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VPS ENG
法定
代理人 JUNG Kyou Chun(鄭奎天)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陳思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佳成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億陸仟參佰伍拾萬韓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為依大韓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
法人(見原審卷第8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
主張依
兩造成立之
承攬契約及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
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依
上揭
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係
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4日簽訂之Nb205及Si02 COATING
設備的製作及13槽清洗機(下合稱
系爭設備)移轉裝設合約
書(下稱甲合約)、COATING MACHINE CAPA.-UP,OVERHAUL
合約書(下稱乙合約,與甲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及就系爭
合約尾款之給付於103年5月7日簽署之補充合約(下稱丙合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韓元(下同)1億6,3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本息。
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兩造於10
2年12月5日就系爭合約尾款給付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核其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
堪認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惟依
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甲合約約
定伊負責承攬製作、裝設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1
億2,000萬元,乙合約約定由伊負責檢修、安裝及整合新舊
型玻璃清洗機,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9,500萬元。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伊完成製作、安裝、檢修、整合及驗
收(即Factory Acceptance Testing,簡稱FAT)完畢後,
應支付尾款。伊已於101年3月15日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完畢
,惟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嗣被上訴人由其副
總經理
暨財務長黃瑞隆代理與伊洽談尾款支付期程,兩造於
102年12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
合意以系爭款項為系爭合約之
尾款總額,黃瑞隆並於103年4月10日向伊提出丙合約,伊已
簽署完成,並於同年5月7日回傳予被上訴人而成立丙合約;
縱認黃瑞隆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對黃瑞隆之
上開行為,亦
應負
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丙合約及系爭協
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黃瑞隆處理系爭合約尾款支付事務
,黃瑞隆係為促成兩造和解而寄送丙合約予上訴人,上訴人
明知黃瑞隆無
代理權,且黃瑞隆於電子郵件中已表明該合約
尚須徵得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蓋用伊公司章,兩造就丙合
約尚未達成合意,亦無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
約定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系爭合約尾款之義務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6,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至同年3月15
日止,甲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製作、遷移及裝設系爭設備
,乙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設備與舊設備之安裝、整合及
檢修,簽約金額依序為11億2,000萬元、9,500萬元,均約定
自簽約日起2日內開工,同年2月15日製作完畢,同年月20日
驗收完畢,同年3月15日裝設完畢;甲合約約定頭期款為簽
約金額30%即3億3,600萬元,於簽約後5日內給付,工程期
款為簽約金額50%即5億6,000萬元,應於Nb205及Si02室、
結構部分組裝及驗收完畢後支付,尾款為簽約金額20%即2
億2,400萬元,應於FAT完畢後支付;乙合約約定頭期款為簽
約金額90%即8,550萬元,於簽約後5日內給付,尾款為簽約
金額10%即950萬元,應於FAT完畢後支付;被上訴人就甲、
乙合約未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尾款依序為2億2,400萬元、
950萬元;訴外人黃瑞隆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長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商業發票、支付保證
通知、系爭設備製作及遷移規範、乙合約規格、名片
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22、30至37、47、78頁,本院卷㈠第112至1
15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固定有
明文。惟工作之瑕疵與完成為二事,工作於依當事人之約定
大體上完成,合於預期之目的使用時,即屬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謂工作未完成。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合
約約定之工作,並經FAT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上訴人之工作尚未經FAT完畢,伊不負給付尾款義務等
