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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保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廣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嬑潔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簽訂「 城中央建案油漆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城中央社區建 案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以實作數量計價。伊公司自104 年2 月起已陸 續估驗計價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計511 萬0,370 元,惟因上 訴人於工程期間有多項施工項目未施作,兩造乃於104 年8 月12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協商同意就上訴人已 施作部分以「一底一度」(即批土一次、噴漆一次)計價, 上訴人在會中並表明不願繼續施作,就已施作工程款另行結 算。經伊公司核算後,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可請領之工程款僅 為329 萬2,464 元(即附表項次1 「室內平頂批黑土」61萬 7,419 元、項次2 「室內平頂內牆批白土二次」86萬5,510 元、項次3 「室內平頂內牆白土完成研磨」69萬2,408 元、 項次4 「室內平頂內牆ICI 金利登漆」111 萬7,127 元), 加計可領保留款53萬8,272 元,實已溢領127 萬9,634 元。 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 萬9,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範圍包括二工部分即室內隔間牆在內 ,惟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擅將此部分發包他人, 兩造方召開系爭協調會協商討論;而伊公司就系爭工程如附 表項次2 「室內平頂內牆批白土二次」工程除面積2,702.5 平方公尺部分僅批土一次外,其餘已全部完成施作批土二次 ;另附表項次4 「室內平頂內牆ICI 金利登漆」工程除面積 2,3546.82 平方公尺之內牆部分僅完成底漆即噴漆一次外, 其餘平頂部分皆已完成噴漆二次;至附表項次5 「矽酸鈣板 油漆」已完成部分可得工程款20萬1,596 元;加計5 ﹪營業 稅及未領保留款53萬8,272 元後,伊公司可得工程款及保留 款515 萬8,859 元,自無可能於系爭協調會與被上訴人協商 同意就已施作部分全部以「一底一度」方式進行結算,且兩 造並未曾就結算結果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既已經現場查驗而 估驗計價予伊公司511 萬0,370 元工程款,伊公司受領該工 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範圍外追加附表項次6 「平頂水泥施工不良需補噴彈泥 」、項次7 「A 、B 棟泥水工施作不良補償費用」工程,伊 公司自得本於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各14萬2,481 元、8 萬5,000 元,爰以此債權與上 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82萬9,631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 45萬0,003 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正反面及原審卷 第152 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城中央社區建案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以實作數量計價,有城中央建案油 漆工程採購契約書及所附估價單可證(原審卷第12至19頁) 。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511 萬0,370 元之工程款予上訴 人,其中包含工程保留款53萬8,272 元,有工程計價單、統 一發票、支票足稽(原審卷第48至59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如附表所示項次1 「室內平頂批黑 土」、項次3 「室內平頂內牆白土完成研磨」及項次5 「矽 酸鈣板油漆」部分,可得之工程款分別為61萬7,419 元、69 萬2,408 元及20萬1,596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有多項施工項目未施作,經 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協商同意就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以「一底一 度」計價,經被上訴人核算後,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可請領工 程款僅329 萬2,464 元,加計尚可領保留款53萬8,272 元, 實已溢領工程款127 萬9,634 元,其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本息 等情。惟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 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 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 ),固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8 月12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固記 載:「本案富廣豐城中央新建工程油漆工程〈二工部分〉協 議項目如下:⒈保福(即上訴人)承作範圍以目前已施作部 分進行結算〈1 底1 度〉,保留款部分待交屋後再行退回。 ⒉緯成承作部分就A 、B 棟輕隔間牆,1 底1 度進行結算, 其保留款部分待交屋後再行退回」等內容(原審卷第20頁) 。惟查,上訴人在104 年6 月25日兩造最後一次估驗計價前 即已退場,並未施作二工即室內隔間牆工程乙節,業經上訴 人自陳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 第48頁、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足見系爭協調會上開會議 紀錄所載「保福承作範圍以目前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之該 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應非指上訴人並未施作之二工隔間牆部 分,而與二工部分之工作無關。