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正着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
視同
上訴人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山
視同上訴人 許秀火
王素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福歷
視同上訴人 徐榮輝
林奕華
林奕瑋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
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
惟其
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體在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
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
嗣後之上訴程序(最高法院
21年抗字第34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被上訴人以訟
爭房屋為伊原始建造而取得
所有權,上訴人在地方法院
假扣
押執行事件中,竟誤以為係屬於執行事件
債務人即第一審共
同
被告某公司所有,
予以查封,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又因某公司亦否認其權利,故併列
為共同被告,求為撤銷訟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此
際應認為類似的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5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所
示之油壓剪床2台(下稱
系爭油壓剪床)係其所有,惟上訴
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莊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九字第1196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認屬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順聯全企
業社即羅雅玲所有,予以查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因三華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三華公司)、許秀火、王素蘭、徐榮輝、林奕華、林奕瑋
等人(下稱三華公司等6人)係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之
債
權人,並均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參與分配,故被上訴人於原
審併列三華公司等6人為共同被告,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油壓剪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認屬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即三莊公司與三華公司等6人,即必須合一確
定。是三莊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三華公
司等6人,並同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三華公司、許秀火、林奕華、林奕瑋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三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0日會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訴外人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位在
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內進行系爭執行事件動產查
封程序時,竟將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聯環鋼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環公司),但放置在該處之系爭油壓剪床認屬順聯全
企業社所有而予指封,並經原法院查封後定期進行
拍賣程序
,三華公司等6人亦以
債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惟系爭油
壓剪床係伊所有,三莊公司於伊依法
聲明異議後仍執意聲請
強制執行,已侵害伊對系爭油壓剪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原審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供
擔保免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三莊公司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三華公司等6人雖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惟因本
件訴訟標的對三莊公司與三華公司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三莊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三華公司等6人,已如前述。另被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三莊公司、王素蘭、徐榮輝則以:被上訴人與聯環公司簽訂
之融資性
租賃契約書中,僅記載租賃標的為油壓剪床,型號
為JPS3045、JPS4016,並未載明其出租之機具為中德固勞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固勞公司)製造;且伊於桃園市
○○區○○路○○○號現場進行執行程序時,順聯全企業社負
責人羅雅玲曾向伊表示放置現場,由中德固勞公司製造,型
號為JPS3045、JPS4016之油壓剪床機械設備2臺(即系爭油
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故被上訴人出租予聯環公司
之前開油壓剪床,並
非系爭油壓剪床。又聯環公司登記地址
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並非系爭油壓剪床
放置之地點。且於前址進行執行程序時,羅雅玲曾委託黃福
歷到場,羅雅玲應有告知黃福歷現場之機具設備均為順聯全
企業社所有,據黃福歷於現場稱富國路806號及808之1號均
為順聯全企業社廠區,除停置現場車輛為聯環公司財產外,
其餘均為順聯全企業社財產,是系爭油壓剪床應為順聯全企
業社所有無誤。另羅雅玲曾於103年1月29日與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
約書,將順聯全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地
銀行,其中包括系爭油壓剪床。銀行會進行核對,以確認供
作擔保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因此,羅雅玲將包括系爭油壓
剪床在內之順聯全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
地銀行,應
