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李清松
訴訟
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郭佩佩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 一 人 歐陽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上 訴 人 林富翔
林宛怡
林建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清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應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與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銀行簽訂
繼承登記協議書後,協同李清松與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轉讓協議書,將該不動產之特定住辦
資產定期使用權讓與李清松。
李清松其餘
上訴駁回。
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清松
(下稱李清松)於原審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林富翔、林宛怡、林建賢(下合稱林富
翔等3 人)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京站建物
)交付予其,並協同其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移轉系爭
京站建物特定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下稱使用權)予其;
惟
因系爭京站建物房屋使用權人發生繼承情事時,
繼承人於讓
與使用權之前,應先與凱基銀行按「京站大樓特定住辦定期
使用繼承流程」(見原審卷㈠第270 頁)簽訂繼承登記協議
書(見原審卷㈠第265 至270 頁,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即受凱基銀行委任處理京站大樓銷售事務之公司,下稱
集順公司〉函),李清松遂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
林富翔等3 人應將系爭京站建物交付李清松,並應就該不動
產與凱基銀行簽訂『繼承登記協議書』後,協同李清松與凱
基銀行簽署轉讓協議書,將該不動產之使用權讓與李清松」
(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其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
變更其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李清松主張:伊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
社)總經理,與楊淑芬為於民國89年間時結識交往,進而自
96年起同居之伴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淡水
房地,與系爭京站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系爭京
站建物使用權均為伊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楊淑芬名下;
因楊淑芬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林富翔等3 人為其全體繼
承人,該借名關係已因楊淑芬死亡而消滅,並經伊於103 年
8 月6 日、同年月11日向林富翔等3 人為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林富翔等3 人即無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
經伊請求其等3 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其等3 人竟拒絕返還,
更僭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等3 人繼承所得之遺產,並對伊提出
刑事恐嚇告訴,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
等情。
爰依繼承、不當
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
求為命林富翔等3 人就系爭淡水房地辦理遺產登記後,將系
爭淡水房地返還登記於伊,及將系爭京站建物交付予伊,並
就該不動產與凱基銀行簽訂繼承登記協議書後,協同伊與凱
基銀行簽署轉讓協議書,將該不動產之使用權讓與伊之判決
(原審命林富翔等3 人辦理系爭淡水房地之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淡水房地返還登記於李清松,並駁回李清松其餘之請求
;
兩造對於前開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清松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林富翔等3 人應將系爭京站建物交付李清松
,並應就該不動產與凱基銀行簽訂繼承登記協議書後,協同
李清松與凱基銀行簽署轉讓協議書,將該不動產之使用權讓
與李清松。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林富翔等3 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楊淑芬所有,李清松與楊
淑芬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富翔等3 人部分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李清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
明:駁回李清松之上訴。
四、查,㈠楊淑芬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林富翔等3 人為楊淑
芬全體繼承人;㈡系爭淡水房地於94年5 月5 日以楊淑芬名
義訂立
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以楊
