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酷客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可明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郭香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被 上訴 人 李建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
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71萬6,570元,及被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德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上訴人李
建龍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二審
上訴聲明就請
求被上訴人李建龍給付利息部分,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減縮
聲明為請求26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經核上
訴人所為,應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因向被上訴人汎
德公司購車,而以租賃購車方案,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之
BMW X5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
惟系爭車輛於10
1年2月27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突然發生故障,經拖吊車
送回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進行修繕,雙方
乃就系爭車輛之維修
成立類似
承攬與寄託混合之無名契約。
詎被上訴人汎德公司
維修部之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李建龍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亦
未踐行公司規定之取車流程,與上訴人或遠銀公司確認,即
任由訴外人黃奎章於101年9月5日將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汎
德公司濱江廠取走,顯已違反
民法第591條規定,此規定係
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伊於101年8月間,已與被上訴人汎德
公司協商換車事宜,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取回
,更換一台全新BMW328 i車型之車輛,並退還15萬元價差予
伊,雙方已就系爭車輛達成換車及補償協議,伊實不可能委
託黃奎章將系爭車輛取走,甚至轉賣予訴外人張震田。被上
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任由黃奎章將系爭車輛取走,致伊受有系
爭車輛於101年9月6日殘餘價值266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26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
之汽車維修契約屬
承攬契約,並非寄託或寄託與承攬
混合契
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違反民法第591條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7
日因故障送至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維修,於101年3月21
日完成修繕後,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隨即通知上訴人取車。然
上訴人遲未領車,顯就系爭車輛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
及汽車維修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汎德
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保管,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始負
賠償責任。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修繕、代步車之取
車、交還,及協商換車等相關事宜,皆由黃奎章參與處理,
可見上訴人確實委託黃奎章處理系爭車輛之相關事務,黃奎
章就系爭車輛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上訴人有委託黃奎
章之
法律行為外觀而為
表見代理,故被上訴人李建龍將系爭
車輛交予黃奎章,未再與上訴人或訴外人遠銀公司確認,
難
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況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已於另案向黃
奎章請求賠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縱認上訴人確
實受有損害,亦應以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6日交付黃奎章起
,至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已不在被上訴人維修廠之同年10月
18日止之
期間內,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的天數,作為損害計算
基礎,
而非以系爭車輛遭黃奎章取走之日之殘值作為損害額
;縱再認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殘值之損害,但系爭車輛於黃
奎章領出時,殘值僅為192萬元,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66萬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可明經由黃奎章之介
紹,於99年12月26日,以租賃購車方案向遠銀公司租賃系爭
車輛使用,惟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7日因發生故障,經拖吊
車送回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修繕,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並
於修繕期間提供代步車予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汎德公司
於101年3月21日通知上訴人修繕完成,但上訴人並未取車,
且於101年6月18日後始歸還代步車,而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則
於101年9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黃奎章,但黃奎章於102年2
月4日以訴外人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張震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7日送往被上訴人汎德公司
濱江廠進行修繕,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繕成立類似承攬與
寄託混合之無名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為保管
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
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
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
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
隨義務),以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
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上訴人汎德公司,旨在由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完成系爭車輛之
修繕工作,是其主給付義務,即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被
