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
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南油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棋
訴訟代理人 賴佳玲
黃昆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訴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電子秤成品製造廠,因成品之外殼上蓋及
製造沖壓外殼所需之模具均委外製作,
乃於民國102年9月20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模具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未稅)委託被上訴人製造「
ESW上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於
外型模完成測試時支付訂金13萬8000元(未稅),完成試模
後支付試模款13萬8000元(未稅),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18
萬4000元(未稅),被上訴人並應於102年11月15日前、同
年月22日前、同年月25日前通知伊第1次、第2次試模及驗收
,如未依上開日期與規格驗收完成,須無條件歸還模具定金
,且如逾驗收期限30日仍未完成模具,伊並得不經催告,逕
行
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於模具製作前之102年9月24日即開
立發票向伊請求支付訂金13萬8000元(含稅為14萬4900元)
,伊已於同年11月7日交付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
2月18日兌現。然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2月合計交付系爭
模具之試模樣品15個供伊測試,均因平整度不良等瑕疵未通
過測試,因試模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又承諾會在103年1月3
日交付合格樣品,伊因此開立50個ESW不銹鋼上蓋之樣品訂
購單,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8日始交付74個樣品,經伊品
管人員初步檢視後,發現其中24個外觀皆存有明顯瑕疵,故
伊僅就其中50個ESW不銹鋼上蓋(下稱系爭50個上蓋,單價
為每個460元)簽發支票給付2萬4150元(含稅)之價金。
惟
系爭50個上蓋經伊之上海
分公司實際使用後,發現均有瑕疵
導致漏水問題。又因應試模需要,被上訴人再次保證可以提
供200個合格測試樣品,因此伊於103年2月11開立200個ESW
不銹鋼上蓋樣品訂購單,被上訴人並承諾分別於103年2月27
日、同年3月5日、同年月18日交付100個、50個、50個樣品
。
詎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合計430個樣品,經伊品管人員初步
檢試後,發現大部分存有破裂、外觀不良、平整度不符合圖
面規格等瑕疵,經退貨後,僅實收55個,甚至伊進一步檢查
發現,該55個樣品亦有破洞導致漏水之瑕疵。
嗣伊於103年6
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續行交付200個試模測試樣品,於同
年月24日更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告知交貨時間以確
保模具開發問題,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見被上訴人已
逾驗收期限30日以上,且已無依約完成工作之可能。是伊於
103年9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4.8約定及
民法第502條規定,
並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以
存證信函分別為解除系
爭契約及系爭50個上蓋樣品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返還上開定金14萬4900元及買賣價金
2萬4150元,共計16萬9050元,該函已於103年4月5日合法送
達。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9050元
,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就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本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9050元,及自
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應於102年11
月15日前、同年月22日前、同年月25日前通知上訴人第1次
、第2次試模及驗收;惟事實上兩造係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約定於伊提供5個樣品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後,上訴人即應給付模具費用總價,並下成品訂單給伊,伊
即開始生產成品出貨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照發票簽發支
票予伊付款。又伊已於102年10月及11月間共交付5個樣品予
上訴人測試確認,上訴人交付之定金14萬4900元支票則於同
年12月18日兌現,依系爭契約第3條3.1約定:「外型模完成
