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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誠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林奎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輝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本訴部分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原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元及英鎊2萬5,60 2元,若均換算為新臺幣,則以民國(下同)104 年3月10日 (即反訴提起當日)中央銀行公布之即期匯率為準,及自10 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更 正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元及英鎊2萬5,602 元,並自反 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6頁),僅屬更正法律上聲明之陳述,依首 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向伊訂購下列LED 燈具, 並委請伊代工製造(下稱系爭契約),貨款總計207萬8,475 元(含稅):⒈EPOCH X 140W junction box version(LED 燈)型號TG910、數量505件(其中5 件提供上訴人留樣)、 單價3,700元。⒉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LED 燈)型 號TG910及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beam angle 80 deg ree(LED燈)型號TG910,數量合計共35件(其中2件提供上 訴人留樣)、單價均為3,700元。伊先於102年12月間交付20 件燈具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貨款7萬7,700元(含 稅)。伊於103年3月6日,又交付513件燈具(下稱系爭燈具 )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03年3月13日給付貨款150萬0,7 75元(含稅),尚有貨款50萬元(含稅)未給付。上訴人復 於103年5月間,另向伊訂購20件LED 燈具(下稱後續燈具) :型號EPOCH X 140 W junction box version型號TG910 、 單價3,700元,伊已於103年5月3日將後續燈具交付上訴人, 但上訴人亦未給付貨款7萬7,700元(含稅),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依買賣及承攬混合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共57萬7,700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反訴部分:系爭燈具並無上訴人指稱之瑕疵,上訴人向伊反 應系爭燈具有無法發亮之情形時,伊已多次強調必須雙方共 同開會、釐清責任,且同意全程參與共同前往英國,上訴 人竟逕自派員飛往英國,並以其片面製作之不良報告,指摘 系爭燈具具有瑕疵,自無可採。而系爭燈具係由上訴人提供 關鍵零組件(包含光引擎/光學模組/驅動器、感應器)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前開關鍵零組件加上組裝配件後(如 外圍五金燈罩/電線/電線接頭/組裝螺絲),組裝成完整之L ED燈具,故上訴人提供之關鍵零組件皆會影響系爭燈具之燈 亮與否,系爭燈具於出貨後數月,上訴人始陸續反應無法發 亮之問題,恐係上訴人提供之零件品質不良所致,與伊無涉 。且伊於組裝燈具完畢後,隨即進行燒機測試,檢驗系爭燈 具能否正常發亮,是否有線路組裝問題,自燒機完成、包裝 到出貨,上訴人有充分時間前來驗貨,詎上訴人逕行指示伊 直接將系爭燈具送往碼頭出貨,而怠於出貨前驗貨,未盡買 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 領之物,自不得再向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燈具之交貨日為10 3 年1月10日,但被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6日才倉促組裝完成 ,致伊未能驗貨,事後發現系爭燈具的光學模組排列錯誤, 上訴人亦承認其疏失,然因當時貨櫃已經進海關,伊迫於無 奈,只得通知被上訴人將先扣除50萬元貨款,系爭燈具最 終使用者即訴外人UCP/ Zeller Ltd(下稱UCP公司)確認貨 物品質後再議,並於103年3月13日將扣除50萬元後之貨款15 0萬0,775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並 於103年4月24日開立金額150萬0,776元之發票予伊。嗣因UC P 公司收受系爭燈具後,發現尚有其他瑕疵,包括:「缺少 感應器蓋子」、「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且尺寸不合,導致無法 固定」、「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不一」、「錯接感應器與 驅動器之電線,導致燈具不亮」、「使用非上訴人所認可之 錯誤連接器」及「電線未焊接、纏繞,並將端子台閉鎖,導 致接線不良」之瑕疵存在,經伊派員前往英國,會同伊之英 國經銷商即訴外人Minimise Ltd(下稱Minimise公司)人員 檢視後於103 年10月17日製作不良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並由英國公證認證在案,因前揭瑕疵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品管及作業疏失所致,伊得請求更換無瑕疵之物,並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燈具之餘款50萬元(含稅 )。