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顧潔瑩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暨反訴被告 郭紹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暨
反訴原告 曾照詠
被 上訴人 曾柏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顧潔瑩並為訴之追加,曾照詠另提起反訴,本院於106年6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郭紹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曾照詠應再給付郭紹珍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紹珍其餘
上訴駁回。
顧潔瑩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曾照詠之上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曾照詠負擔百分之三十、顧潔瑩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郭紹珍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郭紹珍上訴部分,由曾照詠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郭紹珍負擔;關於顧潔瑩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顧潔瑩
負擔;關於曾照詠上訴及反訴部分,由曾照詠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郭紹珍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曾照詠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郭紹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上訴人顧潔瑩(下
稱顧潔瑩)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縱認居
間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暨
反訴被告郭紹珍(下稱郭
紹珍)與被上訴人曾柏仁(下稱曾柏仁)間,亦因郭紹珍業
將其對曾柏仁之佣金
債權讓與顧潔瑩,而對曾柏仁取得居間
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於106年2月14日具狀追加
債
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曾柏仁給付居間報酬(見本院卷㈡
第6-8頁),固為曾柏仁所不同意;然核顧潔瑩追加之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居間
契約向曾柏仁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
,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
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復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暨反訴原告曾照詠(下稱曾照詠)以郭紹珍
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
迄未給付租
金總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5萬元,經與郭紹珍主
張曾照詠應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36萬2,530元抵銷後,尚
有餘額,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為由,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
郭紹珍給付55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郭紹珍、顧潔瑩主張:郭紹珍(英文名JEN KUO)於102年7
月底經友人張○○(別名張○○,下稱張○○)介紹,居間
出售曾照詠收藏之字畫、古董,其中包括由訴外人蕭○○(
下稱蕭○○)引介訴外人蔡○○(下稱蔡○○)於102年8月
1日以現金向曾照詠購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共1,005萬元,及
介紹北京保利國際
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保利公司)執行
長趙○於102年8月間向曾照詠購買300萬元之字畫。依北京
保利公司、寒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藝流國際
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流公司)所制訂之委託合約,均
明定以售價10%計算佣金,足見居間買賣古董字畫得向委託
人請求報酬之行情為售價之1成(即10%),故曾照詠應依
民
法第565條、第566條第2項、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按上開
