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瓊瑛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
聲請訊問證人何永欽(見
本院卷第17、88-9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8(
見本院卷第26-34、47-52、67、96-108頁),
核屬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
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與訴外人東達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基泰微
風大樓新建工程石材工程」(下稱
系爭石材工程)委由東達公司
承攬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2,500,000元,並由美福石
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東
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石材工程之外牆石材
填縫工程以規格66mm、單價95元之價格,轉包予伊承攬施作
,伊進場施作後,工程
期間由美福公司給付工程款,後美福公
司於101年11月間未付工程款,伊與美福公司於102年1月7日簽
訂工程簡約書作為工程款
債權憑據。自102年2月7日起改由東
達公司給付工程款,東達公司於同日給付工程款30萬元後亦未
再付工程款。
嗣伊與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共同
簽署「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東達公司、美
福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取系爭石材工程債權2,298,440元(下
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伊,伊亦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
債
權讓與之通知。又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而逕向伊表示追加石材
填縫工程,尚欠91,817元工程款未給付。
爰依工程簡約書、系
爭同意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追加石材填縫工程契約(下稱
追加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90,25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上僅有東達公司大章,未見
斯時法
定代理人顏淳力之小章,上訴人未提出其他
佐證,東達公司亦
否認債權讓與乙事,債權讓與是否為真即屬有疑。且東達公司
於102年11月30日開立金額為2,822,954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
人請款,益證東達公司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又伊締約對
象係東達公司,伊未向東達公司或上訴人指示追加工程,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與東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石
材工程委由東達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52,500,000元,並由
美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即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分別約定:「領款時須憑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具領
」、「本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見原審卷第36
-39頁)。
㈡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石材工程之外牆石
材填縫工程以規格66mm、單價95元之價格,轉包予上訴人承
攬施作,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工程期間由美福公司給付工程款
,後美福公司於101年11月間未付工程款,上訴人與美福公司
於102年1月7日簽訂工程簡約書(見原審卷第6頁)。
㈢上訴人執有立書人為美福公司、許志盛,東達公司、負責人林
宗平於102年2月20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有關基泰微
風新建大樓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由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承作,已完工階段,工程米數總計33,200米,伍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只領取10,158米,未領米數23,042米,同意將本公司
於該案之未領米數款項計新臺幣2,188,990元(未稅)轉予伍
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積欠工程款之補償。此致建國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
㈣東達公司負責人原為顏淳力,於100年12月15日變更為林宗平
,並於101年1月3日辦妥變更登記,
復於101年12月17日變更為
馮承麗,並於102年1月7日辦妥變更登記,再於103年6月30日
變更為陳總華,並於同年7月11日辦妥變更登記(見外放臺北
市商業處登記資料)。
㈤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
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上所蓋東達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印章
與系爭石材契約所留存之東達公司大小印鑑章不相符,質疑債
權讓與真正,並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東達公司、美福公司將系爭石材工程之外牆石材
填縫工程轉包予其承攬施作,並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將
東達公司、美福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取系爭債權2,298,440
元轉讓予其,其亦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又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而逕向其表示追加石材填縫工程,
尚欠91,817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工程簡約書、系爭同意書、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有
關債權讓與部分:⒈系爭契約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是
否為善意
第三人?⒉上訴人主張東達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
2,188,990元(未稅)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此
項債權讓與是否有效?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8,440元(含稅)工程款,是否
有理由?㈡有關追加工程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
底成立追加契約,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依追加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91,81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98,440元(含稅)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
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屬無效,
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
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即當
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
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
,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無效。
經查:
⑴上訴人執有立書人為美福公司、許志盛,東達公司、負責人林
宗平於102年2月20日出具之授權同意書,載明:「有關基泰台
大新建大樓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由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承作,已完工階段,工程米數總計45,200米,伍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只領取10,000米,未領米數共計35,200米,同意將本
公司於該案之未領米數款項計新臺幣3,344,000元(未稅)轉
予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積欠工程款之補償。此致華熊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等內容(下稱華熊同意書),向華熊公司請領工程款,嗣由東達
公司、負責人馮承麗於102年6月10日出具
切結書交華熊公司,
切結書載明:因本公司積欠上訴人施作外牆石材填縫工程之工
程款,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對於本公司第13期工程
估驗應付款2,713,027元,惠請同意於付款時將金額分為2,100
,000元及613,027元二筆各別開立支票,其中2,100,000元之支
票將逕行支付上訴人,爰請同意取消「禁止背面轉讓」以利付
款,前述工程款之支付,仍依約分別以50%即期支票、50%45天
期票方式辦理
等情,華熊公司
旋將其中2,100,000元部分,分
別簽發
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25日,面額為1,050,
000元,並指定受款人為東達公司之支票兩紙,交東達公司後
,再由東達
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華熊
同意書、切結書、支票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0-62頁)。
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華熊公司是一開始收了授權同意書