務必通知本公司(即上訴人)待測試完成才支付此訂金。」
,
可證伊所交付之試模樣品已經測試完成。且伊既於102年1
1月25日前將樣品交付予上訴人進行驗收,上訴人未於2週內
進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4條4.4之約定,視為驗收合格。上
訴人業已確認上開5個樣品並無疑慮,方自102年12月13日起
至同年4月16日止,陸續向伊下單訂購ESW不銹鋼上蓋成品達
504個。是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試模及驗收之約定,已不得再
拘束兩造。又兩造並未約定伊生產之ESW不銹鋼上蓋須具有
防水功能,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謂漏水現象係因
被上訴人製作之ESW不銹鋼上蓋所致,尚難將此漏水現象歸
責伊。另依103年5月31日產品ESW測試報告
所載之測試結果
:「3.不鏽鋼上蓋全週無冒泡現象-O K」,此測試報告於10
3年6月3日經兩造代表簽名無誤,更
足證上訴人
肯認系爭模
具無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及價金,俱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
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原始尺寸為斜度51度、厚度(深度
)73.3公釐,嗣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模具之尺寸修改為斜
度50度、厚度(深度)75公釐,業經伊製作完成,並經上訴
人確認無誤,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6日
間,陸續向伊下單購買ESW不銹鋼上蓋共504個,伊亦依約交
付完畢。詎上訴人竟以該產品之試模樣品有瑕疵為由,拒絕
依系爭契約給付伊試模款13萬8000元(未稅,含稅為14萬49
00元)、尾款18萬4000元(未稅,含稅為19萬3200元),共
計33萬8100元(含稅)。另上訴人所訂購之504個產品,僅
支付50個之價金2萬4150元(含稅),尚有454個貨款合計21
萬9282元(含稅)未給付。另上訴人亦未給付變更模具尺寸
所生之費用1萬3650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
法
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7萬1032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8萬795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反訴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試模款及尾款,共計33萬8100元,並無理由。另伊於102年1
2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70個ESW不銹鋼上蓋樣品,經伊品管
人員初步檢視後,剔除外觀上
顯有瑕疵之產品,僅簽收系爭
50個上蓋,其餘當場退回,被上訴人
嗣後開立發票向伊請款
時,亦僅請求系爭50個上蓋之價金2萬4150元(含稅),可
知兩造就該筆訂單已
合意減為50個,被上訴人雖有足額交貨
,然系爭50個上蓋事後亦發現均有漏水瑕疵。又伊另於103
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00個ESW不銹鋼上蓋樣品,被上
訴人雖於103年2月27日、3月7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
16日陸續交貨,惟經伊先後退回外觀明顯瑕疵之貨品後,僅
實收55個,且該55個ESW不銹鋼上蓋經使用後,亦均發現有
瑕疵之情形。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瑕疵通知,再於103年9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請求其將該55個瑕疵產品,與
先前所交付有瑕疵之系爭50個上蓋,一併回收(電子郵件中
所稱97個應是誤算所致),此即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主張伊訂購504個系爭產品,且尚有454個ESW不銹
鋼上蓋貨款21萬9282元未付
云云,並無理由。另伊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設計變更費用1萬3650元,惟應與被上
訴人對伊所負之本訴債務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4頁):
(一)兩造於102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46萬
元(未稅)為上訴人製造系爭模具,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
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3.1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定金13萬8000元
(含稅為14萬4900元),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交付同額
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8日兌現。又上訴人於102
年9月26日以訂貨通知單要求變更系爭契約原定之模具規格
,經被上訴人同意修改,因此所生變更模具費用為1萬3650
元(含稅)。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同年月29日、