兩筆交易成交價之10%,各給付郭紹珍佣金100萬5,000元及
30萬元。另曾照詠曾於102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畫作1批,
嗣反悔不欲拍賣,遂委任郭紹珍與藝流公司交涉,而於102
年8月28日取回張大千之「風荷」、「紅梅」,及林風眠之
「裸女」、「秋色」等4幅畫作。因上開4幅畫作價值共3,40
0萬元,依約定暨行情慣例,曾照詠應給付5%之委任報酬計
170萬元予郭紹珍。又郭紹珍因仲介曾照詠甚多字畫,曾照
詠遂提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紹珍及其女顧潔瑩居住,部分
空間則作為展示間暨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並
於102年9月間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且委請郭紹珍代為整修,
整修費用則由曾照詠負擔,郭紹珍因而僱請工人進行整修,
支出裝潢費用36萬2,530元。
詎曾照詠於103年3月間竟要求
郭紹珍給付每月租金5萬元,並以律師函催告遷離系爭房屋
,郭紹珍及顧潔瑩即於103年6月間同意解約遷離,
惟曾照詠
應償還郭紹珍代墊整修系爭房屋之
必要費用36萬2,530元,
合計曾照詠應給付郭紹珍之居間報酬、委任報酬及整修費用
為336萬7,530元。另顧潔瑩仲介曾柏仁參與西元2014年保利
香港拍賣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保利公司)春拍、秋拍,各得
款843萬元、257萬元,依行情慣例,顧潔瑩可向曾柏仁請求
之佣金,與香港保利公司給付顧潔瑩之金額相同,亦即買賣
雙方各付2%,分別為港幣16萬8,600元、港幣5萬1,400元,
合計港幣22萬元,以當時匯率每1元港幣兌換新臺幣3.8元計
算,共應給付顧潔瑩佣金83萬6,000元。又曾柏仁於104年2
月間經顧潔瑩仲介其所有葉永青之畫作(合約號碼183442)
中編號221「回家的羊」、編號222「月初升」,交香港保利
公司拍賣,價格各為港幣60萬元,依行情慣例,顧潔瑩得以
2%計算之佣金各港幣1萬2,000元,合計港幣2萬4,000元,以
當時匯率每1元港幣兌換新臺幣4.124元計算,顧潔瑩得請求
之佣金計9萬8,976元。故顧潔瑩共得向曾柏仁請求給付93萬
4,976元。為此,郭紹珍、顧潔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
547條、第566條第2項、第568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㈠曾照詠應給付郭紹珍336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曾柏仁應給付顧潔瑩93萬4,976元,及自104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曾照詠應給付郭紹珍130萬5,000元,及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
顧潔瑩及郭紹珍其餘之訴。郭紹珍、顧潔瑩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顧潔瑩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受讓郭紹珍對曾柏
仁之居間報酬債權,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
紹珍、顧潔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照詠應再給付
郭紹珍206萬2,530元,曾柏仁應給付顧潔瑩93萬4,976元,
及均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曾照詠應再給付郭紹珍部分,郭紹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郭紹珍並對曾照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曾照詠則以:蔡○○固曾向曾照詠購買總值1,005萬元之畫
作,且曾照詠亦曾出售300萬元畫作與趙○,惟郭紹珍未曾
向曾照詠提及其係擔任居間人或介紹人之角色,而曾照詠亦
未曾與郭紹珍締結任何居間契約,且未曾討論過任何居間報
酬,故郭紹珍請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顯屬無據。又郭紹
珍所提各家拍賣公司委託拍賣合約書,僅係部分拍賣業者之
收費參考,且其服務範圍包含收件、專業收存、議定最低拍
定價格、製作型錄、舉辦展覽及拍賣會、現場拍定及後續服
務等,顯與郭紹珍自陳之引介行為有別。另曾照詠自藝流公
司取回撤拍張大千、林風眠之4幅畫作,並未假郭紹珍討回
;縱郭紹珍確有穿梭其中,但上開畫作之歸還與郭紹珍之疏
通
無涉。又
委任契約非以
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郭紹珍僅
泛稱「依約定暨行情慣例」曾照詠應給付170萬元佣金
云云
,
亦屬無據。再者,曾照詠僅容許郭紹珍於2萬元範圍內修
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並按單據請領款項,詎郭紹珍竟擅自
變更系爭房屋內部擺設,曾照詠知悉後即委請律師函知反對
郭紹珍之裝修行為,並命其返還系爭房屋暨
回復原狀,則郭
紹珍就系爭房屋超出漏水修繕部分之裝修費用,非屬必要,
對曾照詠自無利益可言,故郭紹珍依委任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曾照詠返還裝修費用36萬2,530元,並無理由;
