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楷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
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
命其給付貨款,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0,713
元(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經核上訴人反訴主張之權利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
0萬0,713元,應徵裁判費3萬1,34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反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