同年11月22日依序交付以系爭模具製成之「ESW不銹鋼上蓋
樣品」1個、2個及2個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訂購單號
:Z000000000),訂購以系爭模具製成之「ESW不銹鋼上蓋
」70個,約定價金為3萬2200元(未稅),被上訴人於103年
1月8日交貨74個,嗣上訴人僅支付其中50個價金2萬3000元
(未稅,含稅共支付2萬4150元)。其後,上訴人於103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以系爭模具製成之「ESW不銹鋼上蓋」2
00個。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交貨100個(單顯),同年3
月7日交貨60個(單顯),同年月28日交貨190個(單顯180
個,雙顯10個),同年4月11日交貨20個(單顯),同年月
16日交貨60個(單顯),上開貨物價金均未據上訴人支付。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交付試模樣品且不合格,違反系爭契
約第4條4.6、4.7約定且無依約完成工作可能為由,於103年
9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4.8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以臺北
敦南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5日收受。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經多次試模均有顯
著瑕疵而無法量產,
承攬工作並未完成,又被上訴人本於訂
單交付之系爭50個上蓋亦有瑕疵,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瑕疵通
知,並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50個上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
返還定金及買賣價金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經查:
1、有關系爭模具是否已經試模、驗收完成:
⑴按
承攬人承定作人之指示製作模具後,定作人得否以該模具
製成其所需之物品,多經過試模程序,以確定模具之製作是
否符合定作人之需求,此乃業界之常態。兩造所簽署系爭契
約第3條3.1並約定:「訂金:13萬8000元。...外型模完成
務必通知本公司待測試完成才支付此訂金。」、第4條4.1至
4.5、4.7則約定:「完工及交貨期限4.1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102年11月15日以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第1次試模
具。4.2乙方應於102年11月22日以前通知甲方第二次試模具
。4.3乙方應於102年11月25日以前通知甲方進行驗收。4.4
若甲方未依4.3條規定於通知後2週內進行驗收則視為驗收合
格。4.5乙方需依甲方提供圖面尺寸規格要求進行開模,如
有問題則需與甲方聯繫取得甲方同意。4.7若甲方要求乙方
修改模具之規格或更改原設計因此所造成之遲延,雙方應本
誠信原則更改完工、驗收時程,甲方仍應依變更後之期限進
行驗收。」,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原審士簡卷第11頁正反
面),足見被上訴人依約除須依上訴人指示之規格、樣式、
材料製造系爭模具外,尚負有進行外型模測試、第1次試模
具、第2次試模具及驗收合格,確認供上訴人量產之系爭模
具所生產之ESW不銹鋼上蓋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義務
,
洵無疑義。
⑵兩造雖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同年月29日、
同年11月22日依序交付以系爭模具製成之「ESW不銹鋼上蓋
樣品」1個、2個及2個予上訴人供進行測試(本院卷第173頁
背面、第172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之出貨單
足稽(本院
卷第131頁正反面)。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樣品後,於102年
10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稱:「...對於底部平整
度及鎖附點向內傾斜及孔位定位問題,請貴司改善使量產成
品品質能夠穩定。」(原審卷第135頁);於102年11月26日
公司內部寄發之發電子郵件記載:「...第一次送樣為四角
焊接但平面度無法達到圖面標準因為合約時效性所以更改全
周焊接以達到圖面標準...。上下蓋鎖附孔位不準...。後顯
位置偏移...。經討論後在12/5前東南必須提供最終正確的
成品...。」(原審卷第136頁),並由兩造(東南:賴光彥
、英展:劉明龍)簽立會議紀錄記載:「①對角螺絲難鎖。
②全周焊須注意避免漏水。③後孔、XY距離、不要碰到後顯
LED。④上界與下界配合(4R角縮進去)。目標:12/5。」
(原審卷第137頁);於102年12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稱:「...平面尺寸未到位...尺寸不足。四週牆面平面
度不佳...。...些許內凹變形...。因此希望貴司能在12/13
前能提供我司正確且可量產的上蓋。」(原審卷第138頁)
;並於102年12月13日再次由兩造(東南油壓賴光彥、英展
實業劉明龍)簽立會議紀錄記載:「訂單(1/3交貨)單顯*
60台(備品* 5)雙顯*10台(備品*5)。後顯位置不穩定(
