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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楷登興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被 上訴 人 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任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楷登興業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龍益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參仟壹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楷登興業有限公司反訴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龍益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楷登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楷登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 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 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有同一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延滯訴 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 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楷登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楷登公司)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龍 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分稱龍益公 司、宏毅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03萬5 ,915元、被上訴人盜領款項360萬0,475元、擅自將貨物搬走 造成損失、應給付佣金報酬等315萬2,982元,扣除原審判決 命其給付龍益公司526萬1,150元、給付宏毅公司53萬1,509 元後,被上訴人受有200萬0,713元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200萬0,713元。查兩 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發生者,且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 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是楷登 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楷登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至12月間,陸 續向龍益公司購買石英磚、磁磚,應付102年8月份貨款(含 稅,下同)173萬8,340元、9月份貨款219萬6,375元、10月 份貨款536萬6,436元、11月份貨款54萬7,706元、12月份貨 款扣除退貨後,龍益公司應返還楷登公司278萬6,081元,上 開應付貨款與應返還款項抵銷後,楷登公司應給付龍益公司 貨款706萬2,776元,再扣除楷登公司於103年1月匯款給付53 萬6,706元,楷登公司尚應給付龍益公司貨款652萬6,070元 。又楷登公司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另向宏毅公司購買磁 磚,102年8月份應付貨款145萬2,317元扣除已付6萬6,098元 後,尚應給付138萬6,219元、9月份貨款因楷登公司退貨, 宏毅公司應返還楷登公司9,356元、10月份貨款為1,500元、 11月份貨款為39萬2,650元、12月份貨款因楷登公司退貨, 宏毅公司應返還楷登公司130萬2,521元、103年1月份貨款為 6萬3,017元,上開應付貨款與應返還款項抵銷後,楷登公司 尚應給付宏毅公司貨款53萬1,509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㈠楷登公司應給付龍益公司652萬6,070元 ,及其中652萬0,2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 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宏毅公司53萬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楷登公司應給付龍益公司526萬1,1 50元、應給付宏毅公司53萬1,509元,及均自10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楷登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楷登公司則以:龍益公司102年8月貨款因伊與客戶協議辦理 退貨,且龍益公司擅將單價提高,及部分貨物仍在龍益公司 之倉庫,伊僅須支付155萬0,778元、102年9月貨款龍益公司 擅將單價提高,伊僅須支付216萬0,984元、102年10月貨款 龍益公司擅將單價提高,且未扣除運費,伊僅須支付520萬6 ,476元、102年11月貨款54萬7,706元不爭執、102年12月貨 款因龍益公司擅自將貨物從誠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湟公司)運走出售,應扣除差價損失338萬2,260元,又龍益 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向伊借款12萬元,雙方約定作為預付貨 款,自應扣除,而龍益公司尚有未返還之貨物價值49萬4,27 0元亦應扣除。宏毅公司102年8月及11月給付遲延,應賠償 伊差價損失46萬1,497元,應於貨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及 其代表人於102年11月、12月間盜領伊存款共計322萬0,030 元、103年1月間盜領伊客戶支付之款項38萬0,445元、被上 訴人擅將伊在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等公司)加工 後之磁磚運走,應返還磁磚金額189萬3,507元、加工費用14 萬1,404元、29萬8,202元合計593萬3,588元,主張與被上訴 人貨款抵銷。