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上 訴 人 朱兆杰
被 上訴人 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祖修
被 上訴人 宏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朱兆杰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丹陽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朱兆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兆杰(下稱朱兆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陽公司)、宏拓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宏拓公司,與丹陽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主
張:伊等前分別與原審共同
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盛公司)簽署廠房
租賃契約書,由丹陽公司將位於桃園
縣○○鄉○○村0000000號廠房(下稱58-3號廠房)出租
智盛公司,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4萬0645元,另由宏拓
公司將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58-5、58-6、58-11、58-
12、58-13、58-15號廠房(下稱58-5號等廠房,與58-3號廠
房合稱
系爭廠房)出租智盛公司,每月租金則為30萬2505元
,並約定租賃
期間皆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屆滿時得延長租賃期間3個月;
嗣伊等於103年8月26日發函
通知智盛公司終止租約,
惟智盛公司仍占用系爭廠房,伊等
據此向原法院訴請智盛公司
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991號判決智盛公司應遷讓房屋及給
付租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另智盛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金公司)買受「真空EMI濺鍍Roll to Roll系統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置放於58-3號廠房,系爭設備及智盛公司
其他設備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
)於102年8月8日
查封,交由朱兆杰(即智盛公司法定代理
人)保管,嗣永豐金公司聲請撤銷查封系爭設備,由該署於
103年4月22日發函永豐金公司撤銷查封,故系爭設備該時已
歸永豐金公司占有,智盛公司其他設備則歸智盛公司、朱兆
杰(保管人)占有;
詎租約終止後,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
月止,永豐金公司仍將系爭設備置放在丹陽公司之58-3號廠
房,永豐金公司、智盛公司、朱兆杰顯係無權占用,而受有
使用該廠房之利益,致丹陽公司受有無法使用該廠房之損害
,自應
連帶給付丹陽公司自103年9月起止104年1月止期間相
當租金之損害270萬3225元;及智盛公司(朱兆杰已
非保管
人)、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付丹陽公司自104年2月起止同年
3月止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108萬1290元;另智盛公司、朱兆
杰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
無權占有宏拓公司58-5號等
廠房置放智盛公司其他設備,而受有使用該等廠房之利益,
致宏拓公司受有無法使用該廠房之損害,智盛公司、朱兆杰
應連帶給付宏拓公司90萬7515元
等情。爰依
不當得利及
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擇一有利判命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朱兆
杰如數為前開各該給付及均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智盛公司、永豐金公司應連帶給
付丹陽公司378萬4515元本息〈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
期間,即駁回丹陽公司對朱兆杰之請求〉,及智盛公司、朱
兆杰應連帶給付宏拓公司90萬7515元本息;永豐金公司、朱
兆杰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智盛公司未據上訴,丹陽
公司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即駁回對朱兆杰請求與智盛公司
、永豐金公司連帶給付270萬3225元部分〉,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永豐金公司部分:伊雖為系爭設備之所有
人,然並非承租58-3號廠房之人,系爭設備為智盛公司使用
,智盛公司始為直接
占有人,
迄至104年5月底系爭設備
拍賣
前,智盛公司尚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責
,且行政執行署撤銷查封亦未載明由何人保管,當由查封前
占有系爭設備之智盛公司保管;又智盛公司自103年9月至10
4年1月於丹陽公司58-3號廠房另亦置放訴外人玉山銀行、星
展銀行之機器設備,嗣於104年2月間移往他處,則系爭設備
並未占用該廠房全部,丹陽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自103年9月
起至104年3月止之租金損害;且丹陽公司可將系爭設備移至
廠房一隅,將其餘部分出租,丹陽公司未為相關處置,顯
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㈡朱兆
杰部分:伊與宏拓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伊因智盛公司
之新屋工廠遭竊,前於103年12月27日向行政執行署陳報辭
任智盛公司置放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其他設備保管人之責
,由該署改以伊為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擔任保管人,
而
非以伊個人身分任保管人,伊自無給付宏拓公司租金損害之
