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練玉嫻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林維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玉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馬
志綱,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
601156900 號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見
電
子卷證編頁(下同)本院卷㈡第109至114頁】,並經馬志綱
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見同上卷第107 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68年間,訴外人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星公司)與坐落舊地號臺北市○○區○○段木柵小段(
後改○○○區○○段○ ○段)數十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合建
土地)之地主(包含訴外人張炎虎在內),簽訂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
詎福星公司完成預售屋銷售即倒閉,預售屋買受
人118 人組成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下稱嘉華協建會),並
推派訴外人羅澍、范修泉等8 人,於71年9 月24日與系爭合
建土地地主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
,續行合建,由羅澍、范修泉等8 人委託訴外人勇洲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勇洲公司)進行整地,並興建擋土牆、排水溝
及如原判決附圖一、二編號A、B、C 所示車庫孔洞(下稱A
、B、C孔洞)等
地上物,以范修泉、張炎虎等27位為名義起
造人,取得74年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
嗣因部分預售屋
買受人無力支付勇洲公司工程款,嘉華協建會推派范修泉等
9 人於76年6 月11日與訴外人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發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同發公司出資解決該合建案
所需費用,並由同發公司取得相關合建權利及地上物,因同
發公司無
資力支應
上開費用,於77年8 月8 日與伊簽訂協議
書,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0,981 萬元予同發公司轉
交嘉華協建會後,就該建案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伊承受,伊並
支付3,769 萬0,328 元工程款予勇洲公司,而取得構成A、B
、C 孔洞擋土牆及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嗣A、B、
C 孔洞之坐落土地經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被上訴人於85年
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
所有權,並於102 年間與系爭
合建土地其他地主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於103 年12月27日合併為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系爭土地
)。詎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請確認伊對A、B、C 孔洞有
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後,被上訴人竟於104 年6 月19日將坐落
合併後系爭土地上之構成A、B、C 孔洞之擋土牆拆除殆盡,
侵害伊對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致伊受有喪失將該
等孔洞作為車庫使用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時A、B
、C 孔洞所具車庫價值165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A、B、C 孔洞僅係雜項執照施工階段施作之
擋土牆兼車庫預留孔,並
非車庫,包圍上開孔洞等空間之擋
土牆已附合而為土地之一部分,應屬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堪
認該等孔洞之周圍上下(包含該等孔洞)均為土地所有權人
即伊所有,蓋若無擋土牆及土地,僅該等孔洞之空間實無法
構成土地上之定著物,自非
不動產,而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
可言。縱認A、B、C 孔洞為定著物或地上物,因該等孔洞所
在之土地,並非范修泉等9 人與同發公司、同發公司與上訴
人所定協議書之轉讓標的,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A、B、C 孔
洞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165 萬元本息,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
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A、B、C孔洞原坐落之673、694、695地號土地,原均屬張
炎虎所有,於合併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2 月10日由訴外人張維芬等
人以
繼承張炎虎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嗣被上訴人
於85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炎虎前開
繼承人處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於102 年間與系爭合建土地之其他地
主,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兆豐商銀,並於103 年12月27
日合併為現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之107 年1 月12日
準
備程序筆錄),並有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謄本、104 年5
月28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0855100
號函、地政資訊網路E 點通資訊服務查詢新舊地建號對照表
、85年6 月25日列印之系爭673、694、695 地號土地謄本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24頁、第106至125頁、第196至1
98頁,卷㈡第124至126頁)。又A、B、C 孔洞原坐落如原判
決附圖一編號A、B、C 所示位置,經原法院於104 年8 月4
