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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顧潔瑩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反訴被告 郭紹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暨反訴原告 曾照詠 被 上訴人 曾柏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顧潔瑩並為訴之追加,曾照詠另提起反訴,本院於106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紹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曾照詠應再給付郭紹珍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紹珍其餘上訴駁回。 顧潔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曾照詠之上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曾照詠負擔百分之三十、顧潔瑩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郭紹珍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郭紹珍上訴部分,由曾照詠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郭紹珍負擔;關於顧潔瑩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顧潔瑩 負擔;關於曾照詠上訴及反訴部分,由曾照詠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郭紹珍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曾照詠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郭紹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顧潔瑩(下 稱顧潔瑩)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縱認居 間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暨反訴被告郭紹珍(下稱郭 紹珍)與被上訴人曾柏仁(下稱曾柏仁)間,亦因郭紹珍業 將其對曾柏仁之佣金債權讓與顧潔瑩,而對曾柏仁取得居間 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於106年2月14日具狀追加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曾柏仁給付居間報酬(見本院卷㈡ 第6-8頁),固為曾柏仁所不同意;然核顧潔瑩追加之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居間 契約向曾柏仁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 ,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 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復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暨反訴原告曾照詠(下稱曾照詠)以郭紹珍 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未給付租 金總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5萬元,經與郭紹珍主 張曾照詠應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36萬2,530元抵銷後,尚 有餘額,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為由,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 郭紹珍給付5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郭紹珍、顧潔瑩主張:郭紹珍(英文名JEN KUO)於102年7 月底經友人張○○(別名張○○,下稱張○○)介紹,居間 出售曾照詠收藏之字畫、古董,其中包括由訴外人蕭○○( 下稱蕭○○)引介訴外人蔡○○(下稱蔡○○)於102年8月 1日以現金向曾照詠購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共1,005萬元,及 介紹北京保利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保利公司)執行 長趙○於102年8月間向曾照詠購買300萬元之字畫。依北京 保利公司、寒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藝流國際 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流公司)所制訂之委託合約,均 明定以售價10%計算佣金,足見居間買賣古董字畫得向委託 人請求報酬之行情為售價之1成(即10%),故曾照詠應依民 法第565條、第566條第2項、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按上開 兩筆交易成交價之10%,各給付郭紹珍佣金100萬5,000元及 30萬元。