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朱兆杰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宏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前分別與智盛公司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
由丹陽公司將58-3號廠房出租智盛公司使用,每月租金54萬
0645元,另由宏拓公司將58-5號等廠房出租智盛公司,每月
租金則為30萬2505元,並均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2年7月1日
至103年6月30日止,屆滿時得延長租賃期間3個月;嗣其等
於103年8月26日發函通知智盛公司終止租約,惟智盛公司仍
占用前開廠房,其等據此向原法院訴請智盛公司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991號判決智盛公司應
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確定在案(即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
另智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置
放於58-3號廠房,系爭設備及智盛公司其他設備前經行政執
行署於102年8月8日查封,交由朱兆杰保管,永豐金公司嗣
聲請撤銷查封,由該署於103年4月22日發函永豐金公司可自
行拆除查封公告,永豐金公司則於104年5月底拍賣系爭設備
等情,有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修改書、
存
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6月17日桃執孝10
2助執字第452號函暨查封筆錄、指封
切結書、103年4月22日
以桃執孝字102年助執字第452號函、送達證書、原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91號民事簡易判決、拍賣公告暨登報
可憑(
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第124頁至141頁、第274至277頁),
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智盛公司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置放於58-3號廠
房,系爭設備及其他設備前經行政執行署於102年8月8日查
封,交由朱兆杰保管,永豐金公司嗣聲請撤銷查封系爭設備
,由該署於103年4月22日發函永豐金公司可自行拆除查封公
告,故系爭設備該時已歸永豐金公司占有,智盛公司其他設
備則歸智盛公司、朱兆杰(保管人)占有;詎租約終止後,
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永豐金公司仍將系爭設備置放
在丹陽公司之58-3號廠房,亦未同意智盛公司遷移,智盛公
司、永豐金公司顯係無權占用,永豐金公司應與智盛公司(
未據上訴)連帶給付丹陽公司自103年9月起止104年3月止期
間相當租金之損害378萬4515元;另智盛公司、朱兆杰自103
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無權占有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置
放智盛公司其他設備,致宏拓公司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朱
兆杰應與智盛公司(未據上訴)連帶給付宏拓公司90萬7515
元等情,永豐金公司、朱兆杰則各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丹陽公司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78萬4515元(自
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是否有據?宏拓公司請求朱兆
杰給付90萬7515元(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是否有
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丹陽公司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78萬4515元(自103年9月起
至104年3月止),是否有據?
㈠
按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時,應將拍賣物返還
債務人,
強制執
行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本章之執行,
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㈡智盛公司前與丹陽公司共同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由丹陽
公司將58-3號廠房出租智盛公司使用,租金每月54萬0645
元,屆滿時得延長租賃期間3個月;嗣丹陽公司於103年8
月26日發函通知智盛公司終止租約,惟智盛公司仍占用系
爭廠房,有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修改書
;存證信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又行政執行署
桃園分署於102年8月8日前往查封智盛公司置放於系爭廠
房之系爭設備(置放58-3號廠房)及其他設備(置放58-5
號等廠房)時,係當場指定朱兆杰為查封動產之保管人;
另永豐金公司與智盛公司簽署附條件
買賣契約,永豐金公
司固係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人,然行政執行署於103年4月22
日撤銷系爭設備之查封時,並未函示系爭設備撤銷查封後
係由何人保管,依法自係將系爭設備返還債務人即智盛公
司(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
參照);且58-3號廠房為智盛
公司向丹陽公司所租用,並由智盛公司將系爭設備置放在
該廠房,故於租約到期且經行政執行署撤銷查封將系爭設
備返還智盛公司後,智盛公司仍未將系爭設備遷出58-3號
廠房,是無權占用該廠房之人,應係智盛公司,與永豐金
公司
無涉,永豐金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丹陽公
司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即租
約到期且經行政執行署撤銷查封將系爭設備返還智盛公司
後其所受損害378萬4515元,
核屬無據。
㈢丹陽公司雖主張:行政執行署原係查封包含系爭設備等智
盛公司之設備,惟因永豐金公司具狀聲請就系爭設備辦理
撤銷
查封登記,經該署撤銷查封,並合法送達永豐金公司
