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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上 訴 人 朱兆杰 被 上訴人 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祖修 被 上訴人 宏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朱兆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丹陽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朱兆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兆杰(下稱朱兆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陽公司)、宏拓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宏拓公司,與丹陽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主 張:伊等前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盛公司)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由丹陽公司將位於桃園 縣○○鄉○○村0000000號廠房(下稱58-3號廠房)出租 智盛公司,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4萬0645元,另由宏拓 公司將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58-5、58-6、58-11、58- 12、58-13、58-15號廠房(下稱58-5號等廠房,與58-3號廠 房合稱系爭廠房)出租智盛公司,每月租金則為30萬2505元 ,並約定租賃期間皆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屆滿時得延長租賃期間3個月;伊等於103年8月26日發函 通知智盛公司終止租約,智盛公司仍占用系爭廠房,伊等 據此向原法院訴請智盛公司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991號判決智盛公司應遷讓房屋及給 付租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另智盛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金公司)買受「真空EMI濺鍍Roll to Roll系統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置放於58-3號廠房,系爭設備及智盛公司 其他設備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 )於102年8月8日查封,交由朱兆杰(即智盛公司法定代理 人)保管,嗣永豐金公司聲請撤銷查封系爭設備,由該署於 103年4月22日發函永豐金公司撤銷查封,故系爭設備該時已 歸永豐金公司占有,智盛公司其他設備則歸智盛公司、朱兆 杰(保管人)占有;租約終止後,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 月止,永豐金公司仍將系爭設備置放在丹陽公司之58-3號廠 房,永豐金公司、智盛公司、朱兆杰顯係無權占用,而受有 使用該廠房之利益,致丹陽公司受有無法使用該廠房之損害 ,自應連帶給付丹陽公司自103年9月起止104年1月止期間相 當租金之損害270萬3225元;及智盛公司(朱兆杰已保管 人)、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丹陽公司自104年2月起止同年 3月止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108萬1290元;另智盛公司、朱兆 杰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無權占有宏拓公司58-5號等 廠房置放智盛公司其他設備,而受有使用該等廠房之利益, 致宏拓公司受有無法使用該廠房之損害,智盛公司、朱兆杰 應連帶給付宏拓公司90萬7515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擇一有利判命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朱兆 杰如數為前開各該給付及均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 付丹陽公司378萬4515元本息〈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 期間,即駁回丹陽公司對朱兆杰之請求〉,及智盛公司、朱 兆杰應連帶給付宏拓公司90萬7515元本息;永豐金公司、朱 兆杰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智盛公司未據上訴,丹陽 公司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即駁回對朱兆杰請求與智盛公司 、永豐金公司連帶給付270萬3225元部分〉,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永豐金公司部分:伊雖為系爭設備之所有 人,然並非承租58-3號廠房之人,系爭設備為智盛公司使用 ,智盛公司始為直接占有人至104年5月底系爭設備拍賣 前,智盛公司尚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 ,且行政執行署撤銷查封亦未載明由何人保管,當由查封前 占有系爭設備之智盛公司保管;又智盛公司自103年9月至10 4年1月於丹陽公司58-3號廠房另亦置放訴外人玉山銀行、星 展銀行之機器設備,嗣於104年2月間移往他處,則系爭設備 並未占用該廠房全部,丹陽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自103年9月 起至104年3月止之租金損害;且丹陽公司可將系爭設備移至 廠房一隅,將其餘部分出租,丹陽公司未為相關處置,顯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㈡朱兆 杰部分:伊與宏拓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伊因智盛公司 之新屋工廠遭竊,前於103年12月27日向行政執行署陳報辭 任智盛公司置放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其他設備保管人之責 ,由該署改以伊為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擔任保管人,而 