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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郭慈瑀 被 上訴人 郭玲珠       鄭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共同將 卡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卡鑼公司)股份50股之7 分 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應返還自民國101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及依不得當利規定,聲明請求 :㈡被上訴人應將發票人林孝澤、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中和分行、發票日101年10月3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支票(下稱為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聲明㈡部分,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3 3 頁背面);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 求權聲明請求:㈢被上訴人應將卡鑼公司股份4萬9950股之7 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及將自101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股息、股利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6 頁背面、第133頁背 面)。復以系爭支票已遺失為由,將原聲明㈡變更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院卷第134 頁),且主張以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953條至95 8條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及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規定,為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34 頁正、 背面、第137 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變更前後均本於其 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訴外人即其母郭張素真名下卡鑼公司 股份及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 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母郭張素真之同意,即將其在 卡鑼公司之股份50股及4萬9950 股,逕自變更為被上訴人名 義,且將歷年股利股息予以侵占。上開股份於101年2月21日 郭張素真歿後,應屬其遺產,且應由包括伊在內之7 名法定 繼承人繼承取得。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份,及自10 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又於95年間,伊曾透 過郭張素真向被上訴人郭玲珠(下稱為郭玲珠)請求借款4 萬8 千元,被上訴人竟由郭玲珠出面誆稱伊前夫林孝澤(原 名林修銓)先前欠款18萬元,故無法同意借款。伊為求順利 借款,寄送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被上訴 人非但未交付借款4萬8千元,且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被上 訴人上開所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利益,且自承系爭支票已經遺失。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之50 萬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卡鑼公司股份50股之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 ,並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 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卡鑼公司股份4 萬9950 股之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卡鑼公司成立之初,因需7 名以上股東,故 商請郭玲珠之母郭張素真擔任掛名股東,於81年間郭張素真 雖登記股份50股,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 因郭張素真年事已高,乃委由訴外人郭玲玲向郭玲珠表示不 願再擔任出名股東,郭玲珠遂於99年間將郭張素真辦理退股 ,並將股份轉至郭玲珠名義,並非侵占。且郭張素真既於99 年間退股,於其101年2月間過世時,卡鑼公司股份自非屬其 遺產,上訴人自無權訴請返還股份及股息股利。又系爭支票 乃上訴人於95年間,連同其親筆書寫之信函一併寄予伊等, 該信函內容已表明係以系爭支票清償上訴人前夫林孝澤所積 欠借款18萬元並作為憑證。該支票已非上訴人持有或所有, 且伊等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未提示兌現,復因時間久遠已然遺 失,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票面金額 50萬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卡鑼公司登記案卷查知:卡 鑼公司係於74年1 月間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子儀、陳華政 、郭玲玲、陳介宇、郭明麗、郭張素真共8 人為發起人股東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定為200 萬元,分為2000股 ,各人登記股款均為25萬元(即各250 股)。