,顯見行政執行署係將啟封後之系爭設備交由所有權人即
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是於該期間永豐金公司為直接
占有人,永豐金公司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云云。
惟查,58
-3號廠房為智盛公司向丹陽公司所租用,並由智盛公司將
系爭設備置放在該廠房,業如前陳;又
觀諸行政執行署於
103年4月22日以桃執孝字102年助執字第452號函就系爭設
備辦理撤銷查封登記,其說明欄係記載:「
債權人永豐金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函後請自行拆除本分署之查封公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顯見行政執行署於查封
系爭設備後,因永豐金公司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認
系爭設備為永豐金公司所有,故發函予永豐金公司表示可
「自行拆除本分署之查封公告」,並未載明係將啟封後之
系爭設備交由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且若行政執行署
將啟封後之系爭設備交由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僅係
假設,非與前述矛盾),亦與強制執行法第71條前段之規
定有違;是難僅因前開函文之內容,遽謂行政執行署已將
系爭設備交由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故丹陽公司主張
行政執行署係因永豐金公司具狀聲請就系爭設備辦理撤銷
查封登記而撤銷查封,顯見行政執行署係將啟封後之系爭
設備交由所有權人即永豐金公司直接占有保管,是於該期
間永豐金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永豐金公司自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㈣丹陽公司雖又主張:行政執行署所查封由朱兆杰保管智盛
公司之其他機器設備,於104年2、3月間均已自58-3號廠
房移置桃園科技園區,僅餘系爭設備仍置放於該廠房;且
系爭設備於104年5月14日拍賣之流程皆由永豐金公司主導
、登報及拍定,得標廠商亦於拍定後直接進入廠房拆走系
爭設備,足見永豐金公司為系爭設備啟封後之直接占有人
永豐金公司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查:
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
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
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
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
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
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
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
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6條
、第29條參照);此係為
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
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設(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故買受人雖已
占有動產,但該動產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對於出賣
人之融資借貸提供享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保障,買受人違
約時,出賣人得取回標的物,如未再為買賣,原附條件
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買受人不得向出賣人請
求償還已
付之價金,出賣人亦不得向買受人請求債權不足清償部
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則於買受人
違約時,出賣人取回標的物顯係其權利之行使,而非其
義務。
⒉系爭設備固係智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永豐金公司
買受(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惟此
乃智盛公司
與永豐金公司間另一
契約行為,於智盛公司給付買賣價
金完畢前,系爭設備雖仍為永豐金公司所有,然永豐金
公司是否取回系爭設備,應係其權利之行使,而非其義
務;又智盛公司為系爭設備之直接占有人,且與丹陽公
司簽署租賃契約將系爭設備置放58-3號廠房之人,亦為
智盛公司;是難僅因系爭設備為智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買受,即認永豐金公司為系爭設備啟
封後之直接占有人,而應給付租金。況依丹陽公司所陳
:行政執行署所查封由朱兆杰保管智盛公司之其他機器
設備,於104年2、3月間均已自58-3號廠房移置桃園科
技園區,僅餘系爭設備仍置放於該廠房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81至82頁綜合辯論意旨狀),及證人即玉山銀行人
員呂名憲於原審到庭證述
略以:「103年9月底時玉山銀
行是智盛公司的
債權人,智盛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行政
執行署及銀行告知廠房租約即將屆期,查封的系爭機器
要如何處理,行政執行署後來有召開會議傳訊,結論是
請銀行跟智盛公司討論要如何搬遷,最後是智盛公司要
自己搬遷,所以銀行請智盛公司自行處理,當時是丹陽
公司胡先生跟我聯繫,系爭機器查封案件大部分都是由
我處理,後來因為要讓案件比較順利進行,所以才跟丹
陽公司聯繫,我是有說若銀行是保管人時,會選擇搬走
或承租,所以才問租金多少,以利後續評估,最後沒有
定案,因為保管人還是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智盛公
司於104年1月就將系爭機器搬至觀音環南路206號智盛
公司廠房」(見原審卷第188頁)乙情以觀,行政執行
署並未限制智盛公司查封物品置放之處所,則智盛公司
既可將其他機器設備移置桃園科技園區,自無不可同將
系爭設備亦移置該園區之理,況此並無礙永豐金公司行
使其所有權,亦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然智盛
公司竟不為此舉,任由系爭設備置放占用58-3號廠房,
不給付租金予丹陽公司,亦不給付買賣價金予永豐金公
