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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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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複 代理人 李繼偉 被 上訴人 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青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家政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巷○○號、53之1號、53之2號、53之3號 房屋(以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為系爭保險標的), 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約定系爭保險標的於民國103年5月 6日至104年5月6日保險期間內發生火災事故時,由伊負保險 責任;又系爭保險標的其中53之1號、53之2號建物(下合稱 為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30日由訴外人王芷謙代洪家政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倉庫 及廠房營業使用。 嗣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 消防局)搶救後撲滅並鑑定,提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鑑定報告)中研判「起火處為53之2號東北側隔間1(下稱 系爭房間)內部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 之可能性」,即該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 又伊委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理算損 失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10萬1,538元予洪 家政,洪家政並將該保險事故所生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債權讓與予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43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1, 53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火災保全警報發布資料推斷及現場採集之 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本件起火點在系爭建物內,且伊之員 工及承租53-3號建物之欣詠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詠琦公 司)負責人離開時均未發現異狀,是系爭房間不可能遺留火 種,且系爭房間係包裝材料免洗餐具之儲放室,該材料燃燒 時所產生之高溫,可能造成鑑識人員誤判為起火點。另伊相 關人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 後,認定無任何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逕以鑑定報 告謂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自非可採。又王芷謙與伊 簽訂系爭租約時未曾表示其以洪家政名義簽約,是系爭建物 之出租人確為王芷謙,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向伊請求,實無理 由;況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6條第3項、第17條之約定,可 知「增建物」並非系爭租約之標的,伊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 ,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允揚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內之估價單為王 芷謙之親人開設之「楓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其使 用之鐵皮非原系爭建物使用之等級,另部分物件如消防相關 設備、引擎、廣播喇叭、水銀燈等,於伊承租時並未設置, 且地坪並未受損,無重作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洪家政為系爭保險標的之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23日 向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6日起至 104年5月6日, 有商業火災保險單、保單條款(原審卷第95 、205至21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0日與洪家政之女友王芷謙簽訂系爭租 約(原審卷第96至102頁),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倉庫及廠房 營業使用。 ㈢訴外人洪家政、陳阿火、上昊股份有限公司、群和紙器有限 公司、晟沅企業有限公司、欣詠琦公司、大煜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恒德興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員工莊茂麟提起 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04 年3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 ,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仍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 28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 經發回續行 偵查, 現由新北地檢署105年偵續㈠字第20號案件承辦中( 原審卷第29至31、187至194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所致,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洪家政210萬1,538元, 洪家政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432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過 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亦有明文。 再 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明甚。 ⒉查,系爭保險標的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發生火災, 經 新北消防局於同日2時21分出勤搶救,歷時約2小時方將火勢 控制撲滅並提出鑑定報告,及上訴人經允揚公司理算後,依 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賠付洪家政210萬1,538元等情,有鑑定報 告(原審卷第114至174頁)、公證報告(原審卷第47至87頁 )、華南銀行轉帳明細(原審卷第204頁)等在卷可稽, 而 被上訴人對於該鑑定報告、公證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 卷第28頁),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非以鑑定報告為據(本院卷第28頁正反 面),主張本件火災起火處所在系爭房間內、起火原因不排 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 任或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 ①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 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認 定。