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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莊東隆 被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訴訟代理人 魏廷軒       蔡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魏俊雄前執原法院101年度士簡字 第24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伊遷讓返還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伊已依法聲請延緩執行,並提起再審之訴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仍違法於民國(下同)102年11 月15日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遷讓,且於遷讓時將伊放置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法交予為美國公民、在台無住所,而僅短暫來 台之伊子莊精誠(即Gene Chuang),造成伊受有物品毀損或 遺失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3,500元;另當日執行時到場 員警為阻止伊上樓,竟對伊拉扯及攻擊,造成伊受有左側顏面 撕裂傷、左手前臂瘀傷、右小腿挫瘀傷等體傷,因此支出就醫 費用670元,並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應另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0萬元。另伊前已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B室出租他人使用中, 每月各有4萬7,000元、9,000元之租金收入,因被上訴人前述 違法執行,亦造成伊受有90萬9,000元之租金損失。為此,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26萬3,17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6萬3,170元,及自協議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魏俊雄已執有命上 訴人遷讓房屋之合法執行名義,伊依法受理,並無不當。上訴 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雖曾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法供擔保後停止 執行,然前開再審之訴後於102年9月9日業經裁定駁回確定,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魏俊雄復具狀聲請繼續執行,伊因此定 於102年11月15日9時40分進行強制遷讓。上訴人雖再於同年月 13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然並未獲魏俊雄之同意,是伊未延緩 執行而於所定執行期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遷讓,自無不合。當日 執行時,上訴人及其子莊精誠均在場,上訴人拒絕配合自行收 拾證件、金錢等貴重物品,且情緒激動、屢於現場以言語或肢 體阻撓搬遷,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此命在場員警將其帶至1樓處 所暫時看管至執行完畢,並由莊精誠收拾系爭房屋3樓之重要 物品、文件及金錢等交上訴人保管,其餘動產則點交莊精誠移 置他處,並無違法之情事。又前述看管期間,上訴人仍多次試 圖返回該屋或阻攔搬遷,員警因此採取必要之阻擋行為以制止 ,制止過程中因上訴人自身重心不穩,自該屋樓梯間跌落因此 受傷,此非員警或伊執行處人員指揮不當所致,故上訴人所為 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本院卷第30、38 頁反面): ㈠訴外人魏俊雄前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內遷出 ,並將該房屋返還予魏俊雄,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一、二審卷宗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40頁及外放影卷),並經本 院調閱該執行卷原卷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後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81號裁定 廢棄發回,經原法院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准於同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 行。其後,原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事件於102年9月9日裁 定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其雖再次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在案 ,有原法院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聲字第168號、10 2年度再易字第10號等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14至15、 141至142頁)。 ㈢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15日進行(系爭房屋遷讓) 強制執行,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執行完畢,有系爭執行事 件影卷可稽(見外放影卷第68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停止或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 於102年11月15日強制進行系爭房屋之遷讓,造成伊物品毀損 遺失、租金收入損失,並受有體傷及精神損害,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規定,賠償伊126萬3,170元本息,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於執行遷讓 程序中,有無造成上訴人之物品毀損或遺失?其因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5萬3,500元,有無理由?㈢又前開執行程序中,到 場員警有無造成上訴人受傷之情事?其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就醫費用67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上各情,另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租金損失90萬9,000元,有 無理由?