差1mm)。全周須保持平面(凹面須注意,不能凹)。底部
配件傾斜度過斜,保持平面。」(原審卷第139頁),足見
上訴人收受上開樣品經測試後,尚有平面度不佳等瑕疵待改
善,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1月25日前將樣品交付
予上訴人進行試模、驗收合格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4.4之約定
因於2週內未進行驗收已視為驗收合格云云為可採。被上訴
人雖辯稱:伊未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否認
形式真正云云,惟
上開102年10月30日及102年12月5日之電子郵件收件者均為
「東南油壓賴光彥〈000000@ms29.hine t.net〉」,該電子
郵件信箱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
刊登之徵才廣告所記載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000000@ms2
9.hinet.net」乃相同(原審卷第20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有(原審卷第154頁背面、本院
卷第137頁背面),且
前揭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之電子郵
件記載:「經討論後在12/5前東南必須提供最終正確的成品
...。」(原審卷第136頁),及於102年12月5日之電子郵件
記載:「因此希望貴司能在12/13前能提供我司正確且可量
產的上蓋。」(原審卷第138頁),
核與兩造於102年12月5
日之前及同年月13日即就系爭模具如何改善問題簽立之上開
會議紀錄內容均相吻合(原審卷第137、139頁),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該等協議書之真正(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37
背面)。依前揭討論內容與往來情形,上開電子郵件顯為上
訴人當時製作寄發予被上訴人或於公司內部寄發,並非事後
所為,並足據為兩造試模、驗收樣品確有瑕疵之
佐證之一。
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云云,
要非可採。被
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第3條3.1約定給付定
金14萬4900元予伊,並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陸續向伊下ESW不銹鋼上蓋成品訂單,足認伊所交付之試
模樣品經測試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已不得拘束兩
造云云,並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102年12月1
3日訂購單、103年2月11日訂貨通知單為憑(原審卷第32至3
5頁)。惟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早於兩造102年9月20日簽
約後,及102年9月26日變更模具規格前之102年9月24日即依
上訴人要求交付14萬4900元定金支票,則被上訴人其時顯不
可能完成外型模測試至明。縱可認外型模已測試完成,然被
上訴人既
自承:
本件並無進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第1次、第2
次試模具(本院卷第127頁),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支付定金
遽認已完成試模。又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訂購單訂購以系爭模具製成之「ESW不銹鋼上蓋」70個
,並有兩造同日簽立之會議紀錄記載相同之訂購內容如前,
然
觀諸該會議紀錄下方亦同時記載受測試樣品瑕疵狀況(原
審卷第139頁),該102年12月13日訂購單更記載:「驗收標
準請依照本公司開模圖面。折彎部分燒焊部分為目前暫時接
受,請於2014.1.10前告知可以改善不使用燒焊作業完成時
間。」(原審卷第34頁),更明揭於下單時受測樣品尚有瑕
疵且仍待改善之意旨。足見上訴人雖小量下單試產,但仍不
足以據此證明系爭模具於其時已完成試模且驗收合格至
灼。
況上訴人雖於103年2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以系爭模具製
成之「ESW不銹鋼上蓋」200個(原審卷第35頁),而兩造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交貨100個(單顯),同年3
月7日交貨60個(單顯),同年月28日交貨190個(單顯180
個,雙顯10個),同年4月11日交貨20個(單顯),同年月1
6日交貨60個(單顯)(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4頁)。惟
上訴人於收受上開ESW不銹鋼上蓋後,於103年3月10日公司
內部寄發電子郵件記載:「...60PCS(PO00000000),因配
合公司出貨此批做全檢不良現象如下:平整度與規格不符*1
PCS...。本體破裂*1PCS...。燒焊不良*1PCS...。外觀不良
*24P CS...。」(原審卷第140頁);於103年4月11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稱:「方才去品保那了解,2箱共20PCS
,但只有8PCS可驗收,品整度須在0.6以內。」(原審卷第1
03頁);於103年4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稱:「..
