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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坤泰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河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昇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河村為上訴人財團法人坤泰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法定 代理人原為朱坤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2月7日 變更為朱河村等情,有該法人登記資料及法人登記證書可稽 。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玉金律師及江慧敏律師受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委任權限(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1 第81頁),本件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新任法定代理人朱河村於107年9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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