就協助處理,之後伊和東達公司的會計趙小姐各帶兩家公司的
印鑑一同到華熊公司簽切結書才領到華熊公司開的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即東達公司協理工務何永欽亦證稱:
東達公司向華熊公司請款,協調有一部分要給上訴人公司,一
部分給東達公司,向華熊公司請款還是要經過東達公司提出請
款的申請及用印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由上
訴人向華熊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前揭過程觀之,上訴人雖執有與
系爭同意書內容相同之華熊同意書向華熊公司請領工程款,惟
華熊公司並
非逕依華熊同意書即將該同意書
所載之工程款給付
上訴人,而係仍由東達公司出面提出印鑑,並簽立
上開切結書
向華熊公司請領工程款,華熊公司亦係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東
達公司,僅於付款之支票上取消禁止背面轉讓之記載,使東達
公司得以將支票背面轉讓與上訴人等情,
堪可認定。
⑵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
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第296條亦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簽訂之系爭石材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本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見原審卷第36-39頁
),則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衡情,東達公司應已將上開
約定告知上訴人,此觀上訴人執華熊同意書向華熊公司請領有
關東達公司之工程款過程,及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0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依華熊公司請款之
方式領款,有請求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益見上訴人知
悉系爭工程款有禁止轉讓之特約而僅得以東達公司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請領,否則在上訴人受讓東達公司對華熊公司之前揭工
程款債權後,自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以自己名義向華熊公司
請款,何須仍由東達公司提出印鑑章、出具切結書而以東達公
司之名義請款?足見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已知悉系爭石材
工程款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如擬請領系爭工程款仍需以東達公
司之名義始得為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屬
善意受讓云云,自
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就系爭債權有不得
讓與之特約,則上訴人與東達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讓與縱認為真
正,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⒉次按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領款時須憑本合約所
訂之領款印鑑具領」(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則上訴人執系
爭同意書所蓋之東達公司印文既非上開約定之東達公司印鑑,
亦未提出東達公司之印鑑以請領系爭石材工程款,被上訴人自
得援引上開約定拒絕給付系爭石材工程款。次查,東達公司
嗣
後開立102年11月30日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
,有兩造所不爭之統一發票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據此,
縱認東達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一節為真
正,然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約定:「領款
時須憑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具領」、「本項工程款不得轉讓
或委託他人代領」(見原審卷第36-39頁),則東達公司依據
系爭契約約定提出領款印鑑及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時,被上訴
人依約即有給付之義務而無拒絕給付之權利,因此,系爭石材
工程款既嗣後業已經東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領取,自
己發生清償之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得以之對抗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亦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債權讓與既違反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間之禁止債權
讓與特約而無效,且嗣後東達公司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工程款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8,440元(含稅)
工程款,
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於兩造102年7月底成立之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追加工程款91,817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7月底成立追加契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追加契約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許躍翰、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王為彬
、東達公司協理工務何永欽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如
下:
①證人許躍翰證稱:伊在系爭工程中負責工人協調、向東達公司
請款事宜,上訴人在101至102年間,工地完成95%,102年時,
上訴人法代王瓊瑛和伊有帶著轉讓書給王為彬主任看,希望主
任可以協助請款,另外,後續有追加、變更部分或原本來沒做
完的,東達公司若無法付款,就由被上訴人付款,王主任有承
諾追加部分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至於如何區分哪一部分項東
達公司請款;哪一部分跟被上訴人請款,就是從轉讓書部分,
因為上訴人向東達公司已經請不到款,所以後續要做的部分,
就是向被上訴人請款,至於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變更設
計之內容及範圍,但後續變更設計數量差不多900多米,伊有
寫一個請款單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
②證人王為彬證述:伊沒有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任許躍翰要
求施作追加工程,101年底時,上訴人所作填縫工程沒有完成
,理由說是東達公司沒有支付工程款,伊跟許經理說沒有關係
,請其將後續做完,若東達公司不願意付款給上訴人,轉由被
上訴人代支代扣,而石材工程雖然有變更項目,像是外型雕刻
版等等,但這些屬於被上訴人和東達公司承攬約定範圍內,被
上訴人與東達公司是總價承攬,如果業主要做調整,除非有費
用差,才會有請款的需求,如果沒有的話就是總價承攬,而伊
當下有允諾上訴人後面做的,東達公司沒有付款,可由被上訴
人代支代扣,但因一直沒有收到請款單,就沒有付款給上訴人
。至於伊承諾的內容就是12至14樓,而12至14樓有部分填縫沒
有施作完成,應該沒有石材追加情況,自無追加石材填縫需求
,無增加填縫費用可能。此外,伊先前並未允諾上訴人可以直
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伊只有同意「代支代扣」,況
且這不是追加,是上訴人未完成之項目,而「代支代扣」的意
思,就是本來要給東達公司的款,給上訴人,因為東達公司在
被上訴人有保留款,所以伊有權利代支代扣給上訴人,不過依
前所述,伊承認之範圍內,並無追加費用情形,因為追加部分
都在低樓層,上訴人停下來沒有施作的部分,是12至14樓等語
(見原審卷第75-76頁)。
③證人何永欽結稱:系爭工程後來有些石頭破掉或是顏色不一樣
拆的那是11樓的部分,陽台整棟後面沒有打,是後來才打的,
這部分是屬於追加部分,本來是叫上訴人去打,他們說工錢沒
有拿到不願意,後來是工地主任說會幫忙處理,他們才進來打
。這部分的款項是被上訴人給東達公司後再給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
④依證人何永欽上開證述有關追加部分款項之付款情節觀之,其
稱追加部分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給付東達公司後,再由東達公司
給付予上訴人等情,
核與證人王為彬證述上訴人所作填縫工程
沒有完成,理由說是東達沒有支付工程款,伊跟許經理說沒有
關係,請其將後續做完,若東達公司不願意付款給上訴人,轉
由被上訴人代支代扣之付款情節大致相符,即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之對象仍為東達公司,僅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扣款後轉交上
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102年7月底有成立追加契約一節縱為真
正,其追加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東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堪可認定
。雖證人許躍翰證稱:東達公司若無法付款,就由被上訴人付
款,王主任有承諾追加部分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然此應
僅為王為彬前述同意代支代扣之方式,
而非由其代理被上訴人
就追加部分與上訴人成立契約。因此,本院實難憑許躍翰前揭
證述之內容而得推論兩造間於102年7月底成立追加契約。
⑵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於102年7
月底成立追加契約之
心證。準此,上訴人主張依追加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91,817元,
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及102年7月底成立
之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90,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