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又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一經確定即發 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 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明示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 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 8號民事判例、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強執行程序開始後之延緩執行,依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須經債權人同意時,執行法院始得准許;至同條第3項規定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當者,執行法 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為避免苛酷執行,故所謂特別情 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係指執行法院之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 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而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 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類此情形。是否有特別情 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認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 顯非適當者,於執行期日尚未開始時得變更執行期日,已開始 時得展延執行期日(見學者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6年9月 修訂版,第121頁),是此並不包含債務人對確定之執行名義 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停止或延緩執行者,當甚明之。 ㈡查訴外人魏俊雄前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取得確定之終 局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據此向被上訴人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將該 房屋返還予魏俊雄,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㈠所載。又該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自動 履行命令,命上訴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第 一項所載內容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上訴人收受後並未 依限履行,並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准 其供擔保19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同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上訴人依 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9至12 頁)。其後,原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事件於102年9月9日 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因該裁定已不得抗 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上訴人雖對前開再審裁 定聲請再審(即原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0號),並再次聲請 停止執行,亦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8號 裁定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 所載,並有該再審之訴、再審聲請及兩次聲請停止執行之卷宗 可稽(見本件外放影卷)。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前因上訴人提起 再審之訴並依原法院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 執行之原因,確已於102年9月9日因該再審之訴遭駁回確定而 告消滅,而應依法續行。是系爭執行事件因此於102年10月1日 發函通知魏俊雄及上訴人定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執行 系爭房屋之遷讓,嗣並於前開期日完成該遷讓房屋(魏俊雄於 執行時當場撤回其中2樓部分之遷讓請求,而僅就1、3及頂樓 增建部分進行遷讓,見執行卷第68頁正、反面)之執行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雖主張:伊除為前述停止執行之聲請 外,亦曾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該再審聲請尚未確定,且 伊前已依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供擔保,另魏俊雄尚有涉 犯侵占不當得利等民、刑事案件,而因此有特別情事存在, 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 行法院變更或延展期日云云(見執行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 )。然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符合法律另定情 形者外,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因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 原因,已因該再審之訴遭駁回而消滅,且上訴人並無提出另經 法院裁定准予停止之證明,另執行債權人魏俊雄除於該原因消 滅時具狀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依法續行外,並於前述執行期日當 場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第53、68 頁),則本件自無應停止或延緩執行之事由存在。至上訴人猶 對系爭確定判決有爭執,並另提出侵占或不當得利等民事、刑 事訴訟,此難認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為避免苛酷 執行之範疇,是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因認此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而未同意變更或展延執行期日,並於該執行期日時當場曉 上訴人,自無不當。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前開執行程序,均 屬合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乃違法進行,並無可採 。 