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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 法 定 代理人 游景美 住同上 訴 訟 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 訴 人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兼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住同上 上  二  人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既判力客觀之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參照),此為劃定審判之對象及攻 擊防禦方法之範圍,並得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界限,以促進審 理集中化及防止對於被告造成突襲;又我實務上仍採傳統的 訴訟標的理論,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台 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 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 之特定。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慶烽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業經 上訴人與慶烽公司、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 )列為民國102年7月10日訂立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 協議書)內容附件2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新 台幣(下同)1,000萬元中之5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事件(下稱 前事件一審,經慶烽公司提起上訴,第二審案號為本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下稱前事件二審】)則以系爭增補協 議書約定內容為依據,請求慶烽公司給付與系爭支票同額之 1,000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雖辯稱前事件為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已於前事件二審審理中成立調解,約定由慶烽公司 分期給付1,050萬元予上訴人,慶烽公司並於105年4月29日 給付其中之550萬元,並提出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見 原審卷第194至195、200頁),本件依新訴訟標的理論應認 係與前事件具一事不再理之關係,或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查,我實務現並未採取新 訴訟標的理論,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之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 既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先後起訴,此間尚無一事不 再理之情形。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 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與慶烽公司縱就系 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成立調解,仍無礙本件票款請求訴訟之續 行,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 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游景美(下稱游景美)於慶烽 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要求被上訴人汪海威(下稱汪海威) 擔任連帶保證人,汪海威亦同意對系爭支票面額及履約保證 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因系爭支 票均禁止背書轉讓,故汪海威係以連帶保證之意思而簽名, 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因伊與慶烽公司間就前事件即系爭支票之原 因債權事件經成立調解,約定慶烽公司給付伊1,050萬元, 慶烽公司並已支付第一期款550萬元,故本件請求基此扣除 500萬元,依票據關係請求慶烽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依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汪海威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併加 計自103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 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慶烽公司與訴外人美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東公司)於100年4月19日就「尚青苑社區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4 月19日契約),約定由慶烽公司提供土地及出資,與美東公 司合建房屋,美東公司合夥人張志正因此向上訴人借用1,00 0萬元作為該公司對慶烽公司之保證金,上訴人僅為保證金 之金主。嗣美東公司因管理不當拋棄其權利,慶烽公司與平 治公司於100年5月2日簽訂第二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5月2 日契約),前述1,000萬元因此成為平治公司與慶烽公司間 之保證金,平治公司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領取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嗣平治公司履約施作期間內,慶烽公司、上訴人 及平治公司三方另於10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依 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需平治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履約完畢後 ,由慶烽公司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交由上訴人兌現,返還 履約保證金。平治公司於102年7月間領得工程款1,186萬 元後,系爭工程履約期程屢屢逾期,違反系爭5月2日契約約 定,慶烽公司於103年3月間另覓訴外人建興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建興公司)接續處理系爭工程,並另行支出約1,81 2萬元,復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會同設計監造人領取使用執照 ,故系爭工程係由慶烽公司另行委託他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 照,慶烽公司已於103年11月13日終止與平治公司間之契約 ,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符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所訂 慶烽公司應退還保證金之要件。又慶烽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 ,係未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亦未授權上訴人填寫,且慶烽 公司因與平治公司上開紛爭,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勿偽 造、行使系爭支票,詎游景美竟自行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 為103年11月14日,再持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即有未合。 汪海威僅是單純於系爭支票背書,與上訴人間並無連帶保證 人之約定,且系爭支票係屬無效票據,其上「汪海威」之署 名亦經刪除,上訴人雖經系爭支票指定為受款人但第一背 書人,致背書不連續,王海威之背書不生效力,不負票據背 書或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㈠慶烽公司於100年4月19日,與美東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 4月19日契約,約定由美東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慶烽公司 並因此收受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有承諾書在卷(下稱系 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美東公司負責人連奕翔 於前事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 。 ㈡慶烽公司於100年5月2日,就系爭工程,與平治公司簽訂系 爭5月2日契約,改由平治公司承攬施作,慶烽公司原收受之 1,000萬元繼續充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並在系爭5月2日契 約上履約保證金廠商欄蓋用公司大小章;慶烽公司、上訴人 及平治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另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以系爭 支票為附件2,於第3條約定「甲方(按即慶烽公司,下同) 同意最遲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兩個月內,無息退還丙 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壹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而就履約 保證金退還方式,雙方約定如下(以下方式二擇一):㈠甲 方得將其所開立如附件2所示,原未填載發票日三紙面額共 壹仟萬元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分別為:FN 0000000、FZ000000000、FN0000000,按即系爭支票)填寫 發票日後,交由丙方提示兌現。