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和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管
乃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
間,分27次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鏽鋼材質天線棒、
L型支架、壹對貳同軸天線切換開關、基地臺天線底座、鋁
圓管、圓管固定架、磁鐵天線座金屬外殼、天線管接頭、不
鏽鋼材質輻射地網、不鏽鋼支架、20111 CELLULAR YAGI AN
TENNA W/N FEMALE CONNECTOR、000000 U-BRACKET ASSEMBL
Y、000000 WALL MOUNT BRACKET、000000 ANTENNA PEDAL、
150655長方形沖壓鋁板及NQSERIES-天線底座本體等貨物(
下稱
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均同)154萬3,347元(下稱系爭貨款),
兩造並簽訂27紙採
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
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詎上訴人
迄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
爰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
買賣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3,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固尚未給付系爭貨
款,然伊前委託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天線(下稱別批貨物
),因有瑕疵須支付美國廠商Wilson Electronics公司(下
稱美商公司)賠償金、運費、保險費及派員赴美協商等費用
合計1,818萬6,323元。伊以其中已於103年8月29日賠償美商
公司之貨號201202及201203合計169萬1,123元(即美金5萬7
7.68元)
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
人
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等語(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抵銷
抗辯,
於本院不再主張),
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4萬3,347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除補稱:由伊與美
商公司間電子郵件往返及已賠償美商公司美金5萬77.68元,
可證明被上訴人未依保證品質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致伊
受有損害,伊以該賠償金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
云云外,其
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分
27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貨款總計154萬3,347元,兩
造訂有系爭採購合約書,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
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
),並有採購合約書27紙、出貨明細單6紙、出貨單2紙、託
運單2紙、訂艙通知單2紙、統一發票10紙、新化中山路郵局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1紙
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673號卷(下稱南院卷)第9-52頁】,
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54萬3,347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
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54萬3,3
4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為上訴人焊接組裝
代工別批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並以其中169萬1,123元(即美
金5萬77.68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貨款154萬3,347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4月21
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分27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貨
款金額總計154萬3,347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統
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已
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54萬3,347元,
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為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有瑕疵
為由,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債權,並以其中169萬1,123元(即美金5萬77.68元)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抗辯其另
委託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有瑕疵,致其須支付
美商公司賠償金、運費、保險費及派員赴美協商之費用等
損害總計1,818萬6,323元,並以其中169萬1,123元(即美
金5萬77.68元)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云云,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抗辯負舉證
之責。
⑵經查,依貨號201202、201203之採購合約書所記載「天線
組裝代工」(原審卷第40-41頁),及上訴人所自陳「被
上訴人加工的部分是把上訴人所給的零組件組合起來,用
焊接方式及部分用黏著劑來接合」、「201202、201203是
天線加工,是由我們提供基礎零組件交給被上訴人焊接加
工」、「上訴人只是提供基礎的零組件」等語(本院卷㈠
