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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曾道元       曾德元       曾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追 加原 告 曾仲元 被 上訴 人 方美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確認王婉芳與被上訴人間就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萬股之 讓與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王婉芳原持有之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萬股為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婉芳為原審共同被告嘉頓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頓公司)之董事長股東,原持有該公司股 份2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民國89年4 月26日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核准嘉頓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 登載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王婉芳未曾讓與該股份,且其於89 年初因失智而無意識能力,被上訴人稱王婉芳於同年2 月間 所為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王婉芳於89年6月20 日死亡 ,上訴人、追加原告(以下合稱曾道元等4 人)為其全體繼 承人,系爭股份為該4 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取得系爭股份及登記之利益,妨害曾道元等4 人之公同 共有權致受損害等情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求為:(一)確 認王婉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關係不存在。(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曾道元等4 人,並協同向嘉頓 公司將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曾道元等4 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上開請求,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論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王婉芳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股份返還曾道元等4 人,並協同向嘉頓公司將股東名簿記載 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道元等 4人公同共有。(三)確認系爭股份為曾德元等4人公同共有 。 二、追加原告則以:王婉芳出於自由意志,而贈與系爭股份,伊 不爭執系爭股份之轉讓,上訴人不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婉芳於89年3 月前,身體尚屬健康正常, 其基於對伊之信任,於同年2 月間贈與系爭股份,自生轉讓 效力。上訴人於王婉芳死亡後,即返臺奔喪,因查閱資料而 知上情,卻於104 年4 月10日始訴請返還系爭股份,已逾15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婉芳生前未受禁治產宣告,於89年6 月20日死亡,曾道元 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嘉頓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系爭股 份原為王婉芳持有;89年4 月26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嘉 頓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登載於被上訴人 名下;追加原告為原審共同被告方麗群之夫、被上訴人為方 麗群之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77頁),並 有卷附之嘉頓公司登記卷宗影卷、王婉芳及曾道元等4 人之 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01 至311 頁、原審調字卷第 10頁、本院當事人個資卷),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王婉芳於89年初,即因失智而無意識能力,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股份之贈與行為,係王婉芳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之轉讓,須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又在 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雖行為能 力人,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無效,此 觀民法第75條後段自明。 (二)王婉芳生前未受禁治產宣告,固非無行為能力人,然觀諸 王婉芳87年4 月1 日臺大醫院門診紀錄:主訴記性不好, 神經學檢查發現,短期記憶測試3 個皆答不出來,顯示有 記憶力下降;87年5 月1 日臺大醫院門診紀錄:主訴記性 不好,幾分前的事情就不記得,並記載87年4 月20日之電 腦斷層報告,顯示腦室及腦溝擴大情形,符合腦部萎縮, 判斷為輕微失智症;89年3 月13日國泰醫院門診紀錄:主 訴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改變、對地點定向感混亂、日夜 節律異常。神經學檢查顯示,認知功能較差、定向感正常 、短期記憶受損、長期記憶尚可;89年3 月23日之國泰醫 院腦波檢查,顯示有瀰漫性腦功能缺損;89年4 月21日國 泰醫院門診紀錄:不能認人等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 、本院㈡卷第32頁),可知王婉芳自87年4 月起已有早期 失智症之情形,且於89年3 月13日至國泰醫院就診前,其 病徵已加劇,至為明晰。 (三)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上開病情所為:「王婉芳自87年至 臺大醫院就診時,即出現記憶力缺損,89年3 月國泰醫院 復記錄,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改變,對地點定向感混亂 及日夜節律異常,應已影響日常生活,且持續惡化至不能 認人。從87年4 月臺大醫院之電腦斷層,顯示腦室擴大及 腦部萎縮;89年3 月23日國泰醫院之腦波檢查,顯示瀰漫 性腦功能障礙,合併歷次之兩院門診紀錄,均顯示王婉芳 智力於89年間應有受損,極可能無法處理重大複雜之財產 交易行為」之鑑定意見(見本院㈡卷第33頁),顯見王婉 芳於89年間,智力受損且持續惡化,已達不能認人之程度 。