㈡甲方得以匯款方式退還丙 方壹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保證金全部匯入丙方所指 定之匯款帳號後,丙方始無條件返還如附件2所示之三紙面 額共壹仟萬元之支票。」,有系爭5月2日契約、系爭增補協 議書(包括附件2)在卷(見原審卷第24至25、28、47至68 頁)。 ㈢慶烽公司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均記載受款人為上 訴人,支票正面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背面皆有「 汪海威」之簽名,惟均尚未記載發票日。上訴人於103年11 月7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5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月7日存 證信函)通知慶烽公司於3日內匯款返還1,000萬元履約保證 金或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交由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則於10 3年11月11日以台北龍江路郵局385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月 11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告知上訴人 不得自行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自 行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為103年11月14日,並向付款人彰 化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經彰化銀 行行員劃掉系爭支票背面之「汪海威」署名,於同年11月17 日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有系爭支票(包括填載日期 及劃掉游海威署名前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開存證信 函在卷(見原審卷第7至9、29至30、33至34、80至81頁)。 ㈣上訴人曾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內容,起訴請求慶烽公司返 還工程保證金,經前事件一審判決勝訴,慶烽公司因此提起 上訴,惟與本件上訴人於前事件二審審理中之105年1月20日 調解成立,慶烽公司依該調解筆錄,應於105年4月30日前給 付上訴人第一期款550萬元,慶烽公司並已給付該第一期款 完畢。至該調解筆錄所列第二、三期款,給付期間分別為10 6年4月30日及107年4月30日,均未屆期。有前事件一審判決 及上開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12、19 4至195、20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慶烽公司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游海威於系爭支票背面署名,依票據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支 票是否因發票人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 據?㈡系爭支票如非無效票據,被上訴人抗辯平治公司並未 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慶烽 公司退還保證金之要件並未成就,無須以兌現系爭支票票款 方式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㈢汪海威是否應對系爭支票票 據債務或履約保證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關於系爭支票是否因發票人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 而屬無效票據之爭點: ㈠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的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 事項;而票據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項第1項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慶烽公司簽發,交 付上訴人時均未填載發票日,係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自 行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03年11月14日,並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㈢),認 系爭支票欠缺屬於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經系爭支票記載為受款人,與依系爭增補協 議書、系爭承諾書,已取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票據行為並非無效等情。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發票人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惟仍應 以發票人確有授權他人填寫者為限。倘發票人實際並未授權 ,純係由他人擅自填寫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遽認該等 票據即為有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慶烽公司授權得自行填 寫系爭支票發票日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則上訴人 自應就其主張之授權情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增補協議書,主張慶烽公司之授權情節存 在。惟系爭增補協議書係以系爭支票影本作為該協議書之附 件2,其第3條內容略以慶烽公司最遲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 照後兩個月內,無息退還上訴人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退 還方式採二擇一,其中之一為慶烽公司得將其所開立如該協 議書附件2所示,原未填載發票日三紙面額共壹仟萬元之系 爭支票填寫發票日後,交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另一方式則為 慶烽公司全數以匯款方式將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匯入上訴 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號後,再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慶烽 公司(詳見前述三、㈡),是依其約定明文,僅發票人慶烽 公司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得補填系爭支票發票日以 完成系爭支票發票行為,顯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支票發票 日之意思。上訴人雖陳稱慶烽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返還履 約保證金所用,慶烽公司既未以匯款方式退還履約保證金予 其,又未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交付之系爭支票復填妥 除發票日外之其餘絕對應記載事項,並以其為受款人,即有 授權由其填寫發票日提示之意思。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觀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約定慶烽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前 提,係該公司「同意最遲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兩個月 內,無息退還」,以及締約當事人間約定退還方式「雙方約 定如下(以下方式二擇一)...」,依上事證,慶烽公司對 於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期限已否屆至,以及期限屆至後之返還 方式,均已明示保留判斷餘地,參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11月 7日存證信函告知慶烽公司略以其將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 日,經慶烽公司認為平治公司並未履行系爭5月2日契約, 以系爭11月11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明不同意給付前述履 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甚至告以如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逕自兌現 即屬違法等情(以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9至30、80至81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並無慶烽公司授 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意思等情,可以採憑。上 訴人與慶烽公司雙方於系爭支票交付時,既無授權填載發票 日之認識,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充作返還履約保證金之 工具,並除發票日外其餘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且以 其為受款人,慶烽公司已有授權其得自行填入發票日期之意 思等語,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提出系爭承諾書,主張慶烽公司於100年4月19日交 付系爭支票予美東公司時,已承諾屆期得由執票人填寫發票 日,美東公司其後將系爭支票併同承諾書轉交予其,即有將 授權填寫日期之效力一併轉讓云云。