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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正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佳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VPS ENG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6,350萬韓元,折合新臺幣(下 同)507萬3,4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938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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