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易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竹春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劉曉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
擴張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元、肆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
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壹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玖
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
7745元,及自訴之追加㈥狀
繕本送達
翌日(民國107年3月10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㈡卷第152頁背面、383至
38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交通部公路總局(
下稱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輕鋼
架及平頂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該工程由伊承作,並依契約單價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
惟被上訴人仍積欠114萬4519元工程
款(詳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項目、數額),屢經伊催
討,
迄未清償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5月1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另於本院以
被上訴人尚積欠其餘工程款(詳如附表「追加部分」欄所示
項目、數額)為由,追加請求如上一所示。是其上訴及擴張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4萬4519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7萬7745元,及自107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清償工程款,並無積欠情事。倘認
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惟其施作之窗簾盒與約定材質不符
,伊得以
損害賠償債權83萬598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
工程,依系爭契約各單價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953萬77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97頁),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22萬2264元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附表編號①、⑥部分:
觀之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已完成「電梯保護工程」,該
工項之工程款為1萬5000元;其完成「流明天花」工項之
數量為890.23公尺,該工項之契約單價為每公尺550元等
詞(見本院㈡卷第61、297頁),則上訴人已完成
上開工
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各為1萬5000元、48萬9626元,應可
認定。
(二)附表編號②、③、④、⑦、⑧部分:
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⑦、⑧所示工項之契約單價,依
序為每平方公尺570元、460元、330元;每公尺650元、
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97頁)。
依證人王勝鴻結稱:兩造間驗收,是按照被上訴人與業主
之驗收數量實作實算。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應與業主結
算表上
所載之結算數量相符(見本院㈡卷第93至94頁);
被上訴人於新建工程完工驗收後,與公路總局之結算數量
表(下稱結算表)所載:暗架、明架、平頂明架天花(無
礦纖板)、投影機盒、防煙垂壁,數量分別為10236.7985
、7550.99、686、51、586(見原審㈠卷第188頁)各等情
,參互以觀,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②、③、④、
⑦、⑧等工項,完成施作數量依序計10236.7958、7445.0
58、686平方公尺,50.969、472.55公尺等節,可以採信
。職是,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工項之工程款,依序為583
萬4974元、342萬4727元、22萬6380元、3萬3130元、37萬
8040元(計算式:10236.7958×570=0000000;7445.058
×460=0000000;686×330=226380;50.969×650=
33130;472.55×800=37804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尚屬可採。
(三)附表編號⑤部分:
「L型6mm矽酸鈣板天花」工項之契約單價為每公尺650元
,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㈡卷第297頁)。又依王勝
鴻102年1月12日之電子郵件附件(下稱系爭郵件)記載:
「L型6mm矽酸鈣板天花數量977.79」意旨(見原審㈡卷第
137頁)觀之,
堪認上訴人主張就該工項,有施作數量計
977.79公尺,應可採取。基此,其就該工項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63萬5564元(計算式:977.79×650=635564)。
(四)附表編號⑨部分:
「輕鋼架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5萬569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㈡卷第297頁)。觀之上訴人102年10月28日請
款計價單(下稱請款單)內述:輕鋼架工程:追加工程,
總金額25萬5694元(見本院㈡卷第126頁);證人王勝鴻
所稱:請款單所載項目,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施作
之工程。公路總局已驗收新建工程,即表示上訴人已完成
該工程(見本院㈡卷第93、94頁);被上訴人自陳:伊收
到上訴人就該工項扣除垃圾清潔費用,餘額18萬6548元部
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已完成報稅(見本院㈠卷第156
頁、㈡卷第362頁)各等情,參互以察,堪證上訴人已完
成「輕鋼架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計25萬
5694元。
(五)附表編號⑩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70頁),足
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付之工程款,尚應加計按5%計
算之
營業稅。承上(一)至(四)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為1129萬3135元(計算式:15000
+489626+0000000+0000000+226380+33130+378040
+635564+255694=00000000),則加計營業稅5%(即
56萬4657元),總計應為1185萬7792元。
(六)相關扣款部分:
1、
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配合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業主督導時,依甲方要求將模版堆置整
齊,生活垃圾需每天清理,違者依工地罰則處置。工程完
竣後,所有工地廢物及臨時設備等,乙方應負責清除整理
,否則由甲方扣款代為清運(見原審㈠卷第9頁);系爭
契約之附件一及工地安衛罰則,詳載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
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罰則(見原審㈠卷第71、73
頁)等詞以觀,
可徵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工
程之垃圾清運等相關費用,並支付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
定之相關罰款。
2、佐以被上訴人製作之轉帳傳票內載: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
款,應扣除垃圾費、清潔點工、開工花籃、廢棄物、勞工
罰款及北檢罰款等合計61萬9513元款項乙情,並經上訴人
於歷次請領估驗計價款時簽名是認(見原審㈡卷第36至41
頁);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本件應扣款金額合計61萬9513
元,對該扣款金額不爭執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50、168頁
背面,㈡卷第134頁),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因負擔垃
圾清運、清潔點工、花籃、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罰款
等相關費用,應予扣減之工程款計61萬9513元,甚為明確
。另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其尚為上訴人支出23萬7634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237634)部分,既未證明為真實
,自不可取。
3、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
297頁),堪認被上訴人不得再扣留工程保留款,而應給
付上訴人。據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
1123萬82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七)細繹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
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
應以正確施工圖樣為準,或以甲方解釋為主;報價單記載
:「⒈平頂暗架矽酸鈣板6mm天花板(綠建材)⒉平頂明
架防火UT礦纖板15mm⒊流明天花、L型6mm矽酸鈣板天花含
東西南北向窗收尾,以實作面積計算(含窗簾盒及間接照
明)」(見原審㈠卷第7至8、13頁);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104年4月16日一工工字第1040026983號函所述:
新建工程契約並無約定「6分木心版」之項目,「B-B窗簾
盒接頭詳剖面圖」之設計與契約有所出入,經設計單位釋
疑後,該工項應採契約項目即「矽酸鈣板」施作,並依該
契約單價計價,無須扣減價差(見原審㈠卷第201頁)各
等詞以考,顯見新建工程契約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窗簾盒
施作材料確為「矽酸鈣板」,
而非「木心板」。
是以,被
上訴人執上訴人以「矽酸鈣板」施作窗簾盒與約定材質不
符,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83萬5989元為
抵銷抗辯云云,
並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上訴範圍」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5986元(計算式:〈15000+00000
00+0000000+635564+489626+33130+378040+255694〉
×1.00-0000000-000000-0000000=335986),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見原審㈠卷第40頁)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如附表「追加部分」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
4593元(計算式:226380×1.05+0000000=0000000),並
加計自107年3月10日(見本院㈡卷第154頁)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
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