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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祿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擔任伊公司董 事, 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期間擔任伊公司財務長 , 並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期間擔任伊公司之 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職務,於103年5月底辭任董事職 務。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 亦不符合退休資格,不得領取退休金,未指正被上訴人會計 人員黃婉珺製作之「退休金核發明細表」有誤,反為避免其 因擔任黃婉珺之直接主管而遭追訴,先於103年5月27日將總 經理特別助理李世堯升任為副總經理,由李世堯擔任黃婉珺 之主管後,簽核上訴人退休金計算相關文件,使伊誤發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213萬8,400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明知董 事會未同意核發退休金及加發一個月薪資,竟利用職權指示 黃婉珺為自己加發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17 萬8,200元,均構成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已撤銷上開錯誤核 發退休金、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款項 。又上訴人上開行為,係詐欺而侵害伊之財產權,已構成侵 權行為;且上訴人未謹守董事會授權,竟逾越權限,違反伊 作業程序而領取上開款項,亦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合計231萬6,600元(2,138,400+17 8,200),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91頁背面)。 二、上訴人則以: 依兩造於97年簽訂之員工約定書第3條約定試 用期滿後即可適用員工手冊退休金給付辦法,及被上訴人於 105年股東常會訂立之「董監事報酬及酬勞辦法」第4條第2 項約定,伊係具有「員工身分之董事」,是黃婉珺依被上訴 人公布之員工手冊,計算優於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金數額, 再經新任董事長詹文雄審核決定後,用印撥付退休金及加發 一個月預告工資予上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縱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有計算錯誤或審核錯誤致撥付上開款 項,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尚不得撤銷錯誤或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萬6,600元,及自10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55頁,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 財務長; 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 被上訴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職務。有被上訴人薪資 調整表、 103年5月份薪資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2頁) 。 ㈡訴外人和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為被上訴人 之大股東,該公司長期擔任被上訴人法人董事,並先後於96 年11月21日、99年6月29日、102年6月7日指派上訴人代表該 公司執行董事職務; 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潘天佑於101年10 月16日辭職後,上訴人經董事會選舉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並於102年6月7日被上訴人改選董事、監察人時, 續任董事 長;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退休離職後,和廣公司改派詹 文雄執行董事職務,並經董事會選舉詹文雄擔任被上訴人董 事長。有被上訴人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52、163至182頁)。 ㈢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退休後,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匯款退休 金213萬8,400元及預告工資17萬8,200元(合計231萬6,600 元)至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退休金核發明細表、請款單 、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利用職權致伊給付 退休金及預告工資,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受任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伊並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返 還責任。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0頁、63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領取退休金及預告工資,有無 理由?上訴人得否依兩造簽署之員工約定書及員工手冊領取 退休金? 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董事、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 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 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 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 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 要旨可參)。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應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在股 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亦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2條第4項所明 訂。基此,依公司法規定,經理人、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均 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董事長 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本件上訴人經和廣 公司指派先後於96年11月21日、99年6月29日、102年6月7日 代表該公司執行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 潘天佑於101年10月16日辭職後, 上訴人經董事會選舉擔任 被上訴人董事長, 並於102年6月7日被上訴人改選董事、監 察人時,續任董事長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開㈡所 述),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又於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期間擔任公司財務長( 如前㈠),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 ,而非僱用關係,當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雇主僱用 之勞工; 又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擔任 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職務,當然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對外代表公司,既上訴人離職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㈡所述),綜理被上 訴人公司內外事項,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負責人,職務 有其獨立性及代表性,足以指揮監督公司內外事務,得在被 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迥異,核屬勞基 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非同條第1款所稱勞工, 兩造間應 為委任契約,自無勞基法適用。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7年簽訂員工約定書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並於第3條約定試用期滿後即可適用員工手冊之特別休假及 福利辦法,及第14條約定員工約定書未有約定者,依勞基法 及民法相關法令。