另曾照詠曾於102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畫作1批, 反悔不欲拍賣,遂委任郭紹珍與藝流公司交涉,而於102 年8月28日取回張大千之「風荷」、「紅梅」,及林風眠之 「裸女」、「秋色」等4幅畫作。因上開4幅畫作價值共3,40 0萬元,依約定暨行情慣例,曾照詠應給付5%之委任報酬計 170萬元予郭紹珍。又郭紹珍因仲介曾照詠甚多字畫,曾照 詠遂提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紹珍及其女顧潔瑩居住,部分 空間則作為展示間暨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並 於102年9月間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且委請郭紹珍代為整修, 整修費用則由曾照詠負擔,郭紹珍因而僱請工人進行整修, 支出裝潢費用36萬2,530元。曾照詠於103年3月間竟要求 郭紹珍給付每月租金5萬元,並以律師函催告遷離系爭房屋 ,郭紹珍及顧潔瑩即於103年6月間同意解約遷離,曾照詠 應償還郭紹珍代墊整修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36萬2,530元, 合計曾照詠應給付郭紹珍之居間報酬、委任報酬及整修費用 為336萬7,530元。另顧潔瑩仲介曾柏仁參與西元2014年保利 香港拍賣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保利公司)春拍、秋拍,各得 款843萬元、257萬元,依行情慣例,顧潔瑩可向曾柏仁請求 之佣金,與香港保利公司給付顧潔瑩之金額相同,亦即買賣 雙方各付2%,分別為港幣16萬8,600元、港幣5萬1,400元, 合計港幣22萬元,以當時匯率每1元港幣兌換新臺幣3.8元計 算,共應給付顧潔瑩佣金83萬6,000元。又曾柏仁於104年2 月間經顧潔瑩仲介其所有葉永青之畫作(合約號碼183442) 中編號221「回家的羊」、編號222「月初升」,交香港保利 公司拍賣,價格各為港幣60萬元,依行情慣例,顧潔瑩得以 2%計算之佣金各港幣1萬2,000元,合計港幣2萬4,000元,以 當時匯率每1元港幣兌換新臺幣4.124元計算,顧潔瑩得請求 之佣金計9萬8,976元。故顧潔瑩共得向曾柏仁請求給付93萬 4,976元。為此,郭紹珍、顧潔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 547條、第566條第2項、第568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㈠曾照詠應給付郭紹珍336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曾柏仁應給付顧潔瑩93萬4,976元,及自104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曾照詠應給付郭紹珍130萬5,000元,及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 顧潔瑩及郭紹珍其餘之訴。郭紹珍、顧潔瑩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顧潔瑩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受讓郭紹珍對曾柏 仁之居間報酬債權,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 紹珍、顧潔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照詠應再給付 郭紹珍206萬2,530元,曾柏仁應給付顧潔瑩93萬4,976元, 及均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曾照詠應再給付郭紹珍部分,郭紹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郭紹珍並對曾照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曾照詠則以:蔡○○固曾向曾照詠購買總值1,005萬元之畫 作,且曾照詠亦曾出售300萬元畫作與趙○,惟郭紹珍未曾 向曾照詠提及其係擔任居間人或介紹人之角色,而曾照詠亦 未曾與郭紹珍締結任何居間契約,且未曾討論過任何居間報 酬,故郭紹珍請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顯屬無據。又郭紹 珍所提各家拍賣公司委託拍賣合約書,僅係部分拍賣業者之 收費參考,且其服務範圍包含收件、專業收存、議定最低拍 定價格、製作型錄、舉辦展覽及拍賣會、現場拍定及後續服 務等,顯與郭紹珍自陳之引介行為有別。另曾照詠自藝流公 司取回撤拍張大千、林風眠之4幅畫作,並未假郭紹珍討回 ;縱郭紹珍確有穿梭其中,但上開畫作之歸還與郭紹珍之疏 通無涉。又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郭紹珍僅 泛稱「依約定暨行情慣例」曾照詠應給付170萬元佣金云云亦屬無據。