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慷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委任,民國105年
被
上訴 人 徐安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
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
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
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
非
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
參
照)。查被上訴人以其係鴻築吾江社區(下稱鴻築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被選任為鴻築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時,並非鴻築社區之已遷入戶,顯不
具鴻築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所定管理委員當選資格,其當
選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上訴人當選無效,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社區規約規定住戶即
可參選管理委員,伊符合社區規約
所定資格,且伊為法人,遷入一詞不能
拘束伊,伊亦指派代表人
江衍祥將戶籍遷入鴻築社區,符合遷入行為
云云。從而,上訴人
當選為鴻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有效,即因被上訴人
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
上開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上訴人得否有效
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被上訴人亦為鴻築社區住戶,其私法上地
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
對造,提起上開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此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所召開之
第三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以12票之票數當選為第三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店面委員),並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
選為監察委員。然上訴人非設址於鴻築社區內,其實際上亦未
遷入鴻築社區,其所有之店面亦已出租予
第三人,與社區規約
第5條第11款、第7條第5 款之規定不符。伊為鴻築社區之
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當選為管理委員並進而被推選為監察委
員,損害伊之權益。
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
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第三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則以:伊為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無自然人實體
,故指派公司股東兼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江衍祥擔任第三屆社區
管理委員,於法並無不合。伊之登記地址雖不在鴻築社區內,
但江衍祥早於104年1月27日將戶籍遷入鴻築社區內之桃園市○
○區○○路○段00號,未違反前述規定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社區規約、鴻築社區104 年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8-16、47-52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所召開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以12票之票數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店
面委員),並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選為監察委員
(見原審卷第50、51頁)。
㈢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由區分所
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第一屆管理委員除外)」、「註
: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父母、配偶、子女(年滿20歲
,現住戶)亦得選舉管理委員」。另依社區規約第7 條第5
款之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者、或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當然解任。」(
原審卷第12頁)。
㈣上訴人設址於非鴻築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路○段○○
○號(原審卷第4頁)。
㈤上訴人將位於鴻築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
屋出租他人,並未在鴻築社區內營業使用上開房屋(原審卷
第37頁)。
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明珠之配偶江衍祥於104年3月8 日前已
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原審卷第35頁反
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非已遷入戶之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被選為管理委員:
⒈社區規約第1條第2項規定:「本規約所指『住戶』係指本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
有部分之使用人」、第5條本文及第11 項規定:「為處理
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十一、管理委員會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
之(第一屆管理委員除外),其選任時應公告之,解任時
亦同」(見原審卷第8、11、12頁)。如單以社區規約第5
條本文而言,管理委員確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中選任,惟
再加以社區規約第5條第11 項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需由
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則社區規約第5 條本文
及第11項間
彼此矛盾,產生「體系違反」之現象,此時應
藉由
體系解釋之方式,使該規約之
適用完整順暢而無衝突
。
⒉上訴人辯稱: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雖以管理委員需由區
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但第5 條本文規定得被選
任為管理委員資格包括住戶,伊為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自符資格云云。惟社區規約第5 條本文之「住戶」定義
,依社區規約第1條第2項雖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或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然管理委員
之當選資格並不只有社區規約第5 條本文,尚有社區規約
第5條第11項,而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加入「區分所有權
人並已遷入戶」之資格,其目的在於實際居住在鴻築社區
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方明暸鴻築社區生活現狀,當選後才
能正確判斷社區事務產生決議,是就社區規約前後體系觀
之,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制定社區規約第5條第11 項
