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琴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拾柒元。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經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3,347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517元。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