淑芬名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㈢系爭京站建物以楊淑芬名
義於95年12月12日與凱基銀行簽訂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
及
地上權土地
租賃契約書;㈣林富翔等3 人前以李清松及伊
女兒李琇婷於楊淑芬死亡後,未經其等同意,將李清松
贈與
楊淑芬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BMW 牌廠之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及東南旅行社、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皇家
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合稱東南旅行社等股票)移轉登
記於他人名下為由,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
提起返還股票等訴訟,訴請李清松、李琇婷應
連帶給付其等
新臺幣(下同)2322萬1718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李清松應賠償林富翔等3
人自其等3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日起,
迄李清松
將該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期間,未能占有系爭汽車之利益1
萬6 千元,並駁回林富翔等3 人其餘之請求;林富翔等3 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關於東南旅行社等股票部分之請求;另李清松就其敗訴
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
附帶上訴;經本院以李清松應賠償
林富翔等3 人因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所受之損害為由,判命
李清松應再給付林富翔等3 人98萬9000元本息,並駁回林富
翔等3 人其餘上訴及李清松之附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等
情,有卷附楊淑芬除戶謄本、林富翔等3 人
戶籍謄本、系爭
淡水房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系爭京站建物使用權利證
明、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9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等
件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22、40、146 、147 頁、卷㈡第
299 頁、卷㈢第32至61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第170 至
17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反
面),
堪認為真。
五、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李清松與楊淑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若有,則李清松請求林富翔等3 人辦理
系爭淡水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淡水房地返還登記於其;
另將系爭京站建物交付其,並與凱基銀行簽訂繼承登記協議
書後,將該不動產使用權讓與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李清松與楊淑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
同視,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經查:
⑴、系爭淡水房地部分:
①、李清松因其媳黃心柔已在系爭淡水房地所在
之「清淞社區」建案購置2 戶房屋作為度假
、投資使用,於黃心柔介紹下至該社區看屋
後擇定購入系爭淡水房地,並與代銷人員劉
秋木議價、簽約乙情,
業據證人黃心柔、劉
秋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至18頁、18
至21頁);且參以購買系爭淡水房地之款項
來源,部分來自李清松向其子李樹軍借用之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另部分則係李清松
指示陳月玲(即東南旅行社關係企業東南遊
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泰隆(即李
清松司機),自李清松向楊淑芬借用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號,於92年7 月10日開立,下稱系爭中
小企銀帳戶)匯款繳付乙情,有卷附匯款申
請書、取款憑條、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匯款單(見原審卷㈡第182 至185 頁、
本院卷第215 至216 、217 頁)可憑,並據
證人陳泰隆、陳月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13、146 頁反面);再審酌系爭淡水房地
歷年應繳稅款及管理費均由李清松負擔,並
指示陳泰隆繳納(見原審卷㈠第30至39頁房
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費單、卷㈡第9 頁反
面至第14頁陳泰隆
證言);復佐以證人李芸
樺(即房仲人員)證述:伊知道李清松家族
在清淞社區有好幾間房子,伊於為黃心柔出
售其所購清淞社區房屋後,李樹軍有來找伊
洽商出售系爭淡水房地事宜,及交付伊楊淑
芬印章辦理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約,李樹軍
表示系爭淡水房地實際上是李清松出錢購買
,但登記在楊淑芬名下;嗣因李清松有意將
系爭淡水房地出售給公司股東,即終止委託
銷售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
)綜合以觀,足見系爭淡水房地係由李清松
出資購買,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楊淑芬名下
