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經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權融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玫瑛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叄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
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
34,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34,000元及同前之計息,
核屬減縮起
訴之聲明, 依
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起陸續
承攬伊指
定企業客戶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TC公司) 之英語
面授課程,授課
期間分別為自10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
日止、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101年9月12日起
至102年1月2日止、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
兩
造並簽訂4份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於第12條約定被
上訴人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結束後2年內, 對合約指定之
企業客戶私自接洽進行演講、授課,則被上訴人不得私自授
課之終止日,分別為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4日、104年
1月2日、104年1月18日。
詎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或12月初
起私自於HTC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教授英語課程, 顯已違約
, 而被上訴人支領系爭契約鐘點費之
報酬11萬3,400元(計
算式:1,350元X84courses),依約應賠償伊以該報酬10倍計
算之
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
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9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簽署系爭契約,
惟上訴人均未讓伊審
閱契約內容,亦未交付簽章後之契約,且系爭契約未標示頁
碼,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即系爭契約第9條至第
17條未經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伊自不受其
拘束。又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為兩造間之
競業禁止條款,並由上訴人單方事先
擬就、印妥契約內容,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聘用授課
人員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其內容僅有被上訴
人違約之罰則,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有顯失公平情事,亦
不符合競業禁止條款應具備之合理及必要性,依民法第72條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兩造合作期間,上訴
人通常於次月給予上個月授課之報酬,是系爭合約之最終授
課日期為102年1月18日,伊於102年2月即會領畢授課報酬,
然原證3之收據卻自102年3月開始, 顯非系爭合約之授課報
酬, 且上訴人不否認伊於任職期間並非僅至HTC公司授課,
則上訴人並未證明原證3之收據為伊至HTC公司領取之報酬,
其主張之金額顯無可採。如認系爭契約有效,違約金亦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96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承攬上訴人指定企業客戶HTC公司 之
英語面授課程, 授課期間分別為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
12月18日止、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101年9月
12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 、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8日
止,有系爭合約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1至22頁)。
㈡系爭契約第1頁與最後1頁上之「黃玫瑛」簽名均係被上訴人
本人
親簽(原審卷第96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或12月間起擔任HTC公司之商務英語專
題之授課教師, 此有被上訴人以其英文Joy Huang掛名編輯
製作之「conference calls」之 「htc商務英語專題講座」
教材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4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或12月初起,私自擔任HTC
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之授課教師,教授英語課程,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
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3萬4,000元
等情。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26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5頁)。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頁之內容,是否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首頁及末頁被上訴人之姓名,係被上訴人本人
親簽乙節,有系爭契約4份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22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6頁背面、本院
卷第72頁背面),
堪信為真正。而系爭契約每份頁數均為
3頁,且蓋上訴人公司騎縫章,其中第2頁包括
合意管轄及
契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等條款,屬契約一般性之約
定,第2頁之第10條、第11條約定, 涉及被上訴人教材之
使用,須經上訴人審核,不得有侵害他
人權利情事,及當
事人就教材之著作權益歸屬、共有等內容(原審卷第12頁
、第15頁、第18頁、第21頁),均事關兩造之權益至鉅。
又系爭契約第2頁底下雖有餘白, 惟不足為兩造契約簽名
欄使用,此
觀諸系爭契約首頁、 第2頁及底頁之內容編排
即明,足認系爭契約係一式三頁合成一份完整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自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並稱簽約時, 系爭
契約每份僅有2頁,未見其中第2頁,且系爭契約第1頁第1
條至第8條之約定, 已涵蓋被上訴人受指派授課之對象、
期間、地點以及報酬領取之方式等授課契約所必需之要素
,除去該第2頁約定,亦不失完整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簽
名時,系爭契約無標示頁碼,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騎
縫處亦未蓋騎縫章。 又系爭契約第2頁底下空白處甚為充
裕,兩造契約上之簽名,挪至此處並無困難,上訴人卻將
簽名處挪為獨立一頁,顯然有意將契約
相對人簽名與系爭
契約第2頁內容分開,因此,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未經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
云云。惟系爭契約
係一式三頁,並非兩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簽署系爭
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係承攬上訴人指
定企業客戶HTC公司之英語面授課程, 教育程度為碩士肄
業(原審卷第68頁),顯具相當教育水準、知識、經驗及
事理分辨能力之人,自當習知一般契約內容、權利義務及
簽訂之格式,而系爭契約多達4份,於101年6月1日及同年
9月1日不同時日所簽, 實無不知系爭契約第2頁存在之理
。 鑑於系爭契約第2頁約定雙方權利義務、著作權歸屬、
違約金、管轄約定等內容,均屬一般契約常見之約款,並
無不公,被上訴人自應受規範。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第
2頁不存在,自應對系爭契約無第2頁約定內容存在之變態
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辯稱
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不
受拘束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系爭契約第12條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①按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03號
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併同
參照)。又
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
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
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
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
而非過當,
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亦明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