又被上訴人嗣後交付之後續燈具,並非新採購之燈具, 而係就系爭燈具所更換之無瑕疵之物,則被上訴人請求後續 燈具之貨款7萬7,700元(含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㈡反訴部分:本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具有前揭瑕疵,導 致伊除須另行提出無瑕疵之燈具及補寄相關遺漏運送料件予 Minimise公司外,亦須指派工程師前後三次赴英國修補瑕疵 ,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包括:⒈補 寄50組感應器蓋子:每個蓋子單價為美金1.2元,總計美金6 0元(1.2×50=60),及其空運費用6,398 元。⒉補寄後續 燈具20件:提供Minimise公司200個光引擎模組、200個光學 模組及20個感應器等組裝零件,委請被上訴人另組裝後續燈 具20件,感應器之單價為850元,總計1萬7,000元(20×850 =1萬7,000);光引擎模組及光學模組之單價則分別為美金 15.2元及美金2元,總計美金3,440元【(15.2+2)×200= 3,440 】。⒊補寄40組高天井燈:為彌補被上訴人造成之失 誤,Minimise公司要求伊再補寄40組高天井燈,伊已不再信 賴被上訴人之組裝品質,自行購買材料組裝,每台高天井燈 之單價為美金405元,40台共美金1萬6,200 元(40×405=1 萬6,200 )⒋補寄前開替換品之空運費用:前開補寄替換品 至英國之空運費用,經Minimise公司先行墊付後,業由伊償 付美金6,677.86元。⒌伊派員往赴英國修復瑕疵所產生之住 宿交通等費用:伊為修復系爭燈具之瑕疵,前後三次指派工 程師往赴英國處理,第一次係於103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0 日,期間花費機票費用12萬3,722元、住宿費用3萬9,760 元 及英鎊858元,另有車資英鎊234.2元、簽證費英鎊205 元, 總計為16萬3,482元及英鎊1,297.2元;第二次係於103 年12 月22日至104年1月1日,期間花費機票費用8萬0,586 元、住 宿費用英鎊79元及4,862元、交通費用1,365 元及英鎊111.8 元、飯店網路費用891元、電話卡費用英鎊61元,另由Minim ise公司代為墊付部分費用,伊亦已償付英鎊2萬3,933.88元 (包含飯店費用、交通及燃料費用、薪資及設備租借等費用 ),總計為8萬7,704元及英鎊2萬4,185.68 元;第三次係於 104年5月4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花費住宿費用9,727 元、機 票費用3萬5,060元、交通費用1,415元及英鎊119.4元,總計 為4萬6,202元及英鎊119.4 元。⒍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本 件因被上訴人代工輕率,嚴重影響伊之商譽及信用,並流失 大筆訂單,伊受有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 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0,786 元、 美金2萬6,378元及英鎊2萬5,602元,並自反訴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對 於上訴人之反訴部分請求,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均不 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 元及英 鎊2萬5,602元,並自反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6、117頁): ㈠上訴人為LED燈具關鍵零組件之製造商與LED燈具成品之出口 貿易商,於101年間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造LED燈具。雙方合 作模式為:上訴人提供LED燈具的關鍵零組件(包含光引擎/ 光學模組/ 驅動器、感應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前 開關鍵零組件加上組裝配件後(如外圍五金燈罩/電線/電線 接頭/組裝螺絲),組裝成完整之LED燈具,LED 燈具成品在 被上訴人組裝及包裝完成後,係由被上訴人直接送貨至上訴 人指定之客戶UCP 公司,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為承攬 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造以下LED 燈具 ,貨款總計為207萬8,475元(含稅): ⒈EPOCH X 140W junction box version(LED燈)型號TG910 、數量505件(其中5件提供上訴人留樣)、單價3,700元。 ⒉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LED燈)型號TG910及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beam angle 80 degree(LED 燈)型號 TG910,數量合計共35件(其中2件提供上訴人留樣)、單價 均為3,700元。 ㈢被上訴人先於102 年12月交付20件燈具(無瑕疵)予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人已付清貨款7萬7,700元(含稅),嗣於103 年3月6日交付系爭燈具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3年3月13日 給付此部分貨款150萬0,775元(含稅),惟尚有貨款50萬元 (含稅)未為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3日交付後續燈具予上訴人,此部分貨 款金額為7萬7,700元(含稅),上訴人尚未支付。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確有漏寄11 個感應器情形,並即補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 補寄50個感應器給英國客戶UCP公司。