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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創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 上訴人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被 上訴人 洪綱       高慧齡       林東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初委託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處理臺中市店面投資事宜 ,由信義房屋逢甲店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高慧齡、林東暹負 責。高慧齡於101年9月9日向伊介紹被上訴人信義全球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員洪綱負責銷 售之臺中市○○路○○○號1、2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當時由訴外人星期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英才店(下稱 星期五餐廳)承租,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採包底抽成方式計算租金,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4 萬6,433元或以月營收額10%二者取其高者計算租金。伊因信 任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0月9日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昌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億7 ,800萬元,伊並支付60萬元報酬予信義房屋,已辦畢過戶手 續,於101年11月23日交屋。豈料高慧齡、林東暹、洪綱等 人隱匿星期五餐廳長期營業狀況不佳之情,一再吹噓星期五 餐廳營業狀況很好,被上訴人顯有詐騙伊之故意且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伊判斷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又星期 五餐廳於102年4月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承諾為伊 尋找承租人不成,伊遂與星期五餐廳協商並減少租金,致受 有租金減少及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爰對信義房屋依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對洪 綱、高慧齡、林東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對信義全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8萬3,1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創崇於簽約前曾至星 期五餐廳用餐,並瞭解其營業情況,顯係經過相當之評估後 始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完全依賴伊提供之資訊。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星期五餐廳之租約內容與租金計 算方式,伊係依據系爭租約向上訴人講解租金收取方式,並 無保證上訴人得以抽成方式收取租金。洪綱雖曾參與系爭房 屋之前次交易,不表示洪綱即知悉星期五餐廳之營運狀況。 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亦無從知悉星期五餐廳之營業狀況 ,於簽約後始取得星期五餐廳之營業報表。上訴人租金收入 減少係其於交屋後與星期五餐廳協商並同意降租,與伊無關 ,伊並無違背不動產經紀人之責任或提供不實資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8萬3,1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委託信義房屋尋找臺中市之店面 作為投資標的,高慧齡、林東暹當時任職於信義房屋逢甲店 ,洪綱任職於信義全球公司,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與寶昌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億7,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於 101年11月23日辦理交屋,並支付服務費60萬元予信義房屋 。系爭房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由星期五餐廳承租, 系爭租約採包底抽成方式即每月以64萬6,433元或月營收額 10%二者取其高者計算租金,租期至103年5月31日止。上訴 人於101年12月7日收到星期五餐廳101年9、10、11月營業報 表,月營收額分別為189萬3,228元、177萬9,991元、154萬9 ,489元。星期五餐廳於102年4月發函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 租約,經上訴人與星期五餐廳協商後,於102年11月起調降 租金為每月53萬元,再於104年1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40萬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名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租約、服務費確認單、星期五公司函、星期五公司營業報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至22、23至30、31、32、82至84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欺騙伊星期五餐廳營業狀況良好,使伊 判斷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減少及房屋價值減損之 損害,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星期五餐廳長期營業狀況不佳之 事實,提供不實資訊予伊,顯有詐騙伊之故意,致伊受有 租金及房價減損之損害,並提出高慧齡寄發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系爭電子郵件之記載, 高慧齡係向上訴人介紹台中市三個店面(見原審卷第65頁 ),供上訴人選擇,其中就系爭房屋之介紹記載:「Frid ay(即星期五餐廳)是相對高的,因為他的店面在那已經 開了18年了,租金持續調漲中,承租的搬遷的機率極小, 因為是台中的創始店承租方也要再續租了…在台中要找到 這樣的店面蠻不容易的,因為Friday的公司穩定性極佳也 不太會在換地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而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8項、第15項之約定,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 係出租予星期五餐廳,寶昌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最新之租 賃合約書影本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 已知悉該租約之內容。