司,致原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永豐金公司乃拍賣
系爭設備,而由得標廠商於拍定後進入該廠房拆走系爭
設備;準此,自不得僅因智盛公司將系爭設備仍置放於
該廠房及永豐金公司拍賣系爭設備而由得標廠商進入該
廠房取走等節,
遽認永豐金公司為系爭設備啟封後之直
接占有人;故丹陽公司以此主張永豐金公司應賠償其所
受租金之損害云云,仍不可採。
㈤綜上,58-3號廠房為智盛公司向丹陽公司所租用,並由智
盛公司將系爭設備置放在該廠房,故於租約到期且經行政
執行署撤銷查封將系爭設備返還智盛公司後,智盛公司仍
未將系爭設備遷出58-3號廠房,是無權占用該廠房之人,
應係智盛公司,與永豐金公司無涉,永豐金公司自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故丹陽公司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78萬4515元(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
月止),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宏拓公司請求朱兆杰給付90萬7515元(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
11月止),是否有據?
㈠朱兆杰雖抗辯:其與宏拓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因
智盛公司之新屋工廠遭竊,前於103年12月27日向行政執
行署陳報辭任智盛公司置放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其他設
備保管人之責,由該署改以其為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擔任保管人,而非以其個人身分任保管人,伊自無給付宏
拓公司租金損害之責云云。惟查:
⒈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
損害賠償
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53號裁判參照)。
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參照)。
⒉智盛公司前與宏拓公司共同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由宏
拓公司將58-5號等廠房出租智盛公司,每月租金則為30
萬2505元,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
30日止,屆滿時得延長租賃期間3個月;嗣宏拓公司於
103年8月26日發函通知智盛公司終止租約,惟智盛公司
仍占用系爭廠房,有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
約書修改書;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
又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2年8月8日前往查封智盛公
司置放於系爭廠房之系爭設備(置放58-3號廠房)及其
他設備(置放58-5號等廠房)時,係當場指定朱兆杰為
查封動產之保管人,亦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104年6月17日桃執孝102助執字第452號函暨查封筆錄
、指封
切結書、103年4月22日以桃執孝字102年助執字
第45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40頁);而朱兆
杰既於103年12月27日始辭任保管人之職,此為其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呈報狀㈠),則自103年9月
起至同年11月止,其顯仍為智盛公司置放58-5號等廠房
設備之保管人;是行政執行署既指定朱兆杰為智盛公司
置放58-5號等廠房
經查封之其他設備保管人,由朱兆杰
直接占有保管前開設備,而朱兆杰為智盛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亦已收受宏拓公司於103年8月26日通知廠房租賃
契約終止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2至39頁),惟其未
履行搬遷前開查封動產之義務,即係不法侵害宏拓公司
就該等廠房本於所有權得行使之權利,而屬無權占用,
自應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損害共計90萬7515元(計算式
:30萬2505元×3=90萬7515元)。故朱兆杰抗辯其與
宏拓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因智盛公司之新屋工
廠遭竊,前於103年12月27日向行政執行署陳報辭任智
盛公司置放宏拓公司58-5號等廠房其他設備保管人之責
,由該署改以其為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擔任保管人
,而非以其個人身分任保管人,其自無給付宏拓公司租
金損害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㈡綜上,朱兆杰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仍為智盛公司
置放58-5號等廠房設備之保管人,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
搬遷前開查封動產之義務,致不法侵害宏拓公司就該等廠
房本於所有權得行使之權利,而屬無權占用,自應與智盛
公司連帶賠償宏拓公司前開期間之租金損害(智盛公司應
連帶給付部分已確定);故宏拓公司請求朱兆杰給付90萬
7515元(自10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從而,丹陽公司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78萬4515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命永豐金公司為前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永豐金公司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所為朱兆杰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朱兆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永豐金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朱兆杰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