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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李竹川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上訴人  鳴聲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鑾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李盛銘為伊子,現任負 責人陳秀鑾為伊媳,李盛銘、陳秀鑾(下稱李盛銘夫妻)自 民國(下同)84年起,陸續以被上訴人積欠週轉資金為由,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借貸憑證欄所示同面額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6%至 8%,每月給付約3萬元之利息,未定本金還款期限,待被上 訴人有錢時再返還本金,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利息至95年7月 20日。伊曾對李盛銘夫妻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因其等否認係 個人借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駁回 (下稱另案),伊遂於104年3月26日定期1個月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借款,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規定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借貸日期與作為借款憑證支票之發票日期並不相 符,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證明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既主 張借貸日期為85年1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卻又主張自84年3 月起開始支付利息,前後矛盾,且上訴人於另案主張5筆借 款與本件起訴7筆借款之日期、金額完全不符,上訴人所陳 借款利息亦一再齟齬,顯不足採。又支票號碼AJ0000000之 支票,曾經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李魏勤持以作為對李盛銘夫 妻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款憑證,嗣李魏勤已表明不再對李盛銘 夫妻或伊為任何請求。再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應以票載 發票日為還款期限,且如認未定還款期限,亦應於債權成立 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時效,上訴人本件請求亦逾票款及借 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李盛銘為上訴人之子,現負責人陳 秀鑾為李盛銘之妻、上訴人之媳,被上訴人曾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3、4換票前支票予上訴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6頁 ),並有支票7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上訴人 曾持系爭支票對李盛銘夫妻訴請返還借款,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3月3日以另案判決駁回,亦有該案判決足憑(見原審 卷第11至13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他方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 5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就所交付之款項有與上訴 人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六、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支票乃無因證券,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難憑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逕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參諸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帳冊,雖 記載李盛銘於84年3月8日借去100萬元、於同年3月22日借去 100萬元、於同年4月11日借去50萬元、於同年4月20日借去 200萬元、50萬元(見原審卷第63頁),然前揭借款時間與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如附表所示借貸日期並不相同,且其中84 年4月11日借款50萬元、同年4月20日借款200萬元,均註記 「(勤)」,貸與人似非全為被上訴人,是該帳冊之內容不 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為可信。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 人均有按月給付利息,並聲請本院向上訴人存款銀行,調取 上訴人之存款帳戶自85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之交易 明細為證,然自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0月17日新存 字第1055003829號函暨檢送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105年10月24日新一信社字第479號函暨檢送上訴 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1月14日合金新竹字第105 0004472號函暨檢送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觀之,被上訴人雖有匯款予上訴 人,惟頻率並非固定,金額亦不一致,尚不能憑以認定被上 訴人每月均有固定給付款項與上訴人,更無從遽認該等款項 即為上訴人所謂系爭借款之利息。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 所謂借款利息計算方式,於原審先稱年息8%,每月約3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起訴狀),繼稱每月給付 32,5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辯論意旨狀),於本院復改 稱年息6%至10%不等,金額為45,500元、35,750元、3萬元( 見本院卷第97頁),嗣又稱以月息0.8%計算,每月4萬元, 但依金融機構放款利率調整,金額不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 123頁準備程序筆錄),其前後陳述不一,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顯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全 部500萬元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之 部分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縱令被上訴人辯稱 所取得部分款項係上訴人夫妻所贈與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 之,揆諸首揭說明,仍不能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 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借 貸 日 期 │ 借 貸 金 額 │ 借 貸 憑 證 │ │ │ │(單位:新臺幣)│ │ ├─┼──────┼────────┼──────────────┤ │1│85年1月31日 │ 100萬元 │付款人: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5年7月31日 │ │ │ │ │支票號碼:AJ0000000 │ ├─┼──────┼────────┼──────────────┤ │2 │85年2月14日 │ 50萬元 │付款人: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6年10月30日 │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 │ │ (原以付款人台灣銀行竹北分 │ │ │ │ │行,號碼AJ0000000之支票為憑 │ │ │ │ │證,後換票) │ ├─┼──────┼────────┼──────────────┤ │3 │85年2月23日 │ 50萬元 │付款人: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6年11月30日 │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 │ │(原以付款人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號碼AJ0000000之支票憑證, │ │ │ │ │後換票) │ ├─┼──────┼────────┼──────────────┤ │4 │85年3月21日 │ 100萬元 │付款人: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6年8月31日 │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 │ │(原以付款人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號碼AJ0000000之支票為憑證 │ │ │ │ │,後換票) │ ├─┼──────┼────────┼──────────────┤ │5 │85年4月29日 │ 100萬元 │付款人: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5年7月30日 │ │ │ │ │支票號碼:AJ0000000 │ ├─┼──────┼────────┼──────────────┤ │6 │85年5月26日 │ 50萬元 │付款人: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6年8月31日 │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7 │85年6月7日 │ 50萬元 │付款人: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 │ │ │發票日:86年11月30日 │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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