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嘉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烜華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于淨律師
被
上訴人 拓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書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與伊簽訂LED電子
看板新設工程服務合約(包含採購主合約及採購副約,下稱
系爭合約),向伊訂製8片戶外全彩LED電子看板,除第1、5
片以現金交易外,其餘6 片採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並約定每
片分期付款未付清前,該片LED電子看板之
所有權並未移轉
仍屬伊所有。
嗣伊於103年1 月6日交付前2片LED電子看板並
測試完工,被上訴人已付清第1片之貨款,第2片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458,000元,被上訴人尚欠1,106,100元未付,
經伊發函催告應於104年3月14日前清償未果。又伊簽訂系爭
合約後即向材料廠商訂購所有LED模組材料,此材料
乃特殊
客製規格,難轉為他用,
詎料被上訴人竟單方任意終止契約
,自應賠償伊已支出另6片事先訂購之材料費3,888,000元。
再者,系爭看板於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前仍屬伊所有,然被上
訴人於付清費用前擅自使用出租並取得廣告收益,致伊受損
,應將所受之
不當得利100 萬元返還予伊。且伊為取回所有
系爭看板,需支付拆除費用與存放系爭看板6 個月之倉儲費
共336,000元,另系爭看板於104年8月至11 月拆除前懸掛於
臺北市○○路○○號,伊為此支付4個月租金73,332 元而受損
害,被上訴人皆應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511 條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994,100元(即1,106,100元尾款+3,888,000元材料費
),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09,332元(即336,000元+73,332 元),及
自104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106,100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
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請求支出材料費3,888,000
元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
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88,000 元
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及原審所提書狀
略以:
兩造雖簽訂系爭合約,但約定之交貨
方式乃伊覓得架設地點及確定尺寸大小後,始按片向上訴人
下單採購,上訴人再向其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大樣光電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報價訂講,待金額確認後,雙方再
行簽訂正式合約,然第3片以後之LED電子看板之架設地點及
大小尺寸均尚未確認,大樣公司之產品又分為數種規格,上
訴人無事先訂購全部LED模組材料並支出款項予大樣公司之
可能,上訴人主張並非真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製系爭合約所定8片之LED電子
看板,伊為順利履行契約,事先向大樣公司購買LED模組材
料,並支出材料費3,888,000元,然被上訴人僅訂製2片LED
電子看板即提前終止合約,令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害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亦有明定。是主張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為原因,而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者,即須先就其
主張定作人有隨意終止契約,且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
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及此,自無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可言。茲查: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向上訴人
訂製8片戶外全彩LED電子看板,上訴人已於103年1 月6日交
付前2片LED電子看板並測試完工,被上訴人已付清第1 片之
貨款,第2片被上訴人尚欠1,106,100元未付,
業據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約及一、二片LED電子看板服務合約,被上訴人簽
發之票據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字卷聲證1、2),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
:103年8 月4日發現上訴人已交付之看板有瑕疵,伊之總經
理林煌輝致電予上訴人之職員周仲年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
以證人林煌輝於原審證稱:103年7月時,應該是我親自以電
話及LINE訊息通知周仲年,訊息內容因為時間久我不記得,
但是我有傳達被上訴人解約的訊息…公司是說因為看板一直
有出現很多問題,且一直沒有修復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 頁)為據,然此
核與證人周仲年於原審證稱:林煌輝約我
出來談看板的事,說被上訴人要結束營業了,不願意再付款
,當下沒有提到看板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在原審卷第44頁
答
辯狀第二頁才提到有看板瑕疵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正、反面)不符,參以被上訴人寄發給上訴人之南港昆陽
郵局存證號碼15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1頁),僅表明前
曾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請求拆除看板未獲置理,完全未提
及有任何瑕疵並要求解約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
業經其於103年8 月4日合法解除云云,舉證未足,即非可取
。
㈡次按定作人行使
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雖均足使
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
顯有不同;如定作
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
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
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 條
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業如前述,然
依前開說明,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為同法第
511條所指隨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第5.1條「
