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琴
被
上訴人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經本院於10
6年9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㈡
第87頁)。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
可稽(本院卷㈡第88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