嗣卡鑼公司於 76年間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至500 萬元(全部5000股), 各股東登記出資股款均變更為62萬5000 元(即各625股)。 又於77年間,郭張素真名下股份中之225 股登記轉讓予郭玲 珠125股及訴外人林秀娥100股,故其股份減為400 股;郭玲 珠則因自郭張素真及陳介宇分別受讓股份125股及250股,而 變更其股份數為1000股。於81年間,郭張素真之股份再減 為50股,郭玲珠之股份則增加為1450股。卡鑼公司並於82年 間再增資為資本總額800萬元,即由被上訴人各以現金出資1 50萬元,公司股份總數因而變更為8000股,其中郭張素真登 記股份仍為50股,被上訴人各登記股份3900股。此後於該公 司登記案卷內雖未再見有股東名簿登載股東持股變化;惟被 上訴人對於郭張素真前餘卡鑼公司股份50股業於99年間經移 轉登記為郭玲珠名義乙節,並無爭執(原審訴卷第104 頁, 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關於郭張素真於卡鑼公司登記股權 之變化上情,均認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郭張素真係將新北市○○區○○街的房子以 半賣半送方式移轉給郭玲珠,房價為80萬元,並以部分買賣 價金入股卡鑼公司;且其生前曾以口頭告知其在卡鑼公司確 實持有股份且未移轉,並交待於其歿後再起訴此事。郭張素 真於卡鑼公司登記持股確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占,該等股份仍 屬郭張素真所有,於其歿後則為遺產,被上訴人自應按伊應 繼分返還股份及股息股利。又伊於原審起訴主張之50股乃郭 張素真於99年間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侵占之股份,惟伊曾目 睹郭張素真98 年度財產清單顯示其所持有卡鑼公司股份為5 萬股,顯已全數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占,則扣除伊於原審訴請 返還之50股中之7分之1及股息股利外,伊自得以追加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另返還伊4萬9950股份中之7分之1 及股息股利云 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卡鑼公司成立之初,其資本總額 僅有200萬元即2000 股,嗣雖曾數度增資,然迄今登記資本 總額亦僅為800萬元即8000 股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郭張素真於98年間之財產資料顯示持有卡鑼公司股份達 5 萬股云云,顯屬誤會。況被上訴人抗辯:郭張素真並未實 際出資,且各次股份移轉,郭張素真皆知情且同意,乃由伊 等委請記帳士林玉霞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 與郭玲珠之姐妹郭玲玲證稱:伊為卡鑼公司原始股東,於78 年、79年間退股;因公司開始成立時需股東7 人以上,所以 由三姐妹(按指郭玲珠、郭玲玲及郭明麗)及各自配偶(即 鄭維國、陳華政及陳介宇)共6 人,加上伊父母郭張素真及 郭子儀登記為股東,然郭張素真及郭子儀僅為掛名,未參與 公司經營,也無出資,僅因公司經營期間,其他人在外尚有 工作,故由郭張素真掛名為董事、監察人。於75、76年間, 郭張素真及郭子儀出現一些負債,伊等有協助償債,並將渠 等登記持股降低,以避免遭債權人追償,郭張素真及郭子儀 當時亦均知情。後來郭子儀在80年間過世,郭張素真由伊等 姐妹扶養,她說她年紀大了,不要再擔任保證人,所以請求 將股份塗銷。這件事是郭張素真委託伊向郭玲珠提起,再由 郭玲珠去辦理。郭張素真是在101 年間因感冒及心臟衰竭過 世,之前可以自己行走,意識亦無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5頁 背面至第78頁);以及證人即郭玲玲之配偶陳華政證稱:伊 在70幾年間投資卡鑼公司,集資出錢的僅有伊、郭玲玲及被 上訴人,其他包括郭張素真在內之登記股東並未出資,伊是 卡鑼公司的專業經理人,對於出資狀況最為清楚。從成立公 司借用郭張素真名義擔任股東,到後來擔任保證人、董事、 監察人,以及股份的變更,郭張素真都知情,也都同意。本 來郭張素真就是借名,實際上並未出資,其登記持股所以塗 銷,主要是郭張素真覺得年紀大了,不想要借名的緣故等語 (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大致相符。再參以郭張素真係 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另存本院卷附 證物袋內),其名下卡鑼公司股份移轉時間則早在99年之前 ,業如前述。審酌郭張素真於股份移轉時或已罹病,惟其行 動、意識未受妨礙乙節,業據證人郭玲玲陳明(本院卷第77 頁背面),上訴人更謂郭張素真對於其股份經移轉乙事,非 不知情(原審訴卷第103 頁背面);則果郭張素真對於其在 卡鑼公司登記股份確有實質權利,復不同意將名下股份移轉 為郭玲珠名義,則其竟未於其歿前數年間為異議並主張權利 ,實有悖情理。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 股權移轉登記之林玉霞未具備會計師資格,於申辦手續時復 未提出經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為股份移轉登記於法有 違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 之成立要件,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 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質疑上情,顯然亦不影響郭張素真股份移轉之 效力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郭張素真在卡鑼公司股份雖經 辦理移轉登記,仍屬郭張素真之遺產,乃伊與其他繼承人共 有,伊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繼分移轉上開股份之7分之1,並 得請求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云云, 