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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VPS ENG 法定代理人 JUNG Kyou Chun(鄭奎天)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思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佳成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億陸仟參佰伍拾萬韓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依大韓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 法人(見原審卷第8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 主張依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及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依上揭 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係 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4日簽訂之Nb205及Si02 COATING 設備的製作及13槽清洗機(下合稱系爭設備)移轉裝設合約 書(下稱甲合約)、COATING MACHINE CAPA.-UP,OVERHAUL 合約書(下稱乙合約,與甲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及就系爭 合約尾款之給付於103年5月7日簽署之補充合約(下稱丙合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韓元(下同)1億6,35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兩造於10 2年12月5日就系爭合約尾款給付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核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甲合約約 定伊負責承攬製作、裝設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1 億2,000萬元,乙合約約定由伊負責檢修、安裝及整合新舊 型玻璃清洗機,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9,500萬元。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伊完成製作、安裝、檢修、整合及驗 收(即Factory Acceptance Testing,簡稱FAT)完畢後, 應支付尾款。伊已於101年3月15日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完畢 ,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嗣被上訴人由其副 總經理暨財務長黃瑞隆代理與伊洽談尾款支付期程,兩造於 102年12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合意以系爭款項為系爭合約之 尾款總額,黃瑞隆並於103年4月10日向伊提出丙合約,伊已 簽署完成,並於同年5月7日回傳予被上訴人而成立丙合約; 縱認黃瑞隆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對黃瑞隆之上開行為,亦 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爰依系爭合約、丙合約及系爭協 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黃瑞隆處理系爭合約尾款支付事務 ,黃瑞隆係為促成兩造和解而寄送丙合約予上訴人,上訴人 明知黃瑞隆無代理權,且黃瑞隆於電子郵件中已表明該合約 尚須徵得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蓋用伊公司章,兩造就丙合 約尚未達成合意,亦無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 約定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系爭合約尾款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6,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至同年3月15 日止,甲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製作、遷移及裝設系爭設備 ,乙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設備與舊設備之安裝、整合及 檢修,簽約金額依序為11億2,000萬元、9,500萬元,均約定 自簽約日起2日內開工,同年2月15日製作完畢,同年月20日 驗收完畢,同年3月15日裝設完畢;甲合約約定頭期款為簽 約金額30%即3億3,600萬元,於簽約後5日內給付,工程期 款為簽約金額50%即5億6,000萬元,應於Nb205及Si02室、 結構部分組裝及驗收完畢後支付,尾款為簽約金額20%即2 億2,400萬元,應於FAT完畢後支付;乙合約約定頭期款為簽 約金額90%即8,550萬元,於簽約後5日內給付,尾款為簽約 金額10%即950萬元,應於FAT完畢後支付;被上訴人就甲、 乙合約未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尾款依序為2億2,400萬元、 950萬元;訴外人黃瑞隆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長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商業發票、支付保證 通知、系爭設備製作及遷移規範、乙合約規格、名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22、30至37、47、78頁,本院卷㈠第112至1 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定有 明文。惟工作之瑕疵與完成為二事,工作於依當事人之約定 大體上完成,合於預期之目的使用時,即屬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謂工作未完成。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合 約約定之工作,並經FAT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上訴人之工作尚未經FAT完畢,伊不負給付尾款義務等 語。