可證明系爭油壓剪床確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又
依被上訴人提出由順聯全企業社出具之代償同意書所示,順
聯全企業社曾開立3紙支票,作為支付被上訴人包括系爭油
壓剪床在內之設備費用,雖
前揭3紙支票未能全部兌現,然
系爭油壓剪床之所有權應已移轉予順聯全企業社
云云,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三華公司、許秀火、林奕華、林奕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
渠等於原審所為陳述,三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表示
認諾;另許秀火、林奕華、林奕瑋則辯稱:被上訴人與
聯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契約,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
關聯,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又被上訴人與聯
環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時,系爭油壓剪床並不存在,故
被上訴人對系爭油壓剪床之所有權、
抵押權並不存在。再者
,聯環公司已依約全部付清,抵押權已消滅,被上訴人未辦
理系爭油壓剪床之登記,自不得對抗伊。又系爭油壓剪床已
載明係中德固勞公司所製造,被上訴人所提出融資性租賃契
約中之油壓剪床僅記載名稱、規格、數量,並無原造廠牌與
原造年份,顯與系爭油壓剪床並非同一物。羅雅玲與臺灣土
地銀行間就系爭油壓剪床已設定擔保,並經經濟部登記在案
,自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四、被上訴人主張三莊公司於104年3月20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人員至順聯全企業社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廠房
內進行查封執行程序時,三莊公司現場指封之系爭油壓剪床
係伊所有,但出租予聯環公司使用,三莊公司執意強制執行
系爭油壓剪床,已侵害伊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油壓剪床係
被上訴人所有,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油壓剪床之所有權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油壓剪床係伊所有,但出租予聯環公司使
用,並放置在順聯全企業社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廠房內
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融資性租賃契約
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
標的物清點明細表、
買賣契
約書、代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至
第14頁、第93頁至第95頁)。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
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5
6,598元(含稅)向聯環公司購買型號分別為JPS3045、JPS4
016油壓剪床各1台,聯環公司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租
賃,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油壓剪床共2台,約定租賃期間為
100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使用地點為桃園市○○
區○○路○○○號(即順聯全企業社廠房內),被上訴人並於
100年9月30日將
上開油壓剪床2台交付予聯環公司,聯環公
司則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前揭油壓剪床2台安裝放
置在桃園市○○區○○路○○○號。
核與證人即聯環公司法定
代理人孫冬梅於原審證稱: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係伊簽訂,向
被上訴人融資租賃之上開2台油壓剪床放置在桃園市○○區
○○路○○○號。聯環公司登記地址在桃園市○○區○○街○○○
巷○○弄○○號,但工廠在桃園市○○區○○路○○○號,與順聯
全企業社工廠為同一地址。聯環公司尚未向被上訴人付清款
項,故未取得所租賃2台油壓剪床所有權。放置在桃園市○
○區○○路○○○號之系爭油壓剪床,即為聯環公司向被上訴
人融資租賃之
上揭2台油壓剪床,系爭油壓剪床並非順聯全
企業社所有等語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再
參以由順聯全企業社負責人羅雅玲出具之代償同意書中已載
明伊知悉聯環公司於100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性租
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融資租賃並放置於桃園市○○區○○
路○○○號之上揭2台油壓剪床係歸被上訴人所有,於伊代聯環
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後,該2台油壓剪床始歸順聯全企業社所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0
4年3月20日至順聯全企業社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廠房進行查封動產時,現場共查封3台油壓剪床,除其中1台
油壓剪床之廠牌為遠東機械、規格及型式為MS-1610 S/N:S
-WT-30M-006,明顯與被上訴人出租予聯環公司之前揭2台油
壓剪床不相同外,另2台廠牌為中德固勞、規格及型式分別
為JPS-3045、JPS-4016之油壓剪床,則與被上訴人出租予聯
環公司之前開2台油壓剪床之規格及型式相同,此有系爭執
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指封
切結、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83頁)。顯見聯環公司向被上訴人租賃前揭2
台油壓剪床後,自始即依約定將該2台油壓剪床放置在約定
地點即桃園市○○區○○路○○○號。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
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順聯全企業社位在桃園市○○
區○○路○○○號廠房內查封之系爭油壓剪床,與聯環公司向
被上訴人租賃之前揭2台油壓剪床為同一,並為被上訴人所
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油壓剪床為伊所有等語,
堪以採信
。
㈡上訴人辯稱:伊至桃園市○○區○○路○○○號順聯全企業社
廠房現場進行執行程序時,羅雅玲曾委託黃福歷到場,黃福
歷並於現場稱富國路806號及808之1號均為順聯全企業社廠
區,除停置現場車輛為聯環公司財產外,其餘均為順聯全企
業社財產,是系爭油壓剪床應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云云。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固記載:「……債務人(按即
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不在場,債務人委託保管廠房鑰匙
之人(黃福歷)稱經委託人同意到場配合執行…………在
場人黃福歷稱806、808之1號均為順聯全企業社廠區,除停
