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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滿丁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9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詳後述)所聲請執行之金 額,對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35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 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遭受逾越上開債權額強 制執行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該危險,應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35萬 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97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給付不當得利計 196萬6,943元(伊已於98年3月4日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原確定判決用以計算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所據之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民國95年9月26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更正前成果圖)有誤,業經中山地政所 於97年4月14日發函法院更正(下稱更正後成果圖),故原 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有誤,上訴人仍依該錯誤 之金額及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致浮增伊不應負擔之不當 得利差額為160萬9,14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160萬9,145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7,798元債權額部分 ,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更正後之成果圖僅係證物或證明事實之證據方 法,該更正後成果圖之待證事實及法律效果應經法院之調查 、審理及判決,非一經提出即有拘束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而更正前成果圖縱使有誤,被上訴人僅得依再審之規定 提起救濟,於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撤銷前,其既判力執行力依法存在。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既無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35萬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所聲請執行之金 額,於超過35萬7,798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原確定判決,係 依中山地政所之更正前成果圖,記載被上訴人之建物主體前 騎樓占用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10.3㎡,建物主體占用26 ㎡,合計36.3㎡,並以此為基礎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1,316,741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0,909元。中山地政所於97年4月14日發函原 法院並檢送更正後成果圖,記載更正前成果圖因原測繪之成 果圖略有偏移,應更正為更正後成果圖,即被上訴人之建物 主體前騎樓占用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應為1.43㎡,建物 主體占用應為5.18㎡,合計應為6.61㎡,如以6.61㎡計算不 當得利應為357,798元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提出原確定判決 、更正前成果圖、中山地政所97年4月1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09730489400號函附更正後成果圖、強制執行聲請狀、法院 拍賣公告為證(原審卷第9-40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42頁),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浮增被上訴人不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差額 160萬9,145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35萬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所聲請 執行之金額,於超過35萬7,798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 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原確定判決,係於 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及96年10月16日宣示判決(原 審卷第16頁)。而中山地政所97年4月14日函以「原測繪之 成果圖略有偏移需辦理更正」,檢附更正後成果圖予原法院 ,已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原確定判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既無法提示該更正後成果圖予兩造辯論,且以 測量錯誤之更正前成果圖判斷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足證該更正後成果圖屬於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訴訟資料,且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 此於本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於逾35 萬7,798元範圍內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 過35萬7,798元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並不受原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辯稱本件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 云,並不足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 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山 地政所97年4月14日函以「原測繪之成果圖略有偏移需辦理 更正」,所檢附之97年4月7日更正後成果圖,並非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係原確定判決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此提起再審之訴 推翻原確定判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起再審之訴推翻 原確定判決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聲請原確定判決更正不當得利之金額,業遭法院 裁定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已如前述。而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 事實,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 實,或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查中山地政所97年4月14日函以「原測繪之成果圖略有偏 移需辦理更正」,檢附更正後成果圖予原法院,係在原確定 判決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測量錯誤之更 正前成果圖判斷不當得利金額,已如前述,自有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發生。被上訴人以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又 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原確定判決,係依中山地政所 之更正前成果圖,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1,316,741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0,909元,惟依中山地政所於97年4月14日發函之更正後成 果圖,被上訴人之建物主體前騎樓,占用511地號土地應為 1.43㎡,建物主體占用應為5.18㎡,以6.61㎡計算不當得利 應為357,798元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原確 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於逾35萬7,798元之範圍 ,有遭受強制執行之虞。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逾35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357,798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35萬 7,798元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9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執原確 定判決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於超過35萬7,798元之債權額部 分,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6年度上字第│更正後占用面積之不當得利金額│ │ 295號之確定判決金額 │ │ ├──────────────┼──────────────┤ │⑴90年2月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⑴90年2月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 止,共2年又327日,計668,56│ 止,共2年又327日,計121, │ │ 8元(計算式:〔63,600元×36│ 742元(計算式:〔63,600元×│ │ .3平方公尺×10%〕×〔2年+3│ 6.61平方公尺×10%〕×〔2年│ │ 27/365日〕=668,568元)。 │ +327/365日〕=121,742元)。│ │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 │ │ 止,共2年7個月,計648,173 │ 止,共2年7個月,計118,028 │ │ 元(計算式:〔69,120元x36.│ 元(計算式:〔69,120元×6.│ │ 3平方公尺×10 %〕x〔2年+ │ 61平方公尺×10 %〕x〔2年+│ │ 7/12〕= 648,173元)。 │ 7/12〕= 118,028元)。 │ │ │ │ │⑶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⑶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日(98年3月4日),按月20,9│ 日(98年3月4日),按月20,9│ │ 09元(計算式:〔69,120元x3│ 09元(計算式:〔69,120元x6│ │ 6.3平方公尺×10 %〕x〔2年 │ .61平方公尺×10 %〕x〔2年 │ │ +7/12+4/365〕=650,202元 │ +7/ 12〕= 118,028元)。 │ │ )。合計1,966,943元 │合計357,798元 │ │ │ │ ├──────────────┴──────────────┤ │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1,966,943元-357,798元=1,609,1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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