讓與 其出資額30萬元予乙○○,黃耀興讓與其出資額30萬元予丁 ○○,思麥爾公司同時增資為500萬元,增資額300萬元部分 ,由乙○○於91年10月24日匯款72萬8,870元予思麥爾公司 、91年10月30日匯款27萬1,130元,張書彬於91年10月31日 匯款100萬元,丁○○於91年11月4日匯款100萬元,並由乙 ○○、張書彬、丁○○各以對思麥爾公司之100萬元債權( 暫收款)抵充之,思麥爾公司於91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股東 為乙○○(登記出資額160萬元)、丙○○(登記出資額30 萬元)、丁○○(登記出資額160萬元)、張書彬(登記出 資額150萬元),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0、72至80頁)。⑶張書彬於94年12月19日讓與其 出資額150萬元予丙○○,思麥爾公司於94年12月21日變更 登記股東為乙○○(登記出資額160萬元)、丁○○(登記 出資額160萬元)、丙○○(登記出資額180萬元),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名簿、股東同意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⑷丁○○於96年12月18日讓與其出 資額160萬元予乙○○,丙○○亦於同日讓與其出資額180萬 元予乙○○,思麥爾公司同時增資為1,000萬元,增資額500 萬元部分由乙○○匯款予思麥爾公司,思麥爾公司並於96年 1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股東僅有一人即乙○○,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名簿、股東同意書、玉山銀行存摺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頁)。惟查系爭98年12月8 日協議書第6點既已載明:「公司對外之股東名冊上所列載 之股東及股份占比乃因應公司經營上之需要,並非實際投資 持股之事實,實際投資之股東及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 為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 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出資額為130萬元。因此 依思麥爾公司上開設立與變更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雖無出 資登記,惟據此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設立時,上訴人並未出 資,該公司嗣後增資時,上訴人亦未出資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俊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訴外人輝松公司代理訴外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的內衣品牌「 思薇爾」時,伊負責思薇爾公司的臺北跟基隆區,自87年3 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輝松公司是思薇爾公司的經銷商 ,輝松公司的資本額為2,600萬元,資產總額為1億8,600萬 元,89年營業額為1億9,300萬元,90年5月31日思薇爾公司 跳票,90年營業額降為1億4千多萬元,乙○○(即被上訴人 )為輝松公司營業主管,訴外人丙○○為輝松公司財務主管 ,因為思薇爾公司向輝松公司預收票據,並以該等預收票據 作為向地下錢莊融資之擔保,因此輝松公司到90年10月31日 也跳票,那時輝松公司的營業額穩定,有100位左右的員工 ,為保障員工工作權,所以成立思麥爾公司,資本額200萬 元,完全由伊所支付,伊是匯200萬元到訴外人戊○○的戶 頭,戊○○是甲○○(即被上訴人)大姐的女兒,成立地址 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這房子所有權人是甲○○ ,思麥爾公司設立的地點跟輝松公司設立地點相同,輝松公 司是89年12月26日遷入基河路350號3樓,思麥爾公司於90年 11月20日設立地址為基河路350號1樓,1樓實為管理室,公 司辦公室是在3樓,輝松公司於91年3月20日遷址於臺北市○ ○區○○路○○○號1樓,思麥爾公司於91年11月22日遷址於臺 北市○○區○○路○○○號1樓,乙○○、丙○○在輝松公司有 優惠存款,因此拜託他們掛名股東,乙○○及丙○○各以輝 松公司的200萬元優惠存款作為出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次查謝婉婷 於90年11月13日自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匯出200萬元,有台 灣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輝松公司設立 登記地址原為台北市○○區○○路○○○號3樓,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思麥爾公司設立登 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有公司設立登記表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思麥爾公司於91年1月1日 向訴外人儀松公司承租台北市○○路○○○號1樓房屋,並變更 公司地址為該址,輝松公司亦將公司登記地址遷至同址,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72、140、170頁),經核均與陳俊杰證述情節相符。 ⑵證人李淑鈴於原審審到庭具結證稱:90年間伊擔任訴外人儀 松公司負責人,但按月領薪水,只是掛名訴外人儀松公司負 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證人陳俊杰,伊也算是訴外人思麥爾 公司員工,但是是獨立部門,伊以儀松公司名義向思麥爾公 司進貨,思麥爾公司成立之原因是因為上游公司思薇爾公司 出問題,他們是經銷商受到影響沒有貨源,所以就另外創立 獨立品牌,成立思麥爾公司,找一些認識的供應商批發商, 解決貨源問題,思麥爾公司成立時,公司負責人為陳俊杰, 因為伊跟陳俊杰是很好的朋友,只是掛名思麥爾公司股東, 沒有實際出資思麥爾公司,成立當時公司辦公設備、員工延 續原來經銷商時期之員工、設備,伊只知道所有認識的員工 仍在思麥爾公司工作,還是延續以前的作業方式及員工繼續 做下去,只是換名字而已,原來流程都相同等語,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1頁正面)。經核 證人李淑鈴之證言與陳俊杰之證言相符,足證李淑鈴並未實 際出資,實際出資人為陳俊杰。 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 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本人固然並未出資,但上訴人之夫即證人陳俊杰已出資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丙○○於98年12月8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思麥爾公司資本額為650萬元,上 訴人持有20%股份(即13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頁),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 :陳俊杰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思麥爾公司而為原始股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核其性質應認為係上訴人與陳俊 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陳俊杰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思麥爾 公司130萬元,並由上訴人以其自己之名義,於98年12月8日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至於上訴人與陳俊杰間之內部 約定如何,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此外思麥爾公司雖漏 未登記上訴人為股東,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足見 公司法係採取登記對抗要件主義,登記與否僅屬於對抗要件 ,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故思麥爾公司雖應登記上訴人為股 東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但上訴人不因此 而喪失股東之地位。