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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嘉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烜華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于淨律師 被 上訴人 拓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書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與伊簽訂LED電子 看板新設工程服務合約(包含採購主合約及採購副約,下稱 系爭合約),向伊訂製8片戶外全彩LED電子看板,除第1、5 片以現金交易外,其餘6 片採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並約定每 片分期付款未付清前,該片LED電子看板之所有權並未移轉 仍屬伊所有。伊於103年1 月6日交付前2片LED電子看板並 測試完工,被上訴人已付清第1片之貨款,第2片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458,000元,被上訴人尚欠1,106,100元未付, 經伊發函催告應於104年3月14日前清償未果。又伊簽訂系爭 合約後即向材料廠商訂購所有LED模組材料,此材料特殊 客製規格,難轉為他用,料被上訴人竟單方任意終止契約 ,自應賠償伊已支出另6片事先訂購之材料費3,888,000元。 再者,系爭看板於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前仍屬伊所有,然被上 訴人於付清費用前擅自使用出租並取得廣告收益,致伊受損 ,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100 萬元返還予伊。且伊為取回所有 系爭看板,需支付拆除費用與存放系爭看板6 個月之倉儲費 共336,000元,另系爭看板於104年8月至11 月拆除前懸掛於 臺北市○○路○○號,伊為此支付4個月租金73,332 元而受損 害,被上訴人皆應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511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994,100元(即1,106,100元尾款+3,888,000元材料費 ),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09,332元(即336,000元+73,332 元),及 自104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106,100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 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請求支出材料費3,888,000 元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88,000 元 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及原審所提書狀略以兩造雖簽訂系爭合約,但約定之交貨 方式乃伊覓得架設地點及確定尺寸大小後,始按片向上訴人 下單採購,上訴人再向其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大樣光電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報價訂講,待金額確認後,雙方再 行簽訂正式合約,然第3片以後之LED電子看板之架設地點及 大小尺寸均尚未確認,大樣公司之產品又分為數種規格,上 訴人無事先訂購全部LED模組材料並支出款項予大樣公司之 可能,上訴人主張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製系爭合約所定8片之LED電子 看板,伊為順利履行契約,事先向大樣公司購買LED模組材 料,並支出材料費3,888,000元,然被上訴人僅訂製2片LED 電子看板即提前終止合約,令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亦有明定。是主張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為原因,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者,即須先就其 主張定作人有隨意終止契約,且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 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及此,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可言。茲查: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向上訴人 訂製8片戶外全彩LED電子看板,上訴人已於103年1 月6日交 付前2片LED電子看板並測試完工,被上訴人已付清第1 片之 貨款,第2片被上訴人尚欠1,106,100元未付,業據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約及一、二片LED電子看板服務合約,被上訴人簽 發之票據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字卷聲證1、2),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 :103年8 月4日發現上訴人已交付之看板有瑕疵,伊之總經 理林煌輝致電予上訴人之職員周仲年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 以證人林煌輝於原審證稱:103年7月時,應該是我親自以電 話及LINE訊息通知周仲年,訊息內容因為時間久我不記得, 但是我有傳達被上訴人解約的訊息…公司是說因為看板一直 有出現很多問題,且一直沒有修復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 頁)為據,然此核與證人周仲年於原審證稱:林煌輝約我 出來談看板的事,說被上訴人要結束營業了,不願意再付款 ,當下沒有提到看板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在原審卷第44頁答 辯狀第二頁才提到有看板瑕疵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正、反面)不符,參以被上訴人寄發給上訴人之南港昆陽 郵局存證號碼1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1頁),僅表明前 曾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請求拆除看板未獲置理,完全未提 及有任何瑕疵並要求解約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 業經其於103年8 月4日合法解除云云,舉證未足,即非可取 。 ㈡次按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 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 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 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業如前述,然 依前開說明,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為同法第 511條所指隨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第5.1條「 違約罰則」雖約定:「本合約內所定之辦理期限或應辦事宜 ,除為可歸責於甲方(即指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 者外,其餘乙方(即指上訴人)逾約定期限完成或違反本合 約規定者,乙方按本合約,付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得以書面 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可見上訴人如有逾約定期限 完成或違反本合約規定情形者,被上訴人得依約通知終止或 解除契約。