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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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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慷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委任,民國105年 被 上訴 人 徐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 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 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 照)。查被上訴人以其係鴻築吾江社區(下稱鴻築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被選任為鴻築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時,並非鴻築社區之已遷入戶,顯不 具鴻築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所定管理委員當選資格,其當 選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上訴人當選無效,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社區規約規定住戶即可參選管理委員,伊符合社區規約 所定資格,且伊為法人,遷入一詞不能拘束伊,伊亦指派代表人 江衍祥將戶籍遷入鴻築社區,符合遷入行為云云。從而,上訴人 當選為鴻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有效,即因被上訴人 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上開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上訴人得否有效 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被上訴人亦為鴻築社區住戶,其私法上地 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上開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所召開之 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12票之票數當選為第三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店面委員),並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 選為監察委員。然上訴人非設址於鴻築社區內,其實際上亦未 遷入鴻築社區,其所有之店面亦已出租予第三人,與社區規約 第5條第11款、第7條第5 款之規定不符。伊為鴻築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當選為管理委員並進而被推選為監察委 員,損害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 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則以:伊為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無自然人實體 ,故指派公司股東兼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江衍祥擔任第三屆社區 管理委員,於法並無不合。伊之登記地址雖不在鴻築社區內, 但江衍祥早於104年1月27日將戶籍遷入鴻築社區內之桃園市○ ○區○○路○段00號,未違反前述規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社區規約、鴻築社區104 年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8-16、47-52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所召開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以12票之票數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店 面委員),並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選為監察委員 (見原審卷第50、51頁)。 ㈢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由區分所 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第一屆管理委員除外)」、「註 :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父母、配偶、子女(年滿20歲 ,現住戶)亦得選舉管理委員」。另依社區規約第7 條第5 款之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 權人資格者、或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當然解任。」( 原審卷第12頁)。 ㈣上訴人設址於非鴻築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路○段○○ ○號(原審卷第4頁)。 ㈤上訴人將位於鴻築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 屋出租他人,並未在鴻築社區內營業使用上開房屋(原審卷 第37頁)。 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明珠之配偶江衍祥於104年3月8 日前已 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號(原審卷第35頁反 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非已遷入戶之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被選為管理委員: ⒈社區規約第1條第2項規定:「本規約所指『住戶』係指本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 有部分之使用人」、第5條本文及第11 項規定:「為處理 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十一、管理委員會委員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 之(第一屆管理委員除外),其選任時應公告之,解任時 亦同」(見原審卷第8、11、12頁)。如單以社區規約第5 條本文而言,管理委員確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中選任,惟 再加以社區規約第5條第11 項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需由 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則社區規約第5 條本文 及第11項間彼此矛盾,產生「體系違反」之現象,此時應 藉由體系解釋之方式,使該規約之適用完整順暢而無衝突 。 ⒉上訴人辯稱: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雖以管理委員需由區 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擔任之,但第5 條本文規定得被選 任為管理委員資格包括住戶,伊為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自符資格云云。惟社區規約第5 條本文之「住戶」定義 ,依社區規約第1條第2項雖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或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然管理委員 之當選資格並不只有社區規約第5 條本文,尚有社區規約 第5條第11項,而社區規約第5條第11項加入「區分所有權 人並已遷入戶」之資格,其目的在於實際居住在鴻築社區 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方明暸鴻築社區生活現狀,當選後才 能正確判斷社區事務產生決議,是就社區規約前後體系觀 之,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制定社區規約第5條第11 項 時,顯然有意限縮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 」加上「已遷入戶」,如僅就第5 項本文加以適用,將使 同條第11項形同具文,實非鴻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時制 定規約之本意。