再者,曾照詠僅容許郭紹珍於2萬元範圍內修 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並按單據請領款項,詎郭紹珍竟擅自 變更系爭房屋內部擺設,曾照詠知悉後即委請律師函知反對 郭紹珍之裝修行為,並命其返還系爭房屋暨回復原狀,則郭 紹珍就系爭房屋超出漏水修繕部分之裝修費用,非屬必要, 對曾照詠自無利益可言,故郭紹珍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曾照詠返還裝修費用36萬2,530元,並無理由; 且郭紹珍尚積欠租金55萬元未給付,經抵銷後,郭紹珍亦不 得向其請求償還所代墊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照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郭紹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郭紹珍之 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柏仁則以:曾照詠與北京保利公司負責人趙○於99年間已 結識,並與北京保利公司、香港保利公司間有固定互動。香 港保利公司分別於102年底及103年中進行拍賣收件,斯時由 香港保利公司負責人張姓執行董事、余姓主任陪同臺灣區經 辦人員許維筑前往曾照詠家中洽詢參拍品項,當時曾照詠即 表明勿經郭紹珍參與,經香港保利公司理解後,即表示擇期 再訪,嗣後續磋商即無郭紹珍陪同。本件拍賣為曾照詠以其 子即曾柏仁名義辦理相關事務,與曾柏仁無關,亦與顧潔瑩 、郭紹珍無涉,則曾柏仁與顧潔瑩或郭紹珍之間,均無任何 居間契約存在,故郭紹珍亦無任何居間報酬債權可讓與顧潔 瑩。至顧潔瑩所提香港保利公司中介人付款單及佣金計算表 等,係屬香港保利公司與顧潔瑩間之協議,與曾柏仁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曾柏仁並對顧潔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曾照詠主張:郭紹珍前向曾照詠承租系爭房屋,斯時曾照詠 僅同意郭紹珍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詎郭紹珍未經曾照詠 同意逕自裝潢系爭房屋,自不得向曾照詠請求裝潢費用36萬 2,530元。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5,000元,惟郭 紹珍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止,均未給付租金,計積欠租 金55萬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然郭紹珍既有使用 系爭房屋,曾照詠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紹珍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擇一有利判決,並請求:㈠郭紹珍應給付曾照詠 5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郭紹珍則以:郭紹珍僅向曾照詠承租系爭房屋內一小房間使 用,兩造並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系爭房屋其餘空間均 做為曾照詠擺設畫作使用;且郭紹珍係受曾照詠委託而裝修 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裝修費用應由曾照詠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郭紹珍並對曾照詠之反訴請求,答辯聲明:㈠反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至79頁,並為便 於論述,度更動文字及項次) ㈠102年8月間,曾照詠出賣傅傳曦等人之畫作,取得價金合計 1,005萬元。 ㈡102年8月間,趙○向曾照詠購買字畫,價金合計300萬元。 ㈢曾照詠曾於102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畫作,嗣於同年8月間 要求撤拍張大千之「風荷」、「紅梅」,以及林風眠之「裸 女」、「秋色」等4幅畫作,其後藝流公司同意曾照詠取回 上開4幅畫作,且未收取撤拍費用。 ㈣103年至104年間,由曾柏仁具名委託香港保利公司拍賣畫作 ,即「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春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0025、 180178,以及「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秋季拍賣會」合同編號 180050、西元2015年拍賣會合同編號183442等畫作,上開畫 作皆有成交。 ㈤102年至103年間,郭紹珍僱工修繕系爭房屋。 四、本件郭紹珍依居間契約、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曾照詠給付336萬7,530元,及顧潔瑩依居間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柏仁給付93萬4,976元,為曾照詠 、曾柏仁所否認;而曾照詠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5萬元,亦為郭紹珍所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就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買賣,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有無居 間契約存在?郭紹珍得否請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金額應 為若干?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有無委任 契約存在?如有,郭紹珍得否請求報酬?金額應為若干?