日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時,A、B、C 孔洞已經被上訴人拆除,
混凝土牆、水泥地板均已不存在,現場為僅剩石塊、鋼筋、
泥塊等殘骸之露天空間,A、B、C 孔洞現坐落位置推估略如
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 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審
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9 日文山
土字第418 號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所提出於104 年1 月29
日、104 年7 月8 日、104 年8 月4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2頁、第242至245頁、第25至26
-2頁、第263至268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取得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該等
孔洞本均得作為車庫使用,詎被上訴人逕行拆除,致其受有
A、B、C 孔洞價值相當於165 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取得A、B、C 孔
洞之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B、C 孔洞價值165 萬元之損害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取得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
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
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
字第723 號判決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福星公司倒閉後,預售屋買受人組成嘉華協建
會,推派羅澍、范修泉等8 人與張炎虎等地主於71年間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羅澍、范修泉等8 人續行合建並
委託勇洲公司整地興建,取得使用執照進行部分工程後,
因預售屋買受人無力再支付工程款,羅澍、范修泉等8 人
乃於76年6 月11日與同發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同發公
司出資解決嘉華別墅群案所需費用、取得前開合建相關權
利,伊則為同發公司背後實際出資之人,並於77年8 月30
日與范修泉等人辦理交割,勇洲公司亦將其對系爭合建土
地上之地上物等權利拋棄予伊等情,固據提出71年9 月24
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74年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
76年6 月11日協議書、77年8 月8 日協議書、嘉華協建會
77年8 月10日會議紀錄、77年8 月30日三方交割筆錄、范
修泉等人出具代收代付款證明、勇洲公司出具收據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71頁)。
惟依74年使字第50號雜項
使用執照僅記載:「挖方:111785.40㎡,填方:64476.0
0㎡。擋土牆:(RC)2m以上:304.00m、3m以上:790.5m
、5m以上204.00m。排水溝:50cm以下3658.00m、50-100c
m以內1175.00m」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足認
該雜項執照之雜項工作物乃挖方、填方、擋土牆及排水溝
,而上訴人
所稱A、B、C 車庫孔洞實為該執照
所載擋土牆
下方之孔洞之事實,業經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42頁背面至43頁),並有A、B、C 孔洞拆除前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1頁),
堪認A、B、C 孔洞至
多僅為擋土牆所形成之「車庫預留孔」空間,其周圍除前
方出入口外,均屬擋土牆之結構體,而擋土牆則係RC即鋼
筋混凝土製,緊貼山坡地表面所建造,並因山坡地勢高低
而有高低不同,設置之目的係為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
土石流失,施作完成後已與系爭土地相結合,且此種結合
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自屬土地之重
要成分
而非獨立之物甚明,是A、B、C 孔洞及擋土牆皆未
成為另一獨立之物,並非獨立存在即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均非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
所稱定著物。佐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亦載:
「復查該使用執照檔案內73.12.29核准簽呈
略以:…
本
案基地係略成坡地,其現地因考慮未來建照停車位之留設
而『預留停車空間』,其既與未來建築設計停車位之留設
有利,擬准予修改竣工圖……。請參照」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87至88頁),
益徵A、B、C 孔洞僅係為未來申請建造
執照停車位之留設而預留之空間而已,要
難認定A、B、C
孔洞及構成等該等孔洞之擋土牆已具有經濟上、構造上之
獨立性而可作為單獨之不動產。再者,包圍構成A、B、C
孔洞等空間之擋土牆已附合而為土地之一部分,應屬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益徵該孔洞即車庫預留孔之周圍上下均為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該孔洞當然亦為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若無擋土牆及土地之所有權,僅該
孔洞之空間實無法構成土地上之定著物,自非不動產而無
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是A、B、C 孔洞僅為車庫預留孔
,與具有獨立性之地上物或定著物性質不符,尚無從作為
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則上訴人主張A、B、C 孔洞為定著
物,其已取得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
不足採
信。
⒊且查673、694、695 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維芬
等之被繼承人張炎虎所有,張炎虎於71年9 月24日連同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與羅澍等8 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包括
張炎虎在內之所有地主及范修泉等共27人為起造人,申請
臺北市政府核發72年雜字第78號雜項執照,其工作物為擋
土牆、挖方、填方、排水溝等,各該工作物於73年11月15
日完工,於74年1 月10日由上開27位起造人取得74年使字