上訴人汎德公司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達修繕系爭車輛之
目的,自必須占有管領系爭車輛,以完成修繕工作,始能滿
足修繕系爭車輛之目的。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間
,就系爭車輛應係成立單純之承攬契約,而非寄託或承攬與
寄託之混合契約,僅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因承攬契約而就系爭
車輛負有保管義務,該保管義務應為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而非兩造另行成立獨立之
寄託契約,或為承攬與寄託混合
之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間成立寄託或
承攬與寄託之混合契約
云云,
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建龍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亦未踐行公
司規定之取車流程,與上訴人或遠銀公司確認,即任由黃奎
章將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取走,顯已違反民
法第59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應就其
受僱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
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
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
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
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修繕,雙方成
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僅因承攬契約而負有於修繕
期間保管系爭車輛之附隨義務,並非兩造另行成立獨立之寄
託契約,或為承攬與寄託混合之契約,業如前述。則雙方就
系爭車輛應依承攬
法律關係處理,
核與寄託法律關係
無涉。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李建龍違反民法第591條
禁止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規定,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係
主張被上訴人李建龍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亦未踐行公司規
定之取車流程,與上訴人或遠銀公司確認,即任由黃奎章將
系爭車輛取走,此與民法第591條所指受寄人未經寄託人同
意,而自己使用或使
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之情形,迥然不同,
應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況民法第59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在規範於寄託期間,受寄人未經寄託人之同意,自己或使他
人使用寄託物時,應給予使用之
對價即報償,苟使用寄託物
致發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並非強調或說明有何權
益值得保護之態樣,且該條係訂於民法寄託章節內,依其法
規體系,僅為處理寄託契約中寄託人與受寄人之關係,係規
範寄託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
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汎德公司既然成立承攬契約,就系爭車輛遭黃奎章取走
乙事,即應依照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論斷,尚不得以受寄
人違反民法第591條之規定,而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相繩。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建龍違反民
法第591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第1項前
段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於法實有未合,
洵屬無據。
㈢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債務人所負債
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
責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
已。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承攬契
約,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關於修繕物即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負
有保管之從給付義務義務。然如債權人即上訴人受領遲延,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之債務雖然存在,但僅對系爭車
輛之保管義務,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上訴人固主張黃
奎章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於維修期間有關
系爭車輛之事宜,均自行為之,並未委託黃奎章為代理人等
語,並
聲請本院調取系爭車輛保養
記錄1件存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68-79頁)。惟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7日送往被上訴
人汎德公司濱江廠維修,嗣於101年3月21日修繕完成,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維修單、客戶案件詳細資料在卷
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第79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有通知修繕完成取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63頁反面)。則系爭車輛既已修繕完成,並經被上訴人
汎德公司通知上訴人取車,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顯已提出給付
,但遭上訴人拒絕受領,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汎德公
司對於系爭車輛之保管,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再者,
被上訴人李建龍於原審陳稱:9月5日黃奎章有來取車,伊有
跟他確認身分,確認是本人,黃奎章說他代表上訴人公司來
取車,伊確認完他的身分後,就交車給他,請他將車送回上
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黃奎章向其表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將系爭車輛交付黃奎
章。而系爭車輛係上訴人經由黃奎章之介紹,向被上訴人汎
德公司所購買,但以融資租賃方案,即由遠銀公司購入後出
租予上訴人之方式,而由上訴人向遠銀公司租用,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車輛發生故障送往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
修繕時,亦係由黃奎章向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取得代步車使用
,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4頁)。上訴
人復陳稱訴外人詮宏公司係系爭車輛影音設備維修廠商,影
音設備自交車後不斷維修,因詮宏公司僅接受黃奎章送去維
修,故關於系爭車輛之影音設備維修,均係由黃奎章將車輛
開去詮宏公司維修等語(原審卷二第216頁背面)。上訴人
並於得知系爭車輛於詮宏公司維修時產生交通罰單後,即以
LINE詢問黃奎章,經黃奎章檢視交通罰單後,表示應由詮宏
公司負擔,此亦有LINE對話1件存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
