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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國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上訴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外國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 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 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分別 為公司法第371條、第375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99 年11月23日經我國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等情,有外國公 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71-174 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法律上 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 能力及訴訟能力;又上訴人為公司法第4 條所稱之外國公司 ,其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臺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影音公會)作成不法行政處分,侵害其財 產權、營業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涉外事件,審酌上訴人業經我 國認許,於我國並有營業所,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亦 在我國,且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亦未有何違背當事人 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認我國法院就本 事件自有管轄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 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於起訴前已於103年11 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並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而協議不成立等情,有文化部10 3年12月24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8至 73頁反面),是上訴人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先行協議 程序,自屬合法。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蓋曼群島之律師意見書,主張我國人民於 蓋曼群島對該群島政府享有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而符國 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若不允許其提出,恐將造成上 訴人本得適用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卻無法據以請求 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其 提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影音公會行使審查並核發 錄影節目帶合格證明書。訴外人Studio Solutions Group, Inc(下稱SSG公司)係伊購片之代理人,則SSG公司與原廠 片商就「好孕大作戰」及「末日倒數怎麼辦」錄影節目帶( 下稱系爭影帶)簽訂之經銷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 之專屬被授權人係伊而非SSG公司。訴外人媒體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公司)未經伊授權,竟與SSG公司就系 爭影帶簽訂專屬授權合約書,並持向影音公會申請合格證明 書,經影音公會准許並核發合格證明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書 )。然伊乃系爭影帶在中華民國境內唯一合法專屬被授權人 ,伊據此向影音公會申請廢止系爭合格證書,影音公會對 伊所提證據未加斟酌,逕以核發系爭合格證書當時並無版權 爭議,其依形式審查而發照乃屬合法,並無撤銷事由而駁回 伊上開請求(下稱第一次行政處分)。伊向被上訴人提起訴 願(下稱第一次訴願),經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處分,並命影 音公會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下稱第一次 訴願決定)。是影音公會作成第一次行政處分,確未注意盡 其實質調查義務而有過失,其駁回伊申請廢止系爭合格證書 之舉,令媒體公司持續享有系爭合格證書而收取權利金或其 他利益,已侵害伊之權利。又伊另向影音公會申請核發系爭 影帶合格證書,然影音公會竟以其先前已核發媒體公司系爭 影帶審查合格證明書,認同一著作在同一授權範圍內僅得為 單一授權為由而駁回伊之申請(下稱第二次行政處分)。伊 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下稱第二次訴願),上開處分亦經被 上訴人撤銷,且命原處分機關即影音公會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是影音公會 不法拒絕核發伊系爭影帶之合格證明書,伊因而無法將系爭 影帶為發行、營業等進入市場行為,已致伊財產權、營業權 受有損害。經計算後,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未能於數位平台營業損失160萬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 之損害,被上訴人皆應負賠償之責。為此,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 人(分公司),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外國人為被 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該國 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該外國人始得適用國家賠償 法。惟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業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所 定之相互保證、平等互惠之前提要件。而上訴人所舉英屬蓋 曼群島Crown Proceedings Law及案例,亦未賦予包括「中 華民國人或法人」在內之外國人得於蓋曼群島請求國家賠償 之權利。是上訴人既未證明「中華民國人」及「中華民國法 人」可在蓋曼群島與該國人享受同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即不得在我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又系爭授權契約之被 授權人為上訴人之總公司,上訴人為分公司,非實體上之權 利義務主體,不得以系爭影帶之專屬被授權人權利受侵害而 請求賠償,此業經上訴人與媒體公司間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 度民著上字第16號、103年度民著訴字第34 號侵害著作權等 事件判決在案。