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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王秀琴       邱吉勇       江斌玉       李俊男       曹依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10 5 年度上字第93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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