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坤泰文教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朱河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昇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長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河村為上訴人財團法人坤泰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法定
代理人原為朱坤塗,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2月7日
變更為朱河村
等情,有該法人登記資料及法人登記證書
可稽
。
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玉金律師及江慧敏律師受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
特別委任權限(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1
第81頁),本件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新任法定代理人朱河村於107年9月27日
聲明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