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94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李寶雙
訴訟
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思麥爾有限公司、沈素緬間請求確認股
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等。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黃秀美、謝宛
婷、盧文澄到庭作證,並於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12月27
日繳納證人日旅費共新臺幣(下同)1,59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惟黃秀美、謝宛婷
、盧文澄均未到庭,有本院民事報到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
109、120頁)。則上訴人聲請返還
上開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
1,590元,
核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