有關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於執行遷讓程序中,有無造成上訴人 物品毀損或遺失,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3,500元,有無 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 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 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 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 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規定,於遷讓 房屋之執行程序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於前述執行遷讓程序中,造 成伊屋內物品遺失及損壞,因此受有15萬3,500元之損害云云 ,並舉遺失物清單及破壞物清單(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然 觀諸該2份清單皆為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除未見上訴人就表 列品項、價值,及該等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並置放系爭房屋內 ,而於系爭遷讓程序中遭毀損或遺失等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外,且據原審於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警方蒐證光 碟內容(見原審卷第151至155、165至168頁),亦未見有何物 品遺失或損壞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 完畢當日,僅見上訴人之子莊精誠於同年月19日書狀請求更改 物品保管地點(見執行案卷第92至93頁),並未見上訴人就其 有何物品遺失或毀損提出異議或陳報,係遲至103年3月間始於 本件起訴狀內主張伊於前述遷讓程序中,受有該等物品之遺失 或損壞,亦有違常情,而難為採。況執行法院受理遷讓房屋之 執行事件,應係就該程序之進行是否合法、妥適,負有注意義 務。至實際遷讓時,則通知債權人屆期到院引導,並準備搬遷 之必要工具,如備妥搬遷工人、鎖匠、搬遷所需麻袋、紙箱、 細繩、膠帶等及預備搬遷之卡車、保管物品之倉庫等,以備債 務人及其家屬均不在場時,先代為保管(見司法院民事廳96年 6月8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59頁第 ㈡點第1點),且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此通知執行債權人為前述 搬遷準備(見執行卷第55頁),故本件實際搬遷行為乃由債權 人墊付費用而糾集工人、備置搬遷工具及車輛等完成,觀諸執 行當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執行過程(見執行卷第68頁正、反面) ,當日上訴人及其子莊精誠均在場,上訴人情緒激動,拒絕配 合執行;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請上訴人自行上樓收拾貴重物品 遭拒後,始命鎖匠開鎖入內,請債權人將屋內動產移置上訴人 之子莊精誠之保管地點,由其負保管責任,另貴重物品及上訴 人證件則交上訴人自行保管,並諭知債權人應將搬家工人資料 造冊,並將搬遷過程全程錄影照相陳報法院及管區派出所,可 認其就該程序之進行及指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善盡執行 法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縱該實際搬遷過程有因搬家工 人之疏失而造成遷出物品遺失或損毀之情事,亦難認係執行人 員之過失所致,而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前述遷讓期日時,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將系爭 房屋移出物品雖命交由伊子莊精誠保管,然其非我國公民,不 懂中文,於國內無居所且未與伊同住,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0 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家屬,為不合法之點交程序,因此造成其 物品損失,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查: ⒈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 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22條及第 1123條所明定。而民法上之「家」係採實質主義,故家長與家 屬非經營實質的共同者不可,而其期間應有繼續性。惟所為「 永久」非硬性解釋,縱家屬暫時離家他址或他住,仍不失其為 家屬,且非以戶籍登記為同戶或共財為要;又婚生子女,因出 生當然取得其父家(嫁娶婚)或母家(招贅婚)之家屬身分。 家屬已成年,雖得請求由家分離;如以永久離家之意思,廢止 共同生活而脫離家團時,家屬身分亦應消滅。反之,如僅暫離 家,而尚有回家之意思者,仍不失其為家屬之身分(見學者陳 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100年修訂版 ,第535至536、553、556頁)。查莊精誠乃為上訴人之婚生子 女,並於系爭執行事件遷讓時曾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見執行 卷第70、70-1頁),且依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所示,其雖未在臺申請居留,每年仍約返國1至2次,且每次停 留達3至6個月(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莊精 誠返臺時除至中南部訪友外確與其同住(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而本件執行時莊精誠確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見執行卷第68 頁),認莊精誠並無永久離家、與上訴人間廢止共同生活而 脫離家團之意思。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莊精誠持美國護照 ,仍不失為上訴人之家屬,故上訴人稱莊精誠非其家屬,執行 人員不應將物品交付莊精誠保管云云,應非可採。 ⒉又系爭執行事件於前述時、地執行遷讓時,上訴人與莊精誠均 在場,上訴人情緒激動,拒絕配合執行,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 請上訴人自行上樓收拾貴重物品遭拒後,始命鎖匠開鎖入內, 請債權人將屋內動產移置上訴人之子莊精誠之保管地點,由其 負保管責任,另貴重物品及上訴人證件則交上訴人自行保管, 並諭知債權人應將搬家工人資料造冊,並將搬遷過程全程錄影 照相陳報法院及管區派出所,已如前述,並經由莊精誠於執行 筆錄上簽名,有該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68頁反面)。且 執行程序完結後,莊精誠於同日即簽立切結書表明將上開物品 等動產搬遷至臺北市○○路○段○○○○號1樓由其保管,嗣莊精 誠復簽立102年11月18日之文書,敘明變更保管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4樓,並知悉保管人義務及責任等情,亦 有該切結書及文書可按(見執行卷外放證物袋),並經證人蔡 行志、盧國勳律師分別證述該切結書確為莊精誠所簽署,簽署 前曾與之以中文溝通,經其同意保管,其中文口語溝通能力尚 可,且當時莊精誠亦有友人陪伴,並詢問其友人意見後才簽署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上 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為不合法之點交程序,致有遺 失或損壞上訴人物品之情事。