.這次60PCS僅有6PCS可用...。」並有附件照片
可憑(原審
卷第104至11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該200個上蓋部分亦
有瑕疵等語,並非子虛,自難以上訴人下單訂購即推論已完
成系爭模具之試模,甚至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雖亦否認上開
電子郵件之真正,惟上開103年4月11日及103年4月28日電子
郵件收件者均為「東南-賴老闆〈000000@ms29.hinet.net〉
」,且審酌上訴人僅下單訂購200個上蓋,被上訴人竟送貨
430個上蓋,其中103年3月28日交貨之190個中高達182個遭
上訴人退回乙節,更有出貨單上記載「4/8退回雙*10單*1
72、韓4/ 8」
足憑(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上開出貨單中退回欄之韓姓人員確為其公司之職員(原審卷
第203頁背面),自
堪認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出貨多
數均有瑕疵故而大量退貨,
應堪採取,而此與上開電子郵件
敘述各節皆相符合,應
可佐證上開電子郵件應為當時製作寄
發予被上訴人或公司內部寄發,並非事後偽做,足
堪認為真
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下ESW不銹鋼上蓋成品
訂單,足認伊所交付之試模樣品經測試完成,應可排除系爭
契約第4條
適用云云,
尚非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曾因ESW不銹鋼上蓋不明原因進
水,無法達到防水效果乙事,於103年5月31日進行測試,其
測試結果為:「3.不鏽鋼上蓋全週無冒泡現象-OK」,此測
試報告並經兩造代表於103年6月3日簽名確認無誤,足證上
訴人肯認系爭模具無瑕疵云云,並提出ESW測試報告為據(
原審卷第19頁)。然檢視該ESW測試報告雖如上記載,卻仍
據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簽名下方附註「打氣壓力與實際泡水
壓力不符」等語,顯然對該測試方式及結果是否正確適當,
仍然有所保留。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稱:「...今日下午無法到貴司看防水測試過程與問
題,已請教工程師驗收標準,尺寸請務必依照本公司出圖,
平整度在0.6mm以內,6/3小賴先生也來我司,工程師也提供
沖氣加壓法則測試條件給貴司...」(原審卷第113頁),依
上開電子郵件收件者亦為「東南-賴老闆〈000000@ms29.hin
et.net〉」,
堪信確已寄發予被上訴人。且依該郵件內容,
已足證於103年6月3日之後,兩造仍繼續測試產品中。再審
酌系爭模具之試模及驗收項目,當不只防水功能一項,此觀
諸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及會議紀錄即明,則上訴人主張此僅為
單一防水測試(本院卷第217頁),要屬可採,自不足以據
此證明系爭模具已經試模、驗收合格至明。
⑷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模具試模產品
仍有瑕疵,且尚未依約完成試模及驗收合格等語,應屬可採
。
2、有關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502
承攬契約給付遲延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4條4.8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定金
14萬49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故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26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
3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可供量產之
系爭模具為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惟上訴人於其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所主張系爭模具之驗
收期限102年11月25日(原審卷第12頁)經過後,仍於102年
12月13日、103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下ESW不銹鋼上蓋訂單
試產(原審卷第34、35頁),並於103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協議書約定:「經由雙方開會討論(東南公司進行模具
修改,英展公司同意以下修改方式),確認事項如下:1.開
立一體成型模具...。2.東南修改ESW不銹鋼上蓋模具(修改
後顯角度至14~15度)...。3.東南修改ESW不銹鋼上蓋模具
(修改後顯至順R角)...。驗收模具日期訂定為2014/03/20
。其餘尺寸公差需與圖面相符。」,有該協議書可憑(原審
士簡卷第15頁),核除約定再次修改系爭模具外,並合意延
後驗收期限。嗣於103年3月20日驗收期限過後,又於103年5
月31日進行防水效果之測試(原審卷第19頁),甚至於103
年6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交付ESW不銹鋼上蓋,均
如前述,且有各該測試報告及電子郵件足憑(原審卷第19、
113頁),自係因認系爭模具於
斯時交付對上訴人仍有實益
,始有此舉。審酌兩造果有以系爭模具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要素,被上訴人應無將驗收期限延後之後又繼續
測試、請求交付產品之理,足見先於系爭契約約定102年11
月25日應完成驗收,
復於協議書約定103年3月20日驗收完工
,皆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與所謂就契約本身,自
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
者有間。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模具
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則其
主張系爭模具於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並得依民
法第502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4.8約定:「在無設計變更的前提下,若
乙方無法於驗收期限內完成本模具...如逾30日仍未完成,
則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原審卷第12頁
)解除契約,惟系爭模具雖原約定102年11月25日前驗收,
但兩造既於103年3月7日協議修改模具,已如前述,自屬設
計變更,與系爭契約第4條4.8之約定乃以「無設計變更」為
前提,顯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4.8約定解除契
約,亦非有據。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502條及系爭契約第4
