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陳允恭
訴訟
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祿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擔任伊公司董
事, 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
期間擔任伊公司財務長
, 並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期間擔任伊公司之
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職務,於103年5月底辭任董事職
務。
詎上訴人明知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
亦不符合退休資格,不得領取退休金,未指正被上訴人會計
人員黃婉珺製作之「退休金核發明細表」有誤,反為避免其
因擔任黃婉珺之直接主管而遭追訴,先於103年5月27日將總
經理特別助理李世堯升任為副總經理,由李世堯擔任黃婉珺
之主管後,簽核上訴人退休金計算相關文件,使伊誤發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213萬8,400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明知董
事會未同意核發退休金及加發一個月薪資,竟利用職權指示
黃婉珺為自己加發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17
萬8,200元,均構成
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已撤銷
上開錯誤核
發退休金、預告工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款項
。又上訴人上開行為,係詐欺而侵害伊之財產權,已構成
侵
權行為;且上訴人未謹守董事會授權,竟逾越權限,違反伊
作業程序而領取上開款項,亦應負
受任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合計231萬6,600元(2,138,400+17
8,200), 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91頁背面)。
二、上訴人則以: 依兩造於97年簽訂之員工約定書第3條約定試
用期滿後即可適用員工手冊退休金給付辦法,及被上訴人於
105年股東常會訂立之「董監事
報酬及酬勞辦法」第4條第2
項約定,伊係具有「員工身分之董事」,是黃婉珺依被上訴
人公布之員工手冊,計算優於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金數額,
再經新任董事長詹文雄審核決定後,用印撥付退休金及加發
一個月預告工資予上訴人,
於法有據,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縱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有計算錯誤或審核錯誤致撥付上開款
項,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尚不得撤銷錯誤或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
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萬6,600元,及自10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供
擔保後得、免
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55頁,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
財務長; 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
被上訴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職務。有被上訴人薪資
調整表、 103年5月份薪資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12頁)
。
㈡訴外人和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為被上訴人
之大股東,該公司長期擔任被上訴人法人董事,並先後於96
年11月21日、99年6月29日、102年6月7日指派上訴人代表該
公司執行董事職務; 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潘天佑於101年10
月16日辭職後,上訴人經董事會選舉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並於102年6月7日被上訴人改選董事、
監察人時, 續任董事
長;
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退休離職後,和廣公司改派詹
文雄執行董事職務,並經董事會選舉詹文雄擔任被上訴人董
事長。有被上訴人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52、163至182頁)。
㈢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退休後,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匯款退休
金213萬8,400元及預告工資17萬8,200元(合計231萬6,600
元)至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退休金核發明細表、請款單
、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利用職權致伊給付
退休金及預告工資,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受任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伊並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返
還責任。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9月20日
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0頁、63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抑或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領取退休金及預告工資,有無
理由?上訴人得否依兩造簽署之員工約定書及員工手冊領取
退休金?
⒈
按勞動契約與
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
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董事、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
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
提供勞務
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
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
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42號
裁判
要旨可參)。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應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在股
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亦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2條第4項所明
訂。基此,依公司法規定,經理人、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均
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董事長
係事業之負責人,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本件上訴人經和廣
公司指派先後於96年11月21日、99年6月29日、102年6月7日
代表該公司執行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
潘天佑於101年10月16日辭職後, 上訴人經董事會選舉擔任
被上訴人董事長, 並於102年6月7日被上訴人改選董事、監
察人時,續任董事長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開㈡所
述),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又於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期間擔任公司財務長(
如前㈠),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
,
而非僱用關係,當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雇主僱用
之勞工; 又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擔任
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職務,當然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對外代表公司,既上訴人離職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㈡所述),綜理被上
訴人公司內外事項,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負責人,職務
有其獨立性及代表性,足以指揮監督公司內外事務,得在被
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迥異,
