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王秀琴
邱吉勇
江斌玉
李俊男
曹依立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10
5 年度上字第93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