是以,王婉芳因89年間之失智病症,已欠缺識別對象、 判斷交易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應堪認定。 (四)再參諸被上訴人為王婉芳之媳方麗群之妹,於72年婚後, 即在退輔會工作,擔任公務員,至106 年7 月止(見本 院㈠卷第269 頁),並非王婉芳之至親,且未與王婉芳同 住等情以考,如王婉芳於89年2 月間未受失智病症之影響 ,因慮及年事已高,欲安排嘉頓公司之交接事宜,衡情應 將系爭股份贈與同住之至親即追加原告、方麗群或實際參 與嘉頓公司經營之人,以達成該公司順利運作及資產保護 之目的,當無將價值不斐之系爭股份,全數無償贈與予該 公司無關之被上訴人。 (五)另依被上訴人稱:王婉芳有感於長年居住國外之上訴人, 多次為了強賣其居住之祖厝(即嘉頓公司名下之蘭州街房 屋),始將系爭股份贈與等詞(見本院㈠卷第76頁)以觀 ,則該處理方式,必將影響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之權益。 審諸王婉芳之學歷為國校畢業,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可 佐(見原審㈠卷第177 頁),且自56年起即擔任嘉頓公司 之董事長,長期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及決策等節,堪認其必 熟知風險管控,倘其意識能力未受失智病症影響而喪失, 欲將價值不斐之系爭股份,無償贈與非至親之被上訴人, 為避免衍生爭議,讓上訴人明瞭上開決定及真意,其親自 書立文字表明或面告其決定,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實 與一般常情有違。以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之贈與 行為,係出於王婉芳之自由意思云云,實難採信。 (六)由上開事證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稱89年2 月間,王婉 芳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因王婉芳欠缺識別 對象、判斷交易意義及法律效果之能力,係在無意識中所 為而無效,堪予認定。 (七)89年4 月26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嘉頓公司登記卷宗內 之股東名簿,係為辦理變更登記而提出,不得資為王婉芳 未有意識能力欠缺之證明。且臺北市政府已於105 年11月 2 日撤銷上開變更登記,將嘉頓公司登記資料回復至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76年2月28 日核准之狀態(見本院㈠卷第24 9 頁),更無從以上開股東名簿記載內容,證明被上訴人 業因王婉芳89年2 月間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股份。是故 ,被上訴人舉該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稱王婉芳於89年 2 月間,身體尚屬健康正常,將系爭股份贈與伊,遂囑咐 嘉頓公司會計辦理過戶云云,並不足取。 (八)王婉芳經醫療儀器檢驗、專業醫師診斷,於89年間之智力 受損且持續惡化,已達不能認人之程度,與其同住之方麗 群、追加原告,自不可能諉為不知。且依王婉芳之病況, 既無從辨別交易行為之對象,且其失智之現象係持續惡化 而不可能好轉,自無本於自由意識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 人之可能。又失智者之親友如為之安排接送機或委請航空 公司協助,亦非不能搭乘飛機完成旅程,不得以王婉芳於 86年6月至11月間曾自行搭機之情況,推論其於89年2月間 有意識能力。被上訴人另舉方麗群之證言及追加原告之陳 述為據,謂系爭股份之贈與係出於王婉芳之本意云云,要 不足採。 (九)準此,被上訴人稱王婉芳為系爭股份之贈與意思表示,應 係於無意識中所為而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婉芳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關係不存在,屬有據。 六、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查嘉頓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而 王婉芳與被上訴人於89年2 月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關係, 既不存在,自不生讓與之效力。而王婉芳於89年6 月20日死 亡,曾道元等4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股份為該4 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協同向嘉頓公司將股東名簿記載被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辦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道元等4 人公同共有。然嘉頓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且依追加原告稱 :嘉頓公司並沒有一本股東名簿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71 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方麗群與嘉頓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業已確定(見本院㈠卷第155 頁),則89年4 月間,因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而提出、附於89年4 月26日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嘉頓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自非 嘉頓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王婉芳所提。又上開89年4 月26日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核准變更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105 年11 月2 日撤銷確定,已如前述。職是,上開股東名簿實非嘉頓 公司之股東名簿,並已遭撤銷而失效。則曾道元等4 人對於 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難認因前開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受 損,尚無從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 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協 同塗銷及回復登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婉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 之讓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股份為曾道元等4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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