又系爭合約第8條「其他」第2項約定:「如需配 合甲方拆除時,甲方需於拆除日前14天通知乙方做準備以好 安排人力與調度車輛,其產生之費用由乙方派員至現場勘查 後報價,並於報價單確認後於5 個工作日(不含六日及國定 例假日)內拆除。」,是上訴人有需配合被上訴人之通知及 時程拆除電子看板之責,亦無疑義。然依被上訴人於104年3 月4 日寄發給上訴人前揭所述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僅提及 限期令上訴人拆除電子看板,並表示未於期限內為之,將依 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及依契約第5條第2 項所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1頁)等旨,全未提及有何終止契約 之意思,難認被上訴人業已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除此以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已嫌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伊為求架設LED電子看板工程如期完工,故 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向材料廠商訂購系爭合約8片LED電子 看板所需之LED模組材料,扣除已完成第1、2 片看板,伊為 剩餘6片看板已支出材料費用共計3,888,000元而受有損害云 云,固提出大樣公司102年7 月1日報價單/訂購單(見原審 司促字卷聲證3)、存放大樣公司之LED模組照片(見原審卷 第98頁)、材料費支出證明(見原審卷第188 頁)為證,並 以大樣公司105年3月8日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1條「銷售品項與數量」第1項約定為戶外全彩LE D電子看板,詳細產品規格如訂購單,訂製數量共8片,2 片 以現金交易,6片以分期付款交易;第2 條「價格」第1項約 定為合約價格以新台幣計算,並以尺寸5MX3M為標準,售價 為1,150,000元(含稅,詳參訂購單),如LED電子看板大小 有異動,以當片電子看板報價為主。本項服務不含結構費用 ;第4 條「履約及保固管理」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需求 於每片LED電子看板下單並於合約簽訂後20~30個工作天交貨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51 頁)。可知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訂製之LED電子看板於下單並簽立副約後, 上訴人於一定期日內交貨即可,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並未有於下單前即應就電子看板有先予備料之責。 ⒉雖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大樣公司、台灣勁亮光電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另行採購電子看板之供應商)於102年11月7日曾 約定「螢幕色差盡量調整到平均完美」,兩造102年5 月2日 意向書亦載明被上訴人希望伊於一年內完成LED電子看板交 貨,伊基於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模組款式,及前述螢幕顏色 、交貨期限、避免停產及成本等商業考量,於102年7 月1日 簽立系爭合約時即向大樣公司訂購LED電子看板所須重要材 料即LED模組以進行備料云云,並提出手寫條款(見本院卷 第38頁)、意向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然查,大樣公 司既為本件LED模組材料之提供商且為上訴人實際施工之下 包廠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訂製LED電子看 板之指示下單後,即交由大樣公司含料施作即可,上訴人何 需另行備料之理。再參酌系爭合約第2.1條及第1.1條約定, 僅就電子看板之尺寸以5MX3M為標準並據以約定價格,而關 於詳細產品規格則記載「如訂購單」,然系爭合約並未見有 何訂購單之資料,僅於被上訴人訂製之第一片、第二片電子 看板之副約始附有大樣公司之報價單/訂購單,記載電子看 板尺寸分別為500CMX308CM、564CMX564CM,且使用之LED模 組為每字高16公分、燈點間距10公厘之戶外專用灌膠防水模 組,乃大樣公司標準模組規格之一,有大樣公司產品介紹資 料可憑(原審卷第156 頁),且係大樣公司施作第一、二片 LED電子看板時所採用之LED模組材料,尚非被上訴人指明要 求之LED模組材料,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僅需完成被上訴 人要求訂製大小尺寸之LED電子看板即可,至於所使用之LED 模組材料並未限定,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預先客製備料之必要 。另上訴人所提出由大樣公司、台灣勁亮光電有限公司及兩 造於102年11月7日手寫約定條款第3 條「螢幕色差盡量調整 到平均完美」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應係被上訴人針 對每片LED電子看板之螢幕色差盡量平均完美,使看板螢幕 於播放時畫面完整美好,尚無要求所訂製之8片LED電子看板 之螢幕色差皆要相符之意,是上訴人以此辯稱有需備妥被上 訴人全部訂製之電子看板LED模組材料之必要,應非可採。 ⒊至前揭大樣公司102年7 月1日報價單/訂購單所載之金額為 3,888,0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聲證3),但材料費支出證明 係記載3,931,200元(見原審卷第188頁),二者已屬有間, 且訂購日期與付款日期相距9 個月之久,亦與常情相違。另 大樣公司雖於105年3 月8日函覆原審法院有關上訴人支付之 3,931,200元係為訂購3276塊全彩間距10公厘之LED電子看板 模組塊等語,然參酌大樣公司之材料費支出證明上所載(見 原審卷第188頁),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31日支付3,931,200 元訂金予大樣公司,用以衝銷有關大樣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之交易,立帳單號為AZ0000000000,應收帳款 9,200,000元之帳目,核與購買LED模組材料完全無涉,亦與 大樣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不符。且大樣公司為本件LED模組材 料之提供商,並為上訴人實際施工之下包廠商,第1、2片合 約所附大樣公司之報價單內容係含工含料之價額等情,經上 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則上訴人能否 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LED模組材料費用,難認與其完全 無關係而毫無偏頗之虞,則大樣公司於105年3 月8日函覆原 審法院之內容,尚難逕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材 料費用3,888,000元損害云云,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 舉,且未能證明有先予備料之必要,更未能證明受有支出材 料費3,888,000元損害之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88,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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