另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之國 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行為或不行為具備違法性為要件。 影音公會對媒體公司核發系爭合格證書當時未有版權爭議, 其依形式審查而發照乃屬合法;且上訴人所述事項乃涉及系 爭影帶版權爭議之私權紛爭,影音公會無從論斷,故其處分 記載就雙方之版權實體爭議,待法院日後判決確認之結果, 作為是否廢止媒體公司或核發合格證書予上訴人為由先暫駁 回上訴人之申請,影音公會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損害,縱有損害,亦係上訴人總公 司與SSG公司、媒體公司等之代理及授權契約爭議及媒體公 司先申請合格證書行為所導致,尚與影音公會之上開二次處 分無因果關係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影音公會行使公權力,其所為上 開第一、二次行政處分侵害伊財產權、營業權,伊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15條已明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 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 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可知外國人依我國國家 賠償法為請求,應以我國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為其要件 ,始符國際間之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 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 28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 外國法人之分公司,對於其本國法規應甚為瞭解,是上訴人 主張影音公會所為上開第一、二次行政處分侵害其財產權、 營業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我國人得在蓋曼群島享 有同等權利之事實,即依條約或蓋曼群島之法規或慣例,我 國人亦享有同如我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權利一節,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我國與蓋曼群島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之締約國,依上開公約第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應有互惠 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經立法院 同意,並經總統批准而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然鑑於聯合國大 會在60年10月25日通過2758號決議,使我國失去聯合國代表 權,無法再行參加聯合國活動,國際處境特殊,故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雖經總統批准後今尚未完成交存聯合國秘 書長之程序,故我國是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締約 國,而為其他締約國所承認,仍存爭議,此為本院職務上知 悉之事項(原審卷㈠第269、270頁)。況以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第1 款雖規定:「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 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 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然參諸上開公約 所揭示保護天賦人格尊嚴公民與政治權利之精神與該公約第 參編明定之各項權利,則上開公約所確認之權利是否包含上 訴人主張受有財產權及營業權之損失,實不無疑義,是上訴 人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第1 款,作為我 國與蓋曼群島有互惠原則適用之依據,難認可採。 ⒉又上訴人援引Crown Proceedings Act1947第2條第1款、第 35條第2款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43-246頁),認蓋曼群島 與我國就國家賠償事件有互惠原則之適用。惟查,Crown Pr oceedings Act(我國翻譯為「王權訴訟法」或「國王訴訟 關係法」),係英國國會於西元1947年所制定之成文法,其 第2條第1款規定「「Liability of the Crown in tort. ( 0)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the Crown s hall be subject to all those liabilities in tort to which, if it were a private person of full age and capacity, it would be subject:—(a)in respect of tor ts committed by its servants or agents;(b)in respect of any breach of those duties which a person owes to his servants or agents at common law by reason of be ing their employer; and (c)in respect of any breach of the duties attaching at common law to the ownersh ip, occupation,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property」 ,雖就國家之公務員或代理人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規定人 民得以國家為對象提起訴訟,然終究非對外國人權利義務係 採取互惠或平等原則之規定。另第35條第2款規定「Provisi on shall be made by rules of court...with respect to the following matters:—(a)for providing for service of process, or notice thereof, in the case of procee dings by the Crown against persons, whether British subjects or not, who are not resident in the United Kingdom...」係有關國家要對他人提告時之通知送達規定, 該條款係規定,當國家要對某些境外、不論是否為英國人之 人提出訴訟程序時(proceedings by the Crown agains t persons, whether British subjects or not, who are n ot resident in the United kingdom;),就書狀送達( service of process)或通知(notice)等事項,應由法院 制定規則進行,乃是國家(Crown)要對英國境外人士提告 之送達通知規定,核與外國人是否得對蓋曼群島政府主張國 家賠償之權利無涉。