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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佑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耀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范翔智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 被 上訴人 鉅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崴 被 上訴人 曾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縈 律師       朱俊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投標訴外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 指揮部發包之「標準場房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 約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36萬元,遂由訴外人 即上訴人公司經理程志雄出面向被上訴人2人商借款項。被 上訴人鉅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偉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 28日匯款375萬元至被上訴人曾婷婷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曾 婷婷再於103年6月19日連同自己出借之61萬元及被上訴人鉅 偉公司出借之375萬元,以上訴人經理人名義將436萬元款項 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專戶作為借貸款項之支 付,原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28日還款。然上訴人得標系 爭工程後,竟不依約返還436萬元,屢經被上訴人2人催討後 ,上訴人始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返還100萬元與被上訴人鉅 偉公司,故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鉅偉公司275萬元、被上 訴人曾婷婷61萬元。程志雄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應有代表 上訴人公司之權限,縱認程志雄無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 然上訴人容許程志雄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片,外觀上已足以 使被上訴人信其業經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鉅偉公司275萬元、被上訴人曾婷婷61萬元,及均 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負擔上開義務,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被上訴 人鉅偉公司275萬元、被上訴人曾婷婷61萬元,及均自103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 審判決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鉅偉公司275 萬元、被上訴人曾婷婷61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未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關 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揆諸一般常情,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金額高達 436萬元,自應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提供擔保為 是,豈可能反由僅為居間人地位之訴外人程志雄與邱亮評開 立本票作為本件之擔保,因而訴外人程志雄並未以上訴人之 名義與被上訴人二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其僅持上訴人公 司之名片乙紙,亦不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投標參與系爭工程,依約須繳交履約保證金436 萬元。訴外人邱亮評與程志雄於103年5月28日持名義記載 程志雄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名片,向被上訴人2人商借款 項,承諾於103年6月28日返還該借款,並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103年5月28日、到期日為同年6月28日、面額4,125,000 元之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鉅偉公司乃先於 103年5月28日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匯款 375萬元至被上訴人曾婷婷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被上訴人曾婷婷再於103年6月19日連同自己出借之61 萬元及被上訴人鉅偉公司之375萬元,以上訴人代理人名 義將436萬元款項匯入程志雄所指示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 保證金專戶內(見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第38、39頁)。 (二)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曾婷婷設 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後,被上訴人曾婷婷即於翌 日將該款項轉匯入被上訴人鉅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38頁)。 (三)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與訴外人苗聯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苗 聯公司)共同得標在案,惟上訴人及苗聯公司以海軍左營 後勤支援指揮部片面解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 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 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5頁至7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程志雄代表上訴人分別借款375萬元及61萬元 ,計尚各欠275萬元(鉅偉公司)、61萬元(曾婷婷);縱 認程志雄無代表之權限,上訴人亦應就上開欠款負擔表見代 理之清償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 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 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 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 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 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 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向渠等借貸375萬元、61萬元等 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負擔舉證 之責。 (二)關於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豐銀行台 幣匯出匯入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消費借貸之合意事項部分,被 上訴人之主張固與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程志雄證述相左 (見原審卷第48頁至50頁、本院卷第135頁至140頁),惟 本院參以上訴人係為投標參與系爭工程,依約須繳交履約 保證金436萬元。邱亮評與程志雄於103年5月28日持名義 記載程志雄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名片,向被上訴人2人商 借款項,承諾於103年6月28日返還該借款,並共同簽發發 票日為103年5月28日、到期日為同年6月28日、面額4,125 ,000元之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鉅偉公司乃 先於103年5月28日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 匯款375萬元至被上訴人曾婷婷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 行帳戶,被上訴人曾婷婷再於103年6月19日連同自己出借 之61萬元及被上訴人鉅偉公司之375萬元,以上訴人代理 人名義將436萬元款項匯入程志雄所指示系爭工程之工程 履約保證金專戶內;嗣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與訴外人苗聯 公司共同得標在案等情,暨證人程志雄於本院106年1月16 日行準備程序時另證述:其向被上訴人曾婷婷商談系爭借 款時,曾將上訴人另案承攬臺北區監理所運管中心辦公大 樓新建工程契約影印之節本交被上訴人曾婷婷持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至149頁),系爭借貸款項既 係上訴人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用,而由程志雄執名義為 上訴人經理之名片向被上訴人商議借貸,嗣該借貸款項並 依程志雄指示匯入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專戶後,系 爭工程果為上訴人與苗聯公司共同得標在案,系爭借貸款 項既經上訴人持以用為與自身營業有涉之工程投標,考諸 前揭行為外觀,應認系爭借貸關係,係經程志雄以上訴人 代表身分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況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貸 債務,亦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曾婷婷 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後,被上訴人曾婷婷即於 翌日將該款項轉匯入被上訴人鉅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之帳戶,亦證系爭借貸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無 訛。 (三)上訴人雖另以程志雄並未經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第2款、第393規定同意委任並登記擔任上訴人經理人,且 證人程志雄業已證述系爭借款係其與邱亮評以自己名義借 貸,並開立自己名義之本票為擔保等語置辯,及提出借據 乙紙為證,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程志雄係以向上訴人「 借牌」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業為上訴人所自承屬實,則包 含系爭借貸關係在內之與系爭工程相關交易,除交易時之 相對人明顯知悉實際行為人確為程志雄外,原則上均應依 行為外觀推認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以保障交易安 全,本院依上開(二)之間接事實認定系爭借貸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已如前述,上訴人仍否認系爭借貸存在,揆諸 前揭判決及說明,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2.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 經理人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並記載於公司登記內,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公司股東僅有代表人黃昌耀一人,亦有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 、35頁)。本件證人程志雄前於原審104年10月20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審判長 質以程志雄與被告即上訴人何關係?)我是公司專案經理 …因為這個案子是我個人要標的,但因為個人不能投標, 我借被告公司名義去標案。…(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38頁 之名片並質以該名片是否為借貸時提出?)是的,因為標 案之前有些準備動作,我跟被告董事長說我標到案子之後 才會向他借用公司名片,後來我標到案子,就用被告公司 這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顯見上訴人 唯一股東即黃昌耀業已同意程志雄以上訴人名義向海軍左 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承攬系爭工程,且為辦理系爭工程相關 事項,亦同意程志雄得以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人名義之名 片行使之,準此,關於推行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既屬上 訴人授權程志雄得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之範圍,系爭借貸款 項既係投標系爭工程之用,則程志雄自有代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之權限。至程志雄為上訴人經理身分 ,雖未經上訴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然依公司法 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僅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是程志雄為上訴人經理一事,不因上訴人未辦理公司登 記而有更異。 3.證人程志雄於本院106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固陳述:系 爭消費借貸,係渠與邱亮評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且其為 清償系爭借貸,曾於103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 並由上訴人將該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曾婷婷之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40頁),然上開證述業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上開證述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本院尚不得逕認該證述為真實。況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始行提出之借據乙紙,固記載程志雄於103年7月1日 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並應依程志雄之指定匯入 被上訴人曾婷婷之帳戶等語,但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24 日始將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曾婷婷之帳戶,上開借據所 載借款日期與款項實際匯入之時間相距近5個月,上開借 據是否果係程志雄為清償系爭借貸而向上訴人借貸之證據 ,已值可疑。再者,程志雄係以向上訴人「借牌」方式承 攬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包含系爭借貸關係在內之與系 爭工程相關糾葛所生之債務,依上訴人與程志雄間內部關 係,本即應由程志雄負擔最終清償責任,是程志雄縱於 103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用以支應同年11月24 日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亦屬程志雄與上訴人間為處理因 借牌外觀行為所生交易糾葛之內部協議,要難憑此逕認程 志雄為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4.又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而系爭借貸 關係之成立,則係經程志雄、邱亮評2人多次與被上訴人 接洽磋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考諸實務上借貸雙方於合 意借貸之同時,要求借款人提出發票人名義為第三人之票 據以增加信用擔保,所在多有,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 關係成立時,要求程志雄、邱亮評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與 常情無違,尚不得以此逕認系爭借貸即係程志雄2人與被 上訴人間合意成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供本院審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 (四)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表見 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 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 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退步言之 ,縱認程志雄係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僅係假設,並非矛 盾),惟程志雄於103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自 稱為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並當場交付印有上訴人公司 經理頭銜之名片與被上訴人,此外,程志雄於參與系爭工 程投標前,即曾於102年10月間以上訴人名義承攬臺北區 監理所運管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而在該案得標後2個 月許,程志雄以其有使用印有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名義名片 需求為由告知上訴人在案,業據證人程志雄於原審104年 10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106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 時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8、49頁、本院卷第137頁), 準此,上訴人既責由程志雄擔任專案經理,並容許程志雄 印製上訴人經理稱謂之名片,用以接洽系爭借貸,復交付 上訴人名義承攬另案契約節本以資取信他人,可認上訴人 以其行為表示將關於本件交易之權限授與程志雄,足使被 上訴人相信程志雄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自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程志雄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36萬元, 退步言之,縱無代表權限,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仍 應負擔授權人責任,而上訴人迄今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鉅偉 公司275萬元、曾婷婷61萬元未為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75萬元、61萬元,及均 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其 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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