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合建契約、74年使字第50
號雜項使用執照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7至42頁);而
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羅澍等8
人)對本合建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若有轉讓情事,與
無故停工逾60天以上時,本契約自動失效,甲方(即包含
張炎虎在內之全體地主)得沒收乙方施工之全部地上物材
料工棚物品及依第四條乙方所付之工程費等,乙方不得抗
議,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如因天災地變、局勢有所變動或
法令變更致不能動工建築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
㈠第33至34頁),因羅澍等8 人嗣無故停工逾60天以上,
經系爭合建土地之地主張楊翡玉、張昭雄、張鄭名麗、張
燦堂及張良生等17人,於75年2 月26日以木柵郵局第258
號
存證信函通知羅澍等8 人「依合約第11條規定,乙方無
故停工逾60天者,即視為自動失效論」,此亦有該存證信
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3頁),堪認系爭合建
契約已因羅澍等8 人無故停工逾60天經系爭合建土地地主
於75年2 月間自動失效,其一切地上物、材料工棚物品經
地主表示沒收即發生效力,無待通知。從而,擋土牆及A
、B、C孔洞所在之擋土牆等地上物既已由合建地主沒收,
且被上訴人亦認上開地主所為沒收效力及於其前手即當時
地主張炎虎,是羅澍等8 人於地主表示沒收時即失其權利
,自無從轉讓其就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給同發公
司或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受讓取得A、B、C 孔
洞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參以范修泉等9 人與同發公司所
簽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范修泉等九人、同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乙方)雙方間為合作處理甲方
前向李中山所承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02
、721、721-1、729、724、725、733、735、736、737 號
等拾筆土地之未付尾款、利息、
違約金等,及土地所有權
之取得,以及甲方原先經營之“嘉華別墅群”案之解決等
有關事項,經雙方協議合作條件如左:第一條:甲方前向
李中山所承購前述之土地,尚欠尾款及另加利息、違約金
等約需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為免甲方遭受違約之損失,雙
方協議書由乙方先行墊付該款
予以解決。第二條:為保障
乙方之權益,甲方同意將前述土地,以及甲方另有坐落同
上地段第612、614、667 等號土地合計拾參筆(詳如附件
二)之產權先由乙方取得,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和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費,均由乙方墊付,唯甲方已付李
中山之土地價款壹仟陸佰萬元,應由乙方付給付甲方。…
第四條:雙方均願誠信合作謀求甲方原先經營“嘉華別墅
群”案之解決,乙方應儘量保護甲方之權益,而甲方亦應
充分協助乙方順利經營本案,有關甲方之權益,以本協議
書附件一木柵嘉華別墅群處理方案為準,由雙方按實際進
行狀況切實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
),亦足認范修泉等9 人與同發公司所簽協議書顯係為合
作處理范修泉等9 人前向訴外人李中山所購買臺北市○○
區○○段2 小段702、721、721-1、729、724、725、733
、735、736、737 號土地未付尾款、利息違約金及土地所
有權取得等事宜及嘉華別墅群案之解決,並不包括A、B、
C 孔洞所坐落原屬張炎虎所有,嗣由張炎虎之繼承人張維
芬等於85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673、694、695
地號土地(即現信託登記在兆豐商銀名下之合併後系爭土
地);並佐以同發公司於77年8 月8 日與上訴人所簽協議
書亦載明:「立協議書人: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按
即上訴人)…土地標示:(如附表所示)。甲方應將
上開土地持分各貳分之壹過戶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所有
,…。本協議書簽字後,甲方應經嘉華別墅協議委員會
(嘉華建設公司)于五日內,提出該會(包括前福星建設
公司,…),勇洲營造公司、…之保證金之一切權利,由
委員會(嘉華建設公司)決議拋棄與甲、乙雙方承受,…
。土地標示地號:702、721、721-1、724、725、725-1、
729、733、735、736、737、611、612、614、667。…」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52、57至58頁),及嘉華協建會
於77年8 月10日審議同發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上開協議書之
會議決議紀錄亦記載:「…⒉審議同發建設公司、幸林建
設公司協議書:⑴同發建設公司及幸林建設公司,於七十
七年八月八日所訂協議書第三條涉及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
部份,本會於收受所約定補償款後,就協議書所指土地對
前手取得之權利,願拋棄與上述二公司所有,
嗣後雙方不
得藉任何理由,向協建會主張權益。決議:通過。」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60、61、62頁),亦足認嘉華協建會所轉
讓與同發公司及上訴人承受之權利,乃同發公司與上訴人
77年8 月8 日所簽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前手取得之權利,
並未包括A、B、C 孔洞坐落之673、694、695 地號土地。
另由卷附契約書、全權委託書(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23頁
),亦可知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後,張炎虎曾於76年1 月19
日提供包括673、694、695 地號土地在內之共18筆土地與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燈燦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
上訴人於77年8 月12日出具全權委任書併存承擔其一切權
利義務,且林燈燦與張炎虎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6條亦約定
:「合建範圍內之畸零地,由甲方(即地主張炎虎)保留
」(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嗣張炎虎之繼承人於83年7
月14日將673、694、695 地號土地及萬芳段2 小段619-11
