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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大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玉珍       廖錫安       蔡俊雄       陳琪芬       王華玉       邱英子       藍元莊       王信貴       李瀛華       林棻儀       劉慶冀       張美麗       陳瑞華       劉美雲       李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達隆,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㈠卷第16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1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依保固約定(以下合稱系爭保固約定),請 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㈡卷第204 頁)。 上訴人雖不同意,然被上訴人追加之系爭保固約定,係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書、保固書而為請求,業據於原審提出該等 資料為佐(分見原審㈠卷第13頁、原審㈡卷第6 頁背面、20 、74、104 、146 、187 、256 、304 、387 、437 、507 、517 、原審㈢卷第23頁、原審㈣卷第193 頁),與原訴均 屬修繕義務所生爭執,就原審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堪認該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購買日期,購買上訴 人興建如附表2 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於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2 樓女兒牆龜裂滲水、2 樓露台 地坪未採用降板或未增設門檻,致雨水滲入室內之狀況(以 下合稱系爭狀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該狀況均屬系爭房屋結構之瑕疵,上訴人拒不修繕,致伊 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 231 條規定、系爭保固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 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四、上訴人則以:林棻儀並非向伊購買房屋,劉慶冀已將房屋出 售他人,均不得向伊請求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狀 況,均非買賣契約訂立後所生之瑕疵,兩造復未約定女兒牆 蓋板、露台防水之材料,應有得使用5 年至10年不老化、破 裂之效用,自無從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另女兒 牆蓋板、露台地坪之防水措施,非屬系爭房屋之結構部分, 被上訴人完成交屋後,均已逾1 年保固期間,伊無保固責任 。又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估算女兒牆、門檻之修復費用過高。況系爭狀況之發生, 係被上訴人未盡保養、維護所致,與伊無關,只要塗防水漆 ,即能防止惡化而不滲水,被上訴人不為,對於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購買日期,購買上訴人興建之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除林棻儀外)均向上訴人買受,林棻 儀係向訴外人高明鈴購買;劉慶冀購入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巷○ 弄○○號房屋後,於98年1 月9 日出售予訴外 人郭麗真,郭麗真已於同年3 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 訴人曾於103 年9 月22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271 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限期處理系爭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㈡卷第99、100 頁),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存證信函可佐(分見原審㈠卷第11-16 頁、原審㈡卷第3 -9、14-25 、69-80 、99-110、141-152 、181-192 、251- 262 、292-295 、298-309 、382-393 、434-439 、504-50 9 、512-521 頁、原審㈣卷第191-195 頁;原審㈠卷第69頁 、原審㈡卷第331-334 頁、本院㈡卷第113-127 頁),堪信 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固約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所謂保固責任,係由交易習慣逐漸形成之一種責任規範, 在保固期限內,對於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出賣人或提供 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於拒絕修補時,買受人或取得保 固者,均得請求出賣人或提供保固者,給付修補該瑕疵之 必要費用。 (二)審諸被上訴人(除林棻儀外)與上訴人訂立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2條或第13條所載: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即買 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 原因時,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乙方針對結構部分(如樑 柱、樓梯、檔土橋、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15年,固 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1 年 (分見原審㈠卷第13頁、原審㈡卷第6 頁背面、20、74、 104 、146 、187 、256 、304 、387 、437 、507 、51 7 、原審㈣卷第193 頁);上訴人交予林棻儀之保固書所 述:購買本公司(即上訴人)建造之房屋,房屋結構部分 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保固1 年各內容(見原審㈢卷第 2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就其興建之系爭房屋,確實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保固責任之約定。