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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楷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 命其給付貨款,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0,713 元(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經核上訴人反訴主張之權利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 0萬0,713元,應徵裁判費3萬1,34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反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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