條4.8解除契約,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4.6約定,請求返還定金14萬4
900元,為無理由。
3、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50個上蓋有瑕疵,依民
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2萬415
0元,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
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
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者,自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102年12月13日訂購單於103年1月8
日交付74個ESW不銹鋼上蓋,經伊品管人員初步檢視後,發
現其中24個外觀皆存有明顯瑕疵,故僅就其中50個(即系爭
50個上蓋),簽發支票給付2萬4150元(含稅)之價金,惟
系爭50個上蓋經伊之上海分公司實際使用後,於103年3月28
日發現均有瑕疵導致漏水問題,乃於103年4月7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上訴人系爭50個上蓋有瑕疵,伊嗣後於106年4月24
日檢驗,更發現系爭50個上蓋另存有尺寸不合、外觀破洞等
瑕疵,伊自可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雖提出
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電子郵件、防水測驗報告、照片
、進料檢驗
記錄表為憑(原審卷第37、41至42、72至101頁
、本院卷第106至124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
人提出上開防水試驗報告、照片等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原審卷第154背面至155頁),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
實,其真正
即非無疑。況該等試驗報告及進料檢驗記錄表(
本院卷第106至124頁)係在未有被上訴人派員在場或同意下
所製作,其所測試之方式是否公允或樣品是否確係被上訴人
公司所生產未受污染之產品,均屬未明,亦難遽予推認系爭
50個上蓋具有瑕疵。
⑶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時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6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收受系爭50個上
蓋後,尚於其103年1月10日寄發公司內部電子郵件記載「良
品50PCS」等語,有該電子郵件足稽(原審卷第72頁),顯
然並未認為系爭50個上蓋具有瑕疵。上訴人固辯稱:伊收貨
時僅就系爭50個上蓋之外觀初步檢視,於上海分公司實際用
後,始發現漏水瑕疵云云。惟依上訴人主張系爭50個上蓋存
有尺寸不合、外觀破洞等瑕疵(本院卷第106至115頁),既
以儀器及光源檢測甚至肉眼觀察即可得知,有上訴人檢測之
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5、116至124頁),應屬上訴人
依通常程序可即時檢查發現。則縱認上訴人上開檢驗屬實,
惟上訴人竟遲至103年4月7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9
頁),
難謂上訴人已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依民法
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50個上蓋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返還價金2萬4150元,
即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4.8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4條4.6約定,請求返還定金14萬4900元;另依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50個上蓋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萬4150元云云,為
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以訂貨通知單要求變
更系爭契約原定之模具規格,經伊同意修改,伊得依上開訂
貨通知單所成立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模具
規格費用1萬3650元(含稅)。又系爭模具已驗收完成,伊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2及3.3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試模款1
4萬4900元(含稅)、尾款19萬3200元(含稅),合計33萬8
100元(含稅)。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4
月16日間,陸續向伊下單購買ESW不銹鋼上蓋共504個,惟僅
支付50個之價金2萬4150元(含稅),尚有454個貨款合計21
萬9282元(含稅)未給付,伊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系爭模具製成之ESW不銹鋼上蓋282個之
貨款13萬650元(含稅,逾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未提起上訴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有關被上訴人依兩造以訂貨通知單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模具規格費用1萬3650元(含稅),有
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以訂貨通知單
要求變更系爭契約原定之模具規格,經伊同意修改,變更模
具規格費用為1萬3650元(含稅)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訂貨通知單及變更設計圖說為證(原審卷第30至3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9、58頁),堪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以訂貨通知單
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模具規格費用
1萬3650元(含稅),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主
張以前揭本訴請求之款項與此部分抵銷,然上訴人本訴部分
既不應准許,則其關於抵銷之抗辯,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說明。
2、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2及3.3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試模款14萬4900元(含稅)、尾款19萬3200元(含稅)