而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起擔任財務長,其 後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並未終止員工約定書或另簽定聘僱 契約,即無論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契約定性為何,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員工約定書仍得予適用;又依勞退條例及勞基法之 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以員工手冊規範較勞退條例更佳之退休 條件,藉以辦理退休,本屬有據;且依證人詹文雄於原審之 證言,被上訴人歷來計算退休金數額時,確存有優於勞退新 制之慣例,則被上訴人依員工約定書及員工手冊所載退休之 約定計算,並經時任董事長詹文雄簽核用印後,給付上訴人 優於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金,上訴人受領自有法律上依據云 云。惟,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勞工,如前所述,而被 上訴人之員工手冊,適用範圍為「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原審卷第139頁), 屬僱傭契約者適用,兩 造為委任契約,自無適用。又員工約定書(原審卷第55至58 頁)第壹拾肆條準據法固約定:「甲乙雙方權利義務,本約 定書有明文約定者依本約定書,本約定書未約定者,依勞動 基準法及民法相關法令,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 語,然綜觀該約定書條款內容, 包括試用期間3個月(第叁 條);不得由第三者代為履行職務(第伍條);應上下班打 卡或簽到簽退、非依規定請假或主管人員允准,不得擅自外 出,外出時應填載外出登記簿(第陸條)等條款,均屬勞工 從屬性之約定規範,足徵該約定書僅係被上訴人公司與一般 員工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不及公司負責人部分,尚難逕認兩 造依上開員工約定書已成立僱傭關係或有勞基法之適用。至 於證人詹文雄之證詞,並不足改變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 亦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稱依員工約定書受領給付,自不以被上訴人之董事 會決議為必要;又被上訴人是否有發給退休金之先例,與上 訴人是否有受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係屬二事。另被上訴人 已於105年股東常會訂立「董監事報酬及酬勞辦法」,依第4 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係具有「員工身分之董事」, 請領退 休金自屬被上訴人既有政策云云,並聲請再訊問證人黃婉珺 、李世堯(本院卷第88頁)。惟,公司負責人不適用員工約 定書,已如前述,且員工約定書並無任何有關退休金給付約 定,雖規定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業 述於前,則上訴人依員工約定書領取退休金並無理由,而員 工手冊固有退休相關約定(原審卷第141頁), 但上訴人不 適用該手冊,同前所述,且未符該手冊之退休條件,自無援 引為退休金給付之依據。 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之1、 第25條分別規定:「本公司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董事、 監察人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國內 外業界水準議定之。」、「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其委任、 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辦理。」, 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5月31日去職時, 既擔任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 職務,是依上開規定,若欲核發退休金,須經董事會以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為之。惟查,證人即 上訴人退休後接任公司董事長之詹文雄具結證稱:公司沒有 任何規定、決議或慣例規範董事長離職時可以領取退休金, 我離職時沒有領取退休金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證人即 公司實質大股東黃洲杰具結證稱:在上訴人之前擔任公司董 事長之人都沒有領取退休金,因為董事長要為經營的成敗負 責等語(原審卷第230頁); 證人即公司會計黃婉珺證稱: 歷任董事長離職時都沒有領取退休金等語(原審卷第245頁 背面); 而上訴人亦自承:黃洲杰於伊退休前和伊討論時, 並未提及要發給伊退休金或加發1個月的薪水, 當時也沒有 召開董事會等語(原審卷第231頁); 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 登記卷所附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均無任何關於給與董事長、 總經理退休金之決議。綜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發 給董事長退休金之前例,且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退休時,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亦無決議發給上訴人退休金,則上訴人 自無領取退休金之法律上依據。 至105年股東常會訂立「董 監事報酬及酬勞辦法」(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上訴人離 職後訂立,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再聲請訊問證人黃婉珺 、李世堯(本院卷第88頁),惟該二位證人於原審已到庭證 述(原審卷第241頁背面至249頁),上訴人援引李世堯、黃 婉珺之證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僅說明事實之經 過,不足以推翻委任關係之認定,再次到庭亦重述事實之梗 概,不影響委任法律關係之採認,已無再次到庭陳證必要, 附予敘明。 ⒋又關於領取一個月預告工資17萬8,200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公司於103年6月間雖匯款預告工資17萬8,200元予上訴人 , 然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退休前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為雇主,同前所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預 告工資,即失所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退休金213萬8,400元及預告工資17萬 8,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上訴人於96年 11月21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 年5月31日期間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上訴人屬公司負責人及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並無員 工手冊及員工約定書之適用,亦非勞基法及勞退條例適用對 象,詳前所述,則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退休時,依勞基法 、勞退條例或員工約定書、 員工手冊規定領取退休金213萬 8,400元,另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預告工資17萬8,200元,即失 所據。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返還該等款項。既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如上,基 於擇一關係之其餘請求權無庸論,附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本件退休金發放時點為103年6月20日,當時上訴 人已離職20日,且系爭退休金發放係由被上訴人會計黃婉珺 製作明細表,並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無誤後發放,發放過程 與決定均與上訴人無涉,自難謂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因內部人員過失而誤 算上訴人退休金及預告工資,惟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亦 不得撤銷錯誤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云云。惟 上訴人不符合退休法令及勞基法規定,亦與員工手冊及員工 約定書不合,自無權領取退休金及預告工資,已述如前,則 所領取之退休金及預告工資,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予返還,所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 付231萬6,600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供擔保後假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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