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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和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 間,分27次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鏽鋼材質天線棒、 L型支架、壹對貳同軸天線切換開關、基地臺天線底座、鋁 圓管、圓管固定架、磁鐵天線座金屬外殼、天線管接頭、不 鏽鋼材質輻射地網、不鏽鋼支架、20111 CELLULAR YAGI AN TENNA W/N FEMALE CONNECTOR、000000 U-BRACKET ASSEMBL Y、000000 WALL MOUNT BRACKET、000000 ANTENNA PEDAL、 150655長方形沖壓鋁板及NQSERIES-天線底座本體等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均同)154萬3,347元(下稱系爭貨款),兩造並簽訂27紙採 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 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 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固尚未給付系爭貨 款,然伊前委託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天線(下稱別批貨物 ),因有瑕疵須支付美國廠商Wilson Electronics公司(下 稱美商公司)賠償金、運費、保險費及派員赴美協商等費用 合計1,818萬6,323元。伊以其中已於103年8月29日賠償美商 公司之貨號201202及201203合計169萬1,123元(即美金5萬7 7.68元)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 人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 於本院不再主張),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4萬3,347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除補稱:由伊與美 商公司間電子郵件往返及已賠償美商公司美金5萬77.68元, 可證明被上訴人未依保證品質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致伊 受有損害,伊以該賠償金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云云外,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分 27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貨款總計154萬3,347元,兩 造訂有系爭採購合約書,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 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 ),並有採購合約書27紙、出貨明細單6紙、出貨單2紙、託 運單2紙、訂艙通知單2紙、統一發票10紙、新化中山路郵局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1紙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673號卷(下稱南院卷)第9-52頁】,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54萬3,34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 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54萬3,3 4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為上訴人焊接組裝 代工別批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並以其中169萬1,123元(即美 金5萬77.68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貨款154萬3,347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4月21 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分27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貨 款金額總計154萬3,347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 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已 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54萬3,347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為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有瑕疵 為由,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債權,並以其中169萬1,123元(即美金5萬77.68元)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抗辯其另 委託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有瑕疵,致其須支付 美商公司賠償金、運費、保險費及派員赴美協商之費用等 損害總計1,818萬6,323元,並以其中169萬1,123元(即美 金5萬77.68元)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云云,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抗辯負舉證 之責。 ⑵經查,依貨號201202、201203之採購合約書所記載「天線 組裝代工」(原審卷第40-41頁),及上訴人所自陳「被 上訴人加工的部分是把上訴人所給的零組件組合起來,用 焊接方式及部分用黏著劑來接合」、「201202、201203是 天線加工,是由我們提供基礎零組件交給被上訴人焊接加 工」、「上訴人只是提供基礎的零組件」等語(本院卷㈠ 第95、183頁及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所焊接組裝代工之 別批貨物,材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重在勞務給付及工作 完成而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買賣 。雖別批貨物之採購合約書與系爭貨物之系爭採購合約書 右上方,均有相同之約定條款「兩造特約之國外客戶受領 本件貨品時為民法第373條所定承受利益及負擔危險之時 期,故貨品雖經買方初步驗收,如後國外客戶受領時發 現其品質、價值、規格、配件、材料、效用及內外包裝, 有違反第1條保證之情事者,賣方同意無條件接受國外客 戶因此所提任何請求(或解除契約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絕不異議」(原審卷第40-4 1頁),上訴人既抗辯別批貨物乃「上訴人交付天線零 組件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完成加工即行出口美國加州 ,上訴人完全未再經手」、「該二批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加 工後直接從高雄港出口至美國,出口事宜應是由被上訴人 處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4、183頁),顯不可能發生 如上開約定條款所載先經上訴人初步驗收,嗣再由國外客 戶受領而發現「其品質、價值、規格、配件、材料、效用 及內外包裝,有違反第1條保證之情事者」之情形。堪認 兩造為便宜計,無論就別批貨物之焊接組裝代工或系爭貨 物之買賣,均使用相同格式之採購合約書。則於解釋兩造 間有關別批貨物焊接組裝代工契約之性質,自應探求兩造 訂約時之真意,未可拘泥於所使用契約之名稱或文字。上 訴人徒以兩造就別批貨物之焊接組裝代工與系爭貨物之買 賣所約定之條款內容均相同,抗辯兩造就別批貨物焊接組 裝代工訂約之真意係重在貨物之財產權交付而非被上訴人 之勞務給付,應屬買賣性質云云,委無足取。 ⑶次查,依卷附出貨明細單記載,貨號201202、201203天線 組裝代工之數量分別為500、2,000、1,000、2,000、2,00 0、5,000,合計1萬2,500件(原審卷第42-44頁背面), 而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所附美商公司客訴貨號201202、 201203測試報告係記載:「附件為每個天線的所有20個樣 本的失敗結果。因為超過40個全都失敗,所以我們假設所 有天線都失敗」(本院卷㈠第54、176頁)。則上訴人以 未經美商公司全盤驗收之懸殊數據,逕認別批貨物全部均 有瑕疵,已乏所據;況上訴人既自陳其係於103年4月5日 接獲美商公司之電子郵件即發現別批貨物有瑕疵並造成其 受有損害(本院卷㈡第41-42頁),卻於103年4月21日至1 03年10月17日間,仍繼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貨物之27紙 採購合約書,貨款高達154萬3,347元,顯與常情有違;且 上訴人指稱其因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有瑕疵所 受損害額高達1,818萬6,323元(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 與被上訴人所稱其就別批貨物焊接組裝代工所收取之報酬 29萬7,500元【本院卷㈠第33、138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採購合約書中,關於別批貨物之焊接組裝代工費 用,分別為4萬2,500元、8萬5,000元、12萬元,合計為24 萬7,500元(原審卷第40-41頁)】,相差達61倍餘,尤與 常情有悖。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3年4月25日寄予 美商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天線在1900MHz頻段低 於8dB,因為第一批並無任何標準資訊之指示要求」(本 院卷㈠第45頁),可見上訴人於與美商公司協商之過程, 已向美商公司表明有關別批貨物在1900MHz頻段需達何標 準,美商公司並未於下訂單時、樣品經核准後、貨物發貨 時,提供任何指示或檢查標準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未獲上訴人任何指示或檢查標準,所焊接組裝代工之別 批貨物並無瑕疵,更無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賣方保 證品質」之情形等語,即堪採信。另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 13日寄予美商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請報告經理考量該 該天線(即別批貨物)以其現狀,用臺灣FOB價格打9折或 95折之價格售出。我們很希望經理接受此建議以減少我們 的損失,基於我們真的有送過樣品給你核准,而且該樣品 也都已經過你核准了。此外,於下訂單時、樣品經核准後 、及我們的天線發貨時,你均從未提供任何電器指示之檢 查標準給我們」(本院卷㈠第244頁),益徵被上訴人所 抗辯其焊接組裝代工之別批貨物係以符合經美商公司核准 通過樣品之標準而為,並無瑕疵等語為可信。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之別批貨物有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南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 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焊接組裝代工之別批貨物有瑕疵, 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 以169萬1,123元為抵銷抗辯,則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 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㈠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負責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楊傑名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巫文壽,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瑕疵損害之時間;㈡以證人身分傳訊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三和,用以證明兩造歷來合作情形 ,及其於104年1月6日電子郵件所載「美國客戶方面是否已 順利圓滿處理」之真意?本院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抗辯 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具有瑕疵,其抵銷之抗辯為 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上訴人告知瑕疵?上訴人是 否逾一年始為請求?等事實,即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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