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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被 上訴人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經本院於10 6年9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㈡ 第87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可稽(本院卷㈡第88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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