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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上 訴 人 黃正園       黃宗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世界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 田公司)、黃正園、黃宗元合作興建「幸福一綻」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並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 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 售系爭建案房地,被上訴人則得按期向上訴人請領銷售佣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領之第1 、2 期佣金尚依約給付,詎 自103 年8 月20日起,被上訴人檢具相關單據、文件,陸續 向上訴人請領第3 期至第6 期銷售佣金,上訴人竟拒絕給付 ,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47 萬5300元佣金未給付【第3 期至第6期之佣金金額分別為39萬2500元、79萬0975元、150 萬9675元、228 萬9750元;扣除A4-09 、C2-08 、C2-13 三 戶分別為1900元、3800元、1900元之刷卡手續費,A4-08 客 戶之介紹費1 萬元、銷售金額低於底價(破底)之扣款(下 稱破底扣款)49萬元後,為447 萬5300元,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7 萬5300元,及其中267 萬5550元(即第 3 期至第5 期佣金)自104 年1 月21日起,其餘179 萬9750 元(即第6 期佣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全部有理由,上訴 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銷售結果計算,其第3 期至第6 期 佣金金額固分別為39萬0600元、77萬5275元、150 萬9675元 、228 萬9750元,惟除被上訴人自承之破底扣款49萬元外, 尚應扣除下列金額:㈠被上訴人於銷售期間自行印製收款證 明單141 件,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每件應扣 款5 萬元,上訴人得扣款705 萬元(5 萬元×141 件=705 萬元)。㈡A1-10 戶客戶陳淑靜嗣後於103 年12月30日解除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未完成該戶之銷售而不得請領該戶佣 金,故上訴人前已給付之該戶佣金21萬3375元,應予扣還。 ㈢A4-07 戶客戶林美珠因資力不足支付買賣價金,就該不足 部分向訴外人天地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心公司)借款 30萬元,該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領該戶佣金22萬1550元,該金額 亦應扣除。㈣被上訴人於銷售期間擅自同意協助C2-04 客戶 拆除衛浴浴缸,致上訴人支出拆除費1 萬5750元;並擅自同 意A3-08 、A4-08 二戶各2 萬元之折扣(共4 萬元),及同 意為該二戶安裝熱水器,致上訴人支出2 萬3000元,上開費 用依約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應自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 中予以扣除。綜上,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3 期至 第6 期佣金447 萬5300元,於扣除上開款項後已無任何餘額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28 頁、第130 頁)。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作興建系爭建案,於102 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建案房地,被上訴人則按期向上訴人請 領銷售佣金。依銷售結果計算(均含附表「備註」欄所示上 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之款項),並扣除如附表「被上訴人承認 之扣項」欄所示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款項後,被上訴人原得 向上訴人請領第3期至第6期銷售佣金447萬5300元(詳如附 表所示),惟未據上訴人給付之情,有系爭銷售契約、佣金 請款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30頁)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8頁至第 30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抗辯:除被上訴人自承之扣項外,尚應扣除下列項 目及金額,即被上訴人自行簽發印製收款證明單141 件之扣 款金額705 萬元、A1-10 客戶嗣後解除買賣契約所應扣還之 該戶佣金21萬3375元、A4-07 客戶貸款未清償完畢故尚不應 給付之佣金22萬1550元、C2-04 客戶拆除浴缸之拆除費1 萬 5750元、A3-08 、A4-08 二戶之購屋折扣共4 萬元及該二戶 安裝熱水器費用共2 萬3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 上開扣款均無理由。