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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經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權融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玫瑛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叄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 3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34,000元及同前之計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 依 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起陸續承攬伊指 定企業客戶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TC公司) 之英語 面授課程,授課期間分別為自10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 日止、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101年9月12日起 至102年1月2日止、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 兩 造並簽訂4份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於第12條約定被 上訴人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結束後2年內, 對合約指定之 企業客戶私自接洽進行演講、授課,則被上訴人不得私自授 課之終止日,分別為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4日、104年 1月2日、104年1月18日。 詎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或12月初 起私自於HTC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教授英語課程, 顯已違約 , 而被上訴人支領系爭契約鐘點費之報酬11萬3,400元(計 算式:1,350元X84courses),依約應賠償伊以該報酬10倍計 算之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9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簽署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均未讓伊審 閱契約內容,亦未交付簽章後之契約,且系爭契約未標示頁 碼,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即系爭契約第9條至第 17條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伊自不受其拘束。又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為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由上訴人單方事先 擬就、印妥契約內容,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聘用授課 人員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其內容僅有被上訴 人違約之罰則,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有顯失公平情事,亦 不符合競業禁止條款應具備之合理及必要性,依民法第72條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兩造合作期間,上訴 人通常於次月給予上個月授課之報酬,是系爭合約之最終授 課日期為102年1月18日,伊於102年2月即會領畢授課報酬, 然原證3之收據卻自102年3月開始, 顯非系爭合約之授課報 酬, 且上訴人不否認伊於任職期間並非僅至HTC公司授課, 則上訴人並未證明原證3之收據為伊至HTC公司領取之報酬, 其主張之金額顯無可採。如認系爭契約有效,違約金亦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96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承攬上訴人指定企業客戶HTC公司 之 英語面授課程, 授課期間分別為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 12月18日止、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101年9月 12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 、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8日 止,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22頁)。 ㈡系爭契約第1頁與最後1頁上之「黃玫瑛」簽名均係被上訴人 本人親簽(原審卷第96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或12月間起擔任HTC公司之商務英語專 題之授課教師, 此有被上訴人以其英文Joy Huang掛名編輯 製作之「conference calls」之 「htc商務英語專題講座」 教材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4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或12月初起,私自擔任HTC 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之授課教師,教授英語課程,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 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3萬4,000元等情。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5頁)。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頁之內容,是否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首頁及末頁被上訴人之姓名,係被上訴人本人 親簽乙節,有系爭契約4份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22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6頁背面、本院 卷第72頁背面),堪信為真正。而系爭契約每份頁數均為 3頁,且蓋上訴人公司騎縫章,其中第2頁包括合意管轄及 契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等條款,屬契約一般性之約 定,第2頁之第10條、第11條約定, 涉及被上訴人教材之 使用,須經上訴人審核,不得有侵害他人權利情事,及當 事人就教材之著作權益歸屬、共有等內容(原審卷第12頁 、第15頁、第18頁、第21頁),均事關兩造之權益至鉅。 又系爭契約第2頁底下雖有餘白, 惟不足為兩造契約簽名 欄使用,此觀諸系爭契約首頁、 第2頁及底頁之內容編排 即明,足認系爭契約係一式三頁合成一份完整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自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並稱簽約時, 系爭 契約每份僅有2頁,未見其中第2頁,且系爭契約第1頁第1 條至第8條之約定, 已涵蓋被上訴人受指派授課之對象、 期間、地點以及報酬領取之方式等授課契約所必需之要素 ,除去該第2頁約定,亦不失完整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簽 名時,系爭契約無標示頁碼,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騎 縫處亦未蓋騎縫章。 又系爭契約第2頁底下空白處甚為充 裕,兩造契約上之簽名,挪至此處並無困難,上訴人卻將 簽名處挪為獨立一頁,顯然有意將契約相對人簽名與系爭 契約第2頁內容分開,因此,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未經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云云。惟系爭契約 係一式三頁,並非兩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簽署系爭 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係承攬上訴人指 定企業客戶HTC公司之英語面授課程, 教育程度為碩士肄 業(原審卷第68頁),顯具相當教育水準、知識、經驗及 事理分辨能力之人,自當習知一般契約內容、權利義務及 簽訂之格式,而系爭契約多達4份,於101年6月1日及同年 9月1日不同時日所簽, 實無不知系爭契約第2頁存在之理 。 鑑於系爭契約第2頁約定雙方權利義務、著作權歸屬、 違約金、管轄約定等內容,均屬一般契約常見之約款,並 無不公,被上訴人自應受規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 2頁不存在,自應對系爭契約無第2頁約定內容存在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 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不 受拘束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系爭契約第12條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 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又 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 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 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 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 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亦明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 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 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 ,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 求員工書立切結書, 約定於離職日起2年間不得從事與 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 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 ②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 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承攬服務」、 第3條 約定:「乙方承攬之工作報酬於合作當時議定,並在完 成工作,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按月分別取具收據 或簽收單請領報酬」(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 、第2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6頁背面) ,足認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參照)。 