均乏所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5年8月間為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8000元 ,曾寄交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擔保,然被上訴人未出借 金錢,復將系爭支票侵占,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已遺失 無從返還,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之50萬元云云,亦 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渠等抗辯: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寄交系 爭支票時,於信函中已載明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前夫林孝澤向 伊等借款18萬元並作為憑證之意旨等語,核與渠等提出卷附 由上訴人具名之信函記載:「大姊夫、大姊:我是七郭,我 現在名字叫郭慈瑀。附上一張面額伍拾萬元正遠期支票,這 是要償還之前林修銓跟你借貸壹拾捌萬元正,雖然無法讓你 馬上兌現,但我已盡最大誠意要處理對你的債務問題,只因 我不想再讓你添加一椿背負我們郭家財務的負擔,無論如何 我們還是欠你們一份情。當你收到這張支票,不管它對你們 觀感如何,那畢竟是一張有效的憑證,這也是今天我與林修 銓協議離婚唯一他有效的誠意提出這樣的單據,就請笑納吧 !慈瑀敬上10/12 06 '」等語(下稱為系爭信函),悉相符 合(原審訴卷第64頁)。上訴人就其曾寄送信函及支票乙節 ,亦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04 頁),且自承:系爭支票係伊 前夫林孝澤開給伊的遠期贍養費票據,系爭信函除信末日期 外,確為伊之筆跡等語(原審訴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7 頁 )。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書寫該信函係因郭玲珠答應借 伊4萬8000 元,但要求要有抵押品,伊當時最有價值的抵押 品就是系爭支票,所以隨信函一起寄出,與林孝澤是否借貸 款項,全然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函僅為部分之內容 ,並不完整,是經由剪接而成,此可由該信函應係於95 年8 月間寄出,信封上郵戳日期卻為95年10月12日,以及該信函 用紙之記事欄位大小不一各節確認為變造云云(原審訴卷第 104頁,本院卷第17 頁)。然上訴人對於系爭信函寄送時間 是否為95年8 月乙節,並未舉證。且經檢視系爭信函所使用 年曆筆記用紙,其上印刷「12日」、「13日」、「14日」、 「15日」各欄內之行列各為8行、8行、4行、4行,各欄寬窄 行數雖然有別;然欄內單一行列寬度則屬相同;且其上書寫 文字排列工整,筆跡一致、文義完整、語氣連貫流暢,內容 更無絲毫勉強,實未見有何可疑經剪接、增刪、修改之處。 該信函所使用年曆筆記用紙上列載日期各欄所以寬窄不一, 或係為配合固定頁面篇幅及字體大小刻意調整之印刷排版, 不能逕認曾經變造。況系爭信函不僅未見提及上訴人謂其向 被上訴人請求借款4萬8000 元云云之隻字片語,上訴人對於 系爭信函究竟何處遭刪改、剪貼乙節,更始終未能提出具體 說明。則其主張:系爭信函係遭變造、剪接,系爭支票則為 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8000 元故而交付云云,殊屬無據。再參 以上訴人以系爭信函為變造為由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 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乙節,有該署105年偵字128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50 號處分書影本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8頁、第49頁)。且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迄今,並未提示兌現乙節,亦於被上訴人被訴 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查明,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 和分行104年7月15日104中和字第00123號函附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卷內第118 頁足據(影 本附於本院卷第148 頁),且經原審調卷查明(原審訴卷第 27頁);上訴人就此節亦未見爭執。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其前夫林孝澤積欠伊等借 款18萬元並充作擔保憑證,伊等並未不法侵占,亦無返還義 務,更未因系爭支票受有任何利益等語,洵堪憑信。被上訴 人以上開原因收受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系爭支票,且未經提示 兌現,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得。從 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無 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之50萬元云云,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共同將卡鑼公司股份50股之7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並 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卡鑼公司股份4萬9950股之7分之1 移轉予上訴人, 並應返還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股息股利予上訴人 ;及以變更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返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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