就 上開不爭執事項㈣,顧潔瑩或郭紹珍與曾柏仁間有無居間契 約存在?顧潔瑩得否請求居間報酬?金額應為若干?就上開 不爭執事項㈤,郭紹珍得否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曾照詠返還其已支付之修繕費用36萬2,530元?曾照詠得 否主張以郭紹珍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數額55萬元 相抵銷?又曾照詠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 或不當得利金額55萬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 如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買賣,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有無居 間契約存在?郭紹珍得否請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金額應 為若干?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 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 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 訂約時周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 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曾照詠於102年8月間曾出售畫作予蔡○○、趙○,價金 分別為1,005萬元、300萬元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而曾照 詠固否認上開2筆交易係經由郭紹珍之居間而成立云云,惟 查: ⒈依曾照詠於與本件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35號刑事偵查中所自承:郭紹 珍參與仲介幫伊賣出收藏畫作有2筆,第1筆賣300萬,第2筆 賣1,000萬,因事後知悉郭紹珍向買方拿了10%的佣金,故伊 嗣後所收藏畫作就不讓郭紹珍賣了(見上開偵查卷〈下稱偵 續字第535號卷〉第14頁背面)等語,核與本件郭紹珍主張 經由其居間成立之2筆交易金額,大致相符,可徵曾照詠嗣 於本件審理時改稱上開2筆交易並未經由郭紹珍仲介賣出云 云,已難憑採。再者,依證人張○○到庭證稱:伊曾於102 年7月底介紹郭紹珍與曾照詠認識,當時有談到介紹字畫買 賣事宜,因曾照詠想要賣出字畫,郭紹珍在字畫買賣部分蠻 有經驗,有能力賣出字畫,故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應該有提 到介紹買賣字畫佣金部分,因為介紹買賣字畫有佣金是常規 ,之後伊遇到曾照詠時,曾照詠有向伊表示感謝郭紹珍之類 的話,所以伊知道郭紹珍應該有在幫曾照詠賣畫等語(見原 審卷第109-111頁);及證人蔡○○到庭證稱:102年8月間 是郭紹珍介紹伊到曾照詠那裡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正確金 額伊不清楚,但確定超過1,000萬元,洽商過程中,郭紹珍 先帶伊至曾照詠○○○路5段家中看這批畫,看完後因這批 畫金額太大,伊另找一位買家購買,再由郭紹珍陪同至曾照 詠住處看畫,買方開價後,由郭紹珍與曾照詠溝通價格, 溝通後,郭紹珍表示曾照詠可以接受這個價格,伊與該名買 家就在隔天下午帶錢去交割這批畫作,當時郭紹珍也有陪同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顯見曾照詠確實曾 透過郭紹珍之媒介出售其收藏之字畫,且上開2筆字畫交易 亦係經由郭紹珍之居間媒介而成立。至曾照詠雖以趙○為北 京保利公司執行長,其在100年間即經由訴外人葉○○(下 稱葉○○)介紹而認識,無庸郭紹珍引介云云置辯,並經葉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惟曾照詠於 102年8月前是否認識趙○,與趙○是否知悉曾照詠有特定畫 作出售、能否自行完成交易,係屬兩事,要難據此推論曾照 詠與趙○於102年8月間所成立之字畫買賣非經郭紹珍居間而 成立。故證人葉○○上開證詞,尚難憑為有利於曾照詠之認 定。 ⒉再者,依證人張○○前揭證述可知,張○○介紹郭紹珍與曾 照詠認識之目的,係為媒介曾照詠所收藏之字畫;且張○○ 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號刑事偵查中亦證述:之前 曾照詠曾委託伊幫其出售字畫,斯時約定名畫收取成交價10 %佣金,不知名之畫作收取成交價20%佣金,古物收取成交價 30%佣金,但伊未幫曾照詠仲介成功等語(見同上卷〈下稱 偵字第778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蔡○○於同案偵查中 所證:伊親眼見到伊大陸友人跟曾照詠買畫,是郭紹珍認識 曾照詠,伊認識大陸籍友人,所以算是雙方仲介成功,仲介 費是買賣成交價10%,賣方付10%給賣方仲介,買方付10%給 買方的仲介等語(見偵字第778號卷第15頁)相符。參諸曾 照詠於前開偵續字第535號偵查中亦自承:委託他人仲介賣 畫時賣方要給的佣金,一般拍賣公司會開價10%,但是簽約 時會砍到4%、5%等語(見偵續字第535號卷第14頁背面)觀 之,足認曾照詠亦知委託他人仲介字畫買賣須支付佣金。則 其經由張○○認識郭紹珍,並經由郭紹珍與蔡○○介紹、搓 合鉅額字畫交易買賣予買家,客觀上應足資辨識郭紹珍係以 仲介藝術品交易為業,並已為此付出相當心力、時間等經濟 成本,顯與一般人偶有交易訊息,係基於熱心或其他動機, 無償提供締約資訊予他人之情形有別,自與民法第566條第1 項所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 者,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相符。