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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台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森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霞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 司)承包「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 將其中分項「消防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又將其中安 裝工程(工程管線材料及勞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伊,兩造於95年12月1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00 萬元(未稅),並 約定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2%為 保固金,保固期限4 年,系爭工程業於97年3 月6 日驗收合 格,保固期限已於101 年3 月6 日屆滿,伊已向上訴人請求 退還保固金,為上訴人所拒,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3 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164萬9,542元(下稱系爭保固金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東元公司之「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 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分項工程–「消防工程」,預定完工 日為95年7 月9 日,因主體工程遲至該日仍未完成,伊無 法進場施作,經與東元公司協議,於95年9 月19日簽訂協議 書(下爭系爭協議書),約定形式上仍維持原合約外觀,由 東元公司名義上發包系爭工程予伊,伊再分包予東元公司指 定之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實際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東元公司間,由東元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 ,直接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系爭保固金係由東元公司直 接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並由伊收取,被 上訴人應向東元公司請求返還,不應向伊請求;縱認被上訴 人得向伊請求,然被上訴人不願意協助伊向東元公司請求返 還系爭保固金,致伊未及時向東元公司催討系爭保固金, 伊收到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通知時,對東元公司之系爭保固金 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顯違誠 信,應不准許其請求或酌減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 萬 9,5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 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之105年8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向東元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 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而將該工程之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 交予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95年12月11日訂立系爭合約,並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至63頁)。 ㈡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即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 新建工程)於97年3 月6 日經營建署完成驗收,並有東元公 司104 年4 月8 日東電法(104)第00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91頁)。 ㈢上訴人與東元公司於95年9 月1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東元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依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完成進度給付 工程款,東元公司於結算時,保留工程款164 萬9,542 元( 未稅,含稅則為173 萬2,019 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後 ,其餘工程款已悉數給付被上訴人,並有系爭協議書、上訴 人97年6 月24日南展烈字第97062401號函、被上訴人104 年 8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83、11 5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款,係由東元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為 之,該監督付款約定,是否屬債權讓與?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工程款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 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款,係由東元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為 之,該監督付款約定,是否屬債權讓與? ⒈按監督付款之約定,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 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 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契約付 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 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債權讓與,則係指 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 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⒉查上訴人與東元公司於93年5 月21日簽訂「內政部營建署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 因工期展延,雙方於95年9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3 條約定:「關於本工程所需之設備、材料及勞務等, 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如有再分包之必要,由乙方提 報甲方(按指東元公司,下同)核備後,由乙方與其他分 包商簽約,且於乙方對甲方辦理每月計價請款時,由甲方 以監督付款方式依該分包商實際施工完成進度及該分包契 約約定,支付其他分包商當期計價工程款。…」等語, 上訴人將該工程之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承攬 ,兩造於95年12月11日訂立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 :「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應依據本合約所附工程 圖說(含施工圖製作)及業主規定,連工帶料(不含甲方 【按指上訴人,下同】供應之設備及器材)無瑕疵地完成 本工程,並將完成之工程交予甲方及業主。甲方應履行支 付工程總價款予乙方之責任(支付方式由業主以監督付款 方式直接支付給乙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第44至63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有關監督付款 之約定,乃約定由業主東元公司直接將承包商(即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即被上訴 人)給付,依照上開說明,僅發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 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過程(如未有監督付款約 定,原應由東元公司對上訴人為給付,再由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為給付,縮短為由東元公司逕將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 ),並未改變業主東元公司與承包商即上訴人間原有之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受讓上訴人對東元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其對東元公司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業主 東元公司及承包商即上訴人依原承攬契約應負擔之權利義 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而消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亦不因 該監督付款方式約定而消滅,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僅 縮短給付過程,即於東元公司將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時, 同時完成二個個別給付關係,即東元公司履行對上訴人基 於93年5 月21日「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 工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所生之債務,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履行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而已,被上訴人並未 受讓上訴人對東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工程款,係由東元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為之, 該監督付款約定屬債權讓與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工程款請求權? 