,惟李清松仍保有處分之權限;故李清松與
楊淑芬間就系爭淡水房地確實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甚明。
②、林富翔等3 人雖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為楊淑
芬自行管領使用,並未出借李清松,系爭淡
水房地價金係由楊淑芬所支付等語,抗辯李
清松與楊淑芬間就系爭淡水房地並未存在有
借名登記關係
云云。但查:
、參以證人陳月玲於另案中證述:「楊淑
芬的中小企銀帳戶從91年或92年間開始
都是李清松在使用。楊淑芬本人沒有使
用過這個帳戶」;「(法官問:楊淑芬
的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由何人保管?)李
清松保管,該帳戶的印章也是李清松保
管,因為李清松常常叫我處理該帳戶的
提現及存入,都是李清松將存摺給我,
提款也是我拿提款單給李清松用印,提
款完後再將存摺還給李清松。」等語(
見另案一審卷㈡第16頁反面),
核與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係由李清松保管
持
有(見原審卷㈢第84頁李清松提出之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乙情相符;
再觀以李清松曾以自己及其子李樹軍名
義匯入高達千萬元之資金至系爭中小企
銀帳戶乙情,有卷附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㈢第68至78頁)
,足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係李清松為調
度資金需要而向楊淑芬借用,並自行保
管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
保有對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放款項支配
之權限,
堪認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資
金,係歸屬於李清松所有,楊淑芬就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並無管理使用權限。
、林富翔等3 人雖抗辯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為楊淑芬之薪資及南山人壽、康健人壽
保險金、勞保傷病給付之指定轉帳帳戶
(見原審卷㈡301 至357 頁系爭中小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保險金申請書),可見系爭中小企銀
帳戶為楊淑芬自行管理使用,並非李清
松云云。但查:
Ⅰ、東南旅行社雖有以薪資名義匯付款
項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惟楊淑芬
事實上並未在東南旅行社工作乙情
,業據證人陳泰隆、陳月玲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第13
頁、第144 頁反面);且衡諸常情
,通常薪資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
應日常生活開銷,且因經由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有整數之限制,故於
薪資入帳後會有多筆小額之整數提
款情形;惟觀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於東南旅行社按月給付之薪資入帳
後,僅有零星且非整數之支領
記錄
,並無反覆小額提款之情況,反而
多為大額款項之進出(見另案一審
卷第228 至365 頁);且李清松另
有以自己或以其子李樹軍名義存入
累計高達千萬元以上之資金至系爭
中小企銀行帳戶,並保管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存摺乙情,業如前陳;再
觀以證人黃心柔證稱:楊淑芬因照
顧李清松,李清松每月大約會給她
10萬元乙節,
足徵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雖有名義為楊淑芬「薪資」之款
項匯入,然楊淑芬實際上並未加以
動用支領,而係另賴李清松供給生
活費用,至於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則
係提供李清松作為資金調度使用。
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係由李清松管領
使用乙情,已如前陳;縱使楊淑芬
將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指定為其保險
金及勞保傷病給付之轉帳帳戶,惟
此亦僅係其將來與李清松如何結算
之
債權債務問題而已,要難憑此
遽
認楊淑芬即可得支配系爭中小企銀
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並認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為楊淑芬所管領使用。
Ⅲ、
是以,林富翔等3 人抗辯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為楊淑芬之薪資及南山人
壽、康健人壽保險金、勞保傷病給
付之指定轉帳帳戶,可見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為楊淑芬自行管理使用,
並非李清松云云,
尚無可採。
、由上說明,依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
印章為李清松所保管,李清松並匯入多
筆大額款項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楊淑
芬未動用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等
情綜合以觀,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由李清
松管領使用乙節,堪可認定。故林富翔
等3 人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為楊淑芬自
行管領使用,並未出借李清松,系爭淡
水房地價金係由楊淑芬所支付等語,抗
辯李清松與楊淑芬間就系爭淡水房地並
未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不
足採。