故上訴人執上開會議紀錄前 言記載之「油漆工程〈二工部分〉協議項目」等文字,抗辯 :系爭工程範圍包括二工部分即隔間牆在內,系爭協調會係 就二工部分變更改採以「一底一度」施工及計價云云,尚無 足採。 ㈢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 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於複驗時 發現上訴人就已估驗計價而施作之工作數量有誤,故兩造乃 於系爭協調會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施作部分,約定以「一底 一度」即批土一次、噴漆一次為工程款結算方式,經伊公司 核算後,上訴人僅得請領工程款329 萬2,464 元及保留款53 萬8,272 元,而溢領工程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款方式」約定:「經甲方(即被上 訴人)現場人員查驗無誤後並簽認請款單,始可請款…」、 第9 條「工程監督」約定:「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現場人 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上訴人)之權,甲方現場人 員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 更換,倘所作工程草率,設備不良,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 方更換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12頁反面、 第13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之歷次計價請款, 應先經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查驗後,始能獲被上訴人允為付款 ;且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亦派有人員監督上訴人工作情 狀。又兩造已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22日、104 年 3 月22日、104 年6 月25日估驗計價,有工程計價單、統一 發票、支票可證(原審卷第48至59頁)。且證人蕭志明即被 上訴人公司經理亦證稱:系爭契約中約定實作實算,所以是 依實作數量來計價,在發包前被上訴人公司有請顧問公司按 設計圖計算各工項的數量,之後由上訴人提一個算式出來, 如果與原估計數量沒差太多就會通過,如果有差距就會去現 場核算丈量;以計價單上平頂批土的項目為例,上訴人須先 打模,批土,上漆;一底一度就是上底漆就夠,二底二度就 是二次打底及上底漆、面漆;每月估驗計價係依照每月進度 辦理估驗,以平頂批土採購單價65元為例,在計價上應該都 是以該計價單上數量全以65元來算,如未施作完二底二度會 特別註明,況且批土要二底作完才會估驗;以104 年3 月22 日計價單而言,估驗計價項目「平頂、內牆噴漆」所載數量 即表示上訴人已作完底漆及面漆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 至第139 頁)。綜上情狀,既被上訴人已依工程計價單所載 單價、數量及估驗金額如數給付工程款,且遍觀各期工程計 價單,並未見被上訴人特別註明上訴人有未依約完成「二底 二度」施工方式;併酌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期間,亦無以 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9 條所訂工程草率不合規定,而通知上 訴人更換重做等情,益證上訴人當有依上開各期工程計價單 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等內容,依兩造約定之「二底二度」方 式完成當期估驗之工作;則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工程既已 施作「二底二度」且已完成,豈可能事後同意改採「一底一 度」之不利己方式計價等語,應非全然無稽。 ⒉再參據上開104 年6 月25日即兩造間最後一次估驗計價之工 程計價單所載「平頂、內牆噴漆」累計估驗數量為23,000平 方公尺(原審卷第57頁),顯少於附表一項次4 「室內平頂 內牆ICI 金利登漆」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實 際施作數量31,917.9平方公尺甚多;復稽之上訴人於104 年 9 月2 日存證信函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即上訴 人)業依工程進度及雙方約定之單價,按台端(即被上訴人 )實際估算之數量,向台端請款共計新臺幣5,110,370 元( 含稅)…雙方乃於104 年8 月12日協議本公司不再就該工程 進行施作,剩餘工程款待系爭工程交屋時再行計算…」等語 (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即悉上訴人迄至系爭協調會召 開時,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請領完畢,而未由被上訴人按上訴 人已實際施作之全部工作數量完成估驗計價程序。 ⒊綜上,兩造於系爭協調會約定「保福(即上訴人)承作範圍 以目前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1 底1 度〉,保留款部分待交 屋後再行退回」,所謂應採「一底一度」結算計價之工作範 圍,當指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估驗計價、結算部分,而不及於 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5日前已估驗付款與上訴人之工作範 圍,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曾於104 年9 月3 日再次召開協調 會,經伊公司當場交付結算數量予上訴人核對,上訴人確實 溢領工程款127 萬9,634 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協 調會後,曾於104 年8 月24日以備忘錄表示:「⒈本案中壢 城中央集合住宅油漆工程,貴公司(即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油漆工程協調會議中表明將不再進場施工,以目前施 工數量進行結算作業。⒉本公司依現場實際施工數量核算後 ,如下列所示…溢領工程款1,279,633 元…」等情(原審卷 第21頁),及104 年9 月3 日備忘錄復表示:「⒈本日104 年9 月3 日下午14時於城中央工務所會議室第二次協調會議 …會中並針對結算數量、施工範圍、施作程度提出說明與討 論。