承上所述,兩造間及東元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為監督付款方式 之約定,僅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本應由 東元公司對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為給付,縮 短為由東元公司直接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法律效果而已,核 屬縮短給付過程而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基於系 爭合約應負擔之義務並未因此消滅,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 有工程款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 權,不因兩造間及上訴人與東元公司間有由東元公司以監督 付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之約定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 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29條第3 項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於工 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百分之二為保固金 ,保固期滿後已方(按應係「乙」方,指被上訴人)應 即申請退還。」(見原審卷第5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合約上開條文係約定於工程完工後,本應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保固金,縮短為由上訴人以自工程款 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2%之方式,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保固金,僅發生保固金給付方式之約定效果,係縮短保 固金給付流程,並未改變兩造間就工程款及保固金之權利 義務關係,再佐以兩造間及上訴人與東元公司間所為由東 元公司監督付款之約定,上訴人與東元公司間亦有保固 金之約定,工程款給付流程縮短為東元公司直接對被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亦因而縮短保固金給付過程,將其應對 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再對東元公司為給付之流程,縮短 為東元公司直接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再給付予東元公司之保固金,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系爭合約第29條第3 項所約定保 固期滿返還保固金之義務,不因上開縮短給付約定而有所 不同。 ⒉查系爭工程於97年3 月6 日經驗收合格,保固期間4 年至 101 年3 月6 日期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已屆滿,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3 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係以上開縮短給付方式,即由東元公司直接給付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人 再給付東元公司之保固金含稅173 萬2,019 元,準此計算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保固金,不含稅金額應為164 萬 9,542 元(計算式:173萬2,019元÷1.05%=164萬9,541.9 0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 ⒊雖上訴人辯稱其尚未向東元公司取回保固金,且應扣除東 元公司代行僱工修繕瑕疵之費用25萬7,880 元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合約第29條:「本工程自甲 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業主(按指東元公司)驗收合格 日起,由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保固切結書保 固肆年。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 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 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 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 應由乙方依照合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 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甲方於工程完工後由工 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二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 乙方應即申請退還。…」(見原審卷第56頁),上開約定 僅約明倘有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經上訴人通知仍逾期 不修繕,上訴人得自應返還之保固金扣除該修繕費用,並 未約定上訴人返還保固金債權附有以東元公司返還保固金 予上訴人為條件,且上訴人並未舉證東元公司代行僱工修 繕瑕疵之費用25萬7,880 元,係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所致 ,及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逾期仍 未修補,自不符系爭合約第29條第2 項所定動用保固金逕 為處理系爭工程瑕疵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扣抵應返 還被上訴人之保固金,況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93 號上訴人請求東元公司返還保固金事件,該號判決已認定 東元公司所為扣抵25萬7,880 元代行僱工修繕瑕疵費用之 抗辯為無理由,不得自該公司應返還予上訴人保固金數額 內扣除(見該判決第6至8頁,即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至173 頁背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願意協助其向東元公司請求返還 系爭保固金,致其未及時向東元公司催討系爭保固金,迨 其收到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通知時,其對東元公司之系爭保 固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 顯違誠信,應不准許其請求或酌減請求金額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縱認屬實,亦屬上訴人自己誤認監督付款約 定之法律性質,而怠於行使自己對東元公司之保固金請求 權,況上訴人所聲請傳訊證人張盛孟、鍾勳元之待證事實 為其於102 年5 月間曾擬就系爭保固金起訴請求東元公司 一併返還,因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盛孟對其公司總經 理鍾勳元稱被上訴人要自己向東元公司,不願協助其向東 元公司請求,以致其未及時向東元公司請求等情(見本院 卷第84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不願協助上訴人向 東元公司催討,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不對上訴人 起訴請求系爭保固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3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 核屬正當行使基於系爭合約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違反誠 信原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保固 金,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不足採,其進而主張法院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或酌減其請求金額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3 項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未稅)164 萬9,54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於103 年3 月12日送 達上訴人,見士林地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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