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
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
,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
求員工書立
切結書, 約定於離職日起2年間不得從事與
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
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
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
②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
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承攬服務」、 第3條
約定:「乙方承攬之工作報酬於合作當時議定,並在完
成工作,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按月分別取具收據
或簽收單請領報酬」(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
、第2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6頁背面)
,足認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參照)。 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於授課期間,除應遵守甲方
相關規定外,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結束後2年內, 對
本合約指定之企業客戶(HTC)私自接洽進行演講、 授課
、販售教材或刊物, 或在課堂上
散播不利於甲方及HTC
之文字與言論,進而影響甲方信譽。一
經查證屬實者,
除逕予
解除契約外,並得訴請本合約應領取報酬之10倍
罰鍰,乙方放棄一切
抗辯權」(原審卷第12、15、18、
21頁), 即被上訴人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結束後2年
內, 對合約指定之企業客戶(HTC)私自接洽進行演講、
授課、販售教材或刊物。本件被上訴人於授課期間,依
約本得向上訴人請領報酬,並無損其工作權之保障,而
課程結束後2年內, 被上訴人僅不得對合約指定之企業
客戶(HTC), 私自接洽進行演講、授課、販售教材或刊
物,非謂被上訴人於課程結束後2年內, 亦不得對合約
指定之企業客戶(HTC)以外之人或公司行號, 接洽進行
演講、授課、販售教材或刊物等行為。依前開說明,系
爭契約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
秩序無關。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違反民法
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洵無足採。
2.系爭契約第12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稱為附合契約(又名
定型化契約), 民法第247條
之1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
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
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
定
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
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
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
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
訂定(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若係由當事人
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與當事
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定型
化契約。
②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指定之 企業客戶HTC英語
面授課程;被上訴人之工作報酬於合作當時議定(參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 授課期間基於職務上需求為上訴
人所編授之上課專用教材、光碟及衍生之編輯著作等,
除有特別規定外,一律以兩造為著作人,其往後著作權
益歸兩造共有(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堪認雙方地
位平等且權利義務相當。又被上訴人上課之班別、鐘點
及時間,因系爭契約之授課期間分別為自101年5月15日
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 、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4
日止、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 、101年9月14
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課程起
迄日互有重疊,為免被
上訴人分身乏術,均分別於系爭契約各為不同明文約定
(原審卷第11、14、17、20頁)。而其中班別:HTC-
EMC-A( W3)班,因係固定週三上午9時至11時上課, 而
101年10月10日為週三,適逢雙十國慶例假日, 乃於系
爭契約第2條特別載明:「下列日期不上課:10/10國慶
日」(原審卷第17頁)。足見系爭契約內容係經雙方事
先審閱,就上課鐘點、時間、日期等項均經雙方磋商後
,始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是契約內容既經兩造事前審閱
及協商所訂,顯與定型化契約所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
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之
特質
尚屬有間,自非無效。
③又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
所稱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
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契約,並無
任何「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其他於被上訴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之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亦得自由決定
是否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因其未為簽立系爭契約而生不
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上訴人而不得不為簽約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而無效云云,為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34,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成立有效,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課
程結束後, 二年內私自於HTC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教授英
語課程, 而被上訴人亦
自承基於私人情誼演講(本院卷第
81頁),益證已違約,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
即屬有據。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契約所領取報
酬10倍之違約金,參前所述, 上訴人因而請求1,134,000
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以違約金過高為辯。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
判例
要旨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10倍所領報酬即1,134,000元, 固
非無據,然審酌被上訴人授課計酬,每份承攬契約期間
約四至六個月,四份契約被上訴人所領報酬總額僅11萬
3,400元,兩造依系爭契約之所得均有限, 而上訴人爭
取客戶不易市場競爭對手亦多,被上訴人坐收客源之利
,自屬系爭契約所約定限制範疇,慮及被上訴人按時計
酬,系爭契約總得僅11萬餘元,近年經濟環境疲軟,謀
職非易,擴展客源艱辛等客觀狀況,以及上訴人實際所
失HTC公司之利益非鉅,被上訴人私自由HTC公司所得不
多等情狀,上訴人請求10倍之報酬計違約金,自屬過高
,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即無不合,
參酌兩造所受之損失
及所獲利益,以及
上開各種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損益
衡平, 本件認違約金應以報酬之三倍即340,200元為當
,以兼顧兩造之利害得失。
⒊被上訴人固稱鐘點費曾調整過,並非每小時1,350元, 調
整時間不確定云云,惟系爭契約就上課之時數,已有約定
,參每份契約之第1條即明, 合計168小時(64+38+28+38)
, 上訴人以每次兩小時即1,350元為單位(675元/小時)為
計算基礎,即屬有據,復有領款收據(原審卷第43至54頁)
、扣繳憑單(本院卷第30至31頁)、授課時數電腦案統計表
(本院卷第32至61頁)等影本
佐證,
要非無本,而被上訴人
亦未否認上訴人原統計系爭契約之報酬額128,904元(本院
卷第81頁), 益證上訴人核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報酬
為113,400元,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鐘點費調整過,
上訴人計算僅推論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重複處罰云云,惟系爭契約共四份,每份
契約之內容、期間、課程均有差異,而第12條均有相同之
違約金約定,參系爭契約自明,而被上訴人確於每份契約
完成後二年內有違約情事,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依各個契
約請求違約金,
自無不合,與重複處罰有間,被上訴人此
辯,為不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