置廠區聯環公司之車輛外,均為債務人之財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然系爭油壓剪床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出
租予聯環公司,並約定放置在桃園市○○區○○路○○○號等
情,已如前述。且查封現場自稱受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委
託到場之黃福歷稱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云云,
與前開由順聯全企業社負責人羅雅玲出具之代償同意書中,
羅雅玲承認系爭油壓剪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記載不符。是黃
福歷於查封現場稱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云云,
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羅雅玲曾於103年1月29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
動產抵押契約書,將順聯全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
予臺灣土地銀行,其中包括系爭油壓剪床,銀行應會進行核
對,以確認供作擔保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是羅雅玲將系爭
油壓剪床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應可證明系爭油壓
剪床確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
行,順聯全企業社於103年1月29日將包括系爭油壓剪床在內
之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時,臺灣土地銀行
是否知悉系爭油壓剪床之來源?屬何人所有?有無派員至桃
園市○○區○○路○○○號查看系爭油壓剪床之現況?臺灣土
地銀行於105年9月30日具狀稱:順聯全企業社並未告知系爭
油壓剪床之購買來源,未提及可能之產權糾紛,亦未派員前
往查看系爭油壓剪床之現況。
嗣後知悉系爭油壓剪床有產權
糾紛及重複設定等疑慮,為避免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
主動申請將前開動產抵押設定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上訴人所提羅雅玲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動產抵押契
約書,不
足證明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依順聯全企業社出具之代償同意書所示,順聯
全企業社曾開立3張支票,作為支付被上訴人包括系爭油壓
剪床在內之設備費用,雖前揭3張支票未能全部兌現,然系
爭油壓剪床之所有權應已移轉予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云云。然
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代償同意書記載:「緣聯
環鋼業有限公司前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
同)100年09月26日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詳見A0000000FB
號契約書,標的為附表項次1、2油壓剪床)……目前聯環鋼
業有限公司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二筆契約共計新臺
幣(以下同)0000000元整。立書人順聯全企業社業就附
表所示之標的(包括附表項次1、2油壓剪床)與聯環鋼業有
限公司達成買賣,故願代償聯環鋼業有限公司積欠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並承諾依下列方式開立三紙支票
以為支付:㈠
發票日103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金額558,630元;㈡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MA0000
000,金額558,630元;㈢發票日103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M
A0000000,金額558,620元……立書人知悉目前A0000000F
B號契約之標的即附表項次1、2油壓剪床二台係歸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立書人清償A0000000FB號契約之全部
債務後,其所有權始歸立書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94頁、第95頁)可知,順聯全企業社同意代償環鋼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並於清償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全部債務
完畢後,系爭油壓剪床所有權始歸順聯全企業社所有。次查
,順聯全企業社開立交予被上訴人用以代償聯環公司積欠被
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之前揭3紙支票,除發票日103年10月31日
、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558,630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
於103年10月31日兌現外;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
MA0000000、金額558,630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於10
3年12月1日遭存款不足
退票;發票日103年12月30日、支票
號碼M A0000000、金額558,620元之支票則未經被上訴人兌
領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5年7月14日合金龜
山存字第1050002631號函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則
順聯全企業社同意代環鋼公司清償融資性租賃契約積欠被上
訴人全部債務之條件既未成就,系爭油壓剪床所有權即仍屬
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乏依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油壓剪床為其所有等語,
應堪採信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開辯詞稱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
業社所有云云,無足採信。
六、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油壓剪床既屬被上訴人所有
,
而非順聯全企業社所有。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指封系
爭油壓剪床係順聯全企業社所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
予以查封,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原法
院104年度司執九字第119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