又蓋曼群島雖為英國之海外領地,然有 自己之立法議會(Legislative Assembly),得自行制定法 律,且依蓋曼群島之司法機關官方網站(Cayman Islands J udicial and Legal Information Website)之資料,並非 英國本土之所有成文法律皆適用於蓋曼群島,僅於「Laws Adopted」清單中所列出之英國本土成文法律才有適用,而 上開「Laws Adopted」清單中並不包含「Crown Proceeding s Act 1947」,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維基百科關於「Cayman I slands」說明資料(網址:http://en.wikipedia.org/wiki /Cay man_Islands#Government)、維基百科關於「Legisla tive Assembly of the Cayman Islands」之說明資料(網 址:ht tp://en.wikipedia.org/wiki/Legislative_Assemb ly_of_the_Cayman_Islands)、蓋曼群島司法機關網站(Ca yman Islands Judicial and Legal Information Website )關於「Laws Adopted」之說明及清單資料(網址:http ://www.jud icial.ky/laws/laws-adopted)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73-287頁),是上訴人逕援引Crown Proceedin gs Act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2款,主張蓋曼群島與我國有 互惠原則之適用,亦難認有取。 ⒊再經原審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就蓋曼群島是否有類似我國國 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即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由政府 負責損害賠償責任)?若有,於我國人為被害人或被害人為 法人時,在該國是否得享有同等權利?及蓋曼群島之司法機 關,是否適用Crown Proceedings Act第2條第1款之規定? 適用結果是否為外國人亦得對公務員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得 請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報請本院轉詢外交部結果, 經外交部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函覆稱:「…本案 本館經致函及數度聯繫英屬開曼群島檢察總長辦公室有關旨 揭查詢事項,本(5)月13日接獲檢察總長辦公室副檢察長 Jacqueline Wilson電郵回復,援引前於2014年6月兩度回復 本館類似詢問,開曼群島(即蓋曼群島)政府訴訟程序法( The Crown Proceedings Law)第3條載明該政府有關侵權( tort)行為之義務,以供我參考,另稱該政府無法就本案提 供第三方有關法律意見。」等語,並檢附該館致開曼群島政 府(檢察總長辦公室)函影本、檢察長回復該館電郵蓋曼 群島政府訴訟程序法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06-412頁反 面)。觀諸上開函覆內容,雖提供並說明「The Crown Proc eedings Law」第3條乃屬蓋曼群島政府有關侵權(tort)行 為義務之規定,然對於原審上開函詢事項即對於我國人為被 害人或被害人為法人時,在該國是否得享有同等權利此節, 未具體答覆,並謂無法就本案提供政府方之有關法律意見, 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尚難執以認定蓋曼群島有類似我國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亦無從認我國人為被害人時在該國得享有同 等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英屬蓋曼群島檢察總長辦公室副檢 察長係函覆自行參酌The Crown Proceedings Law,而非直 接回覆無適用之可能,可見我國人在英屬蓋曼群島與該國人 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云云,顯屬臆測,尚難憑採。 ⒋又查: ①上訴人另援引蓋曼群島所適用之Crown Proceedings Law199 7第3條第1款規定「(1)根據本法,政府應適用侵權法中所有 相關責任,其身分相當於一成年並具完全能力之自然人,應 在下列情形中受到約束:-(a)關於政府員工或其代理人所 造成的侵權行為;(b)關於政府以雇主之身分,違反普通法 中任何對其員工或代理人應盡之責任;以及(c)關於違反普 通法中任何關於財產的所有權、占有權、擁有權及控制等規 定之義務」(「Liability of the Crown in tort.(1)Subj ect to this Law, the Crown is subject to all those l iabilities in tort to which, if it were a private pe rson of full age and capacity, it would be subject- (a)in respect of torts committed by its servants or agents;(b)in respect of any breach of those duties which a person ownes to his servants or agents at co mmon law by reason of being their employer;and ( c) in respect of any breach of the duties attaching at common law to the ownership, occupation, possessin or control of property.」)(見原審卷㈠第412頁),據 此謂:我國人在蓋曼群島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權 利云云,惟依上開規定文義並非針對外國人可否對該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且其既謂「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 個人(a private person of full age and capacity)」 ,顯僅適用於自然人,至於法人是否包含,未得而知,亦難 認我國法人於蓋曼群島享有請求國家賠償之同等權利。則上 訴人空言主張:蓋曼群島為適用案例法之國家,既無禁止我 國人求償之案例與規範,即可適用互惠原則云云,自難遽信 。 ②又上訴人另舉Crown Proceedings Law第23條第2款規定「法 院得為規範下列事項而訂定規定-(a)政府對於非居住本群 島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英國國民,於訴訟案件中關於程序的 書狀送達或通知((2)Provision shall be made by rule s of court for-(a)providing for service of process, or notice thereof, in the case of proceedings by the Cr own against persons, whether British subject or not, who are not resident in these Islands;)」,主 張我國人民在蓋曼群島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 利云云。