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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省銨交通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省銨交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5月8日變更名稱,二者法人格同一,下稱更 名前之上訴人為省銨公司)分別於93年9月21日、同年10月5 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400萬元、560萬 元(下依序稱A、B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48個月,依 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借款利率計 付本金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20% 加計違約金省銨公司嗣僅部分還款,就A借款結 欠本金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未償。伊業於95年9 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省 銨公司之前述借款債權,並已完備通知程序,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640,079 元本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 王碧祿連帶給付前述本息、違約金,王碧祿未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對王碧祿之 訴訟,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王碧祿在95年1 月間將省銨公司全部股份讓 與訴外人華風汽車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風公司),並 於同年5月8日完成股份移轉及變更公司名稱。依王碧祿與華 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芳之約定,許振芳代省銨公司清償對 聯邦銀行所負借款債務600 萬元後,省銨公司即無任何債務 存在,聯邦銀行明知上情,並在受領許振芳交付之600 萬元 後配合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書,且塗銷A、B借款擔保車輛 之動產抵押權,足證聯邦銀行業已同意免除伊之全部債務, 或同意伊以600 萬元清償全部借款,聯邦銀行並無債權可資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訴請伊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王碧祿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6頁、第113頁背面): ㈠省銨公司分別於93年9月21日、同年10月5日邀同王碧祿為連 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400萬元、560萬元(見原審卷第 4 頁、第64頁借款契約書),並就前開借款各提供2輛、4輛 大客車為擔保物,予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見原審卷第 65-66頁動產抵押契約書)。 ㈡省銨公司為清償A、B借款債務,於94年12月間交付聯邦銀 行600萬元(見原審卷第69-71頁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聯邦銀行並於同年10月13日出具前述擔保車輛之塗銷抵 押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7-68頁)。 ㈢省銨公司於95年1月間將全數股份售予華風公司,並於同年5 月8 日完成股份移轉及變更名稱登記(見原審卷第50頁買賣 契約書、第51頁經濟部函、第47-49 頁變更登記表)。 五、查兩造均同認省銨公司前向聯邦銀行貸得A、B借款,並提 供大客車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物予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 嗣於94年間由購買省銨公司股權之華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 芳就該等借款,代省銨公司向聯邦銀行清償600 萬元,聯邦 銀行並因此同意塗銷A、B借款擔保物之動產抵押權等事實 。惟上訴人抗辯聯邦銀行於受領前述600 萬元之同時,已同 意免除其就A、B借款之全部債務,或同意其以該600 萬元 清償全部借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A、B借款催收事宜之員工徐志賢到庭 證稱:A、B借款逾期還款後,聯邦銀行有對省銨公司負責 人王碧祿個人作假扣押,扣得王碧祿名下之不動產,其與主 管去拜訪王碧祿,王碧祿坦承無力還款,但表示可以找人來 買A、B借款之擔保遊覽車,出售遊覽車所得價金再拿來清 償A、B借款,因聯邦銀行評估大客車在法拍市場很難賣得 出去,且認為王碧祿告知的出售擔保遊覽車價格合理,雖然 不夠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但擔保車輛在借款逾期時已經又有 折舊,縱然在法拍市場出售,所得價金也無法清償全部債務 ,只好讓王碧祿自行出售,故其有寫簽呈報請主管同意,由 聯邦銀行先拋棄動產擔保,讓王碧祿去出售擔保的遊覽車, 但當時聯邦銀行並未和王碧祿約定該行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 書後,就尚未獲償的借款即不再對省銨公司求償,或只對王 碧祿個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1頁 ),是由徐志賢之證詞,認聯邦銀行在94年間僅同意針對 A、B借款,由省銨公司部分清償600 萬元後塗銷擔保車輛 之動產抵押權,而未與省銨公司約定就A、B借款,省銨公 司只須清償600萬元即可消滅全部借款債務。 ㈡上訴人雖以徐志賢另證述王碧祿與其協商A、B借款債務清 償事宜時,並未提到要出售整間省銨公司或遊覽車公司牌照 ,與其當時所寫簽呈內容不符,及聯邦銀行受償600 萬元後 即未再向省銨公司追償為由,指摘徐志賢證稱聯邦銀行並未 同意免除省銨公司全部借款債務乙節不實(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⒈觀諸徐志賢於94年10月7 日製作之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 即前述上訴人所指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在營業單位意 見欄固記載:「一、查台北分行汽貸戶省銨公司分別於93 0927於931103向本行辦理汽車借款400萬元及560萬元,期 限皆為4年,利率為7.972%及7.346%,借戶並提供2部98年 MITSUBISHI及4 部國瑞營業遊覽大客車供本行設定動產抵 押權。二、惟借戶於94年1 月間陸續退票,經與借戶協商 自94年6月起借戶月攤還額由232600元降為120000 元,借 戶自協議後皆有依約攤還並已還款4 期。三、借戶現主動 告知本行因近來客運競爭激烈及油價上漲,其已無法依協 議攤還條件繳息;惟其願先將抵押車輛出售還款,現有第 三人出價600 萬元購買借戶車輛及車行執照(按大型營業 車輛依監理法規須靠行兼領有車行執照),希本行同意其 先行處分抵押車輛。四、經查本案保人王碧祿不動產已遭 限制登記,抵押車輛現價格低落,為儘速清理逾期放款, 請准如申請事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4頁),顯示 斯時徐志賢已知省銨公司欲以600 萬元併同出售A、B借 款之擔保車輛及車行執照,而與其在本院作證時所證述之 王碧祿與其協商債務處理方式時,未曾提及要出售整間省 銨公司或遊覽車公司牌照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然此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徐志賢記憶錯誤所致, 未得遽認徐志賢另證述聯邦銀行未與省銨公司約定 以600 萬元清償A、B借款全部剩餘債務一事,亦非屬實。況再 細觀系爭簽呈,可知截至徐志賢製作此簽呈之日止,A、 B借款未償債務餘額計9,210,079 元,徐志賢向總行申請 核准、且經總行准予所請之事項則為「由第三人代償 600 萬元後拋棄動產抵押權」,而非以600 萬元與省銨公司就 A、B借款債務成立和解,免除省銨公司未償借款債務, 益徵徐志賢證稱聯邦銀行並未同意省銨公司於清償600 萬 元後,即得免除清償A、B借款剩餘債務等語為真。 ⒉再者,聯邦銀行係於94年10月13日核准系爭簽呈之申請事 項,此觀該簽呈上所蓋用之該行消費金融部印文即明,該 行內部則於94年12月26日將所受領之600 萬元清償款,以 其中5,377,496 元抵充B借款之剩餘本息債務,而認定該 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另以剩餘之622,504 元於同日抵充 A借款之未償本金,而認定該筆借款之未償本金為3,140, 079 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9-71 頁)。聯邦銀行嗣於95年 間以前述抵充結果,執A借款之擔保本票(參見原審卷第 65頁動產抵押契約書、第46頁背面本票影本),就該筆借 款未償之3,140,079 元本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所列相對人即發票人為省銨公司、王碧祿),經該 院於同年4 月25日作成95年度票字第5163號裁定准許在案 (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聯邦銀行於94年底受領600 萬 元清償款後,於數月內即就A借款之剩餘債務對省銨公 司及王碧祿主張權利。再佐以王碧祿另於97年、98年間就 A借款之剩餘債務主動與聯邦銀行聯絡,而於98年8 月18 日部分清償50萬元,以換取聯邦銀行撤回對其名下不動產 之假扣押執行(見原審卷第32-33 頁簽呈、第34頁存款憑 條),非但顯示聯邦銀行及王碧祿主觀上均認知A借款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徵聯邦銀行對該剩餘債務非無追償之 舉,尤見上訴人抗辯聯邦銀行於受領600 萬元後即未再對 省銨公司求償云云,並非事實,更無由執此作為聯邦銀行 已於94年間同意免除省銨公司就A、B借款剩餘債務之佐 證。至聯邦銀行雖於104 年間另以前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就A借款之剩餘債務對上訴人及王碧祿進行強制執行 (案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24號,見原 審卷第44頁強制執行聲請狀),然聯邦銀行業於95年間即 將其對省銨公司之借款債權轉讓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35至第37-1頁債權讓與公告),依法聯邦銀行對上訴人已 無債權存在,聯邦銀行在104 年間對上訴人及王碧祿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應係內部行政疏失所致,併 予指明。 ㈢上訴人復抗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聯邦銀行應係在債務全部 獲償後,才會配合塗銷A、B借款擔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 足證省銨公司已清償全部債務或已獲聯邦銀行免除債務,並 以證人即介紹華風公司向省銨公司購買股權之陳擒龍在原審 之證詞,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5-17 頁)。惟陳擒龍係證 稱:當初是王碧祿要賣車,其就介紹給許振芳,雙方所談的 買賣是買斷6 部車、一個車行,加上保險差額,買方合計要 付727 萬多元;雙方在談買賣的過程中,沒有聯邦銀行的人 參與,王碧祿有表示買方代向聯邦銀行清償600 萬元後,銀 行的貸款就結清了,事實上王碧祿有無欠銀行借款我們不清 楚;依我們的經驗,註銷車輛的動保後就辦理過戶,我們的 認知就是債務還清了,才會註銷動保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背面至第95頁),顯見許振芳與王碧祿洽談買賣遊覽車及車 行執照事宜時,並未向聯邦銀行查證王碧祿或省銨公司之借 款債務餘額,即遽以聯邦銀行同意塗銷擔保車輛動產抵押權 之單純事實,推論王碧祿單方之說法為真,而認其買受之車 輛所擔保債務得以600 萬元清償完畢。惟徐志賢已明確證稱 聯邦銀行之所以同意在A、B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前先塗銷擔 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因業已扣押王碧祿名下之不動產, 且考量擔保之遊覽車在法拍市場出售不易,復因折舊之故, 縱使售出所得價金亦無法使聯邦銀行全額獲償,故同意塗銷 動產抵押權以利王碧祿及省銨公司以較佳價格自行出售該等 車輛,如前述,此等說法以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實屬合理, 堪可採信,故而聯邦銀行雖同意在A、B借款債權未能全額 獲償之情況下,先行塗銷A、B借款擔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 ,尚未能率爾斷言聯邦銀行業已同意省銨公司以600 萬元清 償A、B借款全部剩餘債務。縱使陳擒龍及許振芳係誤信王 碧祿其以600 萬元結清聯邦銀行貸款債務之不實說詞,而由 華風公司向省銨公司買受前述擔保車輛及車行執照,亦僅能 循等間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而不得以此對抗聯邦銀行。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仍無足取。 六、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固為民法第297 條所明定。惟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用 民法第297條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5年9月25日受讓 聯邦銀行對省銨公司之借款2,640,079 元本息、違約金等從 屬權利之債權,聯邦銀行並已依前引規定,於同年11月18日 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一事,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7-1 頁)。上訴人雖 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聯邦銀行之借款債權(見 原審卷第97頁、第114 頁),然於本院就此已無爭執,僅表 示因發生文件與實際執行情形不符,可知聯邦銀行與被上訴 人於債權處理流程應有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而聯邦銀行確實於轉讓對省銨公司之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後 ,仍於104 年間以債權人身份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而有 行政疏失情事,前已述及,然此並無礙於聯邦銀行已合法轉 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受讓聯 邦銀行對省銨公司之借款債權乙節為真。而省銨公司係於95 年5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更名後之省銨公司即上訴人並未更 異其法人格,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於受讓前述借款債權後對 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主張聯邦銀行就A、B借款, 尚餘A借款之本金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見原審卷第63頁、第78頁背 面),上訴人對此數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 96頁背面),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既已受讓此範圍內之借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其依聯邦銀行與上訴人間之A 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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