頁)。另黃奎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80號詐
欺等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因為其為汽車仲介商,當初系爭車
輛因為有四輪鎖死之狀態,進去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原廠修理
,上訴人認為有生命危險,要求被上訴人汎德公司賠償1部
車子,但原廠認定車子修復是可以使用的,所以修復完成就
可交車,過程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盧可明決定要以賠償1
部車子為主,所以其就跟遠銀公司及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協商
換車,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也有給予上訴人一台代步車使用,
因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車輛開走,只使用代步車,被上訴人汎
德公司決定儘速解決此事,請盧可明共同解決換車事宜,協
商是否貼錢換1台全新328I,其基於仲介之立場,在盧可明
的要求下,希望將系爭車輛賣掉,所以其開始代理尋找客戶
,後來跟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協商328I過程失敗沒有成功,結
果沒有換車,所以取回系爭車輛,其在過程中找到客戶張震
田才進行此交易,中間因為盧可明後來把代步車還給被上訴
人汎德公司,一同去牽回系爭車輛,他說他車上有他的東西
,他檢查一下,然後希望其趕快把系爭車輛處理掉等語,此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在卷(見臺北地院102年度自
字第80號卷一第142頁反面-143頁)。可見系爭車輛送往被
上訴人汎德公司濱江廠修繕時,上訴人即委託黃奎章處理系
爭車輛修繕、取得代步車,及影音設備維修等事宜,並由黃
奎章將系爭車輛送往詮宏公司維修影音設備之事實。另上訴
人於101年8月間,曾委由黃奎章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及遠銀
公司進行協商,評估將系爭車輛更換為型號328I之全新車輛
,再由被上訴人汎德公司補貼15萬元之方案,及後續換約、
換車事宜等情,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可明、訴訟代理
人洪志強及員工羅紀威與黃奎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APP
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原審卷二第9
-34頁)。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車輛已與被上訴人營業部
林文德經理達成換車協議,友人陳耀光均有見聞,自無可能
自行或委託黃奎章取回系爭車輛,甚至轉賣張震田之理等語
。惟證人林文德於原審證稱:「我與另外一個同事一起到原
告(即上訴人)公司協商,請他們把代步車還給我們,原告
說這幾天有事情要用車,希望3、5天後再還車,當時
是以換
車為基礎開始談,有約了幾次,談了幾次,比較有進展的一
次是在濱江廠的展示中心,當時有我、我主管協理林子明、
訴外人黃奎章、洪志強一起談,當時談到原告想要換1部BMW
328I,X5價格比較貴,如果換328I型號,就退價差15萬元,
當時原告表示要回去考慮。後來有與洪志強聯繫好多次,請
原告公司趕快決定,洪志強都表示考慮中,但沒有結論」「
當天協商的結論是舊X5換328I,
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汎德
公司)退15萬元,證人羅紀威所述的舊X5換新X5是更之前的
事情,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羅紀威亦證稱:「X5換328I並非當
天的結論,當天的結論是舊X5換新X5,這是我聽洪志強說的
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另證人陳耀光於本院
結證稱:「因為我經常到台北開會,都是洪志強載送,有一
次時間不記得了,我發現洪志強突然開BMW的車,我認為他
事業有成,為他感到高興,我坐的時候不是X5的車,應該是
520的車,因為洪志強脾氣很暴躁,所以當天在汽車內聽到
洪志強用免持聽筒跟兩個人通話,第一通是他公司的人,說
520的車子好像修不好要換車,對方要他再加15萬元,洪志
強就很火大,第二通是洪志強打給車店的人,說為何還要再
加15萬元,他很生氣,結果對方說不是要加15萬元,是說要
退他15萬元。之後我問洪志強什麼原因,他說他有另外一部
X5的車子,用了沒多久就故障,送修也修不好,之後就是車
子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洪志強聽到對方說這些話之後,說
這樣比較合理」「我的印象好像是說他可以接受,印象很模
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18頁)。可
見證人林文
德、羅紀威及陳耀光之證詞,均僅能證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曾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員工討論換車事宜,但無法證
明雙方確實已經達成換車及補償協議,
參諸黃奎章前揭陳述
,亦可知換車及補償協議最終並未達成,故上訴人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汎德公司已達成換車及補償協議云云,尚非可採。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是否達成換車協議,與上訴人
是否委託黃奎章取回系爭車輛,亦屬兩事。況上訴人業已委
任黃奎章處理系爭車輛轉賣事宜,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不可能
再委由黃奎章取回系爭車輛云云,並非有理。是上訴人確有
於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汎德公司維修期間,委託黃奎章處理
系爭車輛換車、換約及維修等事宜,上訴人主張伊於維修期
間有關系爭車輛之事宜,並未委託黃奎章為代理人云云,洵
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黃奎章並非伊之代理人,其取走系爭車輛後
,嗣於102年2月4日出售予張震田,但伊均不知情,益證黃
奎章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黃奎章與張震田之車
輛買賣協議書及臺北地院102年度自第50號刑事判決各1件存
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86頁、第177-185頁)。惟上訴人已
委任黃奎章處理系爭車輛維修、換車、換約及出售等事宜,
業如前述,且臺北地院102年度自字第50號判決理由認定上
訴人確有委託黃奎章代為處理系爭車輛換車及與遠銀公司換
約之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80頁),且該自訴案件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撤銷黃奎章有罪部分,
其理由亦認定上訴人有委託黃奎章代為處理系爭車輛換車及
與遠銀公司換約之事宜,此有該判決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4-109頁)。益證上訴人確實有委託黃奎章於系爭車
輛修繕期間處理系爭車輛修繕、換車及換約等事宜。上訴人
以此主張其並未委託黃奎章為代理人,處理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之相關事宜,
要非可採。是上訴人確有委託黃奎章處理系
爭車輛在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修繕期間有關維修、換車及換約
等事宜,足令被上訴人李建龍及汎德公司相信黃奎章係
有權
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相關事宜之人,而將系爭車輛交付
黃奎章,尚難認被上訴人李建龍及汎德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
保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之保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無從
依據承攬契約有關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所生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其餘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如何計算等爭點,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