又被上訴人尚有81萬9,869元佣金未付,伊亦 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楷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楷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支付貨款103萬5,915 元、被上訴人盜領款項360萬0,475元、擅自將貨物搬走造成 損失、應給付佣金報酬等315萬2,982元,扣除原審判決命其 給付龍益公司526萬1,150元、給付宏毅公司53萬1,509元後 ,被上訴人受有200萬0,713元不當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713元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龍益公司102年11月之貨款兩造不爭執。 ㈡楷登公司對龍益公司102年12月之貨款不爭執,僅爭執應扣 除被上訴人擅自將貨物自誠湟公司運走造成楷登公司之差價 損失。 ㈢楷登公司於103年1月22日匯入龍益公司帳戶53萬6,706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楷登公司於102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向龍 益公司購買石英磚、磁磚,又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另向 宏毅公司購買磁磚,應給付尚欠之貨款云云,為楷登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楷登公司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楷登公司200萬0,713元等語。是以,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龍益公司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之貨款若干?㈡宏毅公司得 請求楷登公司給付之貨款若干?㈢楷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盜 領存款332萬0,030元、盜領客戶支付款項38萬0,445元、應 返還磁磚金額189萬3,507元、加工費用14萬1,404元、29萬8 ,202元、尚有81萬9,869元佣金未付,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由?㈣楷登公司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713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龍益公司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之貨款若干? ⒈102年8月:龍益公司主張102年8月貨款173萬8,340元,業據 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至102年 8月1日單號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萬8,480元、1萬8,960 元、102年8月7日單號0000000-000金額4,080元之貨物,雖 因楷登公司已與客戶協議辦理退貨故在龍益公司倉庫(見原 審卷二第4頁背面),然楷登公司已與其客戶解除契約,基 於債之相對性,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楷登公司既未主張及 舉證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其單方片面將貨物退回 被上訴人倉庫並主張扣款,並無理由。另依龍益公司提出應 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第9頁), 可知龍益公司就R61304t-1308-1係以2.05元計價,而依原審 卷二第214頁背面之國稅局回函(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背面) ,楷登公司已經有將上開發票用來報稅作為進項憑證,認 楷登公司已默示同意上開貨品以被上訴人所報之單價計價。 又龍益公司僅自認上開單號0000000-000、單號0000000000 部分在龍益倉庫,並未自認尚有其餘貨物在龍益倉庫(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及背面、卷二第4頁背面),楷登公司既不否 認有購買此部分貨物,即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102年8 月貨款為173萬8,340元。 ⒉102年9月:龍益公司主張102年9月貨款為219萬6,375元,業 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而依 龍益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 238頁、第13頁),可知龍益公司就VN618-N34係以98.774元 計價,而依國稅局回函(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背面),楷登 公司已經有將上開發票用來報稅作為進項憑證,堪認楷登公 司已默示同意上開貨品以龍益公司所報之單價計價,故102 年9月貨款為219萬6,375元。 ⒊102年10月:龍益公司主張102年10月之貨款為536萬6,436元 (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第239頁、第17頁),可知龍益 公司就5205-5係以42.039元計價,而依國稅局回函(見原審 卷二第215頁背面),楷登公司已經有將上開發票用來報稅 作為進項憑證,堪認楷登公司已默示同意上開貨品以龍益公 司所報之單價計價。然扣除運費2萬9,470元(見原審卷一第 240頁)後,楷登公司應給付龍益公司102年10月之貨款為53 6萬6,436元。 ⒋102年11月:龍益公司主張貨款54萬7,706元,為楷登公司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102年12月:楷登公司對龍益公司102年12月之貨款不爭執, 辯稱:龍益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貨物從誠湟公司運走, 造成楷登公司差價之損失338萬2,260元云云,然據證人即誠 湟公司股東張簡振晃證稱:(問:102年12月間龍益公司是 否有到誠湟公司運走一批貨物?)