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添財
黃靜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賴柏峻(下稱賴柏峻)為被上訴
人賴添財、黃靜妹之子(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
,原受僱於伊,賴添財並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出
具
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予伊,保證賴柏峻於任職
期間恪
遵聘僱契約,倘有違反聘僱契約,或
侵占財物、貨款、失職
、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伊受有損失,賴添財願負連帶完
全之賠償責任。
詎賴柏峻於103年 9月3日,以伊房屋銷售業
務員之身分,為訴外人陳勳嘉仲介買屋,誆騙陳勳嘉交付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9萬5,000元,
旋即避不見面,
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
7 號刑事案件判決賴柏峻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伊並已依法賠償陳勳嘉所受損害129萬5,000元,自得請
求賴柏峻、賴添財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伊以
存證信函向賴添
財
求償未果,
嗣經聲請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55
號
裁定准予
假扣押賴添財財產,竟發現賴添財為避免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及其上同段20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 弄○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遭受
強制
執行,竟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11月 7日夫妻
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妻黃靜妹,顯然有害於
伊之
債權,而黃靜妹主觀上亦有詐害伊債權之故意,不法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致伊有債權無法受
償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756條之1 、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
(上訴人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 116頁),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㈠賴添財與賴柏峻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5,000元,及
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靜妹應給付上訴人129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 2項給付,
於被上訴人或賴柏峻任一人已給付後,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
免除責任。㈣賴添財、黃靜妹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7
日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黃靜
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添財所有。㈥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添財出具予上訴人之系爭保證書係上訴人
預先繕打之
定型化契約,並未具體特定保證責任範圍,僅記
載
保證人應負完全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違背
民法人事保證章節限縮保證人責任之立法目的,對賴添財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賴柏峻業已
出獄,仍有良好工作能力,上訴人尚得向其追償,賴添財毋
須負擔保證責任。縱賴添財應負人事保證責任,其責任範圍
僅限上訴人於103年度給付賴柏峻之
報酬18萬900元。賴添財
係衡量自身健康不佳,恐其百年後,因配偶黃靜妹為視障人
士,經濟上將失其所依,故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黃靜妹,並無脫產意圖,亦
非背於
善良風俗
,黃靜妹亦無侵害債權之故意,應
無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另縱賴添財需負人事保證責任,其另有坐落苗栗縣之
土地及汽車,可供執行,尚有
資力清償相關債務,其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非
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賴柏峻應給付上訴人129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賴柏峻無財
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賴添財在18萬900 元及
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給付之。並以供擔保為假執行
暨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7項之訴部分,及後開
第 8項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
判均廢棄。㈡賴添財就原判決主張第1項所示18萬900元本息
,應與賴柏峻連帶給付之。㈢賴添財應再與賴柏峻連帶給付
上訴人111萬4,1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黃靜妹應給付上訴人129萬5,000
元,及自105年 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前開第 2至4項所命給付,於被
上訴人或賴柏峻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
責任。㈥賴添財、黃靜妹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7日所為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㈦黃靜妹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 103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㈧前開第3、4項,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賴添財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賴柏峻為被上訴人之子,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房屋銷售營業
員,賴添財於103年3月27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約定
賴柏峻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因違反聘僱契約或侵占財物、貨
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時,
賴添財為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
權。
㈡賴柏峻於受僱擔任上訴人房屋銷售營業員期間,向陳勳嘉誆
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8樓之房地急欲出
售,而於103年9月15日取得陳勳嘉交付買賣價金129萬5,000
元,旋即避不見面,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1057號
刑事案件判決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賴添財,賴柏峻以上
訴人房屋銷售營業員之身分,居間仲介陳勳嘉買屋,
惟於收
受陳勳嘉給付之房屋價款129萬5,000元後,已逃逸無蹤,而
由上訴人賠償陳勳嘉,賴添財應於 3日內與其聯繫並討論賠
償事宜,經賴添財於103年10月13日收受。
㈣賴添財以103年11月 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1月14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靜妹。
㈤賴柏峻受僱於上訴人之103年間所領取之全年報酬為18萬900
元。
五、上訴人主張賴添財應就賴柏峻之職務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連
帶負全部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伊對賴添
財之債權,應予撤銷,黃靜妹亦應負賠償責任,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賴柏峻前開所為是否為職務行為
?系爭保證書約定賴添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拋棄先訴抗辯
權,並就賴柏峻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是否無
效?上訴人對黃靜妹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賴
柏峻於任職上訴人房屋銷售營業員期間,仲介陳勳嘉買受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8樓房地,惟該房地並
非上訴人受託仲介出賣之物件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75頁背面),惟賴柏峻係於103年9月3日晚上9時許
,聯繫陳勳嘉稱伊任職於上訴人,手上有便宜物件可以介紹
,詢問陳勳嘉購屋意願,陳勳嘉表示有意購屋後,賴柏峻即
仲介上開新北市五股區房地予陳勳嘉,嗣並以屋主急需資金
為由,要求陳勳嘉立即支付 2成買賣價金129萬5,000元,陳
勳嘉
乃委請友人李佳維將129萬5,000元匯予賴柏峻,賴柏峻