非以伊個人身分任保管人,伊自無給付宏拓公司租金損害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朱兆杰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宏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前分別與智盛公司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 由丹陽公司將58-3號廠房出租智盛公司使用,每月租金54萬 0645元,另由宏拓公司將58-5號等廠房出租智盛公司,每月 租金則為30萬2505元,並均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2年7月1日 至103年6月30日止,屆滿時得延長租賃期間3個月;嗣其等 於103年8月26日發函通知智盛公司終止租約,惟智盛公司仍 占用前開廠房,其等據此向原法院訴請智盛公司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991號判決智盛公司應 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確定在案(即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 另智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置 放於58-3號廠房,系爭設備及智盛公司其他設備前經行政執 行署於102年8月8日查封,交由朱兆杰保管,永豐金公司嗣 聲請撤銷查封,由該署於103年4月22日發函永豐金公司可自 行拆除查封公告,永豐金公司則於104年5月底拍賣系爭設備 等情,有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修改書、存 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6月17日桃執孝10 2助執字第452號函暨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103年4月22日 以桃執孝字102年助執字第452號函、送達證書、原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91號民事簡易判決、拍賣公告暨登報可憑( 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第124頁至141頁、第274至27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智盛公司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置放於58-3號廠 房,系爭設備及其他設備前經行政執行署於102年8月8日查 封,交由朱兆杰保管,永豐金公司嗣聲請撤銷查封系爭設備 ,由該署於103年4月22日發函永豐金公司可自行拆除查封公 告,故系爭設備該時已歸永豐金公司占有,智盛公司其他設 備則歸智盛公司、朱兆杰(保管人)占有;詎租約終止後, 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永豐金公司仍將系爭設備置放 在丹陽公司之58-3號廠房,亦未同意智盛公司遷移,智盛公 司、永豐金公司顯係無權占用,永豐金公司應與智盛公司( 未據上訴)連帶給付丹陽公司自103年9月起止104年3月止期 間相當租金之損害378萬4515元;另智盛公司、朱兆杰自103 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無權占有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置 放智盛公司其他設備,致宏拓公司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朱 兆杰應與智盛公司(未據上訴)連帶給付宏拓公司90萬7515 元等情,永豐金公司、朱兆杰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丹陽公司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78萬4515元(自 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是否有據?宏拓公司請求朱兆 杰給付90萬7515元(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是否有 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丹陽公司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78萬4515元(自103年9月起 至104年3月止),是否有據? ㈠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時,應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 行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本章之執行,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㈡智盛公司前與丹陽公司共同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由丹陽 公司將58-3號廠房出租智盛公司使用,租金每月54萬0645 元,屆滿時得延長租賃期間3個月;嗣丹陽公司於103年8 月26日發函通知智盛公司終止租約,惟智盛公司仍占用系 爭廠房,有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修改書 ;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又行政執行署 桃園分署於102年8月8日前往查封智盛公司置放於系爭廠 房之系爭設備(置放58-3號廠房)及其他設備(置放58-5 號等廠房)時,係當場指定朱兆杰為查封動產之保管人; 另永豐金公司與智盛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永豐金公 司固係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然行政執行署於103年4月22 日撤銷系爭設備之查封時,並未函示系爭設備撤銷查封後 係由何人保管,依法自係將系爭設備返還債務人即智盛公 司(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參照);且58-3號廠房為智盛 公司向丹陽公司所租用,並由智盛公司將系爭設備置放在 該廠房,故於租約到期且經行政執行署撤銷查封將系爭設 備返還智盛公司後,智盛公司仍未將系爭設備遷出58-3號 廠房,是無權占用該廠房之人,應係智盛公司,與永豐金 公司無涉,永豐金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丹陽公 司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即租 約到期且經行政執行署撤銷查封將系爭設備返還智盛公司 後其所受損害378萬4515元,核屬無據。 ㈢丹陽公司雖主張:行政執行署原係查封包含系爭設備等智 盛公司之設備,惟因永豐金公司具狀聲請就系爭設備辦理 撤銷查封登記,經該署撤銷查封,並合法送達永豐金公司 ,顯見行政執行署係將啟封後之系爭設備交由所有權人即 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是於該期間永豐金公司為直接 占有人,永豐金公司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惟查,58 -3號廠房為智盛公司向丹陽公司所租用,並由智盛公司將 系爭設備置放在該廠房,業如前陳;又觀諸行政執行署於 103年4月22日以桃執孝字102年助執字第452號函就系爭設 備辦理撤銷查封登記,其說明欄係記載:「債權人永豐金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函後請自行拆除本分署之查封公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顯見行政執行署於查封 系爭設備後,因永豐金公司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認 系爭設備為永豐金公司所有,故發函予永豐金公司表示可 「自行拆除本分署之查封公告」,並未載明係將啟封後之 系爭設備交由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且若行政執行署 將啟封後之系爭設備交由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僅係 假設,非與前述矛盾),亦與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之規 定有違;是難僅因前開函文之內容,遽謂行政執行署已將 系爭設備交由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故丹陽公司主張 行政執行署係因永豐金公司具狀聲請就系爭設備辦理撤銷 查封登記而撤銷查封,顯見行政執行署係將啟封後之系爭 設備交由所有權人即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是於該期 間永豐金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永豐金公司自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㈣丹陽公司雖又主張:行政執行署所查封由朱兆杰保管智盛 公司之其他機器設備,於104年2、3月間均已自58-3號廠 房移置桃園科技園區,僅餘系爭設備仍置放於該廠房;且 系爭設備於104年5月14日拍賣之流程皆由永豐金公司主導 、登報及拍定,得標廠商亦於拍定後直接進入廠房拆走系 爭設備,足見永豐金公司為系爭設備啟封後之直接占有人 永豐金公司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查: 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 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 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 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 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 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 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 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 、第29條參照);此係為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 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設(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故買受人雖已 占有動產,但該動產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對於出賣 人之融資借貸提供享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保障,買受人違 約時,出賣人得取回標的物,如未再為買賣,原附條件 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買受人不得向出賣人請求償還已 付之價金,出賣人亦不得向買受人請求債權不足清償部 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則於買受人 違約時,出賣人取回標的物顯係其權利之行使,而非其 義務。 ⒉系爭設備固係智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豐金公司 買受(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惟此智盛公司 與永豐金公司間另一契約行為,於智盛公司給付買賣價 金完畢前,系爭設備雖仍為永豐金公司所有,然永豐金 公司是否取回系爭設備,應係其權利之行使,而非其義 務;又智盛公司為系爭設備之直接占有人,且與丹陽公 司簽署租賃契約將系爭設備置放58-3號廠房之人,亦為 智盛公司;是難僅因系爭設備為智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買受,即認永豐金公司為系爭設備啟 封後之直接占有人,而應給付租金。況依丹陽公司所陳 :行政執行署所查封由朱兆杰保管智盛公司之其他機器 設備,於104年2、3月間均已自58-3號廠房移置桃園科 技園區,僅餘系爭設備仍置放於該廠房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81至82頁綜合辯論意旨狀),及證人即玉山銀行人 員呂名憲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103年9月底時玉山銀 行是智盛公司的債權人,智盛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行政 執行署及銀行告知廠房租約即將屆期,查封的系爭機器 要如何處理,行政執行署後來有召開會議傳訊,結論是 請銀行跟智盛公司討論要如何搬遷,最後是智盛公司要 自己搬遷,所以銀行請智盛公司自行處理,當時是丹陽 公司胡先生跟我聯繫,系爭機器查封案件大部分都是由 我處理,後來因為要讓案件比較順利進行,所以才跟丹 陽公司聯繫,我是有說若銀行是保管人時,會選擇搬走 或承租,所以才問租金多少,以利後續評估,最後沒有 定案,因為保管人還是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智盛公 司於104年1月就將系爭機器搬至觀音環南路206號智盛 公司廠房」(見原審卷第188頁)乙情以觀,行政執行 署並未限制智盛公司查封物品置放之處所,則智盛公司 既可將其他機器設備移置桃園科技園區,自無不可同將 系爭設備亦移置該園區之理,況此並無礙永豐金公司行 使其所有權,亦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然智盛 公司竟不為此舉,任由系爭設備置放占用58-3號廠房, 不給付租金予丹陽公司,亦不給付買賣價金予永豐金公 司,致原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永豐金公司乃拍賣 系爭設備,而由得標廠商於拍定後進入該廠房拆走系爭 設備;準此,自不得僅因智盛公司將系爭設備仍置放於 該廠房及永豐金公司拍賣系爭設備而由得標廠商進入該 廠房取走等節,遽認永豐金公司為系爭設備啟封後之直 接占有人;故丹陽公司以此主張永豐金公司應賠償其所 受租金之損害云云,仍不可採。 ㈤綜上,58-3號廠房為智盛公司向丹陽公司所租用,並由智 盛公司將系爭設備置放在該廠房,故於租約到期且經行政 執行署撤銷查封將系爭設備返還智盛公司後,智盛公司仍 未將系爭設備遷出58-3號廠房,是無權占用該廠房之人, 應係智盛公司,與永豐金公司無涉,永豐金公司自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故丹陽公司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78萬4515元(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 月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宏拓公司請求朱兆杰給付90萬7515元(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 11月止),是否有據? ㈠朱兆杰雖抗辯:其與宏拓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因 智盛公司之新屋工廠遭竊,前於103年12月27日向行政執 行署陳報辭任智盛公司置放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其他設 備保管人之責,由該署改以其為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擔任保管人,而非以其個人身分任保管人,伊自無給付宏 拓公司租金損害之責云云。惟查: ⒈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判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參照)。 ⒉智盛公司前與宏拓公司共同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由宏 拓公司將58-5號等廠房出租智盛公司,每月租金則為30 萬2505元,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 30日止,屆滿時得延長租賃期間3個月;嗣宏拓公司於 103年8月26日發函通知智盛公司終止租約,惟智盛公司 仍占用系爭廠房,有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 約書修改書;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 又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2年8月8日前往查封智盛公 司置放於系爭廠房之系爭設備(置放58-3號廠房)及其 他設備(置放58-5號等廠房)時,係當場指定朱兆杰為 查封動產之保管人,亦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104年6月17日桃執孝102助執字第452號函暨查封筆錄 、指封切結書、103年4月22日以桃執孝字102年助執字 第45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40頁);而朱兆 杰既於103年12月27日始辭任保管人之職,此為其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呈報狀㈠),則自103年9月 起至同年11月止,其顯仍為智盛公司置放58-5號等廠房 設備之保管人;是行政執行署既指定朱兆杰為智盛公司 置放58-5號等廠房經查封之其他設備保管人,由朱兆杰 直接占有保管前開設備,而朱兆杰為智盛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亦已收受宏拓公司於103年8月26日通知廠房租賃 契約終止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2至39頁),惟其未 履行搬遷前開查封動產之義務,即係不法侵害宏拓公司 就該等廠房本於所有權得行使之權利,而屬無權占用, 自應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損害共計90萬7515元(計算式 :30萬2505元×3=90萬7515元)。故朱兆杰抗辯其與 宏拓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因智盛公司之新屋工 廠遭竊,前於103年12月27日向行政執行署陳報辭任智 盛公司置放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其他設備保管人之責 ,由該署改以其為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擔任保管人 ,而非以其個人身分任保管人,其自無給付宏拓公司租 金損害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㈡綜上,朱兆杰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仍為智盛公司 置放58-5號等廠房設備之保管人,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 搬遷前開查封動產之義務,致不法侵害宏拓公司就該等廠 房本於所有權得行使之權利,而屬無權占用,自應與智盛 公司連帶賠償宏拓公司前開期間之租金損害(智盛公司應 連帶給付部分已確定);故宏拓公司請求朱兆杰給付90萬 7515元(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從而,丹陽公司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78萬4515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命永豐金公司為前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永豐金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所為朱兆杰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朱兆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永豐金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朱兆杰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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