時,顯然有意限縮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
」加上「已遷入戶」,如僅就第5 項本文加以適用,將使
同條第11項形同具文,實非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時制
定規約之本意。從而在解釋鴻築社區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
時,不宜割裂體系,單獨就某一條文逕行適用,應綜觀全
文以使規約條文間適用順暢無矛盾,故宜將社區規約第5
條本文之「住戶」配合同條第11項,限縮解釋為「區分所
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以使規約適用不生扞格,並符合鴻
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制定規約之真意。
⒊上訴人雖為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上訴人不但未設
址於鴻築社區內,且更將其所有之鴻築社區內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而未在鴻築社區內營業使用其所有之房屋,形式
上及實質上均顯非「已遷入」,自不符上開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之當選資格規定,上訴人辯稱其符合資格云云,
非屬可採。
㈡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所訂之「遷入」適用於法人身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
⒈上訴人辯稱:社區規約對於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參選
資格並未明確規定,法人無法為「遷入」行為,當應解釋
僅得適用於自然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不能適用於法
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該規定對伊無效云云。
⒉按法律條文有限,社會事實無窮,實難就每一事項,鉅細
靡遺規定無漏,故條文適用若有疑義,解釋時應尊重法律
之目的性與安定性,亦應注意現在性,俾使符合現今社會
生活形態,發揮規範作用。現行法規中,亦多有以自然人
之
事實行為,做為規範法人之用語,如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之「
住所」、同條第2項之「設立」、第4 條之「營業」
、第9 條之「應收之股款」等,如上訴人之抗辯得以成立
,則上開條文豈非俱為無效,是在解釋社區規約第5 條第
11項之「遷入」,並不能光以「遷入」為事實行為即謂法
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之,若如此,社區規約第10
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6條「公共環境維護
」、第17條「公共秩序安全維護」、第19條「糾紛之協調
程序」均為事實行為,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俱
無庸遵
守,顯非合理,益見上訴人之抗辯,實有誤解。
⒊社區規約中並無將區分所有權人分類為自然人身分、法人
身分之條文,足見社區規約制定時,並未將自然人與法人
區分所有權人做不同規範之用意,亦即社區規約第5 條第
11項對自然人、法人應一體適用,該項「遷入」之解釋宜
從
目的性解釋切入,應與自然人實際居住為相同之解釋,
即法人在該區分所有房屋內為實際營業之行為,以符合前
述之制定目的,上訴人徒以「遷入」為事實行為即謂法人
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之,實難採認。
㈢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遷入」不應擴張解釋為使用、收益
、管理:
⒈按法律解釋方法中,有擴張解釋與目的性擴張解釋兩種,
前者為法律規定之文義,失之過於狹隘,不足以表示立法
之真意,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而言;後者則
屬漏洞填補,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未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
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包括在內,為貫徹規範意旨,
乃將
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言。
⒉上訴人辯稱:社區規約明定管理委員由住宅委員8 人及店
舖委員1 人組成,店舖委員其區域性質不同於一般住戶,
以租金收益為主,故「遷入」應擴張為使用、收益、管理
,非限於將本公司設於社區內自用,才能參選店舖委員,
且區分所有權人為房東不能擔任管理委員,承租人因非區
分所有權人亦不能擔任,雙重剝奪參與管理委員會之權利
云云。然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規定當選資格限於「區分
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且其制定目的在於實際使用店面
者,才能暸解社區現況以供當選後做出決策,業如前述,
故該項係有意限制當選資格,並無文義過於狹隘情事,實
無擴張解釋之餘地;又擴張解釋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始
可,亦即必在文義「預測可能性」之內,而購買店舖者,
並非均用以出租,無從將「遷入」擴張解釋到「使用、收
益、管理」,且此實已脫逸「遷入」文義之涵攝範圍,自
無法做此擴張解釋。另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11 項規定,縱
可能產生出租店面後,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戶均不得當選
管理委員之情況,然此係區分所有權人於制定社區規約第
5條第11 項時,有意限制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
要非法律
漏洞,此問題宜由區分所有權人提案討論之,法院無法就
此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以符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前開辯
解,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指派代表人設籍鴻築社區並不該當社區規約第5 條第
11項之規定:
⒈上訴人辯稱:伊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指派代表人江衍祥
將戶籍遷入鴻築社區,以行使伊在社區之權利,當已具備
「遷入」之事實云云。然
觀諸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明確
規定管理委員當選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
則上訴人是否該當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之規定,即應以
上訴人自身審視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⒉江衍祥雖於104年3月8 日前將戶籍遷入鴻築社區內之桃園
市○○區○○路0段00 號房屋,然上訴人為法人,法人並
無父母、配偶、子女之可言,上訴人是否符合當選為鴻築
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應專就上訴人之資格辨別之,無從
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設籍與否來加以認定,縱江衍
祥為上訴人之股東,亦非該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實不符
「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之要件。再者,上訴人須先
符合鴻築社區管理委員當選資格後,並合法當選為鴻築社
區之管理委員後,始得因其無自然人實體,而指派代表人
行使權利,要非於當選前指派代表人遷入即可認符合「區
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之要件,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符合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款之管理委員
資格限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第三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