第95、183頁及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所焊接組裝代工之
別批貨物,材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重在勞務給付及工作
完成而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其契約性質應屬
承攬而非買賣
。雖別批貨物之採購合約書與系爭貨物之系爭採購合約書
右上方,均有相同之約定條款「兩造特約之國外客戶受領
本件貨品時為民法第373條所定承受利益及負擔危險之時
期,故貨品雖經買方初步驗收,如
嗣後國外客戶受領時發
現其品質、價值、規格、配件、材料、效用及內外包裝,
有違反第1條保證之情事者,賣方同意無條件接受國外客
戶因此所提任何請求(或
解除契約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絕不
異議」(原審卷第40-4
1頁),
惟上訴人既抗辯別批貨物乃「上訴人交付天線零
組件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完成加工即行出口美國加州
,上訴人完全未再經手」、「該二批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加
工後直接從高雄港出口至美國,出口事宜應是由被上訴人
處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4、183頁),顯不可能發生
如上開約定條款
所載先經上訴人初步驗收,嗣再由國外客
戶受領而發現「其品質、價值、規格、配件、材料、效用
及內外包裝,有違反第1條保證之情事者」之情形。
堪認
兩造為便宜計,無論就別批貨物之焊接組裝代工或系爭貨
物之買賣,均使用相同格式之採購合約書。則於解釋兩造
間有關別批貨物焊接組裝代工契約之性質,自應探求兩造
訂約時之真意,未可拘泥於所使用契約之名稱或文字。上
訴人徒以兩造就別批貨物之焊接組裝代工與系爭貨物之買
賣所約定之條款內容均相同,抗辯兩造就別批貨物焊接組
裝代工訂約之真意係重在貨物之財產權交付而非被上訴人
之勞務給付,應屬買賣性質云云,委無足取。
⑶次查,依卷附出貨明細單記載,貨號201202、201203天線
組裝代工之數量分別為500、2,000、1,000、2,000、2,00
0、5,000,合計1萬2,500件(原審卷第42-44頁背面),
而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所附美商公司客訴貨號201202、
201203測試報告係記載:「附件為每個天線的所有20個樣
本的失敗結果。因為超過40個全都失敗,所以我們假設所
有天線都失敗」(本院卷㈠第54、176頁)。則上訴人以
未經美商公司全盤驗收之懸殊數據,逕認別批貨物全部均
有瑕疵,已乏所據;況上訴人既自陳其係於103年4月5日
接獲美商公司之電子郵件即發現別批貨物有瑕疵並造成其
受有損害(本院卷㈡第41-42頁),卻於103年4月21日至1
03年10月17日間,仍繼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貨物之27紙
採購合約書,貨款高達154萬3,347元,顯與常情有違;且
上訴人指稱其因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有瑕疵所
受損害額高達1,818萬6,323元(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
與被上訴人
所稱其就別批貨物焊接組裝代工所收取之
報酬
29萬7,500元【本院卷㈠第33、138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採購合約書中,關於別批貨物之焊接組裝代工費
用,分別為4萬2,500元、8萬5,000元、12萬元,合計為24
萬7,500元(原審卷第40-41頁)】,相差達61倍餘,尤與
常情有悖。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3年4月25日寄予
美商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天線在1900MHz頻段低
於8dB,因為第一批並無任何標準資訊之指示要求」(本
院卷㈠第45頁),可見上訴人於與美商公司協商之過程,
已向美商公司表明有關別批貨物在1900MHz頻段需達何標
準,美商公司並未於下訂單時、樣品經核准後、貨物發貨
時,提供任何指示或檢查標準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未獲上訴人任何指示或檢查標準,所焊接組裝代工之別
批貨物並無瑕疵,更無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賣方保
證品質」之情形等語,即堪採信。另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
13日寄予美商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請報告經理考量該
該天線(即別批貨物)以其現狀,用臺灣FOB價格打9折或
95折之價格售出。我們很希望經理接受此建議以減少我們
的損失,基於我們真的有送過樣品給你核准,而且該樣品
也都已經過你核准了。此外,於下訂單時、樣品經核准後
、及我們的天線發貨時,你均從未提供任何電器指示之檢
查標準給我們」(本院卷㈠第244頁),
益徵被上訴人所
抗辯其焊接組裝代工之別批貨物係以符合經美商公司核准
通過樣品之標準而為,並無瑕疵等語為可信。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之別批貨物有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南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焊接組裝代工之別批貨物有瑕疵,
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並
以169萬1,123元為抵銷抗辯,則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㈠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負責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楊傑名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巫文壽,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瑕疵損害之時間;㈡以證人身分傳訊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三和,用以證明兩造歷來合作情形
,及其於104年1月6日電子郵件所載「美國客戶方面是否已
順利圓滿處理」之真意?本院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抗辯
被上訴人焊接組裝代工別批貨物具有瑕疵,其抵銷之抗辯為
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上訴人告知瑕疵?上訴人是
否逾一年始為請求?等事實,即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
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