查上訴人依甲合約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設備之製作、裝 設,依乙合約承攬新舊設備之安裝、整合、檢修,系爭合約 之性質為承攬關係,而系爭設備係安裝在被上訴人設在韓國 之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子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已給付甲 合約之頭期款、工程期款、驗收款及乙合約之頭期款,尾款 依約應於FAT完畢後以現金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合約約定之工作經FAT完畢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FAT應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 式進行有爭執,上訴人雖提出網頁資料、製藥工廠輸送帶規 格需求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0至114、119至147頁), 主張應於現場裝設完成前在上訴人公司進行,惟上開資料與 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關,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約定之內容;參 照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期限約定於驗收後,需再裝設,第3條 約定尾款應經FAT完畢後始支付,甲合約第3條第貳款並約明 於Nb205及Si02室、結構部分組裝及驗收完畢後支付工程期 款(見原審卷第11、30頁),顯見系爭合約約定之驗收與FA T分屬不同階段,FAT程序應於系爭設備裝設在被上訴人子公 司後進行。又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已完成FAT,業據上訴人 提出FAT報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3、106至10 9頁,本院卷㈠第77至87、10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報 告之真正,然證人安景鐵在本院證稱:伊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子公司執行長,甲合約是由 伊簽訂,伊有與上訴人的工程師去安裝機器的現場確認機器 運轉情況,地點是被上訴人在韓國的工廠(被上訴人子公司 ),確實有符合合約內容沒錯,FAT必須在設備最後運轉階 段也都沒有問題才算完成,伊認為甲合約的設備有完成FAT 階段,伊確認後,在102年2月27日有發送電子郵件給黃瑞隆 及孫佳成(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告知他們剩下的錢要 付完,接著伊就離職了,伊知道FAT完成後,有一些款項在 伊離職之前還沒有付完,乙合約是有關設備生產量的部分, 需求設定運轉速度的時間是60秒,伊離職前確認過已經縮短 到108秒,但是沒有辦法達到原先需求60秒的速度,確實是 沒有達到被上訴人的要求,甲合約是機器裝設的問題,跟生 產速度是沒關係,乙合約是跟生產速度的軟體有關的合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6、197、199頁);證人玄根涉亦在本 院證稱: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子公司副社長,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是 業務及財務部分的負責人,安景鐵離職後,伊的工作內容包 括生產、品質和業務,伊是兩造聯絡付款的橋樑,甲合約是 設備安裝部分,已經完成,乙合約是軟體升級有關生產量增 加的部分,實際上有增加生產量,只是沒有達到目標,伊有 向孫佳成、黃瑞隆表示完成部分要付清,未完成部分跟他們 說價錢上要再給一些優惠,公司的工廠長及安景鐵發送的電 子郵件說FAT有完成,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子公司裡面做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足見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 設備已經上訴人製作、裝設、安裝、整合及檢修,並經雙方 人員會同完成FAT程序,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縱有關乙合約部分,上訴人之工作未完全達到預定之效用 ,亦屬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行使權利 之問題,被上訴人尚非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未經FAT完畢,伊不負給付尾款義務云云 ,要無可採。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 ,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 已。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尾款之支付,成立系爭協議 及丙合約,約定將乙合約減價部分自甲合約尾款中扣除後, 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觀諸丙合約記載:「按照2011年11月的合約條件到2012年3 月15日完成工程進行測試了,但達不到CAPA-UP目標的15萬 張,乙方(上訴人)負不滿意責任,將合約金額KRW95,000, 000(韓元)上扣除KRW70,000,000(韓元)后付款作補充合 約。尊重雙方協議意見修正合約金額到KRW25,000,000(韓 元);原甲方(被上訴人)已依原合約支付KRW85,500,000 (韓元),與上述雙方降價后之金額,差額KRW60,500,000 (元),雙方同意將此KRW60,500,000(韓元)之差額轉扣 抵與乙方于2011年月所簽立之Marking and Set Up of Nb20 5、Si02 Chambers合約之尾款」「協議日:2013年12月(空 白)日」,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9頁), 而該補充協議係由黃瑞隆於103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未 經簽署之版本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奎天,再由鄭奎天於 同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傳經其核章之合約掃描檔予黃瑞隆 ,但被上訴人未簽署回傳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68頁),該合 約雖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不能認為兩造於104年4月間簽訂, 然證人玄根涉在本院證稱:系爭合約的價款沒有付清,孫佳 成的代理人黃瑞隆於102年12月初有來韓國,與鄭奎天、工 廠的工廠長及伊見面商談,這是雙方最後的協議,當場討論 內容有寫在白板上,伊有拍照下來,決定的金額如丙合約所 載,當時大家都有同意,丙合約是由黃瑞隆用電子郵件寄檔 案過來給伊及鄭奎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並提供 