③、林富翔等3 人另舉李清松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7 、
8 年前(即約96、97年時)因李清松大腸癌
住院,住院時訴外人楊淑芬有去照顧他,因
為這種照顧的關係而發生感情故二人同居。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 頁),抗辯楊淑
芬於
斯時始與李清松交往,與李清松並無深
厚信賴關係,顯無可能於92年7 月10日開立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出借李清松使用,李清松
亦無可能將系爭淡水房地借用楊淑芬名義登
記云云。但查:
、觀以李清松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7 、8 年
前(即約96、97年時)因李清松大腸癌
住院,住院時訴外人楊淑芬有去照顧他
,因為這種照顧的關係而發生感情故二
人同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 頁
),已言明係因楊淑芬於約7 、8 年前
李清松罹癌住院期間加以照拂,此後二
人遂共同居住乙情,非但未謂該2 人係
自斯時始行交往,亦
可徵其等2 人於先
前感情交往已有一定程度,始會於96年
李清松罹癌出院後開始同居;且觀以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自92年9 月26日起即有
東南旅行社匯入之薪資記錄(見另案一
審卷㈠第230 頁),設若李清松、楊淑
芬2 人係自96、97間始結識交往,李清
松又豈會於92年起即特別安排東南旅行
社支領薪資予楊淑芬?況參以系爭淡水
房地之價款,尚有部分來自李清松之子
李樹軍系爭台新帳戶(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217 頁),假認系爭淡水房地
係由楊淑芬出資購買,李樹軍又何以同
意為楊淑芬墊付購屋款項?又由李樹軍
與房仲人員李芸樺洽商委託銷售系爭淡
水房地事宜?由此俱徵系爭淡水房地確
係由李清松出資購買,且因李清松僅係
借用楊淑芬名義登記。
、是以,林富翔等3 人雖舉李清松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7 、8 年前(即約96、97年
時)因李清松大腸癌住院,住院時訴外
人楊淑芬有去照顧他,因為這種照顧的
關係而發生感情故二人同居。」等語,
抗辯楊淑芬於斯時始與李清松交往,與
李清松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顯無可能於
92年7 月10日開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出
借李清松使用,李清松亦無可能將系爭
淡水房地借用楊淑芬名義登記云云,為
無足採。
④、林富翔等3 人又以系爭淡水房地擺放有楊淑
芬之私人衣物及盥洗用品,且系爭淡水房地
停車位所登記之停放車輛號碼即為楊淑芬所
有之系爭汽車為由,抗辯系爭淡水房地係由
楊淑芬管領使用云云。但查:
、楊淑芬係在李清松位在台北市○○路○
段○○○ 巷之住處與李清松同居,並未居
住在系爭淡水房地,僅偶而會至系爭淡
水房地小住散心乙情,為林富翔等3 人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足
見系爭淡水房地並非楊淑芬之
住所;且
參以陳泰隆為李清松之司機,李清松出
入已有陳泰隆代駕汽車,可見李清松並
無在系爭淡水房地停放車輛之需求;而
李清松將系爭淡水房地借用楊淑芬名義
登記,楊淑芬即為系爭淡水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二人間尚有同居伴侶之親密情
誼關係,楊淑芬因此得使用系爭淡水房
地擺放私人物件,並因楊淑芬為系爭淡
水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系爭淡水房地
停車位所登記之車牌號碼即為楊淑芬所
有之系爭汽車,核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
,自難僅憑系爭淡水房地存放有楊淑芬
私人衣物及盥洗用品,及系爭淡水房地
停車位所登記之車牌號碼為系爭汽車,
即可謂系爭淡水房地係由楊淑芬所管領
使用。
、林富翔等3 人固以李清松會單獨前往其
位在台中之房產,但系爭淡水房地則需
與楊淑芬一同前往為由,抗辯系爭淡水
房地並非李清松所有云云,並舉證人陳
泰隆於原審證言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
頁反面至第12頁)。但查:
Ⅰ、
觀諸證人陳泰隆於原審證稱:「(
問:你有無去過淡水那個房子?)
有,外觀看過,我載李清松跟楊淑
芬過去。」、「(問:除了清淞社
區外,有無類似的地方,會載他們
過去的經驗?)台中也是,那大部
分是我跟李清松去的。」(見原審
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等語,
核此僅能證明陳泰隆搭載李清松前
往各處房產時,是否需楊淑芬陪同
之情形而已;況參以楊淑芬既為李
清松同居伴侶,則其於李清松每次
前往系爭淡水房地均陪侍在旁,亦
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李清松皆與楊
淑芬一同前往系爭淡水房地,而可
謂系爭淡水房地即非李清松所有。
Ⅱ、是以,林富翔等3 人以李清松會單
獨前往其位在台中之房產,但系爭
淡水房地則需與楊淑芬一同前往為
由,抗辯系爭淡水房地並非李清松
所有云云,委無足取。
、林富翔等3 人另以其等曾以李琇婷(即
李清松之女)於楊淑芬死後,未經其等
同意至系爭淡水房地取走楊淑芬衣物及
珠寶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李琇婷提出侵入住宅及竊盜等刑事告
訴(下稱
他案);李琇婷於該案中供陳
其去過系爭淡水房地兩次,第一次時誤
拿楊淑芬小鑽表,第二次是應林富翔等
3 人要求將楊淑芬衣物、包包、珠寶等
物放回去(見本院卷第243 頁)為由,
抗辯李琇婷未要求其等自行保管楊淑芬
遺物,反而將楊淑芬遺物放回系爭淡水
房地,可見系爭淡水房地為楊淑芬所有
云云。但查:
Ⅰ、李琇婷固於他案警詢時陳稱:「第
二次是應他們(即林富翔等3 人)
的要求,要我把他媽媽(指楊淑芬
)的衣物、包包、珠寶等物放回去
。」(見本院卷第243 頁);惟李
琇婷將楊淑芬遺物放回楊淑芬生前
擺放該等遺物之處所(即系爭淡水
房地),僅係在表明並無將楊淑芬
遺物竊為己有之意,與系爭淡水房
地之歸屬
無涉;況參以李琇婷於同
日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如果楊淑
芬有子女,我父親不會將財產借名
登記在她名下。」(見本院卷第24
3 頁),足徵系爭淡水房地係李清
