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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范姜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孟杰律師 上 訴 人 愛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彥豐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愛育婦產科診所即范姜正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立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范姜宏仁及愛育國際 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愛育婦產科 診所即范姜正仁提起反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范姜宏仁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命范姜宏 仁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范姜正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月給付范姜宏仁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 。 愛育國際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再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參元 。 范姜宏仁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愛育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肆仟柒佰陸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愛育國際 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范姜宏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愛育國際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范姜宏仁應給付范姜正仁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范姜正仁其餘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兩造上訴)訴訟 費用,由范姜正仁負擔百分二十二,愛育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四,餘由范姜宏仁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范姜宏仁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范姜正仁負擔。 本判決范姜正仁反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范姜宏仁以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范姜正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范姜正仁反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范姜宏仁之上 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范姜宏仁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愛育婦產科診所即范姜正仁(下稱范姜正仁)、上訴人愛 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育公司)應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 4,783,333 元、289,506 元,及均自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變 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范姜宏仁後開第二、三項之部分 均廢棄;㈡范姜正仁應自98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 ,按月給付范姜宏仁10萬元;㈢愛育公司應自99年1 月29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范姜宏仁15,514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按月給付范姜宏仁3 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就上訴金額部分,總數並未變更 ,故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然就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 變更。 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 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范姜正仁於本院主張,如范姜宏仁請求有理由, 以其為范姜宏仁代墊費用作為預備抵銷抗辯,並以此預備抵銷 抗辯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范姜宏仁給付代墊電費76,816元( 見本院卷一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范姜正仁復主張尚墊付電費、水費、 瓦斯費,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將反訴請求金額擴張 為815,061 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 擴張。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范姜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11等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29-39 、146-147 、162-165 ;卷二第45-61 、103- 104 頁);愛育公司、范姜正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 被上證1 (見本院卷二第112-113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玉 庚(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范姜宏仁起訴主張:伊先後於98年4 月24日、98年10月23日, 因受贈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基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之1 樓全部(含騎樓)及 2 至4 樓後半部遭范姜正仁長期占用營業,且2 樓前半部遭愛 育公司於99年1 月29日設立占用,伊向其等請求租金未果。 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⒈范姜正仁應 將系爭房屋1 樓全部(含騎樓)及2-4 樓之後半部騰空返還予 范姜宏仁;⒉范姜正仁應自98年4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元予范姜宏仁;⒊愛育公司應將系 爭房屋2 樓前半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范姜宏仁;⒋愛育公司應自 99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3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 予范姜宏仁之判決。 