茲查: ㈠關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自行簽發印製收款證明單而應予 扣款705 萬元部分: ⒈按:「丁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印刷訂購單、簽收單 . . . 等單據,若經甲方(即春田公司)確認有此情事, 每次扣款伍萬元」,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甚明 (原審卷一第13頁)。又上訴人印製有格式固定,內容包 括訂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訂購房地或車位之編號 及總價、定金金額及給付方式、補訂日期及金額、簽約日 期及簽約金額、特別條款、付款辦法及應付金額,及收款 人、業務、訂購客戶簽名欄之「訂購單」提供予被上訴人 於銷售、訂約時使用(原審卷一第209 頁至第224 頁), 惟被上訴人以自行簽發,內容記載「茲收客戶○○○先生 /小姐預訂幸福一綻建案戶別○○棟○○樓○戶,訂金○ ○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此訂金保留至○年○月○日 止,逾期無效,憑單退款」之收款證明單141 紙,向客戶 收受訂金(多為每戶5000元)之情,亦有收款證明單141 紙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183 頁背面,計數編號 見各收款證明單右上角,已剔除重複影印部分),復為兩 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229 頁至第230 頁),則被上訴人 顯有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之情甚明,從而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自行簽發印製收款證明單, 依約每件應扣款5 萬元,141 件共應扣款705 萬元等語, 即非無稽。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始承認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 2 款之約定目的係為防止俗稱之「紅單」,故該條款係針 對特定之單據而非任何單據為約定,伊簽發之收款證明單 性質上並非得任意轉讓權利之「紅單」,係因系爭建案規 劃自102 年11月25日開始銷售,伊為使銷售首日即能凝聚 人潮以促進銷售買氣,乃聯繫先前訪得有購屋意願之客戶 群,藉由預付少許款項作為定金,並僅保留該定金至102 年11月25日(部分客戶係保留至該日後數日)之方式,讓 該批潛在客戶能夠在102 年11月25日當日至系爭建案之接 待中心看屋,引發銷售熱潮及達到廣告效應,此為上訴人 明知且同意之促銷手法,收款證明單影本更交予上訴人存 查;且收款證明單多係以手寫或繕打輸出,並非「印刷」 或「印製」,伊並未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約 定云云。惟: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 款之記載,並未使用「紅單」之文字,反 係約明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印刷訂購單、簽收單. . . 等單據」(原審卷一第13頁),足徵「訂購單」、「簽 收單」均僅為例示,並以刪節號表彰限制被上訴人自行 印刷之範圍包括涉及訂購、收款事宜之任何單據,故被 上訴人主張該條款之約定目的僅在於限制被上訴人不得 自行印製「紅單」此一特定單據云云,已與契約文字不 符。又上訴人固曾辯以: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款約 定目的係在防止被上訴人使用「購屋預約單」(即民間 俗稱之紅單)之模式銷售系爭建案之建物(原審卷一第 55頁背面至第56頁),惟亦陳明該約款之目的在於:防 止看屋民眾只要預付些許預約金,就其已選定之戶別即 能取得優先締約之權利,如確定購買,則可依約定時間 補足定金、正式簽約,如不願購買,則可無息退還已付 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被上訴人復未加以爭執 (本院卷第57頁)。況「紅單」並非法律用語,於法律 上並無明確定義,故上訴人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 2款之明確文字記載,逕自片面定義並主張該條款限制 伊不得自行印刷者僅限縮於「得以低價取得建物優先購 買權,且可自由轉讓其承購權利之購屋預約單(即紅單 )」云云,顯與該條款之契約文字及約定目的均有不符 ,非屬有據。 ⑵又查,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02 年11月25日開始銷售前即 洽詢潛在客戶,向其等收受少許定金(多為5000元)並 簽發收款證明單予各該客戶(原審卷一第229 頁參照) ;對照被上訴人簽發之收款證明單,僅簡略記載客戶姓 名(而未記載地址、身分證字號、年籍等可供辨識人別 之資料)、購買戶別、定金金額,並約定定金僅保留至 某特定日期(大多僅保留至開始銷售首日即102 年11月 25日),逾期無效,惟客戶可憑該收款證明單請求退款 (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183 頁參照);併衡酌系爭建案 銷售標的共計住家170 戶、車位173 位(原審卷一第10 頁背面,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參照),其中以收款證明 單支付定金之戶數高達141 件,詎被上訴人實際僅代上 訴人售出15戶住家、14個車位(原審卷一第184 頁)等 情,可見被上訴人簽發收款證明單之客戶,係經被上訴 人邀約支付少許定金取得保留承購房地之權利,並獲被 上訴人同意日後可全額取回定金,各該客戶乃因被上訴 人要求支付之定金金額不高(多為5000元),並知悉未 來不致受有定金遭沒收或其他經濟上之風險,乃於尚未 實際看屋前,即率爾支付少許款項取得保留承購房地之 權利,惟嗣後有高達126 位客戶選擇取回定金而不願買 受其等保留選購權利之房地(收款證明單141 件-實際 購買戶數15戶=126 件/戶)。