,合計33萬8100元(含稅),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3條3.2及3.3約定:「3.2試模款:13萬8000元
。乙方於完成試模後,甲方應以月結60日期票支付價款總額
30%為試模款。3.3尾款:18萬4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完成本
模具後,連同試製樣品送甲方驗收合格後,以月結60日期票
支付尾款40%。」,有系爭契約足稽(原審士簡卷第11頁)
。茲查,系爭模具並未經上訴人試模及驗收合格,已如前本
訴部分論述明確。上訴人依約應付款之條件既未成就,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試模款14萬4900元(含稅)、尾
款19萬3200元(含稅),合計33萬8100元(含稅),即無依
據,不應准許。
3、有關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以系爭模具製成之ESW不銹鋼上蓋282個之貨款13萬650元(
含稅),有無理由: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訂購單(訂購單號:Z000000000),訂購以系爭模
具製成之「ESW不銹鋼上蓋」70個,約定單價460元,價金為
3萬2200元(未稅),有訂購單、訂貨通知單足稽(原審卷
第34、71頁);另於103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
訂購單號:Z000000000),訂購以系爭模具製成之「ESW不
銹鋼上蓋」200個,約訂單價460元,價金為9萬2000元(未
稅),亦有訂貨通知單可憑(原審卷第35頁),堪認兩造係
就數量分別計70個、200個之ESW不銹鋼上蓋以單價460元(
未稅)之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依約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價金數額分別為3萬3810元(含稅,460×70×1.05=33,8
10)、9萬6600元(含稅,460×200×1.05=96,600),亦
無疑義。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交貨數量為於103年1月8日
交貨74個,於103年2月27日交貨100個,同年3月7日交貨60
個,同年月28日交貨190個,同年4月11日交貨20個,同年月
16日交貨60個,合計504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僅支
付50個之價金2萬4150元(含稅),尚有454個貨款合計21萬
9282元(含稅)未給付云云。惟
參酌兩造於102年12月13日
會議記錄記載:「訂單(1/3交貨)單顯*60台(備品*5)雙
顯*10台(備品*5)」(原審卷第139頁),顯然被上訴人所
應交付之貨物,有含備品至明。且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
為
種類之債(參見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出賣人就前項另行
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主張:除上開2張訂購
單,沒有其他訂購,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交貨74個,超
出訂購數量70個,多送的4個是被上訴人送來做測試用,又1
03年2月11日訂單訂購數量為200個,惟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
品一直有瑕疵,始陸續出貨達504個等語(本院卷第31頁正
反面),核與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相合,且符事理,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超出訂購單70個、200個部分有口頭
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出貨單為憑(原審卷第37至39頁
),然出貨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收受貨品,不能證明兩造就超
出訂購單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已就超出訂購單部分亦有買賣合意,應認此或為被上訴人
出於己意交付之備品,或為未履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所為
,被上訴人自無權就超出訂購單部分即於103年1月8日交付
之備品4個,與自103年2月27日之後所交付超出訂購之200個
部分之貨品,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⑵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訂購70個ESW不
銹鋼上蓋,經伊品管人員初步檢視後,剔除外觀上顯有瑕疵
之產品,僅簽收系爭50個上蓋,其餘當場退回,被上訴人嗣
後開立發票向伊請款時,亦僅請求系爭50個上蓋之價金2萬4
150元(含稅),可知兩造就該筆訂單已合意減為50個等語
,並提出於103年1月10日寄發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為佐(原審
卷第7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超過50個之部分有瑕疵且經兩
造合意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惟審酌上訴人雖訂購70個ESW
不銹鋼上蓋,但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數量50個,總
價金2萬4150元(含稅),上訴人亦交付2萬4150元支票,其
領款簽收單亦記載1月成品貨款,有訂貨通知單、統一發票
、支票、領款簽收單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2頁),被上
訴人亦自承:原證1(即訂貨通知單)係上訴人主張本件價
金之訂單沒有錯,且該部分價金上訴人已經支付予被上訴人
,相關之證物於
反證9、10(即統一發票、支票、領款簽收
單)等語(原審卷第15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超過50個之
部分有瑕疵業經退貨,已經解除契約或經兩造合意減少價金
乙節,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就於103年1月8日送貨超過50
個部分(即20個),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從而被上
訴人於103年1月8日雖送貨74個,惟其中4個是備品,另20個
兩造合意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0個之價金,此部分
已經上訴人付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筆訂單已無價金
請求權,洵無疑義。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出貨100個,均