范姜正仁、愛育公司則以:范姜宏仁受贈系爭房屋前,伊等即 向原所有權人即兩造母親余菊妹承租,其中范姜正仁之租期自 97年初起至102年底止;愛育公司之租期則係自98年初起至118 年底止。余菊妹贈與系爭房屋時,要求范姜宏仁應准伊等繼續 使用,且由余菊妹收取租金。伊等非無權占有,且均已搬離, 並無繼續占用云云資為抗辯。 范姜正仁並反訴主張:伊自98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為范 姜宏仁代墊其所使用之系爭房屋3、4樓電費161,255 元,水費 及瓦斯費117,787 元,且范姜宏仁於伊租賃有效期間,占用系 爭3、4樓前半部,自得對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36,019 元,合計815,061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范姜宏 仁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范姜宏仁對范姜正仁之反訴則以:上開電費、水費、瓦斯費本 應由范姜正仁負擔,且范姜正仁與余菊妹未定有租賃契約,自 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愛育公司自99年1 月29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范姜宏仁14,486元,駁回范姜宏仁其餘請求。范姜宏仁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范姜宏仁後開第二、三項之部分均廢棄。 ㈡范姜正仁應自98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按月給 付范姜宏仁10萬元。 ㈢愛育公司應自99年1 月29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 給付范姜宏仁15,514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按月給付范姜宏仁3 萬元。 范姜正仁、愛育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愛育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愛育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范姜宏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范姜宏仁則聲明:上訴駁回。 (范姜宏仁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范姜正仁反訴聲明: ㈠范姜宏仁應給付范姜正仁815,061 元,及自民事反訴訴之變 更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范姜宏仁則聲明: ㈠范姜正仁之反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范姜宏仁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系爭房屋贈與移轉契約書、范姜逢時 書立之家產分配說明書、律師函、中壢獅子會會員通訊錄、另 案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47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 答辯狀、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店面租賃網路資訊、系 爭另案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民事事件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系爭另案之歷次庭訊電子筆錄、本院103 年度再易 字第35號民事事件判決、照片、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簡介、 技師鄒憲章之證書及執照暨公會會員證、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 司之測量工作人員名冊、催繳電費通知單、斷電通知單、愛育 診所遷移公告、兩造所涉案件一覽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5-27 、103-104 、112-113 、177-184 、267-291 頁,卷 二第12-20 、38-43 、55-61 、68-87 、119-124 、143-152 、177-178 、185-193 、260-268 頁)。范姜宏仁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范姜正仁、愛育公司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范姜正仁、愛育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范姜宏仁主張於98 年4 月24日自其母余菊妹受贈為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並提 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 ,且為范姜正仁、愛育公司(下稱范姜正仁等2 人)所不爭 執,信為真。范姜正仁等2 人抗辯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為范姜宏仁所否認,自應由范 姜正仁等2 人本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項負舉證 之責。 ㈡范姜正仁等2 人自98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第一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 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 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 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 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目前因有土地法第100 條及第 103 條之規定,民法第450 條第2 項於出租人幾無適用之 餘地),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而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據此, 民法第425 條第2 項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虛偽之長期或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一經物權化將會影響受讓人權益,故明訂 逾五年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方有民法第425 條 第1 項適用,以杜絕爭議,是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係將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做衡平之調整,非專為保障承租人之權 利。從而,承租人所訂之逾5 年租賃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對當事人間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昭公信;在未付公證 情況下,應認全部租賃契約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適用 ,方能達成杜絕爭議、疏減訟源之立法目的,要無割裂適 用認該契約5 年期間內仍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適用之餘 地,蓋此種見解將產生虛偽之長期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仍有5 年繼續存在於受讓人之法律漏洞,實與立法目的相 悖,是范姜正仁等2 人辯稱:租賃契約雖逾5 年,但該契 約5 年期限內仍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適用云云,即無可 採。 ⒉范姜正仁等2 人抗辯:其等各自與系爭房屋前手余菊妹簽 立租賃契約,均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依范姜正仁 與余菊妹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A 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15-116 頁),及愛育公司與余菊妹簽立之租賃契約書 (下稱B 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2-253 頁),均為未 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而A 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 租賃期限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至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止, 計5 年0 月。期滿如無違約,則續約五年,依此類推延續 」(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雖記載租期5 年,然如以記 載之97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期限計算,租期應為 6 年。觀諸A 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 幣貳仟元整,乙方(即范姜正仁,下同)應於租期二年期 滿後,次年1 月3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二年,並不得 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係以 2 年為一期繳納租金,堪認正確租期應為6 年,方能以2 年為一期繳納租金;又A 租賃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 …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余菊妹, 下同)12年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 12年租金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係以6 年之 2 倍計算違約金,更徵A 租賃契約第3 條之「計5 年」顯 係誤載,應以實際約定之租賃期限6 年為準。又B 租賃契 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至民國118 年12月31日止,計20年0 月」(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 租賃期限顯已逾5 年。從而,A 、B 租賃契約均為未經公 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均已逾5 年,依民法第 425 條第2 項之規定,即無同條第1 項之適用,是余菊妹 於A 、B 租賃契約期間內之98年4 月24日,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讓與范姜宏仁,因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適用,即 應回歸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得拘束范姜宏仁,是范姜正 仁等2 人不得以A 、B 租賃契約抗辯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 有,范姜宏仁主張范姜正仁等2 人自98年4 月24日起即係 無權占有,要屬有據。又兩造就范姜正仁等2 人搬離系爭 房屋時點,已合意為102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是范姜正仁等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可 認定為98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 ⒊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范姜正 仁等2 人辯稱:范姜宏仁受贈系爭房屋時,余菊妹有與范 姜宏仁約定在范姜正仁退休前無條件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其 等使用,故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范姜宏仁應容忍A 、B 租 賃契約繼續存在云云。查余菊妹雖於原審證稱:范姜宏仁 沒有提出租賃條件,其就和范姜宏仁說其和范姜正仁打契 約,契約還沒有滿,范姜宏仁說會無條件給范姜正仁使用 到退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此僅足證明范姜宏仁 曾向余菊妹表示會讓范姜正仁使用系爭房屋到退休,並無 法認定范姜宏仁與范姜正仁等2 人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或 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又余菊妹並未明確證稱要將系爭房 屋無條件給范姜正仁使用到退休才願意贈與系爭房屋,難 認「無條件給范姜正仁使用到退休」係贈與系爭房屋之附 帶約款。縱余菊妹有此意思,此附有負擔之贈與亦存在於 范姜宏仁與余菊妹間,亦即此乃范姜宏仁與余菊妹間債權 契約之約定,並不生將A 、B 租賃契約對范姜宏仁繼續存 在之物權化效力;范姜宏仁未履行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亦僅為余菊妹是否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 贈與之問題,在余菊妹撤銷贈與,回復原狀前,范姜宏仁 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於債權相對性,A 、B 租賃契 約對范姜宏仁不生效力,業如前述,范姜正仁等2 人仍屬 無權占有。 ㈢范姜正仁等2人之占有範圍: ⒈兩造對范姜正仁於98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 占有系爭房屋1 樓及2 樓後半供愛育婦產專科診所使用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且證人林玉庚 即曾任愛育婦產科助理護士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1 樓及 2 樓後半均為愛育婦產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背面),復有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 頁,卷 二第220-227 頁),堪認系爭房屋1 樓及2 樓後半為范姜 正仁占有使用。 ⒉范姜宏仁主張:愛育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前半部云云,然愛 育公司辯稱:其僅占有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層綠色部分房間等語。查 證人林玉庚雖於本院證稱:二樓前半隔了三個房間,一個 客廳、一個走道,其中一房間供愛育公司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86 頁),且范姜正仁亦稱:愛育公司使用二樓 前半部的第一個房間,二樓前半部的其他部分是其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然經本院現場履勘,系 爭二樓前半在前述標示綠色的房間外,其他房間尚發現愛 育公司的公告及產品價格表,且其他房間櫥櫃上亦擺放愛 育公司之商品及美容用品療程說明、商品價格標籤,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第 10頁背面-11 頁),堪認愛育公司確有使用二樓前半全部 ,范姜宏仁及證人林玉庚前揭所述,與本院實際履勘情況 不符,要無可採。