不是龍益公司,貨是王耀 東先生寄放在我的倉庫。然後有跟他確認,東西要載走,王 耀東是在楷登公司,不知道其職稱,還有一個姓林的小姐在 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參以其提出之陳報 狀陳稱:楷登公司公司有告知會請龍益來載等語(原審卷二 第153頁),無法證明是龍益公司擅自運走,自無庸賠償價 差損失。惟此部分退貨後龍益公司已經再行出售,龍益公司 同意扣除278萬6,081元(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應自龍益 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中扣除。 ⒍楷登公司辯稱:龍益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向其借款12萬元, 應自本件貨款中扣除云云,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確實均有「累計預收貨款金額12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 一第7、21頁),該筆12萬元自應認定為預收貨款無訛,楷 登公司抗辯12萬元應自本件貨款中扣除,自屬可信,應予准 許。又龍益公司將楷登公司在甲等公司加工後之磁磚運走, 楷登公司已經表明不要拿回該批貨物(見原審卷二第61頁) ,龍益公司表示同意扣抵金額114萬4,920元(見原審卷二第 140頁背面、卷三第29頁)。另龍益公司42萬8,050元佣金未 付(詳後述)應予扣除。至楷登公司辯稱龍益公司尚有未返 還之貨物價值49萬4,270元亦應扣除云云,雖據提出庫存一 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頁),然該庫存一覽表僅為楷登 公司單方片面製作之表格;此外楷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 所辯尚難憑採。 ⒎綜上,龍益公司得向楷登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共計483萬3,1 00元(計算式:8月1,738,340元+9月2,196,375元+10月5, 366,436元+11月547,706元-12月2,786,081元-103年1月 匯款536,706元-預收貨款12萬元-同意扣抵1,144,920元- 428,050元佣金未付=4,833,100元)。 ㈡宏毅公司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之貨款若干? ⒈宏毅公司主張楷登公司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向其購買磁 磚,102年8月份應付貨款145萬2,317元扣除已付6萬6,098元 後,尚應給付138萬6,219元、9月份貨款因楷登公司退貨, 宏毅公司應返還楷登公司9,356元、10月份貨款為1,500元、 11月份貨款為39萬2,650元、12月份貨款因楷登公司退貨, 宏毅公司應返還楷登公司130萬2,521元、103年1月份貨款為 6萬3,017元,上開應付貨款與應返還款項抵銷後,楷登公司 尚應給付宏毅公司貨款53萬1,509元等情,業據宏毅公司提 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33 頁),而貨款中0000000-000之單價兩造同意以104.423計算 (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楷登公司對貨款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宏毅公司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53萬1,509元貨款 。 ⒉楷登公司辯稱:應扣除運費及被上訴人造成楷登公司之差價 損失46萬1,497元云云,雖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 票、進口報單及銷貨憑單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82-186頁、 卷二第78-83頁),惟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 情,楷登公司所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差價損失46萬1,497元 ,為無理由。 ㈢楷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存款332萬0,030元、盜領客戶支 付款項38萬0,445元、應返還磁磚金額189萬3,507元、加工 費用14萬1,404元、29萬8,202元、尚有81萬9,869元佣金未 付,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盜領存款332萬0,030元部分:楷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盜 領存款332萬0,03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觀之證人莊永 裕證稱:「在龍益、宏毅公司擔任經理,已經擔任十幾年 今,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沒有職務,是兩造三家公司共 同推舉我擔任財務的簽核,102年1月迄今」、「(提示原審 卷一第187頁)被證六下方是我的名片」、「(提示原審卷 一第202到203頁)有看過這份存摺,正本在我這邊(提出存 摺正本)」、「(被告公司是否曾將其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 行00000000000活儲帳戶(即系爭帳戶)提供給原告使用? 如是,時間、原因為何?)一開始他們三家公司推舉我做入 出帳,所以把本子和印鑑都交由我管理,大約是102年1、2 月時」、「上開帳戶之存摺、大小章都還在我這邊,但102 年11、12月時印章已被被告改過了而無法使用了」、「(動 用上開帳戶內金額之流程為何?)被告公司的人把所聲請的 貨款、零用金等寫申請表上來,我看過同意就撥款,不需經 過兩造法代的同意」、「因為之前被告的公司錢不夠,原告 兩家公司有替被告公司代墊金額而匯入此帳戶,我再把錢匯 給被告公司的上游廠商。