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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玉嫻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玉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馬 志綱,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 601156900 號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電 子卷證編頁(下同)本院卷㈡第109至114頁】,並經馬志綱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同上卷第107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68年間,訴外人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星公司)與坐落舊地號臺北市○○區○○段木柵小段( 後改○○○區○○段○ ○段)數十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合建 土地)之地主(包含訴外人張炎虎在內),簽訂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詎福星公司完成預售屋銷售即倒閉,預售屋買受 人118 人組成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下稱嘉華協建會),並 推派訴外人羅澍、范修泉等8 人,於71年9 月24日與系爭合 建土地地主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續行合建,由羅澍、范修泉等8 人委託訴外人勇洲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勇洲公司)進行整地,並興建擋土牆、排水溝 及如原判決附圖一、二編號A、B、C 所示車庫孔洞(下稱A 、B、C孔洞)等地上物,以范修泉、張炎虎等27位為名義起 造人,取得74年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嗣因部分預售屋 買受人無力支付勇洲公司工程款,嘉華協建會推派范修泉等 9 人於76年6 月11日與訴外人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發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同發公司出資解決該合建案 所需費用,並由同發公司取得相關合建權利及地上物,因同 發公司無資力支應上開費用,於77年8 月8 日與伊簽訂協議 書,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0,981 萬元予同發公司轉 交嘉華協建會後,就該建案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伊承受,伊並 支付3,769 萬0,328 元工程款予勇洲公司,而取得構成A、B 、C 孔洞擋土牆及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嗣A、B、 C 孔洞之坐落土地經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被上訴人於85年 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間與系爭 合建土地其他地主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於103 年12月27日合併為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系爭土地 )。詎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請確認伊對A、B、C 孔洞有 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後,被上訴人竟於104 年6 月19日將坐落 合併後系爭土地上之構成A、B、C 孔洞之擋土牆拆除殆盡, 侵害伊對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致伊受有喪失將該 等孔洞作為車庫使用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時A、B 、C 孔洞所具車庫價值165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A、B、C 孔洞僅係雜項執照施工階段施作之 擋土牆兼車庫預留孔,並非車庫,包圍上開孔洞等空間之擋 土牆已附合而為土地之一部分,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堪 認該等孔洞之周圍上下(包含該等孔洞)均為土地所有權人 即伊所有,蓋若無擋土牆及土地,僅該等孔洞之空間實無法 構成土地上之定著物,自非不動產,而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 可言。縱認A、B、C 孔洞為定著物或地上物,因該等孔洞所 在之土地,並非范修泉等9 人與同發公司、同發公司與上訴 人所定協議書之轉讓標的,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A、B、C 孔 洞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165 萬元本息,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 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A、B、C孔洞原坐落之673、694、695地號土地,原均屬張 炎虎所有,於合併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2 月10日由訴外人張維芬等 人以繼承張炎虎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嗣被上訴人 於85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炎虎前開繼承人處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於102 年間與系爭合建土地之其他地 主,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兆豐商銀,並於103 年12月27 日合併為現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之107 年1 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有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謄本、104 年5 月28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0855100 號函、地政資訊網路E 點通資訊服務查詢新舊地建號對照表 、85年6 月25日列印之系爭673、694、695 地號土地謄本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24頁、第106至125頁、第196至1 98頁,卷㈡第124至126頁)。