乙○○既於98年12月8日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協議書,即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2 條規定辯稱上訴人並非思麥爾公司股東。故上訴人主張其為 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即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已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額云云。經查被上訴 人乙○○於91年9月30日與訴外人李淑鈴即儀松公司負責人 訂立「思麥爾公司與儀松公司合約書」,約定:「……思麥 爾應退還之庫存及股本結餘合計$4,761,851元,以18期分 攤於貨款中扣除,自91年10月開始攤還,明細如下……李股 金……小計2,050,000……」,固有該合約書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69頁)。李淑鈴、訴外人戊○○、黃耀興復於 91年11月5日出具「思麥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分別將 其出資額讓與乙○○、訴外人張書彬、丁○○,有該同意書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頁)。乙○○雖據以辯稱:縱認 上訴人將其所有思麥爾公司股份借名登記為李淑鈴、戊○○ 、黃耀興所有,惟該公司業已將李淑鈴等3人之出資額全數 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再為本件主張云云。經查李淑鈴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不知轉讓的事情,事情都是證人陳俊杰 處理,因為陳俊杰本來就是思薇爾公司的老闆,當時出事時 ,陳俊杰希望乙○○幫忙,其運作部分伊不清楚,思麥爾公 司和儀松公司合約書是伊簽名沒錯,因為儀松公司要跟思麥 爾公司進貨,伊是儀松公司的負責人,本來是專賣因為改成 寄賣方式,所以運作程序有不一樣,伊不清楚簽訂合約經過 ,因為伊不是實際出資,也沒有收到入股金等語,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證人陳俊杰亦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儀松公司也是伊成立的另一家公司,資本額 2,000萬元,專門負責輝松公司專門店部分,因為輝松公司 跳票後怕錢莊困擾,所以商請李淑鈴掛名儀松公司負責人, 本來是用進貨方式,91年10月1日思麥爾公司新的股東組成 開始接手,思麥爾公司將所有商品收回,將進貨改成寄賣, 思麥爾公司要付款給儀松公司,所以簽立這項合約,其中一 筆「李股金」205萬元是李淑鈴在輝松公司的優惠存款,因 為公司跟公司往來沒有員工優惠存款這科目,故改由「李股 金」帶過,這是要把李淑鈴在輝松公司的優惠存款退還給她 ,故用「李股金」退還給她等語,有言詞論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7頁反面)。陳俊杰嗣後復改稱:這205萬元是伊 岳父的錢在公司優惠存款,因為公司要轉換,所以借用李淑 鈴的名字,實際上跟李淑鈴無關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然查上訴人與乙○○、訴外人 丙○○既於98年12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另就上訴人就思 麥爾公司之出資比例達成協議,則若乙○○於91年9月30日 即已將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上訴人,雙方豈有於98年12月8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 訴人之出資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乙○○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思麥 爾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 6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 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 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丙○○於98年12月8日 訂立系爭協議書,於第6點約定:「……實際投資之股東及 股份乃依據本協議書所列載為實。」,第8點約定:「…… 所有股東一致決議,股本總額調整為650萬,每位股東的佔 比改為:乙○○50%,丙○○30%,甲○○20%……」,有系 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故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30萬元,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乙○○將上訴人列於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名冊中, 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650萬元,上訴人出資 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 更登記,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乙○○提供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 102年至104年之會計帳冊予上訴人查閱? 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詢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20條第1項、 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 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亦為公司法第109條、第110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之 唯一股東,且為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22頁)。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乙 ○○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暨達成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 予上訴人查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 其在被上訴人思麥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30萬元之股權存在 ,㈡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上訴人列於該公司之股東名冊 中,暨將該公司資本總額協同變更登記為650萬元,上訴人 出資額為130萬元,並向經濟部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 司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乙○○應將思麥爾公司102年至104 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暨達成 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上訴人查閱,為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㈠、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為聲明之變更如上述㈡部分 ,亦有理由,併應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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