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2頁背 面、第117頁),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燈具,是否有「缺少感應器蓋子 」、「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且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 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不一」、「錯接感應器與驅動器之電 線,導致燈具不亮」、「使用非上訴人所認可之錯誤連接器 」及「電線未焊接、纏繞,並將端子台閉鎖,導致接線不良 」之瑕疵存在?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LED燈具關鍵零組件之製造 商與LED燈具成品之出口貿易商,於101年間委請被上訴人代 工製造LED燈具,雙方之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提供LED燈具的 關鍵零組件(包含光引擎/光學模組/驅動器、感應器)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前開關鍵零組件加上組裝配件後(如 外圍五金燈罩/電線/電線接頭/ 組裝螺絲),組裝成完整之 LED燈具,LED燈具成品在被上訴人組裝及包裝完成後,係由 被上訴人直接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客戶UCP 公司,系爭契約 關係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㈠所載,並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陳詣程於原審證述在案 (見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及系爭燈具之組裝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因被上訴人有提供組裝配件( 如外圍五金燈罩/電線/電線接頭/ 組裝螺絲)而組裝成系爭 燈具,參照前述說明,就組裝配件移轉予上訴人部分,應適 用買賣之規定,就代工組裝部分,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 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具有「缺少感應器蓋子」 、「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且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感 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不一」、「錯接感應器與驅動器之電線 ,導致燈具不亮」、「使用非上訴人所認可之錯誤連接器」 及「電線未焊接、纏繞,並將端子台閉鎖,導致接線不良」 之瑕疵存在(所謂「光杯排列錯誤」非屬本件爭執之瑕疵) ,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燈具確有上開瑕 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上開瑕疵存在與否,分 述如下: ⑴缺少感應器蓋子: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明陳稱:客戶打開 50台,發現有10台沒有蓋子,客戶要求依比例要我們寄50個 (即513 台之十分之一,所以客戶大概要求是50個),所以 我們就寄50個給英國客戶,也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莊 小姐在工廠找到11個沒有掛上去的蓋子,所以被上訴人有在 信內表示有11個沒有寄過去的。其確實將那11個寄給我們, 但我們被英國客戶請求的部分確實是50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頁)。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 人確有漏寄11個感應器情形,並即補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3年4月25日補寄50個感應器給英國客戶之事實,已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足認系爭燈具缺少感應器蓋子之瑕疵數 量為11個,且被上訴人已將缺少之感應器蓋子補寄予上訴人 ,該組裝工作之瑕疵業已修補完畢。至於上訴人之英國客戶 按其主觀認定之比例要求上訴人寄50個感應器蓋子,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此僅為上訴人與其英國客戶間之協議處理方式 ,並非當然表示被上訴人組裝系爭燈具時確有缺少50個感應 器蓋子(含被上訴人自認之11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缺 少感應器蓋子39個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買賣瑕疵而請求 (見本院卷第117頁),自無可採。 ⑵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且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 ①查驅動器承載板之圖形及位置詳如組裝圖(見原審卷一第61 頁),為被上訴人之產品並組裝於系爭燈具(見原審卷一第 276 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燈具之驅動器承載板有破損及 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系爭報告(附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且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 之工程師陳詣程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 。