、619-12、619-13地號共6 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於85
年3 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及張炎虎之
繼承人張征泰等因與上訴人就前開合建契約發生糾紛,起
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主張張炎虎之繼承人將前
述6 筆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張炎虎之繼承
人應賠償其預期利益損害,並以之與張炎虎之繼承人請求
之給付抵銷,業經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判決認定:
「1.該6 筆土地或屬人工創設之畸零地,或屬地形不完整
未規劃之法定畸零地。不但自始未規劃,經證人陳昭德建
築師
結證在卷,且必須與毗鄰地合併開發申請建照,茲已
因毗鄰地所有權人另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本件
被上訴人)合建而確定客觀不能,依合建契約第16條『本
合建地範圍內之畸零地,由甲方(即張炎虎等地主)保留
。』之約定,終局歸地主保留所有,得任意處分,無關乎
違約,自無所謂
損害賠償。…3.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
)已定之第二期計畫均涉及與毗鄰地合併使用,且該鄰地
所有權人張昭雄等已與冠德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由
冠德建設公司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故第二期興建計畫已
無法實現,故張炎虎解約後,將之出售,於法並無不合」
等情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 至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訴人公司及其總經理林燈燦
既另與張炎虎簽訂合建契約,益徵被上訴人辯稱673、694
、695 地號土地及其上擋土牆與A、B、C 孔洞等車庫預留
孔空間並不屬於范修泉等9 人與同發公司所訂協議書(見
原審卷㈠第43至50頁)及同發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協議書(
見原審卷㈠第51至58頁)之轉讓標的乙節,應可採信。
⒋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固非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然
非不得據以為解釋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若建商無以地主
應分得部分建物自始歸地主所有之意,實無以地主為起造
人名義之必要,可自為起造人,待建築完成後,再將房屋
移轉登記與地主即可,則由本件張炎虎與羅澍、范修泉等
8 人同列為該使用執照所載共27名起造人之情以觀,顯見
該27人方為土地及地上物之共有人,則673、694、695 地
號土地上之擋土牆及所構成之A、B、C 孔洞已附合為土地
之一部分,張炎虎之繼承人張維芬等將該土地出售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除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外,並取得其上擋土
牆之所有權,而擋土牆下方之空間即A、B、C 孔洞等車庫
預留孔當同歸被上訴人所有,嘉華協建會未經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逕將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同發公
司及上訴人,應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
就被上訴人所有擋土牆下方之A、B、C 孔洞等車庫預留孔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A、B、C 孔洞並不在羅澍、范修泉等8 人
與張炎虎所簽系爭合建契約範圍內,亦不在前開74年使字
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內,而係羅澍、范修泉等8 人委請勇
洲公司實際施工時另行建造之地上物,而仍得為獨立交易
客體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如上所述,A、B、C 孔
洞係由原673、694、695 地號土地及其上擋土牆包圍構成
,並不具獨立經濟上目的,而該等孔洞與擋土牆已附合而
為土地之一部分,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退步言,縱認
A、B、C 孔洞或屬定著物性質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適用,
然由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羅
澍、范修泉等8 人應於簽約時付總價款5 分之1 予地主之
款項,依第2 條後段約定,該款項由地主經羅澍、范修泉
等8 人直接付給承包商勇洲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
),足認地主亦有出資,而為A、B、C 孔洞之原始取得人
,羅澍、范修泉等8 人所為轉讓,未經全體共同出資人同
意,對共同出資之地主,亦不生效力。況負責施作之
承攬
人勇洲公司對其施作完成之擋土牆及A、B、C 孔洞,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縱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勇洲公司,亦無從
自勇洲公司受讓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
此等主張,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A、B、C 孔洞價值165 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準此,得請求賠償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乃被害人,即物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承前所述,A、B、C 孔洞,實係擋土牆構成之空間,而擋
土牆及該等孔洞已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即
可達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定著物,本無所謂事實上處分
權可言,縱認該等孔洞可作為單獨交易之客體,上訴人亦
未取得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拆除構
成該等孔洞擋土牆,使A、B、C 孔洞因此消滅而不存在,
因上訴人並非A、B、C 孔洞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
並非被害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B、C 孔
洞於拆除時所具車庫價值至少165 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65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