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省銨交通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省銨交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95年5月8日變更名稱,
惟二者法人格同一,下稱更
名前之上訴人為省銨公司)分別於93年9月21日、同年10月5
日邀同原審共同
被告王碧祿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400萬元、560萬
元(下依序稱A、B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為48個月,依
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借款利率計
付本金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20% 加計
違約金。
詎省銨公司嗣僅部分還款,就A借款結
欠本金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未償。伊業於95年9 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省
銨公司之前述借款
債權,並已完備通知程序,
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640,079
元本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
王碧祿
連帶給付前述本息、違約金,王碧祿未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對王碧祿之
訴訟,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
抗辯:王碧祿在95年1 月間將省銨公司全部股份讓
與訴外人華風汽車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風公司),並
於同年5月8日完成股份移轉及變更公司名稱。依王碧祿與華
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芳之約定,許振芳代省銨公司清償對
聯邦銀行所負借款債務600 萬元後,省銨公司即無任何債務
存在,聯邦銀行明知上情,並在受領許振芳交付之600 萬元
後配合出具塗銷
抵押權證明書,且塗銷A、B借款
擔保車輛
之動產抵押權,
足證聯邦銀行業已同意
免除伊之全部債務,
或同意伊以600 萬元清償全部借款,聯邦銀行並無債權可資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訴請伊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王碧祿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6頁、第113頁背面):
㈠省銨公司分別於93年9月21日、同年10月5日邀同王碧祿為連
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400萬元、560萬元(見原審卷第
4 頁、第64頁借款契約書),並就前開借款各提供2輛、4輛
大客車為擔保物,予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見原審卷第
65-66頁動產抵押契約書)。
㈡省銨公司為清償A、B借款債務,於94年12月間交付聯邦銀
行600萬元(見原審卷第69-71頁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
);聯邦銀行並於同年10月13日出具前述擔保車輛之塗銷抵
押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7-68頁)。
㈢省銨公司於95年1月間將全數股份售予華風公司,並於同年5
月8 日完成股份移轉及變更名稱登記(見原審卷第50頁
買賣
契約書、第51頁經濟部函、第47-49 頁變更登記表)。
五、查兩造均同認省銨公司前向聯邦銀行貸得A、B借款,並提
供大客車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物予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
嗣於94年間由購買省銨公司股權之華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
芳就該等借款,代省銨公司向聯邦銀行清償600 萬元,聯邦
銀行並因此同意塗銷A、B借款擔保物之動產抵押權等事實
。惟上訴人抗辯聯邦銀行於受領前述600 萬元之同時,已同
意免除其就A、B借款之全部債務,或同意其以該600 萬元
清償全部借款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A、B借款催收事宜之員工徐志賢到庭
證稱:A、B借款逾期還款後,聯邦銀行有對省銨公司負責
人王碧祿個人作
假扣押,扣得王碧祿名下之
不動產,其與主
管去拜訪王碧祿,王碧祿坦承無力還款,但表示可以找人來
買A、B借款之擔保遊覽車,出售遊覽車所得價金再拿來清
償A、B借款,因聯邦銀行評估大客車在法拍市場很難賣得
出去,且認為王碧祿告知的出售擔保遊覽車價格合理,雖然
不夠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但擔保車輛在借款逾期時已經又有
折舊,縱然在法拍市場出售,所得價金也無法清償全部債務
,只好讓王碧祿自行出售,故其有寫簽呈報請主管同意,由
聯邦銀行先拋棄動產擔保,讓王碧祿去出售擔保的遊覽車,
但當時聯邦銀行並未和王碧祿約定該行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