惟參諸上開規定係列於「第五篇-雜項與補充(PA RT V- Miscellaneous and Supplementary)」之下,而非 置於「第二篇-實體規定(PART II-Substantive Law)」 項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則依法規體例解釋,上開規定顯非規範請求國家賠償實體權 利之條文。且細譯其條文內容,係授權法院就「書狀送達或 通知(providing for service of process, or notice) 」程序可訂定規則;況該規定已明載係適用於「國家對人民 提起之訴訟(proceedings by the Crown against persons )」,非適用於人民對國家提起訴訟之案件。可見該條項規 定,僅屬授權法院就國家對居住海外之本國人或外國人進行 訴訟文書之送達及通知訂定規則之程序規定,顯不涉及實體 權利之事項,更與我國人得在蓋曼群島請求國家賠償一事無 關。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我國人在蓋曼群島享有請求國家賠償 之同等權利云云,亦非有據。 ⒌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蓋曼群島之律師事 務所Nick Dunne,Walkers於2017年3 月14日出具法律意見書 一份,主張可作為我國人民及法人在蓋曼群島亦可請求國家 賠償,且有外國人關於公法事件向英國政府提起訴訟之案例 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惟查,該意見書第13 點 固稱:「承前所述,我們的意見是開曼群島確實給予外國國 民(包括台灣人和組織)向政府提出訴訟的權利,符合台灣 國家賠償法規定互惠原則,允許對開曼政府提出公法上請求 之訴訟。(Accordingly,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the C ayman islands does provide rights to foreign nationa ls (including Taiwanese persons and entities)to brin g actions against the Crown that are reciprocal to t hose available pursuant to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 w in respect of public law claims against the Cayman Islands government)」,然經核該法律意見書僅為一私人 英文函件,全文均以電腦打字作成,無任何人之簽章,復未 經公證認證,該意見書是否確為蓋曼群島之律師事務所所 製作,已屬有疑;再審酌該意見書第9點所舉「Kernohan v HE The Governor,Acting Commissioner of Police and H .M.Attorney General [ 2011] 2 CILR 7.」、第12點所舉 「A & Kanidagl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 partment [ 2004 ] EWHC 1585」之案例,前者雖為蓋曼群 島之案例,案情為一名前警察局長對多名政府公務員提出的 訴訟,主張公職人員執行職務違法失當,這種訴訟性質上屬 於公法案件(That was a case in which a former Connis ioner of Police brought an action against various pu blic officres in their capacity as servants of the Crown and the Csyman Islsnds government alleging,int er alia,misfeasance in public office,a claim which b y its very nature falls within the public law sphere ),係在說明人民可對蓋曼群島政府提出公法上之請求,並 非外國人得以請求之情況。而後者案例雖為「取得英國政治 庇護的外國國民(foreign nationals who had sought asy lum in the United Kingdom)」向英國政府提起之訴訟, 惟已明載為「是英國的案例(albeit in an English conte xt)」(本院卷第123頁、第135頁),而蓋曼群島並非一體 適用英國之法律,已如前述,則該案例是否得作為於蓋曼群 島之外國人有向政府提起國家賠償之依據,亦非無疑。再觀 之該意見書第5點提及「政府訴訟程序法(the Crown Proce edings Law (0000 Revision)」之主要規定,其中:「c.法 院在一般民事私人間訴訟案件中可以採用的所有民事救濟程 序,對於政府應均有適用,但有下列除外規定:i於一般案 件係核發禁制令或命為一定行為的情形,只能做成確認權利 歸屬之核定(第13項);ii.不得就金錢賠償債務對政府核 發執行命令(第16項第4款)(c.The Crown may be made subject to all civil remedies as would be available to the Court in relation to an action between priva te parties, save that:i.only declaratory relief may be granted in cases where an injunction or order for specifc performance might otherwise be made (section 13);and ii.No execution may be issued against the Cr own in respect of financial liabilities (section 16( 4)).)」,可見蓋曼群島之政府程序法中規定,在一般民事 私人間訴訟案件,人民雖得對政府採用所有民事救濟程序, 但法院於一般案件尚無法命政府為一定之給付或賠償行為, 只能為確認權利歸屬之核定,且人民亦無從對政府之金錢賠 償債務請求強制執行,此一規定,將使人民雖得向政府提出 訴訟之權利,但終未能獲得實質賠償之結果,此顯與我國國 家賠償法所規範權利實踐之內容未相吻合,亦難謂我國人在 蓋曼群島享有請求國家賠償之同等權利。則上訴人所述上情 ,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⒍承上,上訴人既為蓋曼群島私法人之在台分公司,但未能舉 證我國人與蓋曼群島人民係立於同等之地位,具有向蓋曼群 島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揆諸首揭互惠原則之規定,自 難認上訴人得依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 ㈡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5條所 定應以我國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始得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前提要件,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兩造其餘主張 及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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