如果該月結餘有多,我就把錢匯給 原告公司償還之前的代墊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8頁 背面至49頁),堪認莊永裕確係受兩造所託,在兩造合作關 係期間102年1月31日前負責管理使用系爭帳戶無訛。證人莊 永裕復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202-203頁,是否知悉為 何會有被證10之系爭三筆匯款?)第一筆102年11月12日12 萬元是付給龍益公司的租金,是楷登公司公司使用龍益公司 在鶯歌的倉庫,當初102年4、5月兩造講好一個月租金三萬 元,從7月開始收費,沒有寫書面的租賃契約。後來兩造不 合作就不再出租,所以只租到102年10月。第二筆是102年12 月6日220萬元是還給龍益的代墊款,是用盈餘去償還之前的 代墊款。第三筆102年12月10日900,030元應該也是還代墊款 。(上開三筆匯款是否有經楷登公司之同意?)我有跟林美 玲和王耀東講過,因為他們都是把簿子、印章交給我全權授 權我使用,我只是告知他們。」(見原審卷二第49-52頁) ,又就所謂「代墊款」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代墊款明細 表、償還代墊款明細表及各該明細表相關憑證(見原審卷一 第253至291頁),兩造就上開代墊款之意見及證人莊永裕之 證述及提出單據內容,如原判決所載之被上訴人代墊明細表 (表一)、楷登公司償還代墊明細表(表二),綜上所述, 就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之原因均有證人莊永裕之證述及相關單 據為憑;楷登公司就被上訴人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復未舉 證證明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主張抵銷即難採取。 ⒉關於盜領客戶支付款項38萬0,445元部分:稽之證人莊永裕 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253頁,為何會有103年1月25日 之380,445元?是否有經過被告同意?)客戶寄客票到公司 來,我跟林美玲說直接把錢還給龍益公司,林美玲有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楷登公司並未就被上訴人盜 領上開客戶支付款項舉證證明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主張抵銷自難採取。 ⒊關於應返還磁磚金額189萬3,507元、加工費用14萬1,404元 、29萬8,202元部分:證人即嘉麗公司業務經理歐陽璐琳證 稱:「楷登公司曾於約102年6月間向嘉麗公司購買磁磚一批 ,價格是賣1片189元,K49A01、K49A02、K49A03、K49C01。 是4種不同顏色。是45x 90公分,石英噴墨的磁磚,是作木 紋的效果。……楷登公司已經付清貨款,印象中是1、2百萬 元。……鈞院卷一第207頁單據不是此批木紋磚,第210頁才 是,是經過甲等公司加工後,把編號改掉,但是同一批。」 、「這批磁磚在102年年底的時候甲等公司王韻勝有請我們 把它載到楷登公司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向龍益公 司的承租的倉庫。……是我叫司機運走的,當初王韻勝有打 好幾通電話叫我要載走,我說這是楷登公司的貨不是我的貨 ,我不能載,我有打好幾通電話給楷登公司的法代,她都沒 有接,經過一、二個月,證人王韻勝說她有聯絡上楷登公司 法代,他說楷登公司法代同意讓我載走,我也是載到楷登公 司的倉庫。至於載到楷登公司倉庫後,有無人點收,我就不 清楚,因為是司機載走的。我本人沒有和林美玲聯絡上。」 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另證人即甲等公司 負責人王韻勝證稱:楷登公司曾於102年6月15日將磁磚一批 交由甲等公司加工,加工已經完成且已支付加工費用,上開 磁磚於出貨日期有貨運行來運走,總共載了兩次,載的時候 伊不知道。第一次是跟一般平常情形一樣,就是加工好之後 ,委託的公司就會派車來載。但第二次的時候,就不載走, 錢也不給,過年又放在倉庫,伊想聯絡楷登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但聯絡不到,後來伊聯絡證人歐陽璐琳,因為最早 是證人歐陽璐琳跟我聯絡,後來他說要聯絡被楷登公司法代 ,然後也是沒有來載,後來貨運行來載時我不知道,後來楷 登公司問是誰載走的,伊才去查,發現是載回楷登公司楷登 公司,伊也不知道是誰叫貨運行來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5-159頁)。相互勾稽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就證人王韻 勝究竟是否有得楷登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通知證人歐 陽將貨載走乙節固有不符,然兩位證人之證言,顯然均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係「擅自」將該批貨品載走,證人王韻勝雖有 配合楷登公司出具原審卷二第27頁之說明函,然上開說明函 係楷登公司自行繕打後要求證人王韻勝簽章,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書狀陳述之要件,其既自承並未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聯絡、貨運行來載時伊不在場,何以又於該書面中 稱遭被上訴人欺騙而交付,其書面內容亦顯與其當庭結證內 容不符,應以當庭結證之內容為準,是上開說明函無從為有 利楷登公司之認定。本件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擅自將楷登公 司在甲等公司加工後之磁磚運走,使楷登公司受有損害,楷 登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返 還磁磚金額189萬3,507元及加工費用14萬1,404元、29萬8,2 02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⒋關於81萬9,869元佣金未付部分:楷登公司主張其對被上訴 人有81萬9,869元之佣金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名片、101年 9月25日訂貨合約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PROFORMA INVO ICE(形式發票、預開發票或估價發票)、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佣金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第189至198頁、第211、212頁),參諸101年9月25日訂貨合 約書記載:「六、付款辦法:1、買方於訂單確認後,針對 賣方所提供的開狀、報關等相關費用都將由買方在賣方提示 相對文件後三天內以現金電匯支付之。