違約罰則」雖約定:「本合約內所定之辦理期限或應辦事宜
,除為可歸責於甲方(即指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因
不可抗力
者外,其餘乙方(即指上訴人)逾約定期限完成或違反本合
約規定者,乙方按本合約,付懲罰性
違約金且甲方得以書面
通知乙方終止或
解除契約。」,可見上訴人如有逾約定期限
完成或違反本合約規定情形者,被上訴人得依約通知終止或
解除契約。又系爭合約第8條「其他」第2項約定:「如需配
合甲方拆除時,甲方需於拆除日前14天通知乙方做準備以好
安排人力與調度車輛,其產生之費用由乙方派員至現場勘查
後報價,並於報價單確認後於5 個工作日(不含六日及國定
例假日)內拆除。」,是上訴人有需配合被上訴人之通知及
時程拆除電子看板之責,亦無疑義。然依被上訴人於104年3
月4 日寄發給上訴人
前揭所述之郵局存證信函
所載,僅提及
限期令上訴人拆除電子看板,並表示未於期限內為之,將依
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及依契約第5條第2 項所定之
懲罰
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1頁)等旨,全未提及有何終止契約
之意思,
難認被上訴人業已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除此以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已嫌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伊為求架設LED電子看板工程如期完工,故
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向材料廠商訂購系爭合約8片LED電子
看板所需之LED模組材料,扣除已完成第1、2 片看板,伊為
剩餘6片看板已支出材料費用共計3,888,000元而受有損害云
云,固提出大樣公司102年7 月1日報價單/訂購單(見原審
司促字卷聲證3)、存放大樣公司之LED模組照片(見原審卷
第98頁)、材料費支出證明(見原審卷第188 頁)為證,並
以大樣公司105年3月8日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
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1條「銷售品項與數量」第1項約定為戶外全彩LE
D電子看板,詳細產品規格如訂購單,訂製數量共8片,2 片
以現金交易,6片以分期付款交易;第2 條「價格」第1項約
定為合約價格以新台幣計算,並以尺寸5MX3M為標準,售價
為1,150,000元(含稅,詳參訂購單),如LED電子看板大小
有異動,以當片電子看板報價為主。本項服務不含結構費用
;第4 條「履約及保固管理」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需求
於每片LED電子看板下單並於合約簽訂後20~30個工作天交貨
,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9-51 頁)。可知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訂製之LED電子看板於下單並簽立副約後,
上訴人於一定期日內交貨即可,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並未有於下單前即應就電子看板有先予備料之責。
⒉雖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大樣公司、台灣勁亮光電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另行採購電子看板之供應商)於102年11月7日曾
約定「螢幕色差盡量調整到平均完美」,兩造102年5 月2日
意向書亦載明被上訴人希望伊於一年內完成LED電子看板交
貨,伊基於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模組款式,及前述螢幕顏色
、交貨期限、避免停產及成本等商業考量,於102年7 月1日
簽立系爭合約時即向大樣公司訂購LED電子看板所須重要材
料即LED模組以進行備料云云,並提出手寫條款(見本院卷
第38頁)、意向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然查,大樣公
司既為本件LED模組材料之提供商且為上訴人實際施工之下
包廠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訂製LED電子看
板之指示下單後,即交由大樣公司含料施作即可,上訴人何
需另行備料之理。再
參酌系爭合約第2.1條及第1.1條約定,
僅就電子看板之尺寸以5MX3M為標準並據以約定價格,而關
於詳細產品規格則記載「如訂購單」,然系爭合約並未見有
何訂購單之資料,僅於被上訴人訂製之第一片、第二片電子
看板之副約始附有大樣公司之報價單/訂購單,記載電子看
板尺寸分別為500CMX308CM、564CMX564CM,且使用之LED模
組為每字高16公分、燈點間距10公厘之戶外專用灌膠防水模
組,乃大樣公司標準模組規格之一,有大樣公司產品介紹資
料
可憑(原審卷第156 頁),且係大樣公司施作第一、二片
LED電子看板時所採用之LED模組材料,
尚非被上訴人指明要
求之LED模組材料,
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僅需完成被上訴
人要求訂製大小尺寸之LED電子看板即可,至於所使用之LED
模組材料並未限定,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預先客製備料之必要
。另上訴人所提出由大樣公司、台灣勁亮光電有限公司及兩
造於102年11月7日手寫約定條款第3 條「螢幕色差盡量調整
到平均完美」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應係被上訴人針
對每片LED電子看板之螢幕色差盡量平均完美,使看板螢幕
於播放時畫面完整美好,尚無要求所訂製之8片LED電子看板
之螢幕色差皆要相符之意,是上訴人以此辯稱有需備妥被上
訴人全部訂製之電子看板LED模組材料之必要,應非可採。
⒊至前揭大樣公司102年7 月1日報價單/訂購單所載之金額為
3,888,0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聲證3),但材料費支出證明
係記載3,931,200元(見原審卷第188頁),二者已屬有間,
且訂購日期與付款日期相距9 個月之久,亦與常情相違。另
大樣公司雖於105年3 月8日函覆原審法院有關上訴人支付之
3,931,200元係為訂購3276塊全彩間距10公厘之LED電子看板
模組塊等語,然參酌大樣公司之材料費支出證明上所載(見
原審卷第188頁),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31日支付3,931,200
元訂金予大樣公司,用以衝銷有關大樣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之交易,立帳單號為AZ0000000000,應收帳款
9,200,000元之帳目,核與購買LED模組材料完全
無涉,亦與
大樣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不符。且大樣公司為本件LED模組材
料之提供商,並為上訴人實際施工之下包廠商,第1、2片合
約所附大樣公司之報價單內容係含工含料之價額
等情,經上
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則上訴人能否
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LED模組材料費用,難認與其完全
無關係而毫無偏頗
之虞,則大樣公司於105年3 月8日函覆原
審法院之內容,尚難逕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材
料費用3,888,000元損害云云,難認可取。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
舉,且未能證明有先予備料之必要,更未能證明受有支出材
料費3,888,000元損害之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88,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