核屬勞基
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非同條第1款所稱勞工, 兩造間應
為委任契約,自無勞基法適用。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7年簽訂員工約定書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並於第3條約定試用期滿後即可適用員工手冊之特別休假及
福利辦法,及第14條約定員工約定書未有約定者,依勞基法
及民法相關
法令。而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起擔任財務長,其
後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並未終止員工約定書或另簽定聘僱
契約,即無論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契約定性為何,基於
契約自
由原則,員工約定書仍得予適用;又依勞退條例及勞基法之
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以員工手冊規範較勞退條例更佳之退休
條件,藉以辦理退休,本屬有據;且依證人詹文雄於原審之
證言,被上訴人歷來計算退休金數額時,確存有優於勞退新
制之慣例,則被上訴人依員工約定書及員工手冊
所載退休之
約定計算,並經時任董事長詹文雄簽核用印後,給付上訴人
優於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金,上訴人受領自有
法律上依據云
云。惟,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勞工,如前所述,而被
上訴人之員工手冊,適用範圍為「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原審卷第139頁), 屬僱傭契約者適用,兩
造為委任契約,自無適用。又員工約定書(原審卷第55至58
頁)第壹拾肆條準據法固約定:「甲乙雙方權利義務,
本約
定書有明文約定者依本約定書,本約定書未約定者,依勞動
基準法及民法相關法令,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
語,然綜觀該約定書條款內容, 包括試用期間3個月(第叁
條);不得由第三者代為履行職務(第伍條);應上下班打
卡或簽到簽退、非依規定請假或主管人員允准,不得擅自外
出,外出時應填載外出登記簿(第陸條)等條款,均屬勞工
從屬性之約定規範,
足徵該約定書僅係被上訴人公司與一般
員工簽署之
定型化契約,不及公司負責人部分,尚難逕認兩
造依上開員工約定書已成立僱傭關係或有勞基法之適用。至
於證人詹文雄之證詞,並不足改變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
亦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稱依員工約定書受領給付,自不以被上訴人之董事
會決議為必要;又被上訴人是否有發給退休金之先例,與上
訴人是否有受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係屬二事。另被上訴人
已於105年股東常會訂立「董監事報酬及酬勞辦法」,依第4
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係具有「員工身分之董事」, 請領退
休金自屬被上訴人既有政策云云,並聲請再訊問證人黃婉珺
、李世堯(本院卷第88頁)。惟,公司負責人不適用員工約
定書,已如前述,且員工約定書並無任何有關退休金給付約
定,雖規定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業
述於前,則上訴人依員工約定書領取退休金並無理由,而員
工手冊固有退休相關約定(原審卷第141頁), 但上訴人不
適用該手冊,同前所述,且未符該手冊之退休條件,自無援
引為退休金給付之依據。 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之1、
第25條分別規定:「本公司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董事、
監察人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
參酌國內
外業界水準議定之。」、「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其委任、
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辦理。」, 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5月31日去職時, 既擔任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財務長
職務,是依上開規定,若欲核發退休金,須經董事會以過半
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為之。
惟查,證人即
上訴人退休後接任公司董事長之詹文雄
具結證稱:公司沒有
任何規定、決議或慣例規範董事長離職時可以領取退休金,
我離職時沒有領取退休金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證人即
公司實質大股東黃洲杰具
結證稱:在上訴人之前擔任公司董
事長之人都沒有領取退休金,因為董事長要為經營的成敗負
責等語(原審卷第230頁); 證人即公司會計黃婉珺證稱:
歷任董事長離職時都沒有領取退休金等語(原審卷第245頁
背面); 而上訴人亦
自承:黃洲杰於伊退休前和伊討論時,
並未提及要發給伊退休金或加發1個月的薪水, 當時也沒有
召開董事會等語(原審卷第231頁); 再
參諸被上訴人公司
登記卷所附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均無任何關於給與董事長、
總經理退休金之決議。綜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發
給董事長退休金之前例,且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退休時,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亦無決議發給上訴人退休金,則上訴人
自無領取退休金之法律上依據。 至105年股東常會訂立「董
監事報酬及酬勞辦法」(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上訴人離
職後訂立,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雖再聲請訊問證人黃婉珺
、李世堯(本院卷第88頁),惟該二位證人於原審已到庭證
述(原審卷第241頁背面至249頁),上訴人援引李世堯、黃
婉珺之證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僅說明事實之經
過,不足以推翻委任關係之認定,再次到庭亦重述事實之梗
概,不影響委任
法律關係之採認,已無再次到庭陳證必要,
附予敘明。
⒋又關於領取一個月預告工資17萬8,200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公司於103年6月間雖匯款預告工資17萬8,200元予上訴人 ,
然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退休前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為雇主,同前所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預
告工資,即失所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退休金213萬8,400元及預告工資17萬
8,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上訴人於96年
11月21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
年5月31日期間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上訴人屬公司負責人及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並無員
工手冊及員工約定書之適用,亦非勞基法及勞退條例適用對
象,詳前所述,則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退休時,依勞基法
、勞退條例或員工約定書、 員工手冊規定領取退休金213萬
8,400元,另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預告工資17萬8,200元,即失
所據。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返還該等款項。既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如上,基
於擇一關係之其餘
請求權即
無庸論,附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本件退休金發放時點為103年6月20日,當時上訴
人已離職20日,且
系爭退休金發放係由被上訴人會計黃婉珺
製作明細表,並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無誤後發放,發放過程
與決定均與上訴人無涉,自
難謂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因內部人員過失而誤
算上訴人退休金及預告工資,惟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亦
不得撤銷錯誤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云云。惟
上訴人不符合退休法令及勞基法規定,亦與員工手冊及員工
約定書不合,自無權領取退休金及預告工資,已述如前,則
所領取之退休金及預告工資,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予返還,所辯為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
付231萬6,600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供擔保後假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