語。查上訴人依甲合約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設備之製作、裝
設,依乙合約承攬新舊設備之安裝、整合、檢修,系爭合約
之性質為承攬關係,而系爭設備係安裝在被上訴人設在韓國
之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子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已給付甲
合約之頭期款、工程期款、驗收款及乙合約之頭期款,尾款
依約應於FAT完畢後以現金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合約約定之工作經FAT完畢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FAT應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
式進行有爭執,上訴人雖提出網頁資料、製藥工廠輸送帶規
格需求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0至114、119至147頁),
主張應於現場裝設完成前在上訴人公司進行,惟上開資料與
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關,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約定之內容;
參
照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期限約定於驗收後,需再裝設,第3條
約定尾款應經FAT完畢後始支付,甲合約第3條第貳款並約明
於Nb205及Si02室、結構部分組裝及驗收完畢後支付工程期
款(見原審卷第11、30頁),顯見系爭合約約定之驗收與FA
T分屬不同階段,FAT程序應於系爭設備裝設在被上訴人子公
司後進行。又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已完成FAT,
業據上訴人
提出FAT報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3、106至10
9頁,本院卷㈠第77至87、10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報
告之真正,然證人安景鐵在本院證稱:伊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子公司執行長,甲合約是由
伊簽訂,伊有與上訴人的工程師去安裝機器的現場確認機器
運轉情況,地點是被上訴人在韓國的工廠(被上訴人子公司
),確實有符合合約內容沒錯,FAT必須在設備最後運轉階
段也都沒有問題才算完成,伊認為甲合約的設備有完成FAT
階段,伊確認後,在102年2月27日有發送電子郵件給黃瑞隆
及孫佳成(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告知他們剩下的錢要
付完,接著伊就離職了,伊知道FAT完成後,有一些款項在
伊離職之前還沒有付完,乙合約是有關設備生產量的部分,
需求設定運轉速度的時間是60秒,伊離職前確認過已經縮短
到108秒,但是沒有辦法達到原先需求60秒的速度,確實是
沒有達到被上訴人的要求,甲合約是機器裝設的問題,跟生
產速度是沒關係,乙合約是跟生產速度的軟體有關的合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6、197、199頁);證人玄根涉亦在本
院證稱: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子公司副社長,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是
業務及財務部分的負責人,安景鐵離職後,伊的工作內容包
括生產、品質和業務,伊是兩造聯絡付款的橋樑,甲合約是
設備安裝部分,已經完成,乙合約是軟體升級有關生產量增
加的部分,實際上有增加生產量,只是沒有達到目標,伊有
向孫佳成、黃瑞隆表示完成部分要付清,未完成部分跟他們
說價錢上要再給一些優惠,公司的工廠長及安景鐵發送的電
子郵件說FAT有完成,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子公司裡面做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足見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
設備已經上訴人製作、裝設、安裝、整合及檢修,並經雙方
人員會同完成FAT程序,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
縱有關乙合約部分,上訴人之工作未完全達到預定之效用
,亦屬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行使權利
之問題,被上訴人
尚非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未經FAT完畢,伊不負給付尾款義務
云云
,要無可採。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
,倘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
已。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尾款之支付,成立系爭協議
及丙合約,約定將乙合約減價部分自甲合約尾款中扣除後,
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觀諸丙合約記載:「按照2011年11月的合約條件到2012年3
月15日完成工程進行測試了,但達不到CAPA-UP目標的15萬
張,乙方(上訴人)負不滿意責任,將合約金額KRW95,000,
000(韓元)上扣除KRW70,000,000(韓元)后付款作補充合
約。尊重雙方協議意見修正合約金額到KRW25,000,000(韓
元);原甲方(被上訴人)已依原合約支付KRW85,500,000
(韓元),與上述雙方降價后之金額,差額KRW60,500,000
(元),雙方同意將此KRW60,500,000(韓元)之差額轉扣
抵與乙方于2011年月所簽立之Marking and Set Up of Nb20
5、Si02 Chambers合約之尾款」「協議日:2013年12月(空
白)日」,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9頁),
而該補充協議係由黃瑞隆於103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未
經簽署之版本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奎天,再由鄭奎天於
同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傳經其核章之合約掃描檔予黃瑞隆
,但被上訴人未簽署回傳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68頁),該合
約雖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不能認為兩造於104年4月間簽訂,
然證人玄根涉在本院證稱:系爭合約的價款沒有付清,孫佳
成的代理人黃瑞隆於102年12月初有來韓國,與鄭奎天、工
廠的工廠長及伊見面商談,這是雙方最後的協議,當場討論
內容有寫在白板上,伊有拍照下來,決定的金額如丙合約
所
載,當時大家都有同意,丙合約是由黃瑞隆用電子郵件寄檔
