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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添財       黃靜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賴柏峻為被上訴人賴添財、黃 靜妹之子,原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添財並簽立人事保 證書,擔保原審被告賴柏峻於任職期間因違約或其他不法行 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願負完全賠償責任。嗣原審被告賴 柏峻於任職期間,佯以為訴外人陳勳嘉仲介購屋,向其詐騙 新臺幣(下同)129萬5,000元,旋即失聯不知去向,致上訴 人因而向陳勳嘉賠償該款,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賴添財請求 賠償損害。乃被上訴人賴添財竟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同段2018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靜妹,致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756條之1規定及人事保證契約之 約定,請求原審被告賴柏峻與被上訴人賴添財連帶賠償其損 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 靜妹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同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24 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賴添財所有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賴添財與原審被告賴柏峻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29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靜妹應給付上訴人12 9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前 2項給付,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後, 其他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於103年11月 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㈤被上訴人黃靜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11月14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賴添財所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經原審 判決原審被告賴柏峻應給付上訴人129萬5,000元及自10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審被 告賴柏峻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 賴添財在18萬900元及自105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之,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賴添財應與原審被告賴柏峻連帶 給付上訴人129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靜妹應給付上訴 人129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 2項給付,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 後,其他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 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㈥被上訴人黃靜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11月 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賴添財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 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關於上訴聲明第 2、3、4項 (起訴聲明第1、2、3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 5,000元;而上訴聲明第5、6項(起訴聲明第 4、5項),上 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對被上訴人賴添財主張之債 權129萬5,000元獲得清償,且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129萬5,0 00元(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為389萬5,060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5,000元。又關於上訴聲 明第5、6項之請求,雖與上訴聲明第 2、3、4項屬不同訴訟 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與上訴聲明第 2、3、4項之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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