然查,上訴人於103 年9月4日要求被上訴人派工程師一同 前往英國檢視;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表示願意共同前往 英國檢視,要求先行開會討論相關事宜,上訴人於同日表示 被上訴人應全程參與,避免英國客戶誤會解決問題之態度, 被上訴人於同日表示可以開會時討論是否全程參與,未經被 上訴人參與之檢視判定均不承認,另表示先討論處理程序, 停留多久皆可談,如堅持必須全程參與,亦同意照辦;被上 訴人於103年10月1日請上訴人確認隔日前往上訴人開會是否 OK,上訴人於同日表示將與加拿大合夥人Francois開會,嗣 後再通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表示為免日後爭議,同 意派工程師前往逐一鑑定,並願親自逐一檢視每一個不良品 等情,此有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陳世明(Angus )及廖進輝( Vincent )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 頁、原審卷一第58頁、276 頁、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一 第55頁),是被上訴人已表明願意共同前往英國檢視並全程 參與之意,但上訴人並未再予回應,即自行前往英國,在未 會同被上訴人檢視之情形下而製作系爭報告。而上訴人提出 103 年10月17日製作之系爭報告(附照片)固經我國外交部 駐英代表處簽證其形式為真正之英國公證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28至38頁),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世明陳述:我們第一 次到英國時,不良品是放在英國經銷商Minimise公司,與終 端客戶UCP 公司間要有三個小時的車程,所以我們就開車到 UCP 公司去做修復的動作,以節省時間。系爭報告之製作, 燈是吊在八米高的地方,要有雲梯車拿下來給我們拍照,我 負責拍照,在當場有四個人,我們公司三位、英國經銷商兩 位,英國經銷商又找二位工程人員,還有終端客戶,總共有 四方人員當場確認瑕疵狀況,我記載後再給大家確認,以電 腦製作系爭報告後,請經銷商用彩色影印出來,然後經銷商 找一位公證律師,所以我們就到公證律師那邊將這個事情跟 公證律師說明,留下系爭報告的原稿給公證律師,上面有我 簽字,經銷商還沒有簽名,公證律師說要找經銷商的工程師 認證,再找經銷商簽名,之後他才會簽名。因為公證律師會 幫我們跑完英國外交部、台灣辦事處,最後才把原稿寄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顯見系爭報告係上訴人自行製 作後,英國之公證律師僅係就系爭報告之形式真正予以公證 而已,其既未曾實際參與系爭燈具之不良品檢測過程,則上 訴人就檢測過程是否正確無誤及檢測之不良品標的是否確為 系爭燈具之一部,均有疑義。 ②次查,系爭報告記載至103 年10月17日止,此部分不良品數 量為26件(見原審卷一第32頁),惟僅檢附乙張其中一只承 載板破損之照片,其餘25件之狀況均付之闕如,且該乙張照 片所示承載板破損之原因係來自承載板自身之材質,或係組 裝、安裝、裝卸過程或其他事由所致,均無相關之說明記載 ,且其數量26件與上訴人另提出證人陳詣程嗣後前往英國所 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記載,就「驅動器承載板破損」於105 年12月27日至30日檢驗總數199件中不良品數量為182件(見 原審卷一第174 頁),亦核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瑕疵之數量 為199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顯有未合。況證人陳詣 程所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僅有數量之記載,各該承載版破損 之狀況為何?原因為何?其尺寸不合之具體數據為何?均無 相關說明記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屬可議,卻就檢 驗之全部199件燈具僅記載「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之瑕疵數 量為182件,且該檢驗之199件燈具與系爭燈具513件之數量 竟有高達2.5倍之差距,實難採信,自難單憑其證詞即認定 系爭燈具確有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且尺寸不合之瑕疵存在。 ⑶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不一: 再查,感應器支架之外觀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272至275頁),而系爭燈具之感應器支架安裝位置 不一,部分裝左邊,部分裝右邊乙節,雖經證人陳詣程證述 在案(見原審卷二第6 頁),並有系爭報告(附照片)記載 此部分瑕疵共計20件(見原審卷一第33頁)。姑不論系爭報 告難以逕予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採購單並未就感應器 支架安裝位置有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 頁),且證人陳詣 程亦證稱:確實沒有特別指定應該要安裝在哪一個方向,但 是被上訴人應該要安裝在同一方向,這樣燈具裝上去才會統 一及美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頁)。上訴人既未特約要求 被上訴人需統一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被上訴人又無從知 悉上訴人將來販售系爭燈具是否全部一起販售抑或分別出售 ,則系爭燈具安裝時是否統一及美觀,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義務範圍,自非屬物之瑕疵。況上訴人 指稱此部分瑕疵共199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核 與系爭報告前揭記載20件乙節(見原審卷一第33頁),尚有 不符,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錯接感應器與驅動器之電線,導致燈具不亮: 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報告(附照片)記載此部分瑕疵共20件( 見原審卷一第34頁),證人陳詣程並證述:這是指紅黑線對 應的問題,光引擎要對應到正確的啟(驅)動器。啟(驅) 動線的紅黑線跟光引擎的紅黑線,若有十組時,紅黑線對應 到正確的紅黑線就會亮,我發現被上訴人就是對應錯誤,所 以至少有二顆燈不會亮,我到英國檢測的結果有發現最多有 五顆不會亮。這部分就是關係到被上訴人組裝完是否有做測 試的動作,因為只要一測試就立刻可以了解。