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所 稱簽發收款證明單以引爆買氣之銷售手法,顯然任令大 量無實際購買意願之人,以相對低廉之代價,取得保留 承購房地之權利,並導致各該被保留之戶別,於保留人 實際退定前無從釋出,而未能提供予真正有購買意願之 消費者加以選購,對於系爭建案之整體銷售量當有不利 之影響,洵難謂與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規範目 的無違。被上訴人徒以:收款證明單上未載明房屋總價 、每坪單價、坪數等重要資訊,客戶無從轉賣獲利為由 ,空言主張其簽發之收款證明單非屬系爭銷售契約第10 條第2 款禁止被上訴人簽發之單據(紅單),不影響其 他客戶之選購權利云云,即乏所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建案銷售成績欠佳係因鄰近之日月光公司中壢廠 排放污水所致,與被上訴人簽發收款證明單無關云云, 惟查,與系爭建案約為同期推出,相距僅850 公尺之「 詠藏」建案,於預售期間即順利售出115 戶乙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實價登錄明細表、「詠藏」及系爭建案之網 路廣告、Google地圖查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2頁至第95頁背面),足徵系爭建案銷售結 果與鄰近環境並無明確相關,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銷售 成績不佳與其簽發141 紙收款證明單無關,上訴人不得 對其扣款云云,亦無可取。 ⑶又觀諸被上訴人簽發之141 紙收款證明單所載,洵屬客 戶支付部分定金(多為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收款後同意保留該客戶於某日前(多為102 年11月25日 )得預訂某戶權利之書面憑證,其法律上效力不因該書 面形式上為打字、手寫或印刷而異,而均同等影響真正 有購買意願客戶之選購順序及權利,並有礙系爭建案整 體之銷售成績。故被上訴人徒以:伊簽發之收款證明單 多為電腦繕打輸出或手寫,形式上並非「印刷」或「印 製」,不符合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之扣款要 件云云,亦乏所據。 ⑷被上訴人復主張:伊簽發之收款證明單均交付予上訴人 存查,且其中55號單據上蓋有「春田公司收款專用章」 之戳印,其中83號單據上蓋有「黃正園、黃宗元收款專 用章」之戳印等情,固有上開收款證明單2 紙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236 頁、第23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 頁);然上訴人另 抗辯: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簽發收款證明單,係事後始 得知等語。茲查,兩造業以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 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印刷任何單據,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其簽發收款證明單前,兩造有何合意變更系爭銷 售契約內容之情,且衡酌被上訴人自行簽發之收款證明 單高達141 張,然僅其中2 張蓋有上訴人收款章,比例 甚低,可見被上訴人以收款證明單向客戶收受定金後, 並未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4 款「丁方同意收受任何 客戶期款款項(簽約金、期款、交屋款、暫收款亦同) 如現金支付,須當日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若以刷卡 繳交,丁方統一須當日按結帳,並開立簽收單. . . 」 (原審卷一第13頁參照)之約定,於當日將所收款項如 數匯予上訴人或交由上訴人簽收,益證被上訴人自行簽 發之收款證明單並非上訴人所承認之單據,從而被上訴 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已事前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簽發印 製收款證明單云云,殊難遽採。又上訴人嗣後得知被上 訴人擅自對外簽發收款證明單後,雖可能考量被上訴人 為其委託銷售房地之代銷公司,為維持其對外商譽及交 易信用,而未予否認支付定金客戶之保留選購房地權利 ,然兩造內部間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銷售契約 之約定為據,非可僅因上訴人事後知情,即逕謂上訴人 已變更或放棄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對於被上 訴人扣款之權利。抑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第3 期至第6 期之佣金,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故上訴人抗辯:伊前已保留對被上訴人為扣款之權利等 語,殊非無憑,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伊提起本件訴 訟始以伊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為辯為 由,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伊自行簽發收款證明單云云,則 非有據。