惟依系爭承諾書記載「 雙方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乙份,同時甲方 (即慶烽公司,下同)開立三張公司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壹 仟萬元整作為保證,但未填寫支付日期,如甲方違反合建契 約書任何一條時,乙方(即美東公司,下同)得自行填寫支 付日期,甲方須無條件支付乙方壹仟萬元整。立書人:慶烽 公司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足 見系爭承諾書係慶烽公司與美東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 對性,僅美東公司得對慶烽公司得有所請求,上訴人並未證 明已經合法繼受美東公司之權利,以及慶烽公司有如何違反 其與美東公司間合建契約書約定內容之行為,是其執系爭承 諾書對於慶烽公司有所請求,即屬無據。況美東公司其後因 發生財務問題,拋棄權利,由慶烽公司與平治公司簽約,由 平治公司繼受美東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已經證人連奕翔、 平治公司負責人郭登燦於前事件一、二審審理時分別證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75頁反面),平治公司除於其 後與慶烽公司訂立系爭5月2日契約外,又在102年7月10日與 上訴人、慶烽公司訂立系爭增補協議書,並就系爭支票發票 日填載事宜,明確約定需由慶烽公司填寫後,交由上訴人提 示兌現(見前述⒉及三、㈡),已經變更系爭承諾書原約定 情節。因此系爭承諾書內容,亦無從充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 之依據。 ⒋上訴人又舉證人李建東之陳述,主張慶烽公司已經授權上訴 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依李建東所述,係略以其於101年 或102年間首次與慶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海威見面,共僅見 過三、四次面,並於103年間最後一次見到汪海威,於第二 次見到汪海威時,聽到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等言 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惟李建東與系爭工程並無關係 ,且自承不怎麼認識汪海威,並對於王海威表示授權之確切 時間、同時在場成員,因時隔一、二年,已不記得,是其指 稱汪海威陳述之授權內容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參以李建東 自承在上訴人處有承包工程(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李建 東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因此李建東所述證言內容,亦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主張授權情節之真正。至慶烽公司對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游景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雖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本 院卷第67至69)。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情節,並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定事實。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授權事實係依 李建東於偵訊中之陳述而來(見原審卷第148頁),惟李建 東之陳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獲填載 發票日之授權存在,系爭支票即為無效之票據,慶烽公司不 必負票據責任,是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慶烽公司給付票 款,即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支票因未載發票日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 慶烽公司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係屬無效票據。上訴人縱於 事後之103年11月14日自行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仍不 影響系爭支票係屬無效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對於 慶烽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是以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慶烽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又因系爭支票係屬 無效票據,是以本件關於上開爭點第㈡項「系爭支票如非無 效票據,被上訴人抗辯平治公司並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慶烽公司退還保證金之要件 並未成就,無須以兌現系爭支票票款方式返還保證金,有無 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關於汪海威是否應對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或履約保證金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爭點: ⒈按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為無效,背書為附屬的票據行為 ,如票據本身無效,附屬的背書亦不生效(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4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民法第272條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屬無效票據,已如前述,其正面併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有系爭支票在卷(見原審卷第7至9頁), 是則汪海威縱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位簽名,依上說明,亦不生 背書效力。上訴人雖主張汪海威為系爭支票及履約保證金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背書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慶烽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云云。 惟汪海威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無論其真實原因為何,形 式上既合於背書之規定,通觀票據全文又無任何足以表彰汪 海威允諾連帶保證契約等記載內容,甚至票據法亦無支票保 證行為之規定,自僅應認汪海威係以背書之意思而署名於系 爭支票,參以系爭增補協議書上亦無汪海威保證返還履約保 證金債務之記載明文,本件自無從認為汪海威已有同意擔任 系爭支票債務或履約保證金返還責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因此上訴人主張汪海威於系爭支票背面署名係為保證云云 ,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許富順陳述,主張汪海威係因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游景美要求,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許富順雖陳稱汪海威同意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擔任連帶 保證,卻表示因時間很久,已經忘記汪海威同意並簽名於系 爭支票上之日期以及在場之慶烽公司人員,是其陳述內容已 非無疑,參以郭登燦於前事件二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為了怕 慶烽公司沒有辦法償還1,000萬元,遂擬定增補協議書,要 求其於協議書上簽名,其於上訴人與慶烽公司等人都談好條 件後才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反 面至176、177頁反面)。衡情,上訴人於收受慶烽公司簽發 ,經汪海威背書之系爭支票,倘認為汪海威係為慶烽公司上 開支票及保證金債務連帶保證人而於票背署名,於102年7月 10日擬定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前,復有能否順利自慶烽公司 收回債權之疑慮,為確保其票款或履約保證金債權獲償,並 杜爭議,豈有可能不在系爭增補協議書明文一併記載,以補 正或者確認所謂汪海威連帶保證系爭支票票款或履約保證金 債務之意旨?觀證人李建東指稱汪海威與游景美曾經討論桃 園機場工程之訴訟(見原審卷第94頁),足見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游景美為久於商場人士,且有另案涉訟,對此權利義 務事項,要無疏忽之理。是以證人許富順之證述內容,與常 情不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汪海威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汪海威於系爭支票上署名,並非本於 連帶保證之意思,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與汪海威間已經合意 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證據方法,因此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汪海威與慶烽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亦 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烽公司 與汪海威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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