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郭慈瑀
被
上訴人 郭玲珠
鄭維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侵
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共同將
卡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卡鑼公司)股份50股之7 分
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應返還自民國101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及依不得當利規定,聲明請求
:㈡被上訴人應將發票人林孝澤、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和分行、
發票日101年10月3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支票(下稱為
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
開聲明㈡部分,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3
3 頁背面);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
請
求權聲明請求:㈢被上訴人應將卡鑼公司股份4萬9950股之7
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及將自101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股息、股利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6 頁背面、第133頁背
面)。復以系爭支票已遺失為由,將原聲明㈡變更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院卷第134 頁),且主張以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民法第953條至95
8條
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及民法第259條
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規定,為該項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34 頁正、
背面、第137 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變更前後均本於其
主張被上訴人不法
侵占訴外人即其母郭張素真名下卡鑼公司
股份及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
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母郭張素真之同意,即將其在
卡鑼公司之股份50股及4萬9950 股,逕自變更為被上訴人名
義,且將歷年股利股息
予以侵占。上開股份於101年2月21日
郭張素真歿後,應屬其遺產,且應由包括伊在內之7 名法定
繼承人繼承取得。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份,及自10
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又於95年間,伊曾透
過郭張素真向被上訴人郭玲珠(下稱為郭玲珠)請求借款4
萬8 千元,被上訴人竟由郭玲珠出面誆稱伊前夫林孝澤(原
名林修銓)先前欠款18萬元,故無法同意借款。伊為求順利
借款,
乃寄送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
擔保,
詎被上訴
人非但未交付借款4萬8千元,且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被上
訴人上開所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利益,且
渠等
自承系爭支票已經遺失。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之50
萬元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卡鑼公司股份50股之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
,並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
人。
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卡鑼公司股份4 萬9950
股之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卡鑼公司成立之初,因需7 名以上股東,故
商請郭玲珠之母郭張素真擔任掛名股東,於81年間郭張素真
雖登記股份50股,
惟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
嗣
因郭張素真年事已高,乃委由訴外人郭玲玲向郭玲珠表示不
願再擔任出名股東,郭玲珠遂於99年間將郭張素真辦理退股
,並將股份轉至郭玲珠名義,並非侵占。且郭張素真既於99
年間退股,於其101年2月間過世時,卡鑼公司股份自非屬其
遺產,上訴人自無權訴請返還股份及股息股利。又系爭支票
乃上訴人於95年間,連同其親筆書寫之信函一併寄予伊等,
該信函內容已表明係以系爭支票清償上訴人前夫林孝澤所積
欠借款18萬元並作為憑證。該支票已非上訴人
持有或所有,
且伊等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未提示兌現,復因時間久遠已然遺
失,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票面金額
50萬元,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卡鑼公司登記案卷查知:卡
鑼公司係於74年1 月間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子儀、陳華政
、郭玲玲、陳介宇、郭明麗、郭張素真共8 人為發起人股東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定為200 萬元,分為2000股
