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添財
黃靜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
債權人
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
被告賴柏峻為被上訴人賴添財、黃
靜妹之子,原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添財並簽立人事保
證書,
擔保原審被告賴柏峻於任職
期間因違約或其他不法行
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願負完全賠償責任。
嗣原審被告賴
柏峻於任職期間,佯以為訴外人陳勳嘉仲介購屋,向其詐騙
新臺幣(下同)129萬5,000元,
旋即失聯不知去向,致上訴
人因而向陳勳嘉賠償該款,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賴添財請求
賠償損害。
乃被上訴人賴添財竟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同段2018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4日以夫妻
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靜妹,致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756條之1規定及人事
保證契約之
約定,請求原審被告賴柏峻與被上訴人賴添財連帶賠償其損
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
靜妹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同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24
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賴添財所有
,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賴添財與原審被告賴柏峻應
連帶給付
上訴人129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靜妹應給付上訴人12
9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前 2項給付,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後,
其他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
免除責任。㈣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於103年11月 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㈤被上訴人黃靜妹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 103年11月14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賴添財所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經原審
判決原審被告賴柏峻應給付上訴人129萬5,000元及自10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審被
告賴柏峻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
賴添財在18萬900元及自105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之,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賴添財應與原審被告賴柏峻連帶
給付上訴人129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靜妹應給付上訴
人129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 2項給付,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
後,其他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 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㈥被上訴人黃靜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11月
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賴添財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
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關於上訴聲明第 2、3、4項
(起訴聲明第1、2、3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
5,000元;而上訴聲明第5、6項(起訴聲明第 4、5項),上
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對被上訴人賴添財主張之債
權129萬5,000元獲得清償,且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129萬5,0
00元(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為389萬5,060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5,000元。又關於上訴聲
明第5、6項之請求,雖與上訴聲明第 2、3、4項屬不同訴訟
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與上訴聲明第 2、3、4項之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