案過來給伊及鄭奎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並提供
上開協商時記載協議內容之白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
頁),足認102年12月間,由黃瑞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合意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就乙合約約定工作未達成預定目
標部分,應減價7,00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乙合約頭期款8,5
50萬元,逾2,500萬元之差額6,050萬元,雙方同意自甲合約
尾款中扣除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又和解非
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兩造以系爭合約為基礎而成立系爭協議
,縱兩造未簽立書面,仍無礙於協議之成立,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另證人玄根涉所為證述
核與鄭奎天及黃瑞隆間電子郵件所載
內容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其證述有何瑕疵,徒以
兩造未就系爭協議簽立書面、證人玄根涉刻意拍攝白板畫面
留存不符常情云云,指摘證人玄根涉之證述不實,
難謂可採
。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授權黃瑞隆與上訴人協議給付尾款,且
未簽署丙合約,上訴人明知黃瑞隆無權代理伊,兩造未成立
系爭協議等語。然證人玄根涉已明確證稱:黃瑞隆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孫佳成之代理人,其前往韓國與上訴人達成
協議等語,已如前述,足認黃瑞隆業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與
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合約尾款給付事宜,自屬
有權代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黃瑞隆(Ricky
)與鄭奎天(Charles)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第23至28、38、99至104頁,本院卷㈠第24至32頁),
鄭奎天於103年2月21日向黃瑞隆表示:雙方已於前次會議決
定給付總額,伊今日與孫主席(孫佳成)討論付款時間,孫
主席表示他已經有告知你此事,請依之前在大邱會談的協議
匯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於同年3月27日
向黃瑞隆表示:之前承諾給付之2,000萬元付款期限將於3天
後屆滿,4月應給付3,000萬元,款項必須按分期之期限付清
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黃瑞隆於同年3月31日回覆鄭奎
天表示:伊已經承諾,不用擔心,伊將給予修改後的合約,
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鄭奎
天再於同年4月7日向黃瑞隆表示:前幾天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伊提出以下的意見:⑴何時、如何付款?伊需要時間表
。⑵何時可寄送有可能修正的契約書,伊的意見是在4月中
以前。⑶請謹記以4月份給付3,000萬元開始起算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嗣黃瑞隆於同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丙
合約予鄭奎天,並表示:請看附件,這是修正後的補充合約
,請先回覆這樣是否可以,如果沒有任何問題,伊將提交給
孫佳成批准並蓋公司章後安排付款等語,鄭奎天則於同年5
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黃瑞隆表示同意所寄送之合約,並要
求儘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可見兩造間前已
達成系爭協議,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鄭奎天與孫佳成聯
繫後,孫佳成告知已指示黃瑞隆辦理,鄭奎天
乃要求被上訴
人作成書面契約並約明付款時間表,始由黃瑞隆作成丙合約
,故丙合約為系爭協議成立後再協商之契約,該合約雖未經
兩造簽立,並不影響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之效力。至系爭
合約及丙合約未由黃瑞隆代理被上訴人簽約,與黃瑞隆是否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尾款之支付成立系爭協議,要
屬二事,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黃瑞隆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協議,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
洵非可取。
㈤按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性之和解,
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固應按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惟此既係基於對原來法
律關係之承認而成立和解,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其消滅時效應自和解成立時起重行
起算。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尾
款,兩造於102年12月初就該尾款之給付成立系爭協議而和
解,上訴人之尾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翌日重行起算2年消滅時
效,而從黃瑞隆與鄭奎天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
於103年3月31日承諾付款,再於同年4月10日寄送丙合約予
上訴人,黃瑞隆
復於103年5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鄭奎天表
示:非常抱歉,現在Evatec(被上訴人)沒有足夠的資金給
付上訴人,伊正從臺灣的其他銀行尋求資源,伊希望被上訴
人能在7月份給付第1期款予上訴人等語,並將郵件副本寄送
孫佳成(見原審卷第38、104頁,本院卷㈠第26頁),均承
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4頁),其請
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億6,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29日(見原審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