,各人登記股款均為25萬元(即各250 股)。嗣卡鑼公司於
76年間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至500 萬元(全部5000股),
各股東登記出資股款均變更為62萬5000 元(即各625股)。
又於77年間,郭張素真名下股份中之225 股登記轉讓予郭玲
珠125股及訴外人林秀娥100股,故其股份減為400 股;郭玲
珠則因自郭張素真及陳介宇分別受讓股份125股及250股,而
變更其股份數為1000股。
迄於81年間,郭張素真之股份再減
為50股,郭玲珠之股份則增加為1450股。卡鑼公司並於82年
間再增資為資本總額800萬元,即由被上訴人各以現金出資1
50萬元,公司股份總數因而變更為8000股,其中郭張素真登
記股份仍為50股,被上訴人各登記股份3900股。此後於該公
司登記案卷內雖未再見有股東名簿登載股東持股變化;惟被
上訴人對於郭張素真前餘卡鑼公司股份50股業於99年間經移
轉登記為郭玲珠名義乙節,並無爭執(原審訴卷第104 頁,
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關於郭張素真於卡鑼公司登記股權
之變化上情,均
堪認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郭張素真係將新北市○○區○○街的房子以
半賣半送方式移轉給郭玲珠,房價為80萬元,並以部分買賣
價金入股卡鑼公司;且其生前曾以口頭告知其在卡鑼公司確
實持有股份且未移轉,並交待於其歿後再起訴此事。郭張素
真於卡鑼公司登記持股確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該等股份仍
屬郭張素真所有,於其歿後則為遺產,被上訴人自應按伊
應
繼分返還股份及股息股利。又伊於原審起訴主張之50股乃郭
張素真於99年間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侵占之股份,惟伊曾目
睹郭張素真98 年度財產清單顯示其所持有卡鑼公司股份為5
萬股,顯已全數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占,則扣除伊於原審訴請
返還之50股中之7分之1及股息股利外,伊自得以追加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另返還伊4萬9950股份中之7分之1 及股息股利
云
云,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卡鑼公司成立之初,其資本總額
僅有200萬元即2000 股,嗣雖曾數度增資,然迄今登記資本
總額亦僅為800萬元即8000 股
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郭張素真於98年間之財產資料顯示持有卡鑼公司股份達
5 萬股云云,顯屬誤會。況被上訴人抗辯:郭張素真並未實
際出資,且各次股份移轉,郭張素真皆知情且同意,乃由伊
等委請記帳士林玉霞辦理相關手續等語,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
與郭玲珠之姐妹郭玲玲證稱:伊為卡鑼公司原始股東,於78
年、79年間退股;因公司開始成立時需股東7 人以上,所以
由三姐妹(按指郭玲珠、郭玲玲及郭明麗)及各自配偶(即
鄭維國、陳華政及陳介宇)共6 人,加上伊父母郭張素真及
郭子儀登記為股東,然郭張素真及郭子儀僅為掛名,未參與
公司經營,也無出資,僅因公司經營
期間,其他人在外尚有
工作,故由郭張素真掛名為董事、
監察人。於75、76年間,
郭張素真及郭子儀出現一些負債,伊等有協助償債,並將
渠
等登記持股降低,以避免遭
債權人追償,郭張素真及郭子儀
當時亦均知情。後來郭子儀在80年間過世,郭張素真由伊等
姐妹扶養,她說她年紀大了,不要再擔任
保證人,所以請求
將股份塗銷。這件事是郭張素真委託伊向郭玲珠提起,再由
郭玲珠去辦理。郭張素真是在101 年間因感冒及心臟衰竭過
世,之前可以自己行走,意識亦無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5頁
背面至第78頁);以及證人即郭玲玲之配偶陳華政證稱:伊
在70幾年間投資卡鑼公司,集資出錢的僅有伊、郭玲玲及被
上訴人,其他包括郭張素真在內之登記股東並未出資,伊是
卡鑼公司的專業經理人,對於出資狀況最為清楚。從成立公
司借用郭張素真名義擔任股東,到後來擔任保證人、董事、
監察人,以及股份的變更,郭張素真都知情,也都同意。本
來郭張素真就是借名,實際上並未出資,其登記持股所以塗
銷,主要是郭張素真覺得年紀大了,不想要借名的緣故等語
(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大致相符。再參以郭張素真係
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另存本院卷附
證物袋內),其名下卡鑼公司股份移轉時間則早在99年之前
,業如前述。審酌郭張素真於股份移轉時或已罹病,惟其行
動、意識未受妨礙乙節,業據證人郭玲玲陳明(本院卷第77
頁背面),上訴人更謂郭張素真對於其股份經移轉乙事,非
不知情(原審訴卷第103 頁背面);則果郭張素真對於其在
卡鑼公司登記股份確有實
質權利,復不同意將名下股份移轉
為郭玲珠名義,則其竟未於其歿前數年間為
異議並主張權利
,實有悖情理。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
股權移轉登記之林玉霞未具備會計師資格,於申辦手續時復
未提出經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為股份移轉登記於法有
違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
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
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3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則上訴人質疑上情,顯然亦不影響郭張素真股份移轉之
效力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郭張素真在卡鑼公司股份雖經
辦理移轉登記,仍屬郭張素真之遺產,乃伊與其他
繼承人共
有,伊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繼分移轉上開股份之7分之1,並