另二樓前半雖有愛育婦產專科之二樓平 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下方照片),然該平面圖並 未標示愛育公司所在位置,足見此平面圖係愛育公司進駐 前所張貼,尚不足據以認定愛育公司占有之範圍。 ⒊范姜宏仁主張:范姜正仁占有系爭房屋3 樓後半、4 樓後 半等語,范姜正仁則辯稱:系爭房屋3 樓後半是以前的病 房,大部分時間都空著,因為都沒有病人,其中有一病房 放一些美容的儀器,系爭房屋4 樓後半是其從小住到大的 房間,其73年底開業,生產比較多的時候,其一直住在那 裏,一直住到99年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 。查證人林玉庚於本院證稱:三樓後半很早以前愛育婦產 科有使用,大約距今10年前就沒有使用了,以前當病房, 後來就沒有使用,原本的東西都放在那裏,4 樓後半以前 是范姜正仁的房間,范姜正仁很少使用,因為他都住臺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及其背面),本院觀諸范姜宏 仁提出之系爭房屋3 樓後半、4 樓後半照片尚放置有愛育 婦產科及個人物品(見原審卷二第214-219 頁、第232 頁 ),縱范姜正仁辯稱系爭房屋3 樓後半病房已未使用,及 99年後即未住在系爭房屋4 樓後半云云,然3 樓後半、4 樓後半仍放置上開照片所示物品,對范姜宏仁所有權之行 使乃有妨礙,應認仍在范姜正仁占有使用中。 ⒋綜上,范姜正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 樓、2-4 樓後半,愛 育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前半,堪可認定。至系爭房 屋2-4 樓間之樓梯間,因系爭房屋3 樓前半為余菊妹使用 ,系爭房屋4 樓前半為范姜宏仁使用,業經證人林玉庚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故係供余菊妹、范姜宏 仁、范姜正仁出入之共同使用,非專由范姜正仁等2 人占 有使用,故不應計入范姜正仁等2 人無權占有之範圍,併 予敘明。 ㈣范姜宏仁可按月依序向范姜正仁、愛育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28,836元、4,763 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范姜正仁等2 人無權占有范姜宏仁所有之系爭房屋1 、2 樓及3 、4 樓 後半,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而范姜正仁等2 人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致范姜宏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范姜正仁等2 人 之受利益與范姜宏仁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范姜宏仁 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范姜正仁等2 人給付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 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 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 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 要旨參照)。從而,系爭房屋1 樓、2 樓後半、3 樓後半 係供范姜正仁經營愛育婦產專科使用,2 樓前半供愛育公 司營業使用,雖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 限制,然仍 應斟酌附近工商繁榮情形,非因其供營業使用,即必核定 超過年息10%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價額。本院審酌上開土 地法之規定,及系爭房屋位在桃園市○○區○○○路上, 附近有銀行、餐廳、診所、公園、藝術館、中壢火車站等 ,有Google地圖列印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 ,並綜合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 便利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應供營業部分以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而4 樓後半供范姜正仁居住使 用部分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為162 平方公尺,99年 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595.2元,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頁),惟公寓大廈基 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而系爭房屋為5 層樓, 范姜正仁占有1 樓面積159 平方公尺、2 樓後半面積85平 方公尺、3 樓後半面積80平方公尺、4 樓後半面積79平方 公尺,愛育公司占有2 樓前半面積64平方公尺,有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范姜正仁占有系爭房屋1 樓對 系爭土地之用益價格為1,131,92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16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5,595.2元/ 平方公尺 5 層樓占有面積159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162 平 方公尺=1,131,92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 爭房屋2樓後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價格為605,118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16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5,595.2 元/平方公尺5層樓占有面積8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 積162平方公尺=605,118.4元);系爭房屋3 樓後半對系 爭土地之用益價格為569,5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62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5,595.2元/平方公尺5層樓 占有面積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569, 523.2元);系爭房屋4樓後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價格為56 2,40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35,595.2元/平方公尺5層樓占有面積79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562,404.16元)。愛育公司 占有系爭房屋2樓前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價格為455,619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5, 595.2元/平方公尺5層樓占有面積64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面積162平方公尺=455,618.56元)。 ⒋系爭房屋1 樓課稅現值251,000元,2 樓課稅現值293,600 元,3 樓課稅現值329,500 元,4 樓課稅現值360,800 元 ,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 頁),則范姜正仁占有系爭房屋1 樓之課稅現值246,352 元(計算式:251,000 元159/162 ≒246,351.85元); 占有2樓後半之課稅現值為154,049元(計算式:293,600 元85/162≒154,049.38元);占有3 樓後半之課稅現值 為162,716元(計算式:329,500元80/162≒162,716.05 元);占有4 樓後半之課稅現值為175,946 元(計算式: 360,800 元79/162≒175,945.68元)。愛育公司占有2 樓前半之課稅現值為115,990 元(計算式:293,600 元 64/162≒115,990.12元)。 ⒌綜上,范姜宏仁可按月向范姜正仁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8,836元〔計算式:(范姜正仁占有系爭房屋1 樓對 系爭土地之用益價格1,131,927 元+占有系爭房屋1 樓之 課稅現值246,352 元+系爭房屋2 樓後半對系爭土地之用 益價格605,118 元+占有2 樓後半之課稅現值154,049 元 +系爭房屋3 樓後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價格為569,523 元 占有3 樓後半之課稅現值為162,716 元)10% 12+( 系爭房屋4 樓後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價格562,404 元+占 有4 樓後半課稅現值175,946 元)8%12≒28,836.37 元〕。范姜宏仁可按月向愛育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4,763 元〔計算式:(愛育公司占有系爭房屋2 樓前 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價格455,619 元+占有2 樓前半之課 稅現值115,990 元)10% 12≒4,763.41〕 范姜正仁於本院主張前揭反訴事實,提出代墊電費表、電費通 知及收據、水費總表、瓦斯費總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2-102頁,卷二第84-87 頁)。范姜正仁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范姜宏仁給付815,061 元本息,然為范姜宏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范姜正仁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范姜宏仁返還其代墊 系爭房屋4樓前半之水、電、瓦斯費用計56,066元: ⒈范姜正仁主張:其自98年1 月至102 年4 月底,代墊系爭 房屋3 、4 樓水、電、瓦斯費用279,042 元等語(范姜正 仁未主張請求返還代墊系爭房屋5 樓水、電、瓦斯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雖為范姜宏仁所否認,然范姜宏 仁於本院105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法官問: 對於范姜正仁主張自98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三樓 及四樓之水電、瓦斯由其繳納,有何意見?)裡面有相當 多期是由范姜宏仁所繳納,會再整理收據陳報法院。主張 范姜宏仁持有的收據是由范姜宏仁繳納,其餘的部分則由 范姜正仁繳納」,范姜正仁則稱:「如果范姜宏仁有收據 正本的話,同意其持有的收據是由范姜宏仁繳納,其餘的 部分則由我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足見雙 方已就系爭房屋3 、4 樓自98年1 月至102 年4 月底之水 、電、瓦斯費用由何人繳納乙節,合意以范姜宏仁持有收 據正本,則視為由范姜宏仁繳納,全部費用扣除范姜宏仁 繳納部分,則視為由范姜正仁繳納。 ⒉系爭房屋3 樓及4 、5 樓分設獨立電表,電號分別為00-0 0-0000-00-0 、00-00-0000-00-0 ,且依兩造提出之電費 收據,於102 年5 月前之用戶名稱為「愛育婦產科范姜正 仁」,自98年1 月起至102 年7 月間之電費如附表一、二 所示,此有電費收據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 處(下稱台電公司)106 年5 月17日桃園字第106111906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102頁,本院卷二第46- 56頁、第66-67 頁);又系爭房屋用水地址於80年10月14 日過戶予「愛育婦產科診所范姜正仁」,於102 年6 月5 日過戶予范姜宏仁,98年2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之水費如 附表三所示,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中壢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106 年5 月17日台水二中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 );另系爭房屋之瓦斯用戶名稱為「愛育婦產科范姜正仁 」,自98年2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之瓦斯費用如附表四所 示,亦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106 年5 月16日欣桃工字第106047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71-73 頁)。從而,系爭房屋雖非范姜正仁所有,然 係范姜正仁與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欣桃公司訂立系爭 3-5 樓之供電契約及系爭房屋之供水、供氣契約,本應由 范姜正仁向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欣桃公司繳納電費、 水費及瓦斯費用,而系爭房屋3 、4 樓後半為范姜正仁占 有使用,業如前述,則范姜正仁本於契約義務支付此部分 之水、電、瓦斯費用,自未受有損害,亦未有使范姜宏仁 受有利益,此部分自不得謂係替范姜宏仁代墊水、電、瓦 斯費用而請求返還之。 ⒊范姜宏仁辯稱:系爭3 樓前半係兩造父母居住之區域,即 便兩造之母余菊妹自100 年5 月7 日遷往臺北長住,系爭 房屋3 樓前半一直由兩造之父范姜逢時使用,余菊妹贈與 系爭房屋時雖耳提面命由其照顧范姜逢時,但並未免除范 姜正仁之扶養義務,范姜正仁為余菊妹、范姜逢時支付水 、電、瓦斯費用,何能轉嫁全由其一人支付等語。查系爭 3 樓前半原由余菊妹使用,後由范姜逢時居住,范姜宏仁 並未居住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玉庚於本院證稱:系爭房 屋3 樓前半原為余菊妹使用,後來余菊妹離開到臺北後, 是范姜宏仁父親范姜逢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 ),堪信為真。范姜正仁雖主張:范姜宏仁負有扶養范姜 逢時之義務,即應由范姜宏仁負擔系爭房屋3 樓前半之水 、電、瓦斯費用云云,然范姜正仁並未提出其已免除扶養 余菊妹、范姜逢時義務之相關證明,自不得徒以范姜宏仁 曾承諾照顧范姜逢時,即謂其可不對余菊妹、范姜逢時盡 扶養之責;又系爭房屋3 樓前半自余菊妹、范姜逢時居住 以來,於101 年9 月前係由范姜正仁以其名義繳納電費, 於102 年4 月前以其名義繳納水費,於101 年12月前以其 名義繳納瓦斯費用(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足見范 姜正仁當時繳納系爭房屋3 樓前半之上開水、電、瓦斯費 用,係為盡對余菊妹、范姜逢時之孝道,而自願支付費用 ,自難謂范姜正仁替余菊妹、范姜逢時繳納系爭房屋3 樓 前半之水、電、瓦斯費用係受有損害,並使范姜宏仁受有 利益,范姜正仁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范姜宏仁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3 樓前半之水、電、瓦斯費用,即無理由。 ⒋系爭房屋4 樓前半為范姜宏仁使用,業據范姜正仁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雖范姜正仁本於與台電 公司、自來水公司、欣桃公司訂立契約關係,應對上開公 司支付水、電、瓦斯費用,然系爭房屋4 樓前半既為范姜 宏仁使用,自應由范姜宏仁負支付水、電、瓦斯費用之最 終責任,且范姜正仁無法律上義務替范姜宏仁代為支付水 、電、瓦斯費用,故范姜正仁對范姜宏仁並無法律上原因 支付系爭房屋4 樓前半之水、電、瓦斯費用,致范姜宏仁 受有免支付系爭房屋4 樓前半之水、電、瓦斯費用之利益 ,范姜正仁受有代為支付費用之損害,范姜正仁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范姜宏仁返還其代為支付之系爭 房屋4樓前半之水、電、瓦斯費用。 ⒌范姜宏仁辯稱:如其必須分擔該等費用,范姜正仁診所員 工加上病患人數,遠高於其與范姜逢時及外勞不過3 人之 使用量,且其自98年4 月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多次出 國未居住在系爭房屋4 樓前半,范姜正仁主張平均分擔水 、電、瓦斯費用並不公平云云。然系爭房屋3 樓及4 、5 樓各自有獨立電表,業如前述,然系爭房屋4 樓前、後半 及5 樓均為不同之使用,卻未再區分不同之電表計價,此 等設計即代表系爭房屋4 樓前後半之使用者,有平均分擔 系爭房屋4 樓水、電、瓦斯費用之默示合意;范姜宏仁成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並未表示要分別計算系爭房屋4 樓前後半及5 樓之水、電、瓦斯使用量,而一直延用現狀 至今,足見范姜宏仁亦接受系爭房屋4 樓前後半之使用者 ,有平均分擔系爭房屋4 樓水、電、瓦斯費用之默示合意 。范姜宏仁事後臨訟再行爭執范姜正仁水、電、瓦斯費用 使用量較大云云,惟因系爭房屋4 樓前、後半及5 樓未再 分別設置獨立之電表、水表、天然氣表,要求法院依使用 人數或出國日數還原實際使用比例,顯有重大困難。本院 斟酌先前本有系爭房屋4 樓前後半部平均分擔之默示合意 ,范姜宏仁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亦未改變電表、水 表、天然氣表之設置,自有延用舊制之意,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4 、5 樓之電費(使用00-00-0000-00-0 號電表),應先由 系爭房屋4 樓、5 樓平分後,再由系爭房屋4 樓前、後半 平分,即范姜宏仁使用之系爭房屋4 樓前半應負擔附表二 所示電費1/4 ;又附表三、四之水費、瓦斯費用係系爭房 屋全棟之費用,系爭房屋共有5 樓,故范姜宏仁使用之系 爭房屋4 樓前半應負擔附表三、四所示水費、瓦斯費用之 1/10。 ⒍附表二所示電費扣除范姜宏仁已繳納部分,尚有130,038 元為范姜正仁所繳納,其中范姜宏仁應負擔此部分1/4 費 用,即32,510元(計算式:130,038 元1/4 =32,50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附表三所示水費扣除范 姜宏仁已繳納部分,尚有75,602元為范姜正仁所繳納,其 中范姜宏仁應負擔此部分1/10費用,即7,560 元(計算式 :75,602元1/10=7,560.2 元);又附表四所示瓦斯費 扣除范姜宏仁已繳納部分,尚有159,962 元為范姜正仁所 繳納,其中范姜宏仁應負擔此部分1/10費用,即15,996元 (計算式:159,962 元1/10=15,996.2元)。范姜正仁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范姜宏仁給付56,066元(計算 式:32,510元+7,560 元+15,996元=56,06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 ㈡范姜正仁不得以A 租賃契約向范姜宏仁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⒈范姜正仁主張:系爭房屋於其以A 租賃契約合法承租期間 ,范姜宏仁使用系爭房屋4 樓前半,范姜逢時使用系爭房 屋3 樓前半,就范姜逢時使用部分產生費用應由范姜宏仁 負擔,請求范姜宏仁給付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31日止,使用系爭房屋3 、4 樓前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612,835 元云云。 ⒉系爭房屋於98年4 月24日已登記為為范姜宏仁所有,且A 租賃契約對范姜宏仁並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范姜宏仁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3、4樓前半, 范姜正仁主張范姜宏仁應支付自98年4 月24日起至101 年 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房屋3 、4 樓前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即無可採。 ⒊系爭房屋於98年4 月24日以前為余菊妹所有,縱余菊妹曾 於97年1 月1 日以A 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范姜 正仁,本於債權之相對性,該租賃契約效力自不及於非租 賃契約相對人之范姜宏仁或范姜逢時,范姜正仁尚不得僅 以其為A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得謂范姜宏仁或范姜逢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 、4 樓前半,蓋范姜宏仁或范姜逢時 亦可能與余菊妹另成立他項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3 、4 樓前半。況余菊妹於原審證稱:范姜逢時當時居住 在3 樓,范姜宏仁居住在4 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 面),足認范姜逢時、范姜宏仁居住在系爭房屋3 樓前半 、4 樓前半係經余菊妹之同意,自非無權占有。范姜正仁 雖主張其受有未能依A 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3 、4 樓前 半之損害,然此損害係余菊妹未能依A 租賃契約交付系爭 房屋3 、4 樓前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范姜正仁僅能 向余菊妹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無直接向范姜宏 仁或范姜逢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范姜正仁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范姜宏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范姜正仁、 愛育公司自98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依序按月給 付范姜宏仁28,836元、4,7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范姜 宏仁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 原審判命給付,范姜正仁應自98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31 日止,按月給付范姜宏仁28,836元;愛育公司應自98年4 月24 日起至99年1 月28日止,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 日止,按月再給付范姜宏仁4,763 元。前述應給付及應再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范姜宏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范姜 宏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原審 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范姜宏仁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范姜宏仁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愛育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愛育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前述應再給 付不當得利部分外),原審為愛育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愛育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范姜正仁反訴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范姜宏仁給付范姜正仁56,066元,及 自民事反訴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起 (送達日期為106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無憑據,不應准許。