2、在雙方合作期內 ,對於賣方所處理的所有訂單,買方同意支付訂單金額5%之 佣金,買方需於訂單確認後,開立信用狀前一工作天全額電 匯支付賣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且102年7月份 應收帳款明細已分別記載:102年7月29日、5月29日、7月29 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2日均有計算被上訴人款項之5% 予上訴人,及「於八月份開發票給龍益及宏毅沖抵往來金額 」等情,其上並有被上訴人經理莊永裕、上訴人負責人王耀 東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復經莊永裕到院證稱: 「(提示本院卷一第212-213頁)被證十三第2頁、第3頁之 「簽核」欄位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是」、「(證人在被 證十三上簽名是否代表龍益公司與宏毅公司同意依被證十三 付佣金給被告公司?金額分別為何?)佣金部分是兩造去談 的,同意的部分我就撥款,後來大約102年8、9月以後兩造 對佣金部分有意見,有部分就沒付給他們。原先是原告公司 有跟被告買貨時,支付貨款的5%佣金給被告公司,約是102 年3月談的。後面兩造有糾紛詳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0頁),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辦進口事項合作關 係,被上訴人曾同意支付訂單金額5%之佣金予上訴人,自堪 信實。惟上訴人提出佣金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其 中101年9月25日之佣金9萬5,700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 為給付,而102年5月29日之佣金14萬1,637元、8月5日之佣 金7萬9,237元、8月12日之佣金13萬5,317元,與102年7月份 應收帳款明細(見原審一第212頁,均已於8月30日入帳,並 於小計備註欄記載「於八月份開發票給龍益及宏毅沖抵往來 金額」)所列相同,當屬重複,均應予踢除。至佣金明細所 列龍益公司102年5月29日之佣金8萬6,420元、102年6月12日 之佣金9,489元、102年8月12日之佣金15萬6,581元、102年9 月2日之佣金17萬5,560元合計42萬8,050元,可認屬兩造間 合作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業務,上訴人應可向被上訴人 請求佣金,莊永裕亦已證稱:「(在國際貿易的慣例上,一 般開立信用狀的費用,是由何人支付?與該貨物的實際歸屬 人是否為同一人?)一般開立信用狀的人就是貨主」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且兩造一開始合作簽訂之101年9 月25日訂貨合約書亦記載:「六、付款辦法:1、買方於訂 單確認後,針對賣方所提供的開狀、報關等相關費用都將由 買方在賣方提示相對文件後三天內以現金電匯支付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甚明。至證人莊永裕證稱:佣金是 上訴人公司要用自己的錢去買貨,再賣給被上訴人公司,才 有付5%佣金。後來上訴人公司錢不夠,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代 墊款項買貨,這時是否還需付5%佣金,兩造就有爭議云云, 然觀諸101年9月25日訂貨合約書內容,並無記載必須由上訴 人自己先付錢購買貨物後,方得請求佣金,僅要求「六付款 辦法:3、賣方需先前往越南確認產品品質及後續訂單生產 及交貨狀況,若因越南方品質問題無法達到買方要求時,賣 方需退還買方所支付之佣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是證人莊永裕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楷登公司主張龍益公司未付佣金42萬8,050元主張抵銷,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楷登公司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713元,是否有理 由? 龍益公司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貨款483萬3,100元、宏毅公司 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53萬1,509元貨款,業如前述。而楷登 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存款332萬0,030元、盜領客戶支付款 項38萬0,445元、應返還磁磚金額189萬3,507元、加工費用1 4萬1,404元、29萬8,202元、佣金39萬1,819元(81萬9,869 元-42萬8,050元),主張抵銷,均無理由,則楷登公司以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713元,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楷登公司應 給付龍益公司483萬3,100元、應給付宏毅公司53萬1,50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龍益公司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楷登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楷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楷登公司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楷登公司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0,7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 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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