這數量我沒有 去算,我遇到就有二、三十件,這比例算嚴重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姑不論上訴人就系爭報告之檢測 過程是否正確無誤及檢測之不良品標的是否確為系爭燈具之 一部,另證人陳詣程製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與其關於瑕疵部 分之證詞,均有疑義,依系爭報告所示接線錯誤導致高井燈 運作不正常之下方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4頁),核與上訴人 指稱使用非上訴人所認可之錯誤連接器(詳後述⑸之部分) 之照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6頁),該照片除可顯示連 接器之形狀與兩造約定之形狀不同(詳後述⑸之部分)以外 ,無從判斷有上訴人所述之接線錯誤之組裝瑕疵情形。且「 光引擎(內含熱導管、電線、發光器)」、「驅動器」、「 感應器」均係上訴人提供之零組件,已如前述,其品質之良 莠將影響系爭燈具能否正常運作,而被上訴人於組裝系爭燈 具過程中,已向上訴人反應有38個發光器有不良之問題,經 上訴人補寄予被上訴人乙節(寄了54個),有電子郵件乙紙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證人陳詣程亦證稱:有補寄, 但數量忘了,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零組件,我們沒有檢 測,因為供應商在給我們這料件時,他們公司就會提供檢測 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提供予被 上訴人組裝系爭燈具之發光器亦存有瑕疵之情形,且該發光 器僅由供應商提供檢測報告予上訴人,無法認上訴人提供予 被上訴人之「光引擎(內含熱導管、電線、發光器)」、「 驅(啟)動器」、「感應器」等零組件之品質及效用均正常 無礙,則系爭燈具無法正常運作,自不能排除係因上訴人提 供予被上訴人關鍵零組件有瑕疵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又無 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瑕疵確係被上訴人錯接感應器與驅動器 之電線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⑸使用非上訴人所認可之錯誤連接器: 系爭契約正確之連接器(閉端子)如系爭燈具組裝圖上之連 接器(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被上訴人以螢光筆註記部分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說明(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及 組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0、261頁),且經證人陳詣 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雖援引系爭報告(附照片)記載此部分瑕疵有20件(見原 審卷一第35頁),並有證人陳詣程證述:連接器就是指閉端 子,被上訴人有使用錯誤的閉端子,閉端子的料件是由被上 訴人提供,我們有發現被上訴人用另一種長方形的連接器, 要兩頭插進去用螺絲鎖固定,但是如果沒有鎖緊就會鬆脫, 所以當初我們才要求要用閉端子夾緊的方式才不會鬆脫。35 0 件內大約有20件有使用非約定閉端子的情形。使用非約定 的閉端子會比較容易發現鬆脫的狀況,接觸情形也不同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6 頁)。然查,系爭報告(附照片)所示連 接器外型核與前揭正確之連接器形狀固有不符,惟上訴人就 系爭報告之檢測過程是否正確無誤及檢測之不良品標的是否 確為系爭燈具之一部,另證人陳詣程製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 與其關於瑕疵部分之證詞,均有疑義,詳見前述說明。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生產線員工林秀玲及黃氏容(越南籍)均證 稱所使用之連接器如系爭報告(附照片)中即原審卷一第36 頁所示之正確之連接器,未使用如系爭報告(附照片)中即 原審卷一第34、35頁所示之另一種連接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0、42、4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報 告及證人陳詣程所指述未使用正確連接器之燈具,確為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燈具之一部,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瑕疵之數量 為199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核與系爭報告上開 記載此部分瑕疵數量20件(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及證人陳詣 程嗣後前往英國所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所載數量2件(見原 審卷一第175頁),亦有未合。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 可採。 ⑹電線未焊接、纏繞,並將端子台閉鎖,導致接線不良: 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報告(附照片)指稱系爭燈具有接線不良 之瑕疵共12件(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並有證人陳詣程證稱 :基本上都要先將電線連接纏繞焊接在一起,用閉端子將金 屬片固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 頁背面)。惟查,姑不論上 訴人就系爭報告之檢測過程是否正確無誤及檢測之不良品標 的是否確為系爭燈具之一部,另證人陳詣程製作之不良品紀 錄資料與其關於瑕疵部分之證詞,均有疑義,詳見前述說明 。兩造約定之閉端子用法,依該閉端子產品之說明網頁僅記 載:「使用時先將電線尾部外皮剝去,然後再插入端子中, 以夾線工具押著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並無證 人陳詣程前開所述之使用方法。