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於授課期間,除應遵守甲方 相關規定外,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結束後2年內, 對 本合約指定之企業客戶(HTC)私自接洽進行演講、 授課 、販售教材或刊物, 或在課堂上散播不利於甲方及HTC 之文字與言論,進而影響甲方信譽。一經查證屬實者, 除逕予解除契約外,並得訴請本合約應領取報酬之10倍 罰鍰,乙方放棄一切抗辯權」(原審卷第12、15、18、 21頁), 即被上訴人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結束後2年 內, 對合約指定之企業客戶(HTC)私自接洽進行演講、 授課、販售教材或刊物。本件被上訴人於授課期間,依 約本得向上訴人請領報酬,並無損其工作權之保障,而 課程結束後2年內, 被上訴人僅不得對合約指定之企業 客戶(HTC), 私自接洽進行演講、授課、販售教材或刊 物,非謂被上訴人於課程結束後2年內, 亦不得對合約 指定之企業客戶(HTC)以外之人或公司行號, 接洽進行 演講、授課、販售教材或刊物等行為。依前開說明,系 爭契約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 秩序無關。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違反民法 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2.系爭契約第12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稱為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 民法第247條 之1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 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 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 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 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 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 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 訂定(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若係由當事人 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與當事 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定型 化契約。 ②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指定之 企業客戶HTC英語 面授課程;被上訴人之工作報酬於合作當時議定(參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 授課期間基於職務上需求為上訴 人所編授之上課專用教材、光碟及衍生之編輯著作等, 除有特別規定外,一律以兩造為著作人,其往後著作權 益歸兩造共有(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堪認雙方地 位平等且權利義務相當。又被上訴人上課之班別、鐘點 及時間,因系爭契約之授課期間分別為自101年5月15日 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 、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4 日止、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 、101年9月14 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課程起迄日互有重疊,為免被 上訴人分身乏術,均分別於系爭契約各為不同明文約定 (原審卷第11、14、17、20頁)。而其中班別:HTC- EMC-A( W3)班,因係固定週三上午9時至11時上課, 而 101年10月10日為週三,適逢雙十國慶例假日, 乃於系 爭契約第2條特別載明:「下列日期不上課:10/10國慶 日」(原審卷第17頁)。足見系爭契約內容係經雙方事 先審閱,就上課鐘點、時間、日期等項均經雙方磋商後 ,始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是契約內容既經兩造事前審閱 及協商所訂,顯與定型化契約所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 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之 特質尚屬有間,自非無效。 ③又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稱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 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契約,並無 任何「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其他於被上訴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之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亦得自由決定 是否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因其未為簽立系爭契約而生不 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上訴人而不得不為簽約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而無效云云,為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34,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成立有效,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課 程結束後, 二年內私自於HTC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教授英 語課程,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基於私人情誼演講(本院卷第 81頁),益證已違約,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即屬有據。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契約所領取報 酬10倍之違約金,參前所述, 上訴人因而請求1,134,000 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以違約金過高為辯。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10倍所領報酬即1,134,000元, 固 非無據,然審酌被上訴人授課計酬,每份承攬契約期間 約四至六個月,四份契約被上訴人所領報酬總額僅11萬 3,400元,兩造依系爭契約之所得均有限, 而上訴人爭 取客戶不易市場競爭對手亦多,被上訴人坐收客源之利 ,自屬系爭契約所約定限制範疇,慮及被上訴人按時計 酬,系爭契約總得僅11萬餘元,近年經濟環境疲軟,謀 職非易,擴展客源艱辛等客觀狀況,以及上訴人實際所 失HTC公司之利益非鉅,被上訴人私自由HTC公司所得不 多等情狀,上訴人請求10倍之報酬計違約金,自屬過高 ,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即無不合,參酌兩造所受之損失 及所獲利益,以及上開各種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損益 衡平, 本件認違約金應以報酬之三倍即340,200元為當 ,以兼顧兩造之利害得失。 ⒊被上訴人固稱鐘點費曾調整過,並非每小時1,350元, 調 整時間不確定云云,惟系爭契約就上課之時數,已有約定 ,參每份契約之第1條即明, 合計168小時(64+38+28+38) , 上訴人以每次兩小時即1,350元為單位(675元/小時)為 計算基礎,即屬有據,復有領款收據(原審卷第43至54頁) 、扣繳憑單(本院卷第30至31頁)、授課時數電腦案統計表 (本院卷第32至61頁)等影本佐證,要非無本,而被上訴人 亦未否認上訴人原統計系爭契約之報酬額128,904元(本院 卷第81頁), 益證上訴人核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報酬 為113,400元,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鐘點費調整過, 上訴人計算僅推論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重複處罰云云,惟系爭契約共四份,每份 契約之內容、期間、課程均有差異,而第12條均有相同之 違約金約定,參系爭契約自明,而被上訴人確於每份契約 完成後二年內有違約情事,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依各個契 約請求違約金,自無不合,與重複處罰有間,被上訴人此 辯,為不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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