且郭紹珍尚積欠租金55萬元未給付,經抵銷後,郭紹珍亦不
得向其請
求償還所代墊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照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郭紹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郭紹珍之
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柏仁則以:曾照詠與北京保利公司負責人趙○於99年間已
結識,並與北京保利公司、香港保利公司間有固定互動。香
港保利公司分別於102年底及103年中進行拍賣收件,
斯時由
香港保利公司負責人張姓執行董事、余姓主任陪同臺灣區經
辦人員許維筑前往曾照詠家中洽詢參拍品項,當時曾照詠即
表明勿經郭紹珍參與,經香港保利公司理解後,即表示擇期
再訪,
嗣後續磋商即無郭紹珍陪同。本件拍賣為曾照詠以其
子即曾柏仁名義辦理相關事務,與曾柏仁無關,亦與顧潔瑩
、郭紹珍無涉,則曾柏仁與顧潔瑩或郭紹珍之間,均無任何
居間契約存在,故郭紹珍亦無任何居間報酬債權可讓與顧潔
瑩。至顧潔瑩所提香港保利公司中介人付款單及佣金計算表
等,係屬香港保利公司與顧潔瑩間之協議,與曾柏仁無關等
語,
資為抗辯。曾柏仁並對顧潔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曾照詠主張:郭紹珍前向曾照詠承租系爭房屋,斯時曾照詠
僅同意郭紹珍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詎郭紹珍未經曾照詠
同意逕自裝潢系爭房屋,自不得向曾照詠請求裝潢費用36萬
2,530元。又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5,000元,惟郭
紹珍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均未給付租金,計積欠租
金55萬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然郭紹珍既有使用
系爭房屋,曾照詠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紹珍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擇一有利判決,並請求:㈠郭紹珍應給付曾照詠
5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郭紹珍則以:郭紹珍僅向曾照詠承租系爭房屋內一小房間使
用,兩造並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系爭房屋其餘空間均
做為曾照詠擺設畫作使用;且郭紹珍係受曾照詠委託而裝修
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裝修費用應由曾照詠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郭紹珍並對曾照詠之反訴請求,答辯聲明:㈠反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至79頁,並為便
於論述,
適度更動文字及項次)
㈠102年8月間,曾照詠出賣傅傳曦等人之畫作,取得價金合計
1,005萬元。
㈡102年8月間,趙○向曾照詠購買字畫,價金合計300萬元。
㈢曾照詠曾於102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畫作,嗣於同年8月間
要求撤拍張大千之「風荷」、「紅梅」,以及林風眠之「裸
女」、「秋色」等4幅畫作,其後藝流公司同意曾照詠取回
上開4幅畫作,且未收取撤拍費用。
㈣103年至104年間,由曾柏仁具名委託香港保利公司拍賣畫作
,即「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春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0025、
180178,以及「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秋季拍賣會」合同編號
180050、西元2015年拍賣會合同編號183442等畫作,上開畫
作皆有成交。
㈤102年至103年間,郭紹珍僱工修繕系爭房屋。
四、本件郭紹珍依居間契約、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曾照詠給付336萬7,530元,及顧潔瑩依居間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柏仁給付93萬4,976元,為曾照詠
、曾柏仁所否認;而曾照詠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5萬元,亦為郭紹珍所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就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買賣,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有無居
間契約存在?郭紹珍得否請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金額應
為若干?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有無委任
契約存在?如有,郭紹珍得否請求報酬?金額應為若干?就
上開不爭執事項㈣,顧潔瑩或郭紹珍與曾柏仁間有無居間契
約存在?顧潔瑩得否請求居間報酬?金額應為若干?就上開