曾照詠既係因郭紹珍之居 間,而得分別與蔡○○介紹之買方及趙○訂立買賣契約出售 收藏字畫,是郭紹珍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照詠 給付居間報酬,應屬有據。 ⒊又郭紹珍就其仲介前揭2批畫作之居間報酬,雖未與曾照詠 以明文約定佣金數額,或另有報酬價目表以供參酌,惟郭紹 珍與曾照詠間既有居間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66 條第2項規定,郭紹珍與曾照詠間之居間報酬,仍應依習慣 計算本件之居間報酬額。查郭紹珍主張坊間藝術品仲介之居 間報酬係以成交價10%計算乙情,業據提出北京保利公司委 託拍賣合同、寒舍公司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 頁、第91-92頁),復有證人張○○前揭證稱曾照詠先前委 託其仲介買賣字畫時約定之佣金至少為成交價10%,證人蔡 ○○證稱其從事字畫買賣,行規就是10%佣金(見原審卷第 112頁),及參與前揭總價1,005萬元買賣之蕭○○在臺北地 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610號偵查中亦證稱:伊為畫家兼做文 物買賣,曾照詠是郭紹珍介紹給伊認識的字畫收藏家,因伊 有大陸的字畫買家,要來臺做現金買賣,而居間買賣字畫依 照慣例,應該由賣家以成交價10%作為佣金,也就是仲介費 用,至於有幾個人是仲介、要怎麼分配仲介費用,是仲介之 間的事,這些是不會告訴買賣雙方的,伊認為伊等與曾照詠 之間應該是有這樣的默契,但就該筆1,005萬元的交易,伊 並未收到郭紹珍或曾照詠給付的仲介費等語(見上開卷〈下 稱他字第8610號卷〉第106-107頁),認郭紹珍主張依習 慣應以成交價10%計算居間報酬,應屬有據。至曾照詠聲請 傳喚之證人葉○○雖證稱:其個人居間出賣字畫有些沒有收 取佣金,有些收取2%至3%,標準是依照與收藏家關係好壞及 收藏家開出的條件價格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惟 證人葉○○所述其佣金收取標準,除與上開證人張○○、蔡 ○○、蕭○○所證顯有差距外,且證稱其收取佣金標準,係 取決於其與收藏家之關係好壞予以決定,顯屬其個人之主觀 標準,非為該行業客觀之行規慣例,自難採為有利於曾照詠 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件郭紹珍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上開2筆交易成 交價之10%計算,即為130萬5,000元【計算式:(10,050,00 0元+3,000,000元)×10%=1,305,000元】。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郭紹珍與曾照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如有,郭紹珍得否請求報酬?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此非以受任人受 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郭紹珍主張曾照詠曾委託其與藝流公司協商畫作撤拍事 宜,而於102年8月間經藝流公司同意返還張大千之「風荷」 、「紅梅」,以及林風眠之「裸女」、「秋色」等4幅畫作 乙情,固為曾照詠所否認,惟查,依證人即藝流公司之客服 經理林○○到庭所證:因曾照詠在102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 賣包含上開4幅畫作在內之物件後,又說要撤拍、不拍,藝 流公司要收取撤拍費用,曾照詠就委託郭紹珍跟藝流公司協 調,將要拍賣的物件取回,最後取回上開4幅畫作,且不收 取這4幅畫作的撤拍費用,郭紹珍到藝流公司協商時,有當 場打電話給曾照詠作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至170 頁);及寄件人為曾照詠、收件人為藝流公司,內容載稱曾 照詠於102年8月19日委託郭紹珍(即信函中所載「郭紹香」 )全權代表其撤拍取回畫作等語之存證信函(見他字第8610 號卷第52頁)觀之,堪認曾照詠確曾委託郭紹珍與藝流公司 協商處理上開4幅畫作之撤拍、取回等事宜。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並非均屬有償行為,亦有為無償行為者,而曾照 詠既否認其與郭紹珍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郭紹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郭紹珍雖主張應以上開4幅畫作總價3,400萬元之5%計算委任 報酬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曾照詠間對此處理畫作 撤拍事宜,已有報酬之約定及應依畫作總價5%計算委任報酬 。參以郭紹珍係於102年8月中旬始受曾照詠委託處理與藝流 公司協調撤拍及取回部分委拍物等事宜,有上開附於偵查卷 之存證信函及證人林○○提出之工作日誌等影本(見原審卷 第189-194頁)可稽,斯時郭紹珍已居間仲介前揭2筆曾照詠 所有之字畫買賣,且與曾照詠洽談承租系爭房屋(詳如後述 ),依社會常情,郭紹珍亦有可能係基於與曾照詠間之居間 合作關係或朋友情誼,無償受曾照詠之託,代為處理曾照詠 與藝流公司就上開4幅畫作之撤拍及取回委拍物之協商事宜 。