又A、B、C 孔洞原坐落如原判 決附圖一編號A、B、C 所示位置,經原法院於104 年8 月4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A、B、C 孔洞已經被上訴人拆除, 混凝土牆、水泥地板均已不存在,現場為僅剩石塊、鋼筋、 泥塊等殘骸之露天空間,A、B、C 孔洞現坐落位置推估略如 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 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9 日文山 土字第418 號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所提出於104 年1 月29 日、104 年7 月8 日、104 年8 月4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2頁、第242至245頁、第25至26 -2頁、第263至268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取得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該等 孔洞本均得作為車庫使用,詎被上訴人逕行拆除,致其受有 A、B、C 孔洞價值相當於165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取得A、B、C 孔 洞之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B、C 孔洞價值165 萬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取得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 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 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23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福星公司倒閉後,預售屋買受人組成嘉華協建 會,推派羅澍、范修泉等8 人與張炎虎等地主於71年間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羅澍、范修泉等8 人續行合建並 委託勇洲公司整地興建,取得使用執照進行部分工程後, 因預售屋買受人無力再支付工程款,羅澍、范修泉等8 人 乃於76年6 月11日與同發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同發公 司出資解決嘉華別墅群案所需費用、取得前開合建相關權 利,伊則為同發公司背後實際出資之人,並於77年8 月30 日與范修泉等人辦理交割,勇洲公司亦將其對系爭合建土 地上之地上物等權利拋棄予伊等情,固據提出71年9 月24 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74年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 76年6 月11日協議書、77年8 月8 日協議書、嘉華協建會 77年8 月10日會議紀錄、77年8 月30日三方交割筆錄、范 修泉等人出具代收代付款證明、勇洲公司出具收據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71頁)。惟依74年使字第50號雜項 使用執照僅記載:「挖方:111785.40㎡,填方:64476.0 0㎡。擋土牆:(RC)2m以上:304.00m、3m以上:790.5m 、5m以上204.00m。排水溝:50cm以下3658.00m、50-100c m以內1175.00m」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足認 該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乃挖方、填方、擋土牆及排水溝 ,而上訴人所稱A、B、C 車庫孔洞實為該執照所載擋土牆 下方之孔洞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42頁背面至43頁),並有A、B、C 孔洞拆除前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1頁),堪認A、B、C 孔洞至 多僅為擋土牆所形成之「車庫預留孔」空間,其周圍除前 方出入口外,均屬擋土牆之結構體,而擋土牆則係RC即鋼 筋混凝土製,緊貼山坡地表面所建造,並因山坡地勢高低 而有高低不同,設置之目的係為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 土石流失,施作完成後已與系爭土地相結合,且此種結合 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自屬土地之重 要成分而非獨立之物甚明,是A、B、C 孔洞及擋土牆皆未 成為另一獨立之物,並非獨立存在即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均非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 所稱定著物。佐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亦載: 「復查該使用執照檔案內73.12.29核准簽呈略以:…本 案基地係略成坡地,其現地因考慮未來建照停車位之留設 而『預留停車空間』,其既與未來建築設計停車位之留設 有利,擬准予修改竣工圖……。請參照」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87至88頁),益徵A、B、C 孔洞僅係為未來申請建造 執照停車位之留設而預留之空間而已,要難認定A、B、C 孔洞及構成等該等孔洞之擋土牆已具有經濟上、構造上之 獨立性而可作為單獨之不動產。再者,包圍構成A、B、C 孔洞等空間之擋土牆已附合而為土地之一部分,應屬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益徵該孔洞即車庫預留孔之周圍上下均為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該孔洞當然亦為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若無擋土牆及土地之所有權,僅該 孔洞之空間實無法構成土地上之定著物,自非不動產而無 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是A、B、C 孔洞僅為車庫預留孔 ,與具有獨立性之地上物或定著物性質不符,尚無從作為 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則上訴人主張A、B、C 孔洞為定著 物,其已取得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足採 信。 ⒊且查673、694、695 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維芬 等之被繼承人張炎虎所有,張炎虎於71年9 月24日連同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與羅澍等8 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包括 張炎虎在內之所有地主及范修泉等共27人為起造人,申請 臺北市政府核發72年雜字第78號雜項執照,其工作物為擋 土牆、挖方、填方、排水溝等,各該工作物於73年11月15 日完工,於74年1 月10日由上開27位起造人取得74年使字 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合建契約、74年使字第50 號雜項使用執照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7至42頁);而 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羅澍等8 人)對本合建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若有轉讓情事,與 無故停工逾60天以上時,本契約自動失效,甲方(即包含 張炎虎在內之全體地主)得沒收乙方施工之全部地上物材 料工棚物品及依第四條乙方所付之工程費等,乙方不得抗 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因天災地變、局勢有所變動或 法令變更致不能動工建築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 ㈠第33至34頁),因羅澍等8 人嗣無故停工逾60天以上, 經系爭合建土地之地主張楊翡玉、張昭雄、張鄭名麗、張 燦堂及張良生等17人,於75年2 月26日以木柵郵局第258 號存證信函通知羅澍等8 人「依合約第11條規定,乙方無 故停工逾60天者,即視為自動失效論」,此亦有該存證信 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3頁),堪認系爭合建 契約已因羅澍等8 人無故停工逾60天經系爭合建土地地主 於75年2 月間自動失效,其一切地上物、材料工棚物品經 地主表示沒收即發生效力,無待通知。從而,擋土牆及A 、B、C孔洞所在之擋土牆等地上物既已由合建地主沒收, 且被上訴人亦認上開地主所為沒收效力及於其前手即當時 地主張炎虎,是羅澍等8 人於地主表示沒收時即失其權利 ,自無從轉讓其就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給同發公 司或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受讓取得A、B、C 孔 洞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參以范修泉等9 人與同發公司所 簽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范修泉等九人、同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乙方)雙方間為合作處理甲方 前向李中山所承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02 、721、721-1、729、724、725、733、735、736、737 號 等拾筆土地之未付尾款、利息、違約金等,及土地所有權 之取得,以及甲方原先經營之“嘉華別墅群”案之解決等 有關事項,經雙方協議合作條件如左:第一條:甲方前向 李中山所承購前述之土地,尚欠尾款及另加利息、違約金 等約需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為免甲方遭受違約之損失,雙 方協議書由乙方先行墊付該款予以解決。第二條:為保障 乙方之權益,甲方同意將前述土地,以及甲方另有坐落同 上地段第612、614、667 等號土地合計拾參筆(詳如附件 二)之產權先由乙方取得,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和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費,均由乙方墊付,唯甲方已付李 中山之土地價款壹仟陸佰萬元,應由乙方付給付甲方。… 第四條:雙方均願誠信合作謀求甲方原先經營“嘉華別墅 群”案之解決,乙方應儘量保護甲方之權益,而甲方亦應 充分協助乙方順利經營本案,有關甲方之權益,以本協議 書附件一木柵嘉華別墅群處理方案為準,由雙方按實際進 行狀況切實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 ),亦足認范修泉等9 人與同發公司所簽協議書顯係為合 作處理范修泉等9 人前向訴外人李中山所購買臺北市○○ 區○○段2 小段702、721、721-1、729、724、725、733 、735、736、737 號土地未付尾款、利息違約金及土地所 有權取得等事宜及嘉華別墅群案之解決,並不包括A、B、 C 孔洞所坐落原屬張炎虎所有,嗣由張炎虎之繼承人張維 芬等於85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673、694、695 地號土地(即現信託登記在兆豐商銀名下之合併後系爭土 地);並佐以同發公司於77年8 月8 日與上訴人所簽協議 書亦載明:「立協議書人: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按 即上訴人)…土地標示:(如附表所示)。甲方應將 上開土地持分各貳分之壹過戶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所有 ,…。本協議書簽字後,甲方應經嘉華別墅協議委員會 (嘉華建設公司)于五日內,提出該會(包括前福星建設 公司,…),勇洲營造公司、…之保證金之一切權利,由 委員會(嘉華建設公司)決議拋棄與甲、乙雙方承受,… 。土地標示地號:702、721、721-1、724、725、725-1、 729、733、735、736、737、611、612、614、667。…」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52、57至58頁),及嘉華協建會 於77年8 月10日審議同發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上開協議書之 會議決議紀錄亦記載:「…⒉審議同發建設公司、幸林建 設公司協議書:⑴同發建設公司及幸林建設公司,於七十 七年八月八日所訂協議書第三條涉及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 部份,本會於收受所約定補償款後,就協議書所指土地對 前手取得之權利,願拋棄與上述二公司所有,嗣後雙方不 得藉任何理由,向協建會主張權益。決議:通過。」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60、61、62頁),亦足認嘉華協建會所轉 讓與同發公司及上訴人承受之權利,乃同發公司與上訴人 77年8 月8 日所簽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前手取得之權利, 並未包括A、B、C 孔洞坐落之673、694、695 地號土地。 另由卷附契約書、全權委託書(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23頁 ),亦可知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後,張炎虎曾於76年1 月19 日提供包括673、694、695 地號土地在內之共18筆土地與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燈燦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 上訴人於77年8 月12日出具全權委任書併存承擔其一切權 利義務,且林燈燦與張炎虎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6條亦約定 :「合建範圍內之畸零地,由甲方(即地主張炎虎)保留 」(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嗣張炎虎之繼承人於83年7 月14日將673、694、695 地號土地及萬芳段2 小段619-11 、619-12、619-13地號共6 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於85 年3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及張炎虎之 繼承人張征泰等因與上訴人就前開合建契約發生糾紛,起 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主張張炎虎之繼承人將前 述6 筆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張炎虎之繼承 人應賠償其預期利益損害,並以之與張炎虎之繼承人請求 之給付抵銷,業經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判決認定: 「1.