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 房屋係以每月30萬元之基本租金或月營收額10%取其高者 計算租金,基本租金以每3年為一期,每期以前一期之租 金調整增加15%為次一期之基本租金;又於98年8月19日簽 訂租賃協議書,第1條約定:基本租金自98年9月1日起至 101年5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58萬7,666元,自101年6月1日 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調整為每月64萬6,433元(見原審卷 第24、30頁),可知星期五餐廳自83年起承租系爭房屋, 迄103年5月31日止,租金由每月30萬元調漲至64萬6,433 元,是高慧齡於系爭電子郵件所述租金持續調漲、搬遷機 率極小等情形,並非杜撰,堪認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與系 爭租約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依洪綱提供之星期五餐廳101 年9月至11月營業報表,其營收依序為189萬3,228元、177 萬9,991元、154萬9,489元,業績不佳,入不敷出,並無 高慧齡所稱「大月還可以收到比基本租金646,433還好」 之情形云云,惟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有關「大月還 可以收到比基本租金646,433還好」之敘述,而其餘內容 亦無保證星期五餐廳續租或調漲租金,難認高慧齡有何欺 騙上訴人之情事。 (三)上訴人主張洪綱曾經手系爭房屋前次交易及寶昌公司持有 系爭房屋2年即再出售,被上訴人應知悉並隱匿星期五餐 廳之營運狀況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採信。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明確約定出租人 對於承租人之營業收入有絕對保密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7 頁背面、24頁),是星期五餐廳僅有將營業收入相關資料 交予出租人即寶昌公司之義務,並無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而寶昌公司就該等資料,依約負有保密義務,難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可取得上開營業資料,而 知悉星期五餐廳營業或財務狀況。再參諸證人即寶昌公司 之負責人鄭書鎮於原審證稱:伊於持有系爭房屋時,星期 五餐廳均準時付租金,並無談過要調整租金,出售系爭房 屋係因距離遙遠、管理困難;系爭租約對於營業報表有保 密條款;伊未讓仲介瞭解星期五餐廳的營業狀況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至12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其無從得知星期五餐廳之營業及財務狀況等情, 堪予採信。至上訴人主張高慧齡於偵查中表示系爭電子郵 件提及星期五餐廳會繼續租下去跟租金持續調漲,是洪綱 跟她說的,並無憑據卻向伊陳述乙節,查高慧齡向上訴人 介紹數個店面之資訊(見原審卷第65頁),而洪綱為系爭 房屋之賣方經紀人,高慧齡向洪綱詢問系爭房屋相關資訊 ,再向上訴人介紹,難認其有誤導或陷上訴人於錯誤之詐 騙故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高慧齡曾向伊表示「星期五餐廳生意很好,大 月的時候會收到10%租金」等語;洪綱曾向伊表示「星期 五餐廳剛裝潢完畢,營業狀況很好,租金穩定上漲,星期 五餐廳會一直租下去」等語;高慧齡、林東暹、洪綱三人 曾向伊表示「該地段租金會再上漲,星期五餐廳生意很好 ,會持續租下去」、「該店面已有人要購買」等語,惟為 高慧齡、林東暹、洪綱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證明高慧齡、林東暹、洪綱曾向伊敘述上開資訊, 自難採認。上訴人另主張星期五餐廳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 房屋賣很久了,許多買方知道系爭房屋之營業狀況後,都 不願意買等情,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 採。況不動產經紀人僅係居間媒介,上訴人是否買受或欲 以何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仍需自己多方瞭解而為決定,斷 不可能僅憑不動產經紀人之意見遽下決定。且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於簽約前確曾由高慧齡、林東暹、洪綱陪同,親 自前往星期五餐廳瞭解其營業狀況及租賃情形,顯見其係 於簽約前瞭解及評估星期五餐廳之營業狀況後,始決定簽 約,並非受高慧齡、林東暹、洪綱之欺騙或誤導而買受系 爭房屋。至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雖與星期五餐廳協議 降價續租,然尚不能據此即足認定高慧齡、林東暹、洪綱 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五)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星期五餐廳之營業狀 況,使伊判斷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致受有租金減少及房 屋價值減損之損害等事實,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核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 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信義房屋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洪綱、高慧齡、林東暹賠償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信義全球 公司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8萬3,1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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