旋即逃逸無蹤
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陳勳嘉之自述狀及李佳
維匯款予賴柏峻之匯款回條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
),
核與新北地院審理104年度審訴字第 1057號賴柏峻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上開新北市五股區房地所有人陳明芳於偵查
中證稱:賴柏峻並未與其商議購買房屋之價金,僅稱有一組
客戶想買要看房子,看屋後亦未告知有無購買意願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賴柏峻係以上訴人公司房屋銷售
業務員之身分,佯以仲介賣屋之方式,向陳嘉勳詐取買賣價
金,賴柏峻前開所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仲介職務有
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上訴人業已簽發支票賠償陳
勳嘉129萬5,000元乙節,亦據證人陳勳嘉於原審證述明確,
並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存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44、136、91
至95頁),是上訴人主張賴添財應就賴柏峻前開職務行為負
人事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定有明文。又稱人事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
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
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
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
之2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限縮人事保證
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
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
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
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條之2 第2項
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第 2項雖以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
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
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
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
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
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
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人事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係以被保證人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於人事保證節中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一般保證節之
規定,即人事保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
始負人事保證人責任,亦即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證人負擔
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
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此乃
被保證人因被要求須有人事保證始能就職,被保證人為應僱
主要求,不得不覓尋人事保證人以充之,惟人事保證人究與
一般保證人性質不同,一般保證往往已有主債務發生,諸如
借貸等契約,為保障
債權人財產權益,保證人如於契約內明
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不可,然人事保證人於作保時,債
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障弱勢者之工作權及減輕人事保證人
之責任,於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有利之
解釋,且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
人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以資兼顧。
㈢查系爭保證書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印製,供賴柏峻於受僱
時自行覓得賴添財出具予上訴人,作為兩造間之人事
保證契
約,已據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而
觀諸
系爭保證書固約定:「連帶保證人賴添財茲保證賴柏峻君在
貴公司任職期間內,恪遵與貴公司所訂之聘僱契約。如在職
期間,因違反聘僱契約,或侵佔(占)財務(物)、貨款、
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物)損
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惟上開約定內容排除前開民法
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人事保證人責任限制之適用,復未
具體明示保證責任範圍及載明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使
賴添財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則前開約定
以「連帶保證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加重賴添
財人事保證責任範圍,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規定,自屬
無效,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對賴添財為請求。
又查,賴柏峻任職上訴人期間,於103年自上訴人領取之薪
資總額為18萬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賴柏峻職務行為所
生賠償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依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上
訴人僅於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始能請求賴添財負
賠償責任,且其賠償金額應以 103年度賴柏峻所得報酬之總
額即18萬900 元為限,則賴添財所辯伊於賴柏峻無財產或強
制執行無結果時,在18萬900 元之範圍內,負保證人責任,
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賴添財應就賴柏峻職務行為所致全部
損害,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
尚非可取。
㈣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
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清償
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賴添財就賴柏峻前開職務行為,應負
人事保證責任範圍限於18萬900 元,已如前述,而賴添財所
有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52萬7,000元,另有車輛乙台,
有其 104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資佐證(見原
審卷第 192頁),而上訴人對於賴添財前開財產足敷清償18
萬900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則賴添財將系爭不
動產以103年11月 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3年11月14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靜妹固然使賴添財所有之財產減少,惟賴
添財名下其他財產尚足以清償對上訴人所負18萬900 元之債
務,是賴添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靜妹,對清償上訴
人之債權並無妨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7日夫
妻贈與債權行為及 103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黃靜妹應將系爭不動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11月
7 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
據。又賴添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靜妹,既無
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黃靜妹受讓系爭不動產,
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亦無可
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於賴柏峻無財
產可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賴添財應於18萬900 元及自
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
訴人敗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