是郭紹珍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明其從事之職業範圍,包含 協調處理委拍人與拍賣公司間之紛爭,且本件郭紹珍係處理 送拍後因故撤拍事宜,尚難認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予報酬。故郭紹珍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曾照詠給付依 上開4幅畫作價值3,400萬元之5%計算之委任報酬170萬元, 難認為有據。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顧潔瑩或郭紹珍與曾柏仁間有無居間 契約存在?顧潔瑩得否請求居間報酬?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顧潔瑩主張於103年至104年間由曾柏仁具名委託香港保 利公司拍賣之畫作,即「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春季拍賣會」 合同編號180025、180178,及「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秋季拍 賣會」合同編號180050、西元2015年拍賣會合同編號183442 等畫作成交部分,係由其居間仲介,故曾柏仁應給付其上開 畫作成交價2%計算之居間報酬共計93萬4,976元乙節,既為 曾柏仁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顧潔瑩就其所稱與曾 柏仁間就上開交易有居間契約乙情,負舉證之責。惟查,顧 潔瑩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香港保利公司之中介人付款帳單、 傳真暨佣金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頁、第38- 40頁、第43-45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係香港保利公司 與顧潔瑩間有居間契約及給付報酬之約定,香港保利公司並 依其與顧潔瑩間之居間約定給付仲介費用予顧潔瑩,尚難據 此即可推論曾柏仁與顧潔瑩間有居間契約及給付報酬之約定 存在。且香港保利公司回函所載:「曾柏仁先生是由郭紹珍 介紹予本公司的,拍賣成交後公司已按協定給予顧潔瑩中介 人佣金……而曾柏仁先生與郭紹珍/顧潔瑩之間有無佣金約 定其雙方間之協定,本公司並不確定,據行規亦不應過問 ……2014年春季拍賣收件期間本公司代表曾在介紹人郭紹珍 陪同下到訪曾柏仁先生處所查看畫作,當時曾照詠、曾柏仁 並無直接表示對介紹人的意見,也無向本公司提及其雙方之 間佣金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亦僅能證明 郭紹珍曾介紹曾柏仁予香港保利公司,並曾在西元2014年春 季拍賣收件期間陪同香港保利公司人員至曾柏仁處所查看畫 作,尚難僅憑郭紹珍曾介紹曾柏仁與香港保利公司簽約拍賣 畫作,並曾陪同拍賣公司人員前往曾柏仁處所觀看畫作,而 顧潔瑩並因此與香港保利公司簽訂居間契約取得報酬等事由 ,即可遽認郭紹珍或顧潔瑩與曾柏仁間已有居間契約及報酬 約定之合意,遑論顧潔瑩進而主張業已受讓取得郭紹珍對曾 柏仁之居間報酬債權。是顧潔瑩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或郭紹珍與曾柏仁間,就上開各次拍賣會成交之畫作有居間 契約存在,則其依民法居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曾柏仁給付居間報酬93萬4,976元,自屬無據。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郭紹珍得否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曾照詠返還其已支付之修繕費用36萬2,530元?曾 照詠得否主張以郭紹珍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數額 55萬元相抵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㈡本件郭紹珍主張其受曾照詠委任修繕系爭房屋,並因此支付 修繕必要費用36萬2,530元,自得請求曾照詠返還等語,固 為曾照詠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屋現況,業經前往修繕之證 人廖○○到庭證述:伊進場施工時,系爭房屋現況為主臥室 櫃子發霉、木頭腐爛,主臥室牆面有龜裂,3個房間的油漆 大部分都有剝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而曾照詠 亦自承在2萬元範圍內同意郭紹珍進行漏水修繕,並在會同 蔡○○前往系爭房屋觀看時,已知郭紹珍僱請工人進行修繕 等情觀之,足認曾照詠亦知悉其出租予郭紹珍之系爭房屋屋 況不良,並未合於約定出租使用之狀態,故同意支付修繕費 用情形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郭紹珍,而郭紹珍亦據此委 任合意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並支付修繕費用,堪認曾照詠應 有委任郭紹珍就系爭房屋漏水進行修繕之意。 ㈢次查,系爭房屋既有進行漏水修繕必要,始能合於出租予郭 紹珍使用之狀態,則修繕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倘在出租人 即曾照詠應盡之修繕義務範圍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 規定,均應由曾照詠負擔,並不以曾照詠所承諾之2萬元修 繕費用為限。