有瑕疵,伊已全部退貨,於103年3月7日出貨60個,其中27
個有瑕疵退貨,伊收受33個,於103年3月28日出貨190個,
其中182個有瑕疵退貨,伊收受8個,於103年4月11日出貨20
個,其中12個有瑕疵退貨,伊收受8個,於103年4月16日出
貨60個,其中54個有瑕疵,伊收受6個,合計伊僅收受55個
;且該55個ESW不銹鋼上蓋經使用後,均發現有瑕疵之情形
,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瑕疵通知,再於103年9月2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上訴人,請求其將該55個瑕疵產品,與先前所交付
有瑕疵之系爭50個上蓋,一併回收(電子郵件中所稱97個應
是誤算所致),此即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
人則否認有瑕疵及收受退貨。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於103
年3月28日出貨190個其中182個已遭上訴人退貨,然檢視該
次出貨之出貨單上記載「4/8退回雙*10單*172、韓4/8」等
語,確已揭明退貨之意旨,有該出貨單足憑(原審卷第102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出貨單中退回欄簽署姓氏之韓
姓人員確為其公司之職員(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自堪認
上訴人主張上開退貨182個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於103年
2月27日出貨100個全部退貨、於103年3月7日出貨60個退貨2
7個,於103年4月11日出貨20個退貨12個,於103年4月16日
出貨60個退貨54個云云,則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上
訴人主張103年2月27日出貨100個均有瑕疵,亦未見其有對
被上訴人曾為瑕疵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另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7日出貨60個其
中27個有瑕疵,於103年4月11日出貨20個其中12個有瑕疵,
於103年4月16日出貨60個其中54個有瑕疵,並提出電子郵件
為憑(原審卷第140、103、104頁),雖可認已對被上訴人
為瑕疵通知,惟其就上述主張有瑕疵之100個、27個、12個
、54個合計193個產品,均未見於通知後6個月間行使解除權
,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其解除權亦因而消滅。至上訴
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7日收受33個、於103年3月28日收受8個
、於103年4月11日收受8個、於103年4月16日收受6個,合計
收受55個,經使用後,均發現有瑕疵之情形,於103年6月9
日對被上訴人為瑕疵通知,於103年9月2日解除契約等情,
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113、114頁);惟檢視上
訴人於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11日之電子
郵件(原審卷第140、103、104頁),並未表示上開55個上
蓋有瑕疵。又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6年7月19日之進料檢驗紀
錄主張上開55個上蓋有瑕疵(本院卷第149至169頁),其真
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檢驗並無被上訴人會同參與,
亦難期公正。上開55個上蓋是否確有瑕疵,本非無疑。況依
上訴人主張上開55個上蓋存有尺寸不合、外觀破洞等瑕疵,
既以儀器及光源檢測並肉眼觀察即可得知,則同前所述,上
訴人依通常程序檢查應可知悉上開55個上蓋之瑕疵,
是以縱
認上開55個上蓋有其所指之瑕疵,惟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
、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6日收受上開55
個上蓋,遲至103年6月9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13頁
),難謂上訴人已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依民法第
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不再負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
解除上開55個上蓋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
雖合計交付504個ESW不銹鋼上蓋予上訴人,
惟於103年1月8
日交付之74個已無價金請求權,於103年3月28日交付之產品
其中182個則遭退貨,是扣除此部分,上訴人尚受領248個產
品(000-00-000=248),均如前述。惟兩造103年2月11
日之訂購單僅就200個ESW不銹鋼上蓋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僅需就此200個上蓋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即上訴人應給付該筆訂單之買賣價金應為9萬6600元(含
稅,460×200×1.05=96,600)。
4、據上,被上訴人反訴依兩造以訂貨通知單所成立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模具規格費用1萬3650元(含稅
),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系爭
模具製成之ESW不銹鋼上蓋200個之貨款9萬6600元(含稅)
,合計11萬025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4條4.6約定,請求返還定金14萬4900元,另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萬4150元,合計16
萬9050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反訴依兩造
以訂貨通知單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
模具規格費用1萬3650元,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9萬6600元,合計11萬0250元,及自105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試模款及尾款33萬8100元加82個ESW不銹鋼上蓋3萬
9606元合計37萬7706本息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即11
萬0250元)及本訴全部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部分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