末查,上開55號、83號收款證明單蓋有上訴人 收款戳章,即令可因而推認上訴人同意該二戶得改以被 上訴人自行簽發之收款證明單作為交易憑證,無庸依系 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予以扣款,惟扣除該2 件後,被上訴人違反該條款約定而自行簽發之單據仍高 達139 件,上訴人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扣款695 萬元( 5 萬元×139 件=695 萬元),附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雖尚欠被上訴人第3 期至第6 期佣金447 萬 5300元,惟亦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對被上訴人 扣款705 萬元(或至少為695 萬元),扣除該筆款項後被 上訴人之佣金已無餘額,自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㈡被上訴人未領佣金餘額為零,既如上述,則上訴人抗辯應再 予扣除之其餘扣項(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對於本件結果即 不生任何影響,而無逐一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佣金447 萬5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 │期 數│銷售佣金數額│被上訴人承認之扣項│實際請款金額│備 註│ ├───┼──────┼─────────┼──────┼──────┤ │第3期 │39萬2500元 │A4-09戶之刷卡手續 │39萬0600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費1900元 │(39萬2500元 │ │ │請款日│ │ │-1900元= │ │ │:103 │ │ │39萬0600元) │ │ │年8 月│ │ │ │ │ │20 日 │ │ │ │ │ ├───┼──────┼─────────┼──────┼──────┤ │第4期 │79萬0975元 │C2-08戶之刷卡手續 │77萬5275元 │上訴人不爭執│ │ │ │費3800元 │(79萬0975元│ │ │請款日│ ├─────────┤-3800元- │ │ │:103 │ │C2-13戶之刷卡手續 │1900元-1萬 │ │ │年11月│ │費1900元 │元=77萬5275│ │ │14日 │ ├─────────┤元) │ │ │ │ │A4-08戶客戶簡美鳳 │ │ │ │ │ │之1萬元介紹費 │ │ │ ├───┼──────┼─────────┼──────┼──────┤ │第5期 │150萬9675元 │ │150萬9675元 │上訴人對該期│ │ │ │ │ │佣金計算方式│ │請款日│ │ │ │不爭執,惟辯│ │:104 │ │ │ │稱應扣除:嗣│ │年1月 │ │ │ │後解約之A1- │ │20日 │ │ │ │10客戶陳淑靜│ │ │ │ │ │佣金21萬3375│ │ │ │ │ │元,扣除後為│ │ │ │ │ │129 萬6300元│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298 頁背面至│ │ │ │ │ │第299 頁)(│ │ │ │ │ │150 萬9675元│ │ │ │ │ │-21萬3375元│ │ │ │ │ │=129 萬6300│ │ │ │ │ │元) │ ├───┼──────┼─────────┼──────┼──────┤ │第6期 │228萬9750元 │ │228萬9750元 │上訴人對該期│ │ │ │ │ │佣金計算方式│ │請款日│ │ │ │不爭執,惟辯│ │:104 │ │ │ │稱另應扣除:│ │年6月 │ │ │ │⑴尚未清償貸│ │17日 │ │ │ │ 款完畢之A4│ │ │ │ │ │ -07 客戶林│ │ │ │ │ │ 美珠佣金22│ │ │ │ │ │ 萬1550元 │ │ │ │ │ │⑵協助C2-04 │ │ │ │ │ │ 客戶拆除浴│ │ │ │ │ │ 缸費用1萬 │ │ │ │ │ │ 5750元 │ │ │ │ │ │⑶A3-08 、A4│ │ │ │ │ │ -08 二戶熱│ │ │ │ │ │ 水器費共2 │ │ │ │ │ │ 萬3000元、│ │ │ │ │ │ 購屋折扣共│ │ │ │ │ │ 4萬元 │ │ │ │ │ │扣除後為198 │ │ │ │ │ │萬9450元(原│ │ │ │ │ │審卷一第299 │ │ │ │ │ │頁正反面) │ │ │ │ │ │(228 萬9750│ │ │ │ │ │元-22萬1550│ │ │ │ │ │元-1 萬5750│ │ │ │ │ │元-2 萬3000│ │ │ │ │ │元-4 萬元=│ │ │ │ │ │198 萬9450元│ │ │ │ │ │) │ ├───┼──────┼─────────┼──────┼──────┤ │其他扣│ │破底扣款49萬元 │負49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 │項 │ │ │ │ │ │ │ ├─────────┼──────┼──────┤ │ │ │ │ │上訴人另抗辯│ │ │ │ │ │:被上訴人自│ │ │ │ │ │行簽發收款證│ │ │ │ │ │明單141 件,│ │ │ │ │ │應扣除705 萬│ │ │ │ │ │元 │ ├───┼──────┼─────────┼──────┼──────┤ │小 計│498萬2900元 │50萬7600元 │447萬5300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