至林棻儀雖非向上訴人購 得房屋,且劉慶冀嗣將房屋出售他人,仍無礙其2 人得依 上開保固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保固責任。 (三)依鑑定報告所指:2 樓女兒牆蓋板材質,多出現老化變形 及裂縫瑕疵,不能發揮應有防水功能,屬於不適用之材質 。上訴人施工構件有欄杆固定立柱,牆板轉角處未設伸縮 縫,使蓋板及牆板缺乏熱脹冷縮彈性變形之空間,經氣溫 變化連續擠壓拉扯,材質老化後必然產生裂縫,且因水平 施工洩水緩慢,更易產生滲水問題,女兒牆蓋板在相關組 件結合下,確有未考量周詳之瑕疵。2 樓露台落地窗下門 檻防水部分,因露台地坪未採用降板比室內地板低15公分 ,或未增設混凝土15公分之門檻,使雨水有機會滲入室內 ,上訴人施工未考量周詳,確實有瑕疵(見該報告第6 、 7 、11頁);鑑定人楊長榮結稱:系爭房屋女兒牆有龜裂 變形的情形,是上訴人只買材料,依自己的想法去做,未 按照日本的方式、細節施工所致。一般建築物樓板跟陽台 的地板會有高差,或是作一個小的門檻,水就不會滲入。 系爭房屋之露台地坪跟建築物樓板一樣高,且用鋼層板, 很多細節都是有縫的,那些縫要很仔細的收尾,要不然雨 水滿出來就滲入室內各等詞(見本院㈡卷第37、38頁)以 觀,應認系爭房屋之系爭狀況,係因上訴人施工未考量周 詳所致。故上訴人稱:系爭狀況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盡 保養、維護所致,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四)系爭保固約定就上訴人應負保固15年之結構部分,已列舉 如樑柱、樓梯、檔土橋、雜項工作等項目。關於系爭房屋 2 樓露台地坪之高差、是否增設門檻,本屬系爭房屋之結 構部分,甚為明晰。而所謂屋頂突出物,是指突出於屋面 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亦將女兒牆包括在內,此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0款第2 目規定自 明。佐諸楊長榮結稱:女兒牆蓋板及女兒牆均屬建築物牆 體結構之一之內容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6頁),則系爭房 屋2 樓女兒牆及其蓋板,均為附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即屬系爭房屋之結構部分,堪予認定。參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交屋時間最早於94年間,並無異詞(見原審㈠卷第 156 頁);系爭房屋之系爭狀況,係因上訴人施工未考量 周詳所致,詳如上(二)所述各情以考,足見被上訴人依 系爭保固約定為主張,未逾15年之保固期間,其請求上訴 人就系爭狀況負保固責任,自屬有據。以故,上訴人稱: 女兒牆蓋板、露台地坪之防水措施,非屬系爭房屋之結構 部分,被上訴人完成交屋後,均已逾1 年保固期間,伊無 保固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五)上訴人本應就系爭狀況負保固責任之修繕行為,然上訴人 已表明不願意修繕(見本院㈡卷第101 頁)。準此,被上 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系爭狀況 之必要費用。關於系爭房屋之滲水修復費用(詳如附表1 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6 頁)。而女 兒牆、門檻之修復費用(分如附表1 所示),均係以合理 市價為估算,其中以不鏽鋼烤漆板為估價,是考慮延展性 較佳,不會因熱漲冷縮而有裂縫,有些住戶自己去修復, 與上開金額相當等情,鑑定人楊長榮已結證屬實(見本院 ㈡卷第36、37頁),並有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15、 16頁),則該報告針對系爭狀況修繕之估算費用,為必要 且合理之修繕費用,堪予認定。職是,上訴人謂:鑑定報 告估算女兒牆、門檻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並非可採。上 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係於保固期限內,負責修繕以排除 系爭狀況,以求修復到好,自無以折舊計算修繕費用之適 用。惟被上訴人既以折舊計算較低之修繕費用,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六)系爭狀況係上訴人施工未考量周詳所致,而女兒牆、門檻 必要之修繕方式(見鑑定報告第8 、12),並非塗防水漆 ,即能防止惡化而不滲水,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狀況之 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之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07 年6 月 27日追加依系爭保固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見本 院㈡卷第204 頁),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追加之翌日 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1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07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姓 名│戶別│門 牌 號 碼 │女兒牆修復 │門檻修復 │滲水修復 │請求金額 │ │ │ │ │ │費用 │費用 │費用 │ │ ├──┼───┼──┼───────────────┼──────┼─────┼─────┼──────┤ │ 1 │詹玉珍│A2 │新竹縣○○鎮○○路○巷○○號 │166,400元 │28,000元 │70,000元 │198,300元 │ ├──┼───┼──┼───────────────┼──────┼─────┼─────┼──────┤ │ 2 │廖錫安│D3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118,400元 │22,400元 │30,000元 │128,100元 │ ├──┼───┼──┼───────────────┼──────┼─────┼─────┼──────┤ │ 3 │蔡俊雄│D9 │新竹縣○○鎮○○路○號 │148,000元 │25,600元 │0元 │136,800元 │ ├──┼───┼──┼───────────────┼──────┼─────┼─────┼──────┤ │ 4 │陳琪芬│D11 │新竹縣○○鎮○○路○號 │123,200元 │18,400元 │20,000元 │131,400元 │ ├──┼───┼──┼───────────────┼──────┼─────┼─────┼──────┤ │ 5 │王華玉│E12 │新竹縣○○鎮○○路○○巷○○號 │131,600元 │23,600元 │40,000元 │156,500元 │ ├──┼───┼──┼───────────────┼──────┼─────┼─────┼──────┤ │ 6 │邱英子│F11 │新竹縣○○鎮○○路○○巷○號 │126,400元 │24,000元 │50,000元 │160,300元 │ ├──┼───┼──┼───────────────┼──────┼─────┼─────┼──────┤ │ 7 │藍元莊│G2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129,600元 │18,800元 │70,000元 │174,300元 │ ├──┼───┼──┼───────────────┼──────┼─────┼─────┼──────┤ │ 8 │王信貴│G3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129,600元 │18,800元 │0元 │119,900元 │ ├──┼───┼──┼───────────────┼──────┼─────┼─────┼──────┤ │ 9 │李瀛華│G5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129,600元 │18,800元 │0元 │124,700元 │ ├──┼───┼──┼───────────────┼──────┼─────┼─────┼──────┤ │ 10 │林棻儀│G6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129,600元 │18,800元 │30,000元 │155,400元 │ ├──┼───┼──┼───────────────┼──────┼─────┼─────┼──────┤ │ 11 │劉慶冀│G9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129,600元 │18,800元 │50,000元 │158,700元 │ ├──┼───┼──┼───────────────┼──────┼─────┼─────┼──────┤ │ 12 │張美麗│G12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129,600元 │18,800元 │20,000元 │136,600元 │ ├──┼───┼──┼───────────────┼──────┼─────┼─────┼──────┤ │ 13 │陳瑞華│H3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135,600元 │23,200元 │40,000元 │152,700元 │ ├──┼───┼──┼───────────────┼──────┼─────┼─────┼──────┤ │ 14 │劉美雲│I2 │新竹縣○○鎮○○路○○號 │136,800元 │23,200元 │20,000元 │143,300元 │ ├──┼───┼──┼───────────────┼──────┼─────┼─────┼──────┤ │ 15 │李嬡婷│I6 │新竹縣○○鎮○○路○○號 │136,800元 │23,200元 │20,000元 │146,700元 │ ├──┴───┴──┴───────────────┼──────┼─────┼─────┼──────┤ │ 合計│2,000,800 元│324,400元 │460,000 元│2,223,700元 │ └─────────────────────────┴──────┴─────┴─────┴──────┘ 附表2 ┌──┬───┬──┬───────────────┬──────┬────────┬──────┐ │編號│姓 名│戶別│門牌號碼 │購買日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竣工日期 │ ├──┼───┼──┼───────────────┼──────┼────────┼──────┤ │ 1 │詹玉珍│A2 │新竹縣○○鎮○○路○巷○○號 │92年6月19日 │93年2月20日 │93年2月1日 │ ├──┼───┼──┼───────────────┼──────┼────────┼──────┤ │ 2 │廖錫安│D3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92年6月22日 │93年4月 │93年3月30日 │ ├──┼───┼──┼───────────────┼──────┼────────┼──────┤ │ 3 │蔡俊雄│D9 │新竹縣○○鎮○○路○號 │95年12月1日 │96年1月 │95年11月23日│ ├──┼───┼──┼───────────────┼──────┼────────┼──────┤ │ 4 │陳琪芬│D11 │新竹縣○○鎮○○路○號 │96年8月6日 │96年4月11日 │96年3月5日 │ ├──┼───┼──┼───────────────┼──────┼────────┼──────┤ │ 5 │王華玉│E12 │新竹縣○○鎮○○路○○巷○○號 │95年1月20日 │96年6月5日 │96年2月27日 │ ├──┼───┼──┼───────────────┼──────┼────────┼──────┤ │ 6 │邱英子│F11 │新竹縣○○鎮○○路○○巷○號 │94年4月13日 │96年4月27日 │96年1月25日 │ ├──┼───┼──┼───────────────┼──────┼────────┼──────┤ │ 7 │藍元莊│G2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94年9月21日 │96年2月12日 │96年1月25日 │ ├──┼───┼──┼───────────────┼──────┼────────┼──────┤ │ 8 │王信貴│G3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96年8月6日 │96年2月7日 │96年1月25日 │ ├──┼───┼──┼───────────────┼──────┼────────┼──────┤ │ 9 │李瀛華│G5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98年2月20日 │96年2月7日 │96年1月25日 │ ├──┼───┼──┼───────────────┼──────┼────────┼──────┤ │ 10 │林棻儀│G6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99年4月24日 │96年2月7日 │96年1月25日 │ ├──┼───┼──┼───────────────┼──────┼────────┼──────┤ │ 11 │劉慶冀│G9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94年6月21日 │96年1月3日 │95年11月23日│ ├──┼───┼──┼───────────────┼──────┼────────┼──────┤ │ 12 │張美麗│G12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94年12月6日 │96年8月15日 │96年7月1日 │ ├──┼───┼──┼───────────────┼──────┼────────┼──────┤ │ 13 │陳瑞華│H3 │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94年8月26日 │96年2月12日 │96年1月25日 │ ├──┼───┼──┼───────────────┼──────┼────────┼──────┤ │ 14 │劉美雲│I2 │新竹縣○○鎮○○路○○號 │96年7月29日 │96年6月5日 │96年3月5日 │ ├──┼───┼──┼───────────────┼──────┼────────┼──────┤ │ 15 │李嬡婷│I6 │新竹縣○○鎮○○路○○號 │96年11月17日│96年6月1日 │96年3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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