松借用楊淑芬名義登記乙事,亦為
李琇婷所明知,即無從以李琇婷將
楊淑芬遺物放置回系爭淡水房地,
而可認系爭淡水房地為楊淑芬所有
。
Ⅱ、是以,林富翔等3 人以李琇婷於他
案中供陳其去過系爭淡水房地兩次
,第一次時誤拿楊淑芬小鑽表,第
二次是應林富翔等3 人要求將楊淑
芬衣物、包包、珠寶等物放回去,
抗辯李琇婷未要求其等自行保管楊
淑芬遺物,反而將楊淑芬遺物放回
系爭淡水房地,可見系爭淡水房地
為楊淑芬所有云云,仍無可採。
、準此,林富翔等3 人以系爭淡水房地擺
放有楊淑芬之私人衣物及盥洗用品,且
系爭淡水房地停車位所登記之停放車輛
號碼即為楊淑芬所有之系爭汽車為由,
抗辯系爭淡水房地係由楊淑芬管領使用
云云,要無可取。
⑤、林富翔等3 人另又以其等持有系爭淡水房地
之產權證明文件為由,抗辯系爭淡水房地為
楊淑芬所有,楊淑芬與李清松間並無借名關
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淡水房地之房地買
賣契約書、停車位權利使用
暨證明書、裝修
工程驗屋暨保固單、付款單據、收款憑證、
統一發票及房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70 至200 頁)。但查:
、如前所陳,系爭淡水房地係由李清松出
資購買,僅係委由楊淑芬以其名義登記
;且參以李清松與楊淑芬為同居伴侶,
足認李清松並未排除楊淑芬,而將系爭
淡水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交易文件置於
僅有李清松一人得管領支配之狀態下,
即
難認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交
易文件自始即係由楊淑芬單獨保管,並
遽論系爭淡水房地即為楊淑芬所有。
、是以,林富翔等3 人以其等持有系爭淡
水房地之產權證明文件為由,抗辯系爭
淡水房地為楊淑芬所有,楊淑芬與李清
松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
⑥、綜上,系爭淡水房地既係李清松出資購買,
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楊淑芬名下,
可證李
清松及楊淑芬間就系爭淡水房地
顯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是林富翔等3 人抗辯李清松及
楊淑芬間就系爭淡水房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⑵、系爭京站建物部分:
①、系爭京站建物之買賣價金,除委託保證金6
萬元及交屋款9 萬元外,其餘簽約金及第一
期工程款合計130 萬元、第二期至第八期工
程款(每期18萬元)及尾款633 萬元之資金
來源,分別來自李清松管領使用之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向楊淑芬借用)、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向其子李樹軍借用)及合作金庫中山
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向其
子李樹軍借用,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乙
情,有卷附支票存根、匯款單、系爭中小企
銀帳戶明細、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見原
審卷㈠第41至42、44至46頁、第58頁)可憑
;且參以李清松指示其子李樹軍將系爭京站
不動產出租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
司),每月租金4 萬8000元則匯入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李樹軍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反面至第153 頁),並
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交易明細可據(見原審卷㈡第59至74頁、第
75至106 頁),堪認系爭京站不動產係由李
清松出資購買,並由李清松使用收益迄今,
足徵系爭京站建物亦為李清松所有,並借用
楊淑芬名義登記,其等2 人間就系爭京站建
物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②、林富翔等3 人雖以系爭京站建物簽約全程僅
有楊淑芬一人到場,李清松始終未到場為由
,主張李清松與楊淑芬間就系爭京站建物並
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但查:
、系爭京站建物係由李清松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楊淑芬名下乙節,已如前陳
;而於系爭京站建物之簽約過程,僅有
楊淑芬一人親自到場,經見證律師確認
其身分後,以其名義與凱基銀行簽訂「
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
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
賃契約書」,李清松並未陪同乙情,固
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簽約錄影光碟
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30 頁
),並有卷附上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60頁至第111 頁);惟李清松未親
自到場參與簽約之原因多端,況參以李
清松與楊淑芬為同居伴侶,李清松基於
與楊淑芬間特別之信賴關係,故單由楊
淑芬一人到場簽約,亦與常情無違,自
難僅憑李清松未親自參與簽約,即可認
定系爭京站不動產並非李清松所有。
、是以,林富翔等3 人以系爭京站建物簽
約全程僅有楊淑芬一人到場,李清松始
終未到場為由,主張李清松與楊淑芬間
就系爭京站建物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
,尚無可採。
③、據上,系爭京站建物亦為李清松出資購買,
並將使用權借名登記在楊淑芬名下,李清松
及楊淑芬間就系爭京站建物亦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故林富翔等3 人抗辯李清松及楊淑
芬間就系爭京站不動產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亦無足取。