不爭執事項㈤,郭紹珍得否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曾照詠返還其已支付之修繕費用36萬2,530元?曾照詠得
否主張以郭紹珍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數額55萬元
相抵銷?又曾照詠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
或不當得利金額55萬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
如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買賣,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有無居
間契約存在?郭紹珍得否請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金額應
為若干?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
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
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
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
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判
例意旨
參照)。
㈡本件曾照詠於102年8月間曾出售畫作予蔡○○、趙○,價金
分別為1,005萬元、300萬元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而曾照
詠固否認上開2筆交易係經由郭紹珍之居間而成立云云,
惟
查:
⒈依曾照詠於與本件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35號刑事偵查中所
自承:郭紹
珍參與仲介幫伊賣出收藏畫作有2筆,第1筆賣300萬,第2筆
賣1,000萬,因事後知悉郭紹珍向買方拿了10%的佣金,故伊
嗣後所收藏畫作就不讓郭紹珍賣了(見上開偵查卷〈下稱偵
續字第535號卷〉第14頁背面)等語,
核與本件郭紹珍主張
經由其居間成立之2筆交易金額,大致相符,
可徵曾照詠嗣
於本件審理時改稱上開2筆交易並未經由郭紹珍仲介賣出云
云,已難憑採。再者,依證人張○○到庭證稱:伊曾於102
年7月底介紹郭紹珍與曾照詠認識,當時有談到介紹字畫買
賣事宜,因曾照詠想要賣出字畫,郭紹珍在字畫買賣部分蠻
有經驗,有能力賣出字畫,故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應該有提
到介紹買賣字畫佣金部分,因為介紹買賣字畫有佣金是常規
,之後伊遇到曾照詠時,曾照詠有向伊表示感謝郭紹珍之類
的話,所以伊知道郭紹珍應該有在幫曾照詠賣畫等語(見原
審卷第109-111頁);及證人蔡○○到庭證稱:102年8月間
是郭紹珍介紹伊到曾照詠那裡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正確金
額伊不清楚,但確定超過1,000萬元,洽商過程中,郭紹珍
先帶伊至曾照詠○○○路5段家中看這批畫,看完後因這批
畫金額太大,伊另找一位買家購買,再由郭紹珍陪同至曾照
詠住處看畫,
迨買方開價後,由郭紹珍與曾照詠溝通價格,
溝通後,郭紹珍表示曾照詠可以接受這個價格,伊與該名買
家就在隔天下午帶錢去交割這批畫作,當時郭紹珍也有陪同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顯見曾照詠確實曾
透過郭紹珍之媒介出售其收藏之字畫,且上開2筆字畫交易
亦係經由郭紹珍之居間媒介而成立。至曾照詠雖以趙○為北
京保利公司執行長,其在100年間即經由訴外人葉○○(下
稱葉○○)介紹而認識,
無庸郭紹珍引介云云置辯,並經葉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惟曾照詠於
102年8月前是否認識趙○,與趙○是否知悉曾照詠有特定畫
作出售、能否自行完成交易,係屬兩事,要難據此推論曾照
詠與趙○於102年8月間所成立之字畫買賣非經郭紹珍居間而
成立。故證人葉○○上開證詞,尚難憑為有利於曾照詠之認
定。
⒉再者,依證人張○○
前揭證述可知,張○○介紹郭紹珍與曾
照詠認識之目的,係為媒介曾照詠所收藏之字畫;且張○○
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號刑事偵查中亦證述:之前
曾照詠曾委託伊幫其出售字畫,斯時約定名畫收取成交價10
%佣金,不知名之畫作收取成交價20%佣金,古物收取成交價
30%佣金,但伊未幫曾照詠仲介成功等語(見同上卷〈下稱
偵字第778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蔡○○於同案偵查中
所證:伊親眼見到伊大陸友人跟曾照詠買畫,是郭紹珍認識
曾照詠,伊認識大陸籍友人,所以算是雙方仲介成功,仲介
費是買賣成交價10%,賣方付10%給賣方仲介,買方付10%給
買方的仲介等語(見偵字第778號卷第15頁)相符。
參諸曾
照詠於前開偵續字第535號偵查中亦自承:委託他人仲介賣
畫時賣方要給的佣金,一般拍賣公司會開價10%,但是簽約
時會砍到4%、5%等語(見偵續字第535號卷第14頁背面)觀
之,足認曾照詠亦知委託他人仲介字畫買賣須支付佣金。則
其經由張○○認識郭紹珍,並經由郭紹珍與蔡○○介紹、搓
合鉅額字畫交易買賣予買家,客觀上應足資辨識郭紹珍係以
仲介藝術品交易為業,並已為此付出相當心力、時間等經濟
成本,顯與一般人偶有交易訊息,係基於熱心或其他動機,
無償提供締約資訊予他人之情形有別,自與民法第566條第1