本判決范姜正仁反訴勝訴部分乃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范姜正仁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范姜正仁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 之知。又范姜宏仁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范姜正仁反訴部分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范姜正仁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說明: │ │電號:00-00-0000-00-0。 │ │用電地址:桃園市○○區○○○路○○號3樓。 │ │年月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頁數均為本院卷第二宗。 │ ├──┬────┬────┬────┬────┬────┤ │編號│收據年月│金額/元 │出處頁數│ 繳款人 │總計/元 │ ├──┼────┼────┼────┼────┼────┤ │ 1 │98/01 │1,161 │67 │范姜正仁│33,317 │ ├──┼────┼────┼────┤ │ │ │ 2 │98/03 │1,156 │67 │ │ │ ├──┼────┼────┼────┤ │ │ │ 3 │98/05 │1,204 │67 │ │ │ ├──┼────┼────┼────┤ │ │ │ 4 │98/07 │1,659 │67 │ │ │ ├──┼────┼────┼────┤ │ │ │ 5 │98/09 │1,643 │67 │ │ │ ├──┼────┼────┼────┤ │ │ │ 6 │98/11 │1,391 │67 │ │ │ ├──┼────┼────┼────┤ │ │ │ 7 │99/01 │1,127 │67 │ │ │ ├──┼────┼────┼────┤ │ │ │ 8 │99/03 │1,033 │67 │ │ │ ├──┼────┼────┼────┤ │ │ │ 9 │99/05 │1,282 │67 │ │ │ ├──┼────┼────┼────┤ │ │ │10│99/07 │1,195 │67 │ │ │ ├──┼────┼────┼────┤ │ │ │11│99/09 │1,859 │67 │ │ │ ├──┼────┼────┼────┤ │ │ │12│99/11 │1,629 │67 │ │ │ ├──┼────┼────┼────┤ │ │ │13│100/01 │1,210 │67 │ │ │ ├──┼────┼────┼────┤ │ │ │14│100/03 │1,129 │67 │ │ │ ├──┼────┼────┼────┤ │ │ │15│100/05 │1,148 │67 │ │ │ ├──┼────┼────┼────┤ │ │ │16│100/07 │1,554 │67 │ │ │ ├──┼────┼────┼────┤ │ │ │17│100/09 │1,746 │67 │ │ │ ├──┼────┼────┼────┤ │ │ │18│100/11 │1,793 │67 │ │ │ ├──┼────┼────┼────┤ │ │ │19│101/01 │1,505 │67 │ │ │ ├──┼────┼────┼────┤ │ │ │20│101/03 │1,371 │67 │ │ │ ├──┼────┼────┼────┤ │ │ │21│101/05 │1,553 │67 │ │ │ ├──┼────┼────┼────┤ │ │ │22│101/07 │1,869 │67 │ │ │ ├──┼────┼────┼────┼────┼────┤ │23│101/09 │2,097 │46、67 │范姜宏仁│6,541 │ ├──┼────┼────┼────┤ │ │ │24│101/11 │1,501 │47、67 │ │ │ ├──┼────┼────┼────┤ │ │ │25│102/01 │986 │49、67 │ │ │ ├──┼────┼────┼────┤ │ │ │26│102/03 │938 │51、67 │ │ │ ├──┼────┼────┼────┤ │ │ │27│102/05 │1,019 │53、67 │ │ │ ├──┴────┴────┴────┴────┴────┤ │總金額為:37,758元。 │ └───────────────────────────┘ 附表二: ┌─────────────────────────────┐ │說明: │ │電號:00-00-0000-00-0。 │ │用電地址:桃園市○○區○○○路○○號4樓。 │ │年月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頁數均為本院卷第二宗。 │ ├──┬────┬────┬──────┬────┬────┤ │編號│收據年月│金額/元 │出處頁數 │ 繳款人 │總計/元 │ ├──┼────┼────┼──────┼────┼────┤ │ 1 │98/01 │1,352 │67頁反面 │范姜正仁│130,038 │ ├──┼────┼────┼──────┤ │ │ │ 2 │98/03 │1,196 │67頁反面 │ │ │ ├──┼────┼────┼──────┤ │ │ │ 3 │98/05 │1,320 │67頁反面 │ │ │ ├──┼────┼────┼──────┤ │ │ │ 4 │98/07 │5,495 │67頁反面 │ │ │ ├──┼────┼────┼──────┤ │ │ │ 5 │98/09 │13,851 │67頁反面 │ │ │ ├──┼────┼────┼──────┤ │ │ │ 6 │98/11 │9,371 │67頁反面 │ │ │ ├──┼────┼────┼──────┤ │ │ │ 7 │99/01 │4,693 │67頁反面 │ │ │ ├──┼────┼────┼──────┤ │ │ │ 8 │99/03 │3,900 │67頁反面 │ │ │ ├──┼────┼────┼──────┤ │ │ │ 9 │99/05 │3,907 │67頁反面 │ │ │ ├──┼────┼────┼──────┤ │ │ │10│99/07 │4,042 │67頁反面 │ │ │ ├──┼────┼────┼──────┤ │ │ │11│99/09 │7,762 │67頁反面 │ │ │ ├──┼────┼────┼──────┤ │ │ │12│99/11 │4,414 │67頁反面 │ │ │ ├──┼────┼────┼──────┤ │ │ │13│100/01 │3,983 │67頁反面 │ │ │ ├──┼────┼────┼──────┤ │ │ │14│100/03 │4,185 │67頁反面 │ │ │ ├──┼────┼────┼──────┤ │ │ │15│100/05 │3,044 │67頁反面 │ │ │ ├──┼────┼────┼──────┤ │ │ │16│100/07 │10,215 │67頁反面 │ │ │ ├──┼────┼────┼──────┤ │ │ │17│100/09 │17,809 │67頁反面 │ │ │ ├──┼────┼────┼──────┤ │ │ │18│100/11 │8,312 │67頁反面 │ │ │ ├──┼────┼────┼──────┤ │ │ │19│101/01 │4,900 │67頁反面 │ │ │ ├──┼────┼────┼──────┤ │ │ │20│101/03 │6,861 │67頁反面 │ │ │ ├──┼────┼────┼──────┤ │ │ │21│101/05 │4,566 │67頁反面 │ │ │ ├──┼────┼────┼──────┤ │ │ │22│101/07 │4,860 │67頁反面 │ │ │ ├──┼────┼────┼──────┼────┼────┤ │23│101/09 │10,174 │46、67頁反面│范姜宏仁│15,994 │ ├──┼────┼────┼──────┤ │ │ │24│101/11 │3,368 │48、67頁反面│ │ │ ├──┼────┼────┼──────┤ │ │ │25│102/01 │855 │50、67頁反面│ │ │ ├──┼────┼────┼──────┤ │ │ │26│102/03 │769 │52、67頁反面│ │ │ ├──┼────┼────┼──────┤ │ │ │27│102/05 │828 │54、67頁反面│ │ │ ├──┴────┴────┴──────┴────┴────┤ │總金額為:146,032元。 │ └─────────────────────────────┘ 附表三: ┌────────────────────────────┐ │說明: │ │水號:00000000000。 │ │用水地址:桃園市○○區○○○路○○號。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 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106 年5 月17日台水二中業字│ │ 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上開用水地址於80年10月14日過戶予│ │ 「愛育婦產科診所范姜正仁」,後再於102 年6 月5 日過戶予│ │ 范姜宏仁(見本院卷二第63頁)。 │ │年月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頁數均為本院卷第二宗。 │ ├──┬────┬────┬─────┬────┬────┤ │編號│收據年月│金額/元 │出處頁數 │ 繳款人 │總計/元 │ ├──┼────┼────┼─────┼────┼────┤ │ 1 │98/02 │2,831 │64 │范姜正仁│75,602 │ ├──┼────┼────┼─────┤ │ │ │ 2 │98/04 │2,554 │64 │ │ │ ├──┼────┼────┼─────┤ │ │ │ 3 │98/06 │2,979 │64 │ │ │ ├──┼────┼────┼─────┤ │ │ │ 4 │98/08 │3,782 │64 │ │ │ ├──┼────┼────┼─────┤ │ │ │ 5 │98/10 │3,666 │64 │ │ │ ├──┼────┼────┼─────┤ │ │ │ 6 │98/12 │3,455 │64 │ │ │ ├──┼────┼────┼─────┤ │ │ │ 7 │99/02 │3,405 │64 │ │ │ ├──┼────┼────┼─────┤ │ │ │ 8 │99/04 │2,964 │64 │ │ │ ├──┼────┼────┼─────┤ │ │ │ 9 │99/06 │2,717 │64 │ │ │ ├──┼────┼────┼─────┤ │ │ │10│99/10 │2,751 │64 │ │ │ ├──┼────┼────┼─────┤ │ │ │11│99/12 │2,325 │64 │ │ │ ├──┼────┼────┼─────┤ │ │ │12│100/02 │2,506 │64 │ │ │ ├──┼────┼────┼─────┤ │ │ │13│100/04 │1,966 │64 │ │ │ ├──┼────┼────┼─────┤ │ │ │14│100/06 │1,786 │64 │ │ │ ├──┼────┼────┼─────┤ │ │ │15│100/08 │2,473 │64 │ │ │ ├──┼────┼────┼─────┤ │ │ │16│100/10 │3,078 │64 │ │ │ ├──┼────┼────┼─────┤ │ │ │17│100/12 │2,849 │64 │ │ │ ├──┼────┼────┼─────┤ │ │ │18│101/02 │3,127 │64 │ │ │ ├──┼────┼────┼─────┤ │ │ │19│101/04 │3,340 │64 │ │ │ ├──┼────┼────┼─────┤ │ │ │20│101/06 │3,716 │64 │ │ │ ├──┼────┼────┼─────┤ │ │ │21│101/08 │3,896 │64 │ │ │ ├──┼────┼────┼─────┤ │ │ │22│101/10 │7,084 │64 │ │ │ ├──┼────┼────┼─────┤ │ │ │23│101/12 │3,585 │64 │ │ │ ├──┼────┼────┼─────┤ │ │ │24│102/02 │2,767 │64 │ │ │ ├──┼────┼────┼─────┼────┼────┤ │25│102/04 │2,102 │57-58、64 │范姜宏仁│3,692 │ ├──┼────┼────┼─────┤ │ │ │26│102/06 │1,590 │57-58、64 │ │ │ ├──┴────┴────┴─────┴────┴────┤ │總金額為:79,294元。 │ └────────────────────────────┘ 附表四: ┌───────────────────────────┐ │說明: │ │用戶編號:0000000000。 │ │裝表地址:桃園市○○區○○○路○○號。 │ │年月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頁數均為本院卷第二宗。 │ ├──┬────┬────┬────┬────┬────┤ │編號│收據年月│金額/元 │出處頁數│ 繳款人 │總計/元 │ ├──┼────┼────┼────┼────┼────┤ │ 1 │98/02 │5,258 │73 │范姜正仁│159,962 │ ├──┼────┼────┼────┤ │ │ │ 2 │98/04 │6,671 │73 │ │ │ ├──┼────┼────┼────┤ │ │ │ 3 │98/06 │6,056 │73 │ │ │ ├──┼────┼────┼────┤ │ │ │ 4 │98/08 │5,682 │73 │ │ │ ├──┼────┼────┼────┤ │ │ │ 5 │98/10 │5,665 │73 │ │ │ ├──┼────┼────┼────┤ │ │ │ 6 │98/12 │7,078 │73 │ │ │ ├──┼────┼────┼────┤ │ │ │ 7 │99/02 │8,270 │73 │ │ │ ├──┼────┼────┼────┤ │ │ │ 8 │99/04 │6,807 │73 │ │ │ ├──┼────┼────┼────┤ │ │ │ 9 │99/06 │5,947 │73 │ │ │ ├──┼────┼────┼────┤ │ │ │10│99/08 │6,137 │73 │ │ │ ├──┼────┼────┼────┤ │ │ │11│99/10 │5,717 │73 │ │ │ ├──┼────┼────┼────┤ │ │ │12│99/12 │4,874 │73 │ │ │ ├──┼────┼────┼────┤ │ │ │13│100/02 │5,864 │73 │ │ │ ├──┼────┼────┼────┤ │ │ │14│100/04 │7,901 │72 │ │ │ ├──┼────┼────┼────┤ │ │ │15│100/06 │7,581 │72 │ │ │ ├──┼────┼────┼────┤ │ │ │16│100/08 │6,916 │72 │ │ │ ├──┼────┼────┼────┤ │ │ │17│100/10 │7,377 │72 │ │ │ ├──┼────┼────┼────┤ │ │ │18│100/12 │8,168 │72 │ │ │ ├──┼────┼────┼────┤ │ │ │19│101/02 │8,089 │72 │ │ │ ├──┼────┼────┼────┤ │ │ │20│101/04 │11,441 │72 │ │ │ ├──┼────┼────┼────┤ │ │ │21│101/06 │9,016 │72 │ │ │ ├──┼────┼────┼────┤ │ │ │22│101/08 │8,827 │72 │ │ │ ├──┼────┼────┼────┤ │ │ │23│101/10 │4,620 │72 │ │ │ ├──┼────┼────┼────┼────┼────┤ │24│101/12 │4,494 │59、72 │范姜宏仁│12,818 │ ├──┼────┼────┼────┤ │ │ │25│102/02 │3,464 │60、72 │ │ │ ├──┼────┼────┼────┤ │ │ │26│102/04 │4,860 │61、72 │ │ │ ├──┴────┴────┴────┴────┴────┤ │總金額為:172,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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