又郭紹珍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固提 出給付修繕費用收據、修繕品項單據、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4-30頁),陳稱已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6萬 2,530元云云。惟查,依證人廖○○到庭證述:伊施做之工 程內容包括拆除原有裝潢、清潔、油漆、壁面、屋頂防水及 水電重新拉線、換燈具等,實際施工日期大約2個月,施工 期間郭紹珍將鑰匙交給伊,伊完工後交還郭紹珍,郭紹珍原 應給付伊30萬2,792元,但只付25萬元給伊,水電部分由施 作之王○○直接與郭紹珍談,伊不知郭紹珍付王○○多少錢 。且伊修復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之項目,除原審卷第21頁明 細單據品名欄編號3舖設超耐磨地板、編號4浴室強化玻璃、 原審卷第22頁明細單據品名欄編號6天花板改造型及2間房間 高架部分,與修復漏水無關,編號5水電伊未負責施作外, 其餘都是修繕漏水一定要做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 2頁)。核對郭紹珍所提上開經證人廖○○書寫施作系爭房 屋裝潢工程各項明細單據(見原審卷第21-22頁),除其中 品名欄編號3至5之施工項目,與廖○○所證之漏水修繕無關 ,應予扣除外;品名欄編號6「木座」第1、2項之天花板改 造型及2間房間高架部分,雖經廖○○證稱與修復漏水無關 ,惟該「木座」工項因與房間天花板之抓漏拆除、損壞修補 即編號6第3項之修繕工程有關,並同列一式經廖○○報價予 郭紹珍,而郭紹珍並據此給付該項次修復費用予廖○○,堪 認亦屬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必要費用,而無庸扣除。至郭紹 珍因裝設爭爭房屋水電工程所支出之10萬元,既經曾照詠否 認有同意其代為重新設置裝潢,且與系爭房屋漏水修繕無關 ,主要是委由證人王○○進行系爭房屋之拉線、電燈設置、 空調整理、更換衛浴及廚房等設備,業經王○○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則郭紹珍為提昇其使用租賃 物之居住生活品質所增加之裝潢支出,除不得責由未經同意 之出租人即曾照詠承擔外,郭紹珍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委 請王○○為系爭房屋裝潢所支出之費用,有提昇系爭房屋之 價值而使曾照詠受有利益,故郭紹珍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曾照詠亦應償還其給付證人王○○之水電工程 費用1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準此,郭紹珍因受曾照詠委託 處理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20萬7,000元(計 算式:25,500元+15,000元+67,500元+60,000元+30,000 元+9,000元=207,000元),自得依委任關係向曾照詠請求 償還。 ㈣又郭紹珍及曾照詠已不爭執業以口頭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 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而僅就承租系 爭房屋之租金數額及期間有所爭執(按曾照詠表示每月租金 5萬5,000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全部,租賃期間10個月; 郭紹珍則主張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 其中1間房間,租賃期間半年)。經查,依郭紹珍所提之裝 修工程收據及報價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第21-22頁 )觀之,可知曾照詠雖於102年8月間即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 郭紹珍,惟系爭房屋因漏水未合於約定出租使用之狀態,經 曾照詠委託郭紹珍僱工修繕,且修繕期間耗時2個月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在證人廖○○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期間 ,曾照詠並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郭紹珍做為出租使用,難認 曾照詠與郭紹珍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合意,於102年8月間曾照 詠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時即可起算,而應自系爭房屋經證人廖 ○○於102年11月間修繕完工,使系爭房屋合於承租人即郭 紹珍得約定使用之狀態時起,方得開始計算使用系爭房屋之 承租期間。