項所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
者,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相符。曾照詠既係因郭紹珍之居
間,而得分別與蔡○○介紹之買方及趙○訂立
買賣契約出售
收藏字畫,是郭紹珍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照詠
給付居間報酬,應屬有據。
⒊又郭紹珍就其仲介前揭2批畫作之居間報酬,雖未與曾照詠
以明文約定佣金數額,或另有報酬價目表以供
參酌,惟郭紹
珍與曾照詠間既有居間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66
條第2項規定,郭紹珍與曾照詠間之居間報酬,仍應依習慣
計算本件之居間報酬額。查郭紹珍主張坊間藝術品仲介之居
間報酬係以成交價10%計算乙情,
業據提出北京保利公司委
託拍賣合同、寒舍公司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
頁、第91-92頁),復有證人張○○前揭證稱曾照詠先前委
託其仲介買賣字畫時約定之佣金至少為成交價10%,證人蔡
○○證稱其從事字畫買賣,行規就是10%佣金(見原審卷第
112頁),及參與前揭總價1,005萬元買賣之蕭○○在臺北地
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610號偵查中亦證稱:伊為畫家兼做文
物買賣,曾照詠是郭紹珍介紹給伊認識的字畫收藏家,因伊
有大陸的字畫買家,要來臺做現金買賣,而居間買賣字畫依
照慣例,應該由賣家以成交價10%作為佣金,也就是仲介費
用,至於有幾個人是仲介、要怎麼分配仲介費用,是仲介之
間的事,這些是不會告訴買賣雙方的,伊認為伊等與曾照詠
之間應該是有這樣的默契,但就該筆1,005萬元的交易,伊
並未收到郭紹珍或曾照詠給付的仲介費等語(見上開卷〈下
稱他字第8610號卷〉第106-107頁),
堪認郭紹珍主張依習
慣應以成交價10%計算居間報酬,應屬有據。至曾照詠聲請
傳喚之證人葉○○雖證稱:其個人居間出賣字畫有些沒有收
取佣金,有些收取2%至3%,標準是依照與收藏家關係好壞及
收藏家開出的條件價格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惟
證人葉○○所述其佣金收取標準,除與上開證人張○○、蔡
○○、蕭○○所證
顯有差距外,且證稱其收取佣金標準,係
取決於其與收藏家之關係好壞
予以決定,顯屬其個人之主觀
標準,非為該行業客觀之行規慣例,自難採為有利於曾照詠
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件郭紹珍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上開2筆交易成
交價之10%計算,即為130萬5,000元【計算式:(10,050,00
0元+3,000,000元)×10%=1,305,000元】。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如有,郭紹珍得否請求報酬?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此非以受任人受
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郭紹珍主張曾照詠曾委託其與藝流公司協商畫作撤拍事
宜,而於102年8月間經藝流公司同意返還張大千之「風荷」
、「紅梅」,以及林風眠之「裸女」、「秋色」等4幅畫作
乙情,固為曾照詠所否認,惟查,依證人即藝流公司之客服
經理林○○到庭所證:因曾照詠在102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
賣包含上開4幅畫作在內之物件後,又說要撤拍、不拍,藝
流公司要收取撤拍費用,曾照詠就委託郭紹珍跟藝流公司協
調,將要拍賣的物件取回,最後取回上開4幅畫作,且不收
取這4幅畫作的撤拍費用,郭紹珍到藝流公司協商時,有當
場打電話給曾照詠作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至170
頁);及寄件人為曾照詠、收件人為藝流公司,內容載稱曾
照詠於102年8月19日委託郭紹珍(即信函中
所載「郭紹香」
)全權代表其撤拍取回畫作等語之
存證信函(見他字第8610
號卷第52頁)觀之,
堪認曾照詠確曾委託郭紹珍與藝流公司
協商處理上開4幅畫作之撤拍、取回等事宜。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並非均屬有償行為,亦有為無償行為者,而曾照
詠既否認其與郭紹珍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依
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郭紹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郭紹珍雖主張應以上開4幅畫作總價3,400萬元之5%計算委任
報酬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曾照詠間對此處理畫作
撤拍事宜,已有報酬之約定及應依畫作總價5%計算委任報酬
。參以郭紹珍係於102年8月中旬始受曾照詠委託處理與藝流
公司協調撤拍及取回部分委拍物等事宜,有上開附於偵查卷
之存證信函及證人林○○提出之工作日誌等影本(見原審卷
第189-194頁)
可稽,斯時郭紹珍已居間仲介前揭2筆曾照詠
所有之字畫買賣,且與曾照詠洽談承租系爭房屋(詳如後述
),依社會常情,郭紹珍亦有可能係基於與曾照詠間之居間
合作關係或朋友情誼,無償受曾照詠之託,代為處理曾照詠
與藝流公司就上開4幅畫作之撤拍及取回委拍物之協商事宜