而前述執行期日移出之上訴人物 品,其貴重物品及證件已交付上訴人自行保管,其餘物品則移 放置莊精誠所指定之保管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1 樓),嗣莊精誠尚曾具狀陳報將該等物品遷往他處保管(即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均詳如前述,堪認莊精誠就 前述保管物品具有充分管理權能,是執行債權人魏俊雄縱如上 訴人所稱於該日執行終結時,曾將保管地點之鑰匙留給1樓房 客杜小姐欲轉交莊精誠,此為莊精誠與執行債權人間之內部協 議,非執行法院之指示,亦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有 何違法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被上訴人之執行人員 有造成其物品毀損或遺失情事,因此應賠償其15萬3,500元, 為無理由。 有關前開執行程序中,到場員警有無造成上訴人受傷之情事? 其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費用67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 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 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前 開警察或有關機關之協助執行,乃其公法上之義務(強制執行 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執行事件經警察機關指派到場 協助之員警,仍係其所屬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承辦執行事件之 司法事務官於現行法令規定尚無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 察之權限,如遇抗拒得實施強制力;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 要情形,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警察或有關機關並有協助 之義務;此協助,為其公法上之義務。是司法事務官於實施強 制執行,遇有抗爭時,雖無指揮或命令警察之權,但得請警察 協助,警察並有協助排除抗爭之公法上義務;倘抗爭之手段已 達妨害公務執行,涉犯刑事責任時,在場之警察依其職責,有 逮捕追緝現行犯之義務,無待司法事務官指示。縱司法事務官 就此請求協助,亦僅是促其執行職務而已。故該到場協助之警 員縱於協助過程中,有不慎造成他人體傷之情形,該執行法院 仍非其所屬賠償義務機關,甚明。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 中,因到場協助之員警之拉扯行為,造成伊自樓梯間遭甩出受 有左側顏面撕裂傷、左手前臂瘀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因 此支出就醫費用670元云云,並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然依前開說明,縱其所述過程為可採,亦難認被上訴人係該警 察所屬賠償義務機關,而應就此負國家賠償,故上訴人此主張 ,已無可採。 ㈡況經原審勘驗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過程,及本院再次勘驗上訴 人主張程序進行中受傷之過程(見據原審卷第151至156、165 至168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及本院依被上訴人 所請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75號傷 害案件偵查卷宗所附錄影畫面擷圖(見該偵查卷第33至44頁) ,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上訴人屢於現場以言語或肢 體欲阻撓搬遷進行,司法事務官乃請到場協助之員警將上訴人 帶至系爭建物1樓暫時看管至執行完畢為止。看管期間內,上 訴人仍多次試圖返回現場或阻攔搬家工人搬遷行為,於情緒激 動時甚而推擠員警,員警均採必要的阻擋行為(見原審卷第15 5、166、167頁)。嗣上訴人來回在人行道擺放物品處穿梭不 時翻動檢視地面上放置之物品,並將部分物品移動集中一處放 置。後有人說要再去樓上搬東西下來,上訴人稱「你不能再搬 了!」轉身發覺樓梯口無人看守,即上前走進樓梯,工人看見 呼叫,這時警員即快步進入樓梯間口,拉住上訴人的右手,上 訴人順著拉住的方向側身右轉,上訴人出聲叫「你麥安捺好嗎 (台語)」,兩人面對面,該警員順勢要將上訴人拉出,之後 就見上訴人從樓梯口跌落,上訴人趴倒地面(靠近人行道的皮 沙發椅附近),之後上訴人持續唉叫,畫面中出現上訴人雙手 扶著左側額頭的位置唉叫,該警員上前要將其扶起,其倒地不 起,該警員即拿出手機要叫救護車。前述乃發生於一瞬間,上 訴人之所以會自樓梯間跌落,究係因該警員之拉扯行為所致, 或上訴人轉身與該員警對話時不慎重心不穩、自身失去平衡而 跌落受傷,均有其可能性,而難認必係該員警之行為所致。且 該員警前述行為,亦係因上訴人一再未遵執行人員限制,欲覓 機進入系爭房屋,始為到場協助執行之員警依法進行阻止行為 ,亦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具有合法性及必要性。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前述過程而跌落受傷,負國家賠償責 任,亦無可採。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費用670元,並無 理由。 有關上訴人依上各情,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0 萬元、租金損失90萬9,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查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遷讓程序,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法進行 ,已如前述,則其以被上訴人違法執行遷讓,造成其無法再對 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租金損失90萬9,000元,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於前述執行程序中,並無違法造成上訴人受有體 傷或物品毀損、遺失之情事,亦經本院分別審認如上,則其主 張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20萬元,亦 無理由,均無可採。 末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 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 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 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況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然人 之公務員,自無前開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此 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26萬3,17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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