從而在解釋鴻築社區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 時,不宜割裂體系,單獨就某一條文逕行適用,應綜觀全 文以使規約條文間適用順暢無矛盾,故宜將社區規約第5 條本文之「住戶」配合同條第11項,限縮解釋為「區分所 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以使規約適用不生扞格,並符合鴻 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制定規約之真意。 ⒊上訴人雖為鴻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上訴人不但未設 址於鴻築社區內,且更將其所有之鴻築社區內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而未在鴻築社區內營業使用其所有之房屋,形式 上及實質上均顯非「已遷入」,自不符上開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之當選資格規定,上訴人辯稱其符合資格云云, 非屬可採。 ㈡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所訂之「遷入」適用於法人身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 ⒈上訴人辯稱:社區規約對於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參選 資格並未明確規定,法人無法為「遷入」行為,當應解釋 僅得適用於自然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不能適用於法 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該規定對伊無效云云。 ⒉按法律條文有限,社會事實無窮,實難就每一事項,鉅細 靡遺規定無漏,故條文適用若有疑義,解釋時應尊重法律 之目的性與安定性,亦應注意現在性,俾使符合現今社會 生活形態,發揮規範作用。現行法規中,亦多有以自然人 之事實行為,做為規範法人之用語,如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之「住所」、同條第2項之「設立」、第4 條之「營業」 、第9 條之「應收之股款」等,如上訴人之抗辯得以成立 ,則上開條文豈非俱為無效,是在解釋社區規約第5 條第 11項之「遷入」,並不能光以「遷入」為事實行為即謂法 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之,若如此,社區規約第10 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6條「公共環境維護 」、第17條「公共秩序安全維護」、第19條「糾紛之協調 程序」均為事實行為,法人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俱無庸遵 守,顯非合理,益見上訴人之抗辯,實有誤解。 ⒊社區規約中並無將區分所有權人分類為自然人身分、法人 身分之條文,足見社區規約制定時,並未將自然人與法人 區分所有權人做不同規範之用意,亦即社區規約第5 條第 11項對自然人、法人應一體適用,該項「遷入」之解釋宜 從目的性解釋切入,應與自然人實際居住為相同之解釋, 即法人在該區分所有房屋內為實際營業之行為,以符合前 述之制定目的,上訴人徒以「遷入」為事實行為即謂法人 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之,實難採認。 ㈢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遷入」不應擴張解釋為使用、收益 、管理: ⒈按法律解釋方法中,有擴張解釋與目的性擴張解釋兩種, 前者為法律規定之文義,失之過於狹隘,不足以表示立法 之真意,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而言;後者則 屬漏洞填補,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未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 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包括在內,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 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言。 ⒉上訴人辯稱:社區規約明定管理委員由住宅委員8 人及店 舖委員1 人組成,店舖委員其區域性質不同於一般住戶, 以租金收益為主,故「遷入」應擴張為使用、收益、管理 ,非限於將本公司設於社區內自用,才能參選店舖委員, 且區分所有權人為房東不能擔任管理委員,承租人因非區 分所有權人亦不能擔任,雙重剝奪參與管理委員會之權利 云云。然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規定當選資格限於「區分 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且其制定目的在於實際使用店面 者,才能暸解社區現況以供當選後做出決策,業如前述, 故該項係有意限制當選資格,並無文義過於狹隘情事,實 無擴張解釋之餘地;又擴張解釋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始 可,亦即必在文義「預測可能性」之內,而購買店舖者, 並非均用以出租,無從將「遷入」擴張解釋到「使用、收 益、管理」,且此實已脫逸「遷入」文義之涵攝範圍,自 無法做此擴張解釋。另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11 項規定,縱 可能產生出租店面後,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戶均不得當選 管理委員之情況,然此係區分所有權人於制定社區規約第 5條第11 項時,有意限制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要非法律 漏洞,此問題宜由區分所有權人提案討論之,法院無法就 此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以符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前開辯 解,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指派代表人設籍鴻築社區並不該當社區規約第5 條第 11項之規定: ⒈上訴人辯稱:伊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指派代表人江衍祥 將戶籍遷入鴻築社區,以行使伊在社區之權利,當已具備 「遷入」之事實云云。然觀諸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明確 規定管理委員當選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 則上訴人是否該當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項之規定,即應以 上訴人自身審視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⒉江衍祥雖於104年3月8 日前將戶籍遷入鴻築社區內之桃園 市○○區○○路0段00 號房屋,然上訴人為法人,法人並 無父母、配偶、子女之可言,上訴人是否符合當選為鴻築 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應專就上訴人之資格辨別之,無從 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設籍與否來加以認定,縱江衍 祥為上訴人之股東,亦非該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實不符 「區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之要件。再者,上訴人須先 符合鴻築社區管理委員當選資格後,並合法當選為鴻築社 區之管理委員後,始得因其無自然人實體,而指派代表人 行使權利,要非於當選前指派代表人遷入即可認符合「區 分所有權人並已遷入戶」之要件,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符合社區規約第5 條第11款之管理委員 資格限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8 日鴻築社區第三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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