⒊綜合上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由李清松所出資
,且李清松對於系爭不動產保有管理使用及收益處分
之權限,堪認系爭不動產均為李清松所有之財產,僅
係借用楊淑芬之名義登記,故李清松主張其與楊淑芬
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為有據,自屬
可採。
㈡、李清松請求林富翔等3 人辦理系爭淡水房地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淡水房地返還登記於其;另將系爭京站建物交
付其,並與凱基銀行簽訂繼承登記協議書後,將該不動
產使用權讓與其,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
準
用委任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既均係李清松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楊淑芬名下,堪認李清松及楊淑芬間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陳;又,楊淑芬於
103 年6 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
其與李清松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
消滅;而楊淑芬與李清松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關係既於103 年6 月23日消滅;惟系爭不動
產於登記外觀上仍屬楊淑芬之遺產,並為林富翔
等3 人所繼承,則林富翔等3 人就其因繼承而取
得之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及系爭京站建物使用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李清松受有損害,當
已構成不當得利至明。
⑵、再參以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行為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則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因系爭京站建物房屋使用權人發生
繼承情事時,繼承人於讓與使用權之前,應先與
凱基銀行按「京站大樓特定住辦定期使用繼承流
程」(見原審卷㈠第270 頁)簽訂繼承登記協議
書(見原審卷㈠第265 至270 頁集順公司函);
準此,李清松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林富翔等3
人就系爭淡水房地辦理遺產登記後,將系爭淡水
房地返還登記於其,並就系爭京站建物與凱基銀
行簽訂繼承登記協議書後,協同其與凱基銀行簽
署轉讓協議書,將該不動產使用權讓與其,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李清松依不當得利法則所為
之請求,既屬有據,則李清松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本院自
無庸予
以審究,併此陳明。
⑶、惟,李清松借用楊淑芬名義購入系爭京站建物後
,即係由李清松使用收益,並出租與優仕公司迄
今,業如前陳,堪認優仕公司為系爭京站建物之
現直接
占有人,而李清松則為間接占有人,至於
林富翔等3 人現則未占有系爭京站建物(此並為
李清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李清
松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林富翔等3 人交付系爭
京站建物於其,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李清松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楊淑芬名
下,楊淑芬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借名登記關
係於斯時消滅,林富翔等3 人則為楊淑芬全體繼
承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利益,故李清松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林
富翔等3 人就系爭淡水房地辦理遺產登記後,將
系爭淡水房地返還登記於其,並就系爭京站建物
與凱基銀行簽訂繼承登記協議書後,協同其與凱
基銀行簽署轉讓協議書,將該不動產使用權讓與
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京站建物現
既由李清松占有使用收益,則李清松依不當得利
法則,訴請林富翔等3 人交付系爭京站建物,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李清松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林富翔等3 人就
系爭淡水房地辦理遺產登記後,將系爭淡水房地返還登記於
其,並就系爭京站建物與凱基銀行簽訂繼承登記協議書後,
協同其與凱基銀行簽署轉讓協議書,將該不動產使用權讓與
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林富翔等3 人
就系爭淡水房地辦理遺產登記後,將系爭淡水房地返還登記
於李清松,尚有未合,李清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請求林富翔等3 人應另就系爭京站建物與凱基銀行簽訂
繼承登記協議書後,協同其與凱基銀行簽署轉讓協議書,將
該不動產使用權讓與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李清松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李清松上訴意旨
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審判命林富翔等3 人就系爭淡水房地辦理遺產登
記後,將系爭淡水房地返還登記於李清松,於法並無不合,
林富翔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清松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
富翔等3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