。是郭紹珍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明其從事之職業範圍,包含
協調處理委拍人與拍賣公司間之紛爭,且本件郭紹珍係處理
送拍後因故撤拍事宜,尚
難認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予報酬。故郭紹珍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曾照詠給付依
上開4幅畫作價值3,400萬元之5%計算之委任報酬170萬元,
難認為有據。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顧潔瑩或郭紹珍與曾柏仁間有無居間
契約存在?顧潔瑩得否請求居間報酬?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顧潔瑩主張於103年至104年間由曾柏仁具名委託香港保
利公司拍賣之畫作,即「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春季拍賣會」
合同編號180025、180178,及「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秋季拍
賣會」合同編號180050、西元2015年拍賣會合同編號183442
等畫作成交部分,係由其居間仲介,故曾柏仁應給付其上開
畫作成交價2%計算之居間報酬共計93萬4,976元乙節,既為
曾柏仁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顧潔瑩就其
所稱與曾
柏仁間就上開交易有居間契約乙情,負舉證之責。惟查,顧
潔瑩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香港保利公司之中介人付款帳單、
傳真暨佣金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頁、第38-
40頁、第43-45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係香港保利公司
與顧潔瑩間有居間契約及給付報酬之約定,香港保利公司並
依其與顧潔瑩間之居間約定給付仲介費用予顧潔瑩,尚難據
此即可推論曾柏仁與顧潔瑩間有居間契約及給付報酬之約定
存在。且香港保利公司回函所載:「曾柏仁先生是由郭紹珍
介紹予本公司的,拍賣成交後公司已按協定給予顧潔瑩中介
人佣金……而曾柏仁先生與郭紹珍/顧潔瑩之間有無佣金約
定
乃其雙方間之協定,本公司並不確定,據行規亦不應過問
……2014年春季拍賣收件
期間本公司代表曾在介紹人郭紹珍
陪同下到訪曾柏仁先生處所查看畫作,當時曾照詠、曾柏仁
並無直接表示對介紹人的意見,也無向本公司提及其雙方之
間佣金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亦僅能證明
郭紹珍曾介紹曾柏仁予香港保利公司,並曾在西元2014年春
季拍賣收件期間陪同香港保利公司人員至曾柏仁處所查看畫
作,尚難僅憑郭紹珍曾介紹曾柏仁與香港保利公司簽約拍賣
畫作,並曾陪同拍賣公司人員前往曾柏仁處所觀看畫作,而
顧潔瑩並因此與香港保利公司簽訂居間契約取得報酬等事由
,即可
遽認郭紹珍或顧潔瑩與曾柏仁間已有居間契約及報酬
約定之
合意,遑論顧潔瑩進而主張業已受讓取得郭紹珍對曾
柏仁之居間報酬債權。是顧潔瑩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或郭紹珍與曾柏仁間,就上開各次拍賣會成交之畫作有居間
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居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曾柏仁給付居間報酬93萬4,976元,
自屬無據。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郭紹珍得否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曾照詠返還其已支付之修繕費用36萬2,530元?曾
照詠得否主張以郭紹珍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數額
55萬元相抵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㈡本件郭紹珍主張其受曾照詠委任修繕系爭房屋,並因此支付
修繕必要費用36萬2,530元,自得請求曾照詠返還等語,固
為曾照詠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屋現況,業經前往修繕之證
人廖○○到庭證述:伊進場施工時,系爭房屋現況為主臥室
櫃子發霉、木頭腐爛,主臥室牆面有龜裂,3個房間的油漆
大部分都有剝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而曾照詠
亦自承在2萬元範圍內同意郭紹珍進行漏水修繕,並在會同
蔡○○前往系爭房屋觀看時,已知郭紹珍僱請工人進行修繕
等情觀之,足認曾照詠亦知悉其出租予郭紹珍之系爭房屋屋
況不良,並未合於約定出租使用之狀態,故同意支付修繕費
用情形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郭紹珍,而郭紹珍亦據此委
任合意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並支付修繕費用,堪認曾照詠應
有委任郭紹珍就系爭房屋漏水進行修繕之意。
㈢次查,系爭房屋既有進行漏水修繕必要,始能合於出租予郭
紹珍使用之狀態,則修繕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倘在出租人
即曾照詠應盡之修繕義務範圍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