準此,依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間交付郭紹珍承 租使用時起,迄至郭紹珍於103年6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之日 止,郭紹珍計承租系爭房屋8個月,故曾照詠主張郭紹珍未 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期間,在8個月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因曾照詠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予郭紹珍 ,自難據以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再者,就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究為2萬5,000元抑或5萬5,000元部分,曾 照詠固稱係以每月5萬5,000元出租予郭紹珍云云,惟為郭紹 珍所否認,曾照詠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 於曾照詠之認定。參諸證人蔡○○到庭證稱:曾照詠曾要伊 當其經紀人,並表示有1個房子可以出租給伊,只要保留1個 地方給他擺收藏的畫作,曾照詠當時表示系爭房屋已口頭答 應出租予郭紹珍,亦知有人在其內施工,並說郭紹珍應該有 請人去裝潢,但表示其不想租給郭紹珍,想租給伊,租金每 月3萬元或3萬5,000元,伊向曾照詠表示租金太貴租不起等 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核與郭紹珍所述承租系爭房屋情 節及每月租金數額,較為相符。以郭紹珍係從事古董字畫之 搓合媒介,因仲介曾照詠收藏字畫完成交易,經曾照詠告知 可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進行裝潢,但需保留空間予曾照詠擺 設收藏畫作,可徵郭紹珍並未完全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且 系爭房屋之現況,既有證人廖○○前揭證述之主臥室櫃子發 霉、牆面龜裂及房間油漆剝落等情,而郭紹珍復需負責僱工 進行修繕,衡情郭紹珍自難同意以高於系爭房屋修繕後,曾 照詠原願以每月3萬元或3萬5,000元出租予蔡○○之數額, 遑論同意以每月5萬5,000元向曾照詠承租系爭房屋。是曾照 詠憑其現場拍攝相片,陳稱郭紹珍係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請 求郭紹珍應按月給付5萬5,000元租金云云,自難憑採。故郭 紹珍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等語,應堪採信。 準此,郭紹珍應給付曾照詠8個月未付之租金額應為20萬元 (25,000元×8個月)。 ㈤綜上,郭紹珍依委任契約請求曾照詠償還其已支付之修繕費 用20萬7,000元,為有理由,經曾照詠以郭紹珍使用系爭房 屋未付之租金20萬元相抵銷,郭紹珍仍得向曾照詠請求償還 修繕必要費用7,000元。 曾照詠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55萬元,有 無理由? 承上所述,曾照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紹珍給 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於20萬元範圍內,固有理由;惟經 與郭紹珍代其支付之必要修繕費用20萬7,000元抵銷後,曾 照詠對郭紹珍已不得為任何租金之請求。故曾照詠反訴請求 郭紹珍給付租金55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紹珍依居間、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130萬5,000元、修繕必要費用7,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郭紹珍 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及顧潔瑩依居間契約請求曾柏仁給 付93萬4,976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郭紹珍請求償還修繕必要費用7,000元本息部分, 為郭紹珍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郭紹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曾照詠敗訴之判 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郭紹珍、顧潔瑩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並無違誤,曾照詠 及郭紹珍、顧潔瑩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顧潔瑩以其受讓 郭紹珍對曾柏仁之居間報酬請求權為由,依債權讓與所為追 加之訴,暨曾照詠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55萬元及自106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均為無理 由,爰併予駁回。至曾照詠反訴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紹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顧潔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曾照詠之上訴及反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紹珍、曾照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顧潔瑩、曾柏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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