書後,就尚未獲償的借款即不再對省銨公司
求償,或只對王
碧祿個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1頁
),是由徐志賢之證詞,
堪認聯邦銀行在94年間僅同意針對
A、B借款,由省銨公司部分清償600 萬元後塗銷擔保車輛
之動產抵押權,而未與省銨公司約定就A、B借款,省銨公
司只須清償600萬元即可消滅全部借款債務。
㈡上訴人雖以徐志賢另證述王碧祿與其協商A、B借款債務清
償事宜時,並未提到要出售整間省銨公司或遊覽車公司牌照
,與其當時所寫簽呈內容不符,及聯邦銀行受償600 萬元後
即未再向省銨公司追償為由,指摘徐志賢證稱聯邦銀行並未
同意免除省銨公司全部借款債務乙節不實(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⒈
觀諸徐志賢於94年10月7 日製作之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
即前述上訴人所指簽呈,下稱
系爭簽呈),在營業單位意
見欄固記載:「一、查台北分行汽貸戶省銨公司分別於93
0927於931103向本行辦理汽車借款400萬元及560萬元,期
限皆為4年,利率為7.972%及7.346%,借戶並提供2部98年
MITSUBISHI及4 部國瑞營業遊覽大客車供本行設定動產抵
押權。二、惟借戶於94年1 月間陸續
退票,經與借戶協商
自94年6月起借戶月攤還額由232600元降為120000 元,借
戶自協議後皆有依約攤還並已還款4 期。三、借戶現主動
告知本行因近來客運競爭激烈及油價上漲,其已無法依協
議攤還條件繳息;惟其願先將抵押車輛出售還款,現有
第
三人出價600 萬元購買借戶車輛及車行執照(按大型營業
車輛依監理法規須靠行兼領有車行執照),希本行同意其
先行處分抵押車輛。四、經查
本案保人王碧祿不動產已遭
限制登記,抵押車輛現價格低落,為儘速清理逾期放款,
請准如申請事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4頁),顯示
斯時徐志賢已知省銨公司欲以600 萬元併同出售A、B借
款之擔保車輛及車行執照,而與其在本院作證時所證述之
王碧祿與其協商債務處理方式時,未曾提及要出售整間省
銨公司或遊覽車公司牌照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然此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徐志賢記憶錯誤所致,
未得
遽認徐志賢另證述聯邦銀行未與省銨公司約定 以600
萬元清償A、B借款全部剩餘債務一事,亦非屬實。況再
細觀系爭簽呈,可知截至徐志賢製作此簽呈之日止,A、
B借款未償債務餘額計9,210,079 元,徐志賢向總行申請
核准、且經總行准予所請之事項則為「由第三人代償 600
萬元後拋棄動產抵押權」,
而非以600 萬元與省銨公司就
A、B借款債務成立和解,免除省銨公司未償借款債務,
益徵徐志賢證稱聯邦銀行並未同意省銨公司於清償600 萬
元後,即得免除清償A、B借款剩餘債務等語為真。
⒉再者,聯邦銀行係於94年10月13日核准系爭簽呈之申請事
項,此觀該簽呈上所蓋用之該行消費金融部印文即明,該
行內部則於94年12月26日將所受領之600 萬元清償款,以
其中5,377,496 元抵充B借款之剩餘本息債務,而認定該
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另以剩餘之622,504 元於同日抵充
A借款之未償本金,而認定該筆借款之未償本金為3,140,
079 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9-71 頁)。聯邦銀行嗣於95年
間以前述抵充結果,執A借款之擔保
本票(參見原審卷第
65頁動產抵押契約書、第46頁背面本票影本),就該筆借
款未償之3,140,079 元本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
裁定(所列
相對人即發票人為省銨公司、王碧祿),經該
院於同年4 月25日作成95年度票字第5163號裁定准許在案
(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聯邦銀行於94年底受領600 萬
元清償款後,
旋於數月內即就A借款之剩餘債務對省銨公
司及王碧祿主張權利。再佐以王碧祿另於97年、98年間就
A借款之剩餘債務主動與聯邦銀行聯絡,而於98年8 月18
日部分清償50萬元,以換取聯邦銀行撤回對其名下不動產
之假扣押執行(見原審卷第32-33 頁簽呈、第34頁存款憑
條),非但顯示聯邦銀行及王碧祿主觀上均認知A借款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徵聯邦銀行對該剩餘債務非無追償之
舉,尤見上訴人抗辯聯邦銀行於受領600 萬元後即未再對
省銨公司求償云云,並非事實,更無由執此作為聯邦銀行
已於94年間同意免除省銨公司就A、B借款剩餘債務之
佐
證。至聯邦銀行雖於104 年間另以前述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
義,就A借款之剩餘債務對上訴人及王碧祿進行
強制執行
(案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24號,見原
審卷第44頁強制執行
聲請狀),然聯邦銀行業於95年間即
將其對省銨公司之借款債權轉讓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35至第37-1頁債權讓與公告),依法聯邦銀行對上訴人已
無債權存在,聯邦銀行在104 年間
猶對上訴人及王碧祿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
顯有違誤,應係內部行政疏失所致,併
予指明。