上開協商時記載協議內容之白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 頁),足認102年12月間,由黃瑞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合意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就乙合約約定工作未達成預定目 標部分,應減價7,00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乙合約頭期款8,5 50萬元,逾2,500萬元之差額6,050萬元,雙方同意自甲合約 尾款中扣除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又和解非 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兩造以系爭合約為基礎而成立系爭協議 ,縱兩造未簽立書面,仍無礙於協議之成立,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另證人玄根涉所為證述核與鄭奎天及黃瑞隆間電子郵件所載 內容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其證述有何瑕疵,徒以 兩造未就系爭協議簽立書面、證人玄根涉刻意拍攝白板畫面 留存不符常情云云,指摘證人玄根涉之證述不實,難謂可採 。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授權黃瑞隆與上訴人協議給付尾款,且 未簽署丙合約,上訴人明知黃瑞隆無權代理伊,兩造未成立 系爭協議等語。然證人玄根涉已明確證稱:黃瑞隆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孫佳成之代理人,其前往韓國與上訴人達成 協議等語,已如前述,足認黃瑞隆業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與 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合約尾款給付事宜,自屬有權代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黃瑞隆(Ricky )與鄭奎天(Charles)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第23至28、38、99至104頁,本院卷㈠第24至32頁), 鄭奎天於103年2月21日向黃瑞隆表示:雙方已於前次會議決 定給付總額,伊今日與孫主席(孫佳成)討論付款時間,孫 主席表示他已經有告知你此事,請依之前在大邱會談的協議 匯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於同年3月27日 向黃瑞隆表示:之前承諾給付之2,000萬元付款期限將於3天 後屆滿,4月應給付3,000萬元,款項必須按分期之期限付清 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黃瑞隆於同年3月31日回覆鄭奎 天表示:伊已經承諾,不用擔心,伊將給予修改後的合約, 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鄭奎 天再於同年4月7日向黃瑞隆表示:前幾天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伊提出以下的意見:⑴何時、如何付款?伊需要時間表 。⑵何時可寄送有可能修正的契約書,伊的意見是在4月中 以前。⑶請謹記以4月份給付3,000萬元開始起算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嗣黃瑞隆於同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丙 合約予鄭奎天,並表示:請看附件,這是修正後的補充合約 ,請先回覆這樣是否可以,如果沒有任何問題,伊將提交給 孫佳成批准並蓋公司章後安排付款等語,鄭奎天則於同年5 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黃瑞隆表示同意所寄送之合約,並要 求儘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可見兩造間前已 達成系爭協議,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鄭奎天與孫佳成聯 繫後,孫佳成告知已指示黃瑞隆辦理,鄭奎天乃要求被上訴 人作成書面契約並約明付款時間表,始由黃瑞隆作成丙合約 ,故丙合約為系爭協議成立後再協商之契約,該合約雖未經 兩造簽立,並不影響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之效力。至系爭 合約及丙合約未由黃瑞隆代理被上訴人簽約,與黃瑞隆是否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尾款之支付成立系爭協議,要 屬二事,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黃瑞隆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協議,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洵非可取。 ㈤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性之和解, 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固應按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惟此既係基於對原來法 律關係之承認而成立和解,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其消滅時效應自和解成立時起重行 起算。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尾 款,兩造於102年12月初就該尾款之給付成立系爭協議而和 解,上訴人之尾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翌日重行起算2年消滅時 效,而從黃瑞隆與鄭奎天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 於103年3月31日承諾付款,再於同年4月10日寄送丙合約予 上訴人,黃瑞隆復於103年5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鄭奎天表 示:非常抱歉,現在Evatec(被上訴人)沒有足夠的資金給 付上訴人,伊正從臺灣的其他銀行尋求資源,伊希望被上訴 人能在7月份給付第1期款予上訴人等語,並將郵件副本寄送 孫佳成(見原審卷第38、104頁,本院卷㈠第26頁),均承 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4頁),其請 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億6,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29日(見原審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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