至證人陳詣程雖證稱:在該 網頁特點上,第一點有說明外殼是尼龍成型... ,使得更良 於導電,並更能夾住電線,即使強力震動亦不脫落,可以知 道要增加金屬片夾的範圍才不容易發生接觸不良的情形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然上開網頁所載之特點說明係 在描述該閉端子產品設計上因「外殼是尼龍成型,內部銅管 特長」,故有「增加電線壓接範圍使更良於導電,並更能夾 住電線」之優點(見原審卷一第63頁),顯非證人陳詣程所 述:可以知道要增加金屬片夾的範圍才不容易發生接觸不良 的情形之意思,則上訴人指稱有接線不良之瑕疵云云,自無 可採。況證人陳詣程所作之不良品紀錄資料僅有數量之記載 ,且所記載「電線鬆脫」之瑕疵數量199件,等於105年12月 27日至30日所檢驗系爭燈具199 件之全部,亦難採信。是上 訴人上開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蔡倬漢雖證稱:我的客戶是Minimise公司,我們認為 LED市場未來潛力很大,積極成立新品牌,我介紹Minimise 公司總經理認識陳世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件是先試 單,該公司總經理對於本件非常不諒解,客戶陸續反應接線 不良、漏東漏西、燈具不良等組裝問題,上訴人積極處理, 去了英國幾次,Minimise公司及上訴人都有跟我講這件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然證人蔡倬漢自承 其並未實際參與系爭燈具製成、組裝及出貨之過程,只是介 紹人而已,是被動由上訴人告訴而知道本件糾紛,得到的訊 息是上訴人與其討論的,沒看過被上訴人表達要前往英國全 程參與的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是證人蔡倬 漢除與本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以外,其 顯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但未曾參與系爭燈具之製程 及檢視之流程,實難憑其證詞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如有上開瑕疵存在,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燈具確有其所指稱之上開瑕疵之事 實存在(缺少感應器蓋子業已補正),本項爭點自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 ㈢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燈具之餘款50萬元(含 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系爭燈具尚有貨款50萬元(含稅)未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燈具有前述爭點 ㈠所示之瑕疵存在乙節,詳見前述說明,則上訴人自無從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3日交付上訴人後續燈具,係新採購之 燈具,或係就系爭燈具所交付無瑕疵之物? 查被上訴人組裝之系爭燈具有「光杯排列錯誤」(影響最佳 亮光度)之瑕疵乙節,此有兩造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主張於103年4月30日請求被上 訴人補正交付20件之無瑕疵之物,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之事 實,有兩造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0 、81頁),則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5月3日交付之後續燈具, 應可認為係經兩造協議後就「光杯排列錯誤」之瑕疵所補正 之無瑕疵之物,此由上訴人未就「光杯排列錯誤」之瑕疵而 於本件主張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情事,亦可佐證。至上訴人嗣 後雖已說服英國客戶接受在案(見原審卷一第52頁),但此 項不利益仍不能歸由上訴人承擔。又此部分核與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爭點㈠所示之瑕疵無關,附此敘明。 ㈤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燈具之價款7萬7,700元 (含稅),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後續燈具係就「光杯排列錯誤」之瑕 疵所補正之無瑕疵之物乙節,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後續燈具之價款7萬7,700元(含稅),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 元及英 鎊2萬5,602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燈具有前述爭點㈠所示之瑕疵存在, 另「光杯排列錯誤」之瑕疵,亦經兩造協議以後續燈具之交 付而補正在案,均詳見前述說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或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82萬0,786元、美金2萬6,378元及英鎊2萬5,602 元,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 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2萬0,78 6元、美金2萬6,378元及英鎊2萬5,602 元,並自反訴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部分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及反訴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未 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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