㈢上訴人復抗辯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聯邦銀行應係在債務全部
獲償後,才會配合塗銷A、B借款擔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
足證省銨公司已清償全部債務或已獲聯邦銀行免除債務,並
以證人即介紹華風公司向省銨公司購買股權之陳擒龍在原審
之證詞,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5-17 頁)。惟陳擒龍係證
稱:當初是王碧祿要賣車,其就介紹給許振芳,雙方所談的
買賣是買斷6 部車、一個車行,加上保險差額,買方合計要
付727 萬多元;雙方在談買賣的過程中,沒有聯邦銀行的人
參與,王碧祿有表示買方代向聯邦銀行清償600 萬元後,銀
行的貸款就結清了,事實上王碧祿有無欠銀行借款我們不清
楚;依我們的經驗,註銷車輛的動保後就辦理過戶,我們的
認知就是債務還清了,才會註銷動保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背面至第95頁),顯見許振芳與王碧祿洽談買賣遊覽車及車
行執照事宜時,並未向聯邦銀行查證王碧祿或省銨公司之借
款債務餘額,即遽以聯邦銀行同意塗銷擔保車輛動產抵押權
之單純事實,推論王碧祿單方之說法為真,而認其買受之車
輛所擔保債務得以600 萬元清償完畢。惟徐志賢已明確證稱
聯邦銀行之所以同意在A、B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前先塗銷擔
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
乃因業已扣押王碧祿名下之不動產,
且考量擔保之遊覽車在法拍市場出售不易,復因折舊之故,
縱使售出所得價金亦無法使聯邦銀行全額獲償,故同意塗銷
動產抵押權以利王碧祿及省銨公司以較佳價格自行出售該等
車輛,如前述,此等說法以
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實屬合理,
堪可採信,故而聯邦銀行雖同意在A、B借款債權未能全額
獲償之情況下,先行塗銷A、B借款擔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
,尚未能率爾斷言聯邦銀行業已同意省銨公司以600 萬元清
償A、B借款全部剩餘債務。縱使陳擒龍及許振芳係誤信王
碧祿其以600 萬元結清聯邦銀行貸款債務之不實說詞,而由
華風公司向省銨公司買受前述擔保車輛及車行執照,亦僅能
循
彼等間之
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而不得以此對抗聯邦銀行。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仍無足取。
六、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固為
民法第297 條所明定。惟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
適用
民法第297條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5年9月25日受讓
聯邦銀行對省銨公司之借款2,640,079 元本息、違約金等從
屬權利之債權,聯邦銀行並已依前引規定,於同年11月18日
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一事,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7-1 頁)。上訴人雖
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聯邦銀行之借款債權(見
原審卷第97頁、第114 頁),然於本院就此已無爭執,僅表
示因發生文件與實際執行情形不符,可知聯邦銀行與被上訴
人於債權處理流程應有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而聯邦銀行確實於轉讓對省銨公司之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後
,仍於104 年間以債權人身份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而有
行政疏失情事,前已述及,然此並無礙於聯邦銀行已合法轉
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實,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受讓聯
邦銀行對省銨公司之借款債權乙節為真。而省銨公司係於95
年5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更名後之省銨公司即上訴人並未更
異其法人格,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於受讓前述借款債權後對
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主張聯邦銀行就A、B借款,
尚餘A借款之本金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獲償(見原審卷第63頁、第78頁背
面),上訴人對此數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
96頁背面),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既已受讓此範圍內之借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其依聯邦銀行與上訴人間之A
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