得請求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云云,
均乏所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5年8月間為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8000元
,曾寄交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擔保,然被上訴人未出借
金錢,復將系爭支票侵占,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已遺失
無從返還,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之50萬元云云,亦
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渠等抗辯: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寄交系
爭支票時,於信函中已載明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前夫林孝澤向
伊等借款18萬元並作為憑證之意旨等語,核與渠等提出卷附
由上訴人具名之信函記載:「大姊夫、大姊:我是七郭,我
現在名字叫郭慈瑀。附上一張面額伍拾萬元正遠期支票,這
是要償還之前林修銓跟你借貸壹拾捌萬元正,雖然無法讓你
馬上兌現,但我已盡最大誠意要處理對你的債務問題,只因
我不想再讓你添加一椿背負我們郭家財務的負擔,無論如何
我們還是欠你們一份情。當你收到這張支票,不管它對你們
觀感如何,那畢竟是一張有效的憑證,這也是今天我與林修
銓協議
離婚唯一他有效的誠意提出這樣的單據,就請笑納吧
!慈瑀敬上10/12 06 '」等語(下稱為系爭信函),悉相符
合(原審訴卷第64頁)。上訴人就其曾寄送信函及支票乙節
,亦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04 頁),且自承:系爭支票係伊
前夫林孝澤開給伊的遠期
贍養費票據,系爭信函除信末日期
外,確為伊之筆跡等語(原審訴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7 頁
)。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書寫該信函係因郭玲珠答應借
伊4萬8000 元,但要求要有抵押品,伊當時最有價值的抵押
品就是系爭支票,所以隨信函一起寄出,與林孝澤是否借貸
款項,全然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函僅為部分之內容
,並不完整,是經由剪接而成,此可由該信函應係於95 年8
月間寄出,信封上郵戳日期卻為95年10月12日,以及該信函
用紙之記事欄位大小不一各節確認為變造云云(原審訴卷第
104頁,本院卷第17 頁)。然上訴人對於系爭信函寄送時間
是否為95年8 月乙節,並未舉證。且經檢視系爭信函所使用
年曆筆記用紙,其上印刷「12日」、「13日」、「14日」、
「15日」各欄內之行列各為8行、8行、4行、4行,各欄寬窄
行數雖然有別;然欄內單一行列寬度則屬相同;且其上書寫
文字排列工整,筆跡一致、文義完整、語氣連貫流暢,內容
更無絲毫勉強,實未見有何可疑經剪接、增刪、修改之處。
該信函所使用年曆筆記用紙上列載日期各欄所以寬窄不一,
或係為配合固定頁面篇幅及字體大小刻意調整之印刷排版,
不能逕認曾經變造。況系爭信函不僅未見提及上訴人謂其向
被上訴人請求借款4萬8000 元云云之隻字片語,上訴人對於
系爭信函究竟何處遭刪改、剪貼乙節,更始終未能提出具體
說明。則其主張:系爭信函係遭變造、剪接,系爭支票則為
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8000 元故而交付云云,殊屬無據。再參
以上訴人以系爭信函為變造為由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
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乙節,有該署105年偵字128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50 號處分書影本存卷
可稽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8頁、第49頁)。且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迄今,並未提示兌現乙節,亦於被上訴人被訴
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查明,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
和分行104年7月15日104中和字第00123號函附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卷內第118 頁足據(影
本附於本院卷第148 頁),且經原審調卷查明(原審訴卷第
27頁);上訴人就此節亦未見爭執。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其前夫林孝澤積欠伊等借
款18萬元並充作擔保憑證,伊等並未不法侵占,亦無返還義
務,更未因系爭支票受有任何利益等語,洵堪憑信。被上訴
人以上開原因收受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系爭支票,且未經提示
兌現,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得。從
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無
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之50萬元云云,自無從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共同將卡鑼公司股份50股之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
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卡鑼公司股份4萬9950股之7分之1 移轉予上訴人,
並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
;及以變更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