該6 筆土地或屬人工創設之畸零地,或屬地形不完整 未規劃之法定畸零地。不但自始未規劃,經證人陳昭德建 築師結證在卷,且必須與毗鄰地合併開發申請建照,茲已 因毗鄰地所有權人另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本件 被上訴人)合建而確定客觀不能,依合建契約第16條『本 合建地範圍內之畸零地,由甲方(即張炎虎等地主)保留 。』之約定,終局歸地主保留所有,得任意處分,無關乎 違約,自無所謂損害賠償。…3.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 )已定之第二期計畫均涉及與毗鄰地合併使用,且該鄰地 所有權人張昭雄等已與冠德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由 冠德建設公司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故第二期興建計畫已 無法實現,故張炎虎解約後,將之出售,於法並無不合」 等情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 至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訴人公司及其總經理林燈燦 既另與張炎虎簽訂合建契約,益徵被上訴人辯稱673、694 、695 地號土地及其上擋土牆與A、B、C 孔洞等車庫預留 孔空間並不屬於范修泉等9 人與同發公司所訂協議書(見 原審卷㈠第43至50頁)及同發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協議書( 見原審卷㈠第51至58頁)之轉讓標的乙節,應可採信。 ⒋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固非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然非不得據以為解釋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若建商無以地主 應分得部分建物自始歸地主所有之意,實無以地主為起造 人名義之必要,可自為起造人,待建築完成後,再將房屋 移轉登記與地主即可,則由本件張炎虎與羅澍、范修泉等 8 人同列為該使用執照所載共27名起造人之情以觀,顯見 該27人方為土地及地上物之共有人,則673、694、695 地 號土地上之擋土牆及所構成之A、B、C 孔洞已附合為土地 之一部分,張炎虎之繼承人張維芬等將該土地出售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除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外,並取得其上擋土 牆之所有權,而擋土牆下方之空間即A、B、C 孔洞等車庫 預留孔當同歸被上訴人所有,嘉華協建會未經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逕將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同發公 司及上訴人,應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 就被上訴人所有擋土牆下方之A、B、C 孔洞等車庫預留孔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A、B、C 孔洞並不在羅澍、范修泉等8 人 與張炎虎所簽系爭合建契約範圍內,亦不在前開74年使字 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內,而係羅澍、范修泉等8 人委請勇 洲公司實際施工時另行建造之地上物,而仍得為獨立交易 客體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如上所述,A、B、C 孔 洞係由原673、694、695 地號土地及其上擋土牆包圍構成 ,並不具獨立經濟上目的,而該等孔洞與擋土牆已附合而 為土地之一部分,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退步言,縱認 A、B、C 孔洞或屬定著物性質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 然由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羅 澍、范修泉等8 人應於簽約時付總價款5 分之1 予地主之 款項,依第2 條後段約定,該款項由地主經羅澍、范修泉 等8 人直接付給承包商勇洲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 ),足認地主亦有出資,而為A、B、C 孔洞之原始取得人 ,羅澍、范修泉等8 人所為轉讓,未經全體共同出資人同 意,對共同出資之地主,亦不生效力。況負責施作之承攬 人勇洲公司對其施作完成之擋土牆及A、B、C 孔洞,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縱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勇洲公司,亦無從 自勇洲公司受讓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 此等主張,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A、B、C 孔洞價值165 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準此,得請求賠償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乃被害人,即物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承前所述,A、B、C 孔洞,實係擋土牆構成之空間,而擋 土牆及該等孔洞已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即 可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定著物,本無所謂事實上處分 權可言,縱認該等孔洞可作為單獨交易之客體,上訴人亦 未取得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拆除構 成該等孔洞擋土牆,使A、B、C 孔洞因此消滅而不存在, 因上訴人並非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 並非被害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B、C 孔 洞於拆除時所具車庫價值至少165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65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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