規定,均應由曾照詠負擔,並不以曾照詠所承諾之2萬元修
繕費用為限。又郭紹珍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固提
出給付修繕費用收據、修繕品項單據、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4-30頁),陳稱已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6萬
2,530元云云。惟查,依證人廖○○到庭證述:伊施做之工
程內容包括拆除原有裝潢、清潔、油漆、壁面、屋頂防水及
水電重新拉線、換燈具等,實際施工日期大約2個月,施工
期間郭紹珍將鑰匙交給伊,伊完工後交還郭紹珍,郭紹珍原
應給付伊30萬2,792元,但只付25萬元給伊,水電部分由施
作之王○○直接與郭紹珍談,伊不知郭紹珍付王○○多少錢
。且伊修復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之項目,除原審卷第21頁明
細單據品名欄編號3舖設超耐磨地板、編號4浴室強化玻璃、
原審卷第22頁明細單據品名欄編號6天花板改造型及2間房間
高架部分,與修復漏水無關,編號5水電伊未負責施作外,
其餘都是修繕漏水一定要做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
2頁)。核對郭紹珍所提上開經證人廖○○書寫施作系爭房
屋裝潢工程各項明細單據(見原審卷第21-22頁),除其中
品名欄編號3至5之施工項目,與廖○○所證之漏水修繕無關
,應予扣除外;品名欄編號6「木座」第1、2項之天花板改
造型及2間房間高架部分,雖經廖○○證稱與修復漏水無關
,惟該「木座」工項因與房間天花板之抓漏拆除、損壞修補
即編號6第3項之修繕工程有關,並同列一式經廖○○報價予
郭紹珍,而郭紹珍並據此給付該項次修復費用予廖○○,堪
認亦屬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必要費用,而無庸扣除。至郭紹
珍因裝設爭爭房屋水電工程所支出之10萬元,既經曾照詠否
認有同意其代為重新設置裝潢,且與系爭房屋漏水修繕無關
,主要是委由證人王○○進行系爭房屋之拉線、電燈設置、
空調整理、更換衛浴及廚房等設備,業經王○○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則郭紹珍為提昇其使用租賃
物之居住生活品質所增加之裝潢支出,除不得責由未經同意
之出租人即曾照詠承擔外,郭紹珍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委
請王○○為系爭房屋裝潢所支出之費用,有提昇系爭房屋之
價值而使曾照詠受有利益,故郭紹珍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曾照詠亦應償還其給付證人王○○之水電工程
費用1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準此,郭紹珍因受曾照詠委託
處理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20萬7,000元(計
算式:25,500元+15,000元+67,500元+60,000元+30,000
元+9,000元=207,000元),自得依委任關係向曾照詠請求
償還。
㈣又郭紹珍及曾照詠已不爭執業以口頭就系爭房屋成立
租賃契
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而僅就承租系
爭房屋之租金數額及期間有所爭執(按曾照詠表示每月租金
5萬5,000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全部,租賃期間10個月;
郭紹珍則主張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
其中1間房間,租賃期間半年)。
經查,依郭紹珍所提之裝
修工程收據及報價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第21-22頁
)觀之,可知曾照詠雖於102年8月間即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
郭紹珍,惟系爭房屋因漏水未合於約定出租使用之狀態,經
曾照詠委託郭紹珍僱工修繕,且修繕期間耗時2個月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在證人廖○○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期間
,曾照詠並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郭紹珍做為出租使用,難認
曾照詠與郭紹珍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合意,於102年8月間曾照
詠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時即可起算,而應自系爭房屋經證人廖
○○於102年11月間修繕完工,使系爭房屋合於承租人即郭
紹珍得約定使用之狀態時起,方得開始計算使用系爭房屋之
承租期間。準此,依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間交付郭紹珍承
租使用時起,迄至郭紹珍於103年6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之日
止,郭紹珍計承租系爭房屋8個月,故曾照詠主張郭紹珍未
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期間,在8個月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