本件起火原因依鑑定報告,於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 料引(自)燃、炊事不慎引燃、敬神祭祖不慎引燃、電氣 因素引燃、人為縱火引燃等諸多可能性後研判:「…⑴於 現場勘查時發○○○區○○○路○○○巷○○○○號 、53-2號北 側外牆附近室外消防栓上有置放菸蒂殘跡之塑膠杯,顯示 進出該址員工或廠商或其餘人員應有抽菸習慣。⑵依該址 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及新光保全系統設置情形顯示 ,於10月3日19時25分最後離開公司的該址員工李怡鋒 , 於報案時間10月4日02時19分相距約7小時,而微小火源之 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 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 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⑶雖 據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有規定公司內嚴禁吸 菸,僅能在戶外吸菸。煙蒂均集中丟棄外面消防栓上煙灰 缸內,且基本上無發現員工及廠商有在內部吸菸之情形, 惟上述證詞亦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進出該址之員工 、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 不慎而遺留火種,而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 可能。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 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 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參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即知。 惟未載明系爭 火災現場是否確有遺留火種暨所遺留火種種類、有無容留 該火種蓄熱或悶燒之環境、起火處有無紙箱或其他雜物之 跡證,即有不足,甚至新北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 於偵訊時亦證稱起火點並未發現留有煙蒂,是起火點外面 有發現裝煙蒂的杯子,而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之方法是以「 排除法」來研判,先查看現場有無自燃物質、用火器具、 電器、炊事不順、人為縱火情形,均排除後因遺留火種引 火可能性無法排除,因此研判為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但 無法百分之百判定是因為煙蒂導致本件火災等語,有新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4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 (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191頁 ),本件鑑定報告徒以無法排除進出系爭房間之被上訴人 公司員工、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 ,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為由,推測系 爭火災不排除系爭房間內遺留火種引燃,其內容及推理, 尚非無疑。上訴人據鑑定報告為請求依據,即有可議。 ②何況被上訴人總經理莊茂麟於新北消防局人員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已表示被上訴人嚴禁於公司內吸菸,僅能在戶 外吸菸,其與該公司員工楊詠生、紀文慶及蘇淑雅雖有吸 菸習慣,員工一般抽菸都在53-1號的廠外抽菸,該處有集 中設置煙灰缸,裡面有盛水,基本上沒發現員工及廠商在 內部吸菸, 當日員工莊雨竹、李怡鋒分別於10月3日18時 許及19時25分許離開前均曾巡察系爭房間,並未見到任何 火光或發現異味,系爭房間隔鄰之53-3號欣詠琦公司負責 人103年10月3日23時離開時亦未見到火光,53-3號並未裝 設保全系統,53-3號員工有抽菸的習慣等情,有新北消防 局有關莊茂麟、劉貹偉之談話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128頁背面、第129至130頁、 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 、第189頁), 核與莊雨竹於偵訊中證述:李怡鋒沒有抽 菸習慣,被上訴人規定員工需在53-1號廠房外抽菸,抽完 菸後要丟到該房屋面左側放在消防箱上之鐵罐煙灰缸內, 裡面有裝水,其下班前會巡視公司一次才打卡下班,李怡 鋒負責等晚回來的司機,其於10月3日晚間6許巡視系爭房 間及53-1號狀況正常,當日是李怡鋒最晚離開等語(原審 卷第192頁), 以及李怡鋒於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規定在 公司外抽菸,大門左側在53-1與53-2號中間放在消防箱上 一個約兩手巴掌大,裡面有裝水的煙灰缸,其於下班前會 巡視公司,看完後關門並設定保全離開, 其係10月3日下 午7時30分許離開,離開時狀況正常,沒有發現異狀, 亦 未聞到異味,當日有抽菸的員工中係楊詠生最晚走,約下 午4時左右離開公司等情(原審卷第192至193頁), 渠等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新北消防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後勘查現場時,亦發現53-1號及53-2號室外之消防栓上 方確有放置內有菸蒂殘跡之容器,其位置在門口左側,有 該機關勘查紀錄及拍攝之照片可佐 (原審卷第120頁、第 156頁背面), 足見莊茂麟、莊雨竹及李怡鋒等人所述並 非虛構。顯見53-2號於103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 李 怡鋒最後離間時,並無異狀,而李怡鋒並無抽菸習慣,自 無遺留未熄菸蒂於系爭房間,則遺留菸蒂火種之臆測,即 有疑義。 ③再者,53-3號房屋係由欣詠琦公司承租,該工廠內並無監 視及保全系統,該公司內包括負責人劉貹偉及員工陳佳男 、王志堅等人均有抽菸習慣,且均在門口抽菸,劉胜偉係 於103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 回到欣詠琦公司前方會議室看 電視,當時沒有任何作業的情形,約11時左右離開,亦經 劉貹偉於新北消防局談話時自承無訛 (原審卷第131頁背 面至第132頁), 劉貹偉雖稱抽完菸後會將菸蒂丟至該公 司門口煙灰缸並弄熄,惟依新北消防局於勘查系爭火災現 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鑑定報告內所為對於現場概況、燃燒 後狀況及火災原因研判,均無調查53-3號房屋門口是否有 劉貹偉所述於門口放置煙灰缸之情形;又53-3號與53-2號 房屋係相連之建築,有共用牆,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二間 房屋共用牆上方金屬大樑受燒情形嚴重,甚至53-3號房屋 內外受損情形亦頗為嚴重,有新北消防局於事故後繪製之 示意圖及拍攝之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34至136頁、第160 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5至167頁), 則鑑定報告所載本 件火災事故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係因「…微小火源之燃 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有 時亦未迅速擴大…」等情(原審卷第117頁背面), 惟欣 詠琦公司於53-2號房屋隔壁,事發時未進行作業,劉貹偉 直至晚間11時許始離開,亦未察覺任何異狀,鑑定報告未 就此說明是否合於所述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經過,亦有未 足。 ④綜參上情,被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內容有諸多疑義,該報 告內容,即不足以做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具有責 任原因,以及應負過失或注意義務違反之依據等情,即非 無據。 ⒋又,53-1號房屋用途設定為倉庫,並無高、中或低度危險工 作場所之分別,53-2號房屋用途為工廠,依法認定為中度危 險工作場所,查上開二場所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 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及室內排煙設備;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103年4月28日、 同年8月25日派員前 往上開二場所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經查結果皆為符合規定 ,亦有新北市消防局104年6月2曰 新北消預字第1040950328 號函及所附場所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191至192頁),足見 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建物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要非無據。而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莊茂麟雖經陳阿火等人以對 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刑案告訴, 詳如前述(如前㈢),惟經新北地檢署以莊茂麟對於系爭 火災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已配置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接受消防檢測,莊茂麟就 被上訴人之消防安全維護及煙蒂管理安全設施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難認莊茂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責, 為104 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 審卷第187至194頁),核與本院認定相同,堪為佐證。 ⒌末查,上訴人自承本件僅依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或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本院卷第28頁正反),惟該鑑定報 告有多端疑義,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除此 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有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本件主張,即乏所據 。至上訴人原雖聲請訊問消防鑑定人員到場,以釐清起火之 判斷(本院卷第29頁),嗣撤回該聲請(本院卷第36頁), 附予說明。 ⒍上訴人主張起火處在系爭房間,而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占 有支配之空間,且被上訴人內部分工、責任劃分、工作規則 執行程度等僅為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如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內部員工是否有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 而應令被上訴人就 發生於其占有之系爭房間內火源,舉證非其受僱人因過失所 遺留,及其就火災之防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云云。本 件鑑定報告雖認定起火處在系爭房間內 (原審卷第117頁背 面),惟鑑定報告並無可取,業如前述,且同種環境、同樣 有吸菸員工、最晚離開事故現場、亦相同燃燒嚴重之鄰屋, 無說明何以無遺留火種之可能及起火處之判定,自有不足。 既鑑定報告尚非可採,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 遺留火種釀火災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過失,以及被上訴人 違反承租人注意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火災損害之 結果及鑑定報告所載,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或舉證責 任應轉換,洵非足取。 ⒎上訴人另稱系爭火災起火點既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間 內,並設有保全系統,自非外人所得任意進入,可合理推定 是被上訴人員工所為。被上訴人未能以其相關保全系統資料 ,舉證曾有其員工以外之人侵入其承租廠房後遺留火種,據 以推翻前開推論,自應就其員工所引發之系爭火災負責,尚 不以明確特定具體之受僱人為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責,自應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舉證,如 前所述,然卷內並無受僱人侵權行為之相關事證,僅以鑑定 報告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殊屬不足。 ⒏上訴人又謂本件火災之火源應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下班離 開工作場所前所遺留,新北地檢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認被上 訴人員工於事發時均未在上址,無遺留火種之可能性,並不 可採,無拘束本件之認定云云。惟前揭不起訴處分(如前 ㈢),亦認為鑑定報告之排除法及前揭推斷,不足認定被上 訴人相關人員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雖經發回續行偵查中, 所持見解,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尚未證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亦乏被上訴人有承租人注意義務違反之實據,業如前述, 上訴人據鑑定報告及保險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 理。則本件關於賠償責任或金額等其他爭點,無庸贅述,併 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43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 萬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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