圍,因曾照詠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予郭紹珍
,自難據以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再者,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究為2萬5,000元抑或5萬5,000元部分,曾
照詠固稱係以每月5萬5,000元出租予郭紹珍云云,惟為郭紹
珍所否認,曾照詠復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
於曾照詠之認定。參諸證人蔡○○到庭證稱:曾照詠曾要伊
當其經紀人,並表示有1個房子可以出租給伊,只要保留1個
地方給他擺收藏的畫作,曾照詠當時表示系爭房屋已口頭答
應出租予郭紹珍,亦知有人在其內施工,並說郭紹珍應該有
請人去裝潢,但表示其不想租給郭紹珍,想租給伊,租金每
月3萬元或3萬5,000元,伊向曾照詠表示租金太貴租不起等
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核與郭紹珍所述承租系爭房屋情
節及每月租金數額,較為相符。以郭紹珍係從事古董字畫之
搓合媒介,因仲介曾照詠收藏字畫完成交易,經曾照詠告知
可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進行裝潢,但需保留空間予曾照詠擺
設收藏畫作,可徵郭紹珍並未完全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且
系爭房屋之現況,既有證人廖○○前揭證述之主臥室櫃子發
霉、牆面龜裂及房間油漆剝落等情,而郭紹珍復需負責僱工
進行修繕,衡情郭紹珍自難同意以高於系爭房屋修繕後,曾
照詠原願以每月3萬元或3萬5,000元出租予蔡○○之數額,
遑論同意以每月5萬5,000元向曾照詠承租系爭房屋。是曾照
詠憑其現場拍攝相片,陳稱郭紹珍係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請
求郭紹珍應按月給付5萬5,000元租金云云,
自難憑採。故郭
紹珍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等語,
應堪採信。
準此,郭紹珍應給付曾照詠8個月未付之租金額應為20萬元
(25,000元×8個月)。
㈤綜上,郭紹珍依委任契約請求曾照詠償還其已支付之修繕費
用20萬7,000元,為有理由,經曾照詠以郭紹珍使用系爭房
屋未付之租金20萬元相抵銷,郭紹珍仍得向曾照詠請求償還
修繕必要費用7,000元。
曾照詠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55萬元,有
無理由?
承上所述,曾照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紹珍給
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於20萬元範圍內,固有理由;惟經
與郭紹珍代其支付之必要修繕費用20萬7,000元抵銷後,曾
照詠對郭紹珍已不得為任何租金之請求。故曾照詠反訴請求
郭紹珍給付租金55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郭紹珍依居間、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130萬5,000元、修繕必要費用7,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郭紹珍
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及顧潔瑩依居間契約請求曾柏仁給
付93萬4,976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郭紹珍請求償還修繕必要費用7,000元本息部分,
為郭紹珍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郭紹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曾照詠敗訴之判
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郭紹珍、顧潔瑩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並無違誤,曾照詠
及郭紹珍、顧潔瑩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顧潔瑩以其受讓
郭紹珍對曾柏仁之居間報酬
請求權為由,依債權讓與所為追
加之訴,暨曾照詠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55萬元及自106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均為無理
由,爰併予駁回。至曾照詠反訴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紹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顧潔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曾照詠之上訴及反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紹珍、曾照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顧潔瑩、曾柏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