…⒊本工務所(即被上訴人)業已提供甲方(即被上訴 人)計算之油漆工程施作數量計算式予貴公司(即上訴人) 進行數量核對,如貴公司核對後對於計算式倘有異議也請於 一週內提出覆核」等內容(原審卷第22頁);並徵諸證人陳 建宏即宏大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證稱:伊有參與104 年9 月3 日兩造間協調會,兩造在開會時有提及上訴人公司請款的數 量及金額有問題,但那天沒有討論出結果等語(原審卷137 頁),可知兩造直至104 年9 月3 日協調會討論為止,就上 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部分,可得結算工程款之工作數量 、施工範圍及施作程度等各節,均仍存有爭議。被上訴人雖 另主張:伊公司已於系爭協調會中將所結算之數量結果交付 上訴人核對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而提 出工程數量及款項計算式相關文件為佐(原審卷第34至47頁 、第111 至112 頁);惟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於系 爭協調會時當場交付上開工程數量及款項計算文件,而係由 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莊哲豪另行交付,伊公司亦 爭執其上所載結算單價內容之正確性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 反面、本院卷第48頁);足見,上訴人亦未曾於系爭協調會 中同意被上訴人就工程數量、工程款數額等所為結算結果之 情。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可得之工程款為329 萬2,464 元云云,僅列計附表項次1 至4 工作「被上訴人主 張之工程計價」欄所示部分(即61萬7,418 元+86萬5,510 元+69萬2,408 元+111 萬7,127 元=329 萬2,464 元), 而漏未將附表項次5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可得之「矽酸鈣板油 漆」工程款20萬1,596 元計入(原審卷第110 頁差異表「原 告主張計價」欄),顯已有未正確計算之情事。此外,被上 訴人對於兩造曾在系爭協調會或事後,有再逐項會算應以「 一底一度」計價之工作範圍及數量,並就此達成合意之事實 ,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單憑系爭協 調會議紀錄上開文字記載,尚難認上訴人就已經估驗計價而 領得511 萬0,370 元工程款之工作部分,有未依約施作而溢 領工程款可言。 ㈤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0至89頁) ,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方式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本院卷第 48頁反面)。然如前述,上訴人在104 年6 月25日兩造最後 一次估驗計價前即已退場,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 片,既係在上訴人退場後一年餘之105 年9 月11日始拍攝( 本院卷第48頁反面),故單憑上開現場照片亦難遽認上訴人 離場前所完成之工作有未合於兩造約定施作方式之處,尤難 憑認上訴人未按「二底二度」方式完成之工作數量為若干一 節。至證人陳建宏雖證稱:伊所屬宏大油漆行是作後面幫上 訴人公司面漆收尾的事,施工的內容為局部的補土,全部的 天花板、牆壁面漆,地下室的部分伊作底漆、面漆,守衛室 有的有批土有的沒有,及後面的底漆、面漆,另施作地下室 公共設施如機房等部分,伊剛進場時,每一棟的牆面油漆幾 乎全都有作底漆,只有少數底漆未作,例如邊角的部分,伊 施作之局部補土則係指建案工程施作時遭物品遮檔之區域, 或有修改或裂縫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宏大油漆工程行之工程計價單、 廠商支票簽收單為佐(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然上開工 程計價單等文書之真正,已為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伊公 司就系爭工程除地下室及守衛室部分工程以外,其餘天花板 、牆壁面漆均已完工,至伊公司就上開地下室、守衛室二部 分並未請款等語(本院卷第30、63頁及原審卷第158 頁)。 且觀諸宏大油漆工程行之上開工程計價單(原審卷第149 頁 ),其中項次4 「天花板批水泥、白土、油漆」施作數量僅 660 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項次2 「室內 平頂內牆批白土二次」工項係全部僅以「一底一度」方式所 施作之數量為34,620.4平方公尺一節差距甚大;另上開工程 計價單項次5 至7 所示「牆面油漆批土+一底一度漆」、「 牆面油漆一底一度漆」、「牆面油漆、面漆」數量及區域, 與上訴人已經估驗計價而施作之區域及數量有何差異,並未 據被上訴人再詳為說明;又未加載有地下室、守衛室之施工 項目,則宏大油漆工程行施作範圍,是否即係指上訴人退場 前已完成估驗計價之工作部分,亦非無疑。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至退場時,如附表項次2 、4 所示工作僅施作至批 第一道白土、第一道底漆階段,後續第二批白土、第二道面 漆並未施作,伊公司乃交由宏大油漆工程行施作如上開工程 計價單所載之天花板、牆面之批土、噴漆等工作云云(本院 卷第87頁反面),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就上訴人已施作部 分以「一底一度」結算計價一節,應係指兩造尚未進行估驗 計價結算之工作部分。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 定之方式,按期現場查驗並如數估驗計價給付上訴人511 萬 0,370 元之工程款,且上訴人就該已經估驗領款部分亦未曾 同意改採「一底一度」計價,更未見有何未依約施作之處;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再詳就上訴人實際僅以「一底一度」施 作之工作範圍、數量為主張及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上開工程款而何欠缺給付目的可言。故上訴人抗辯其受 領上開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應可信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9,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82萬9,631 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 │附表(金額部分單位:新臺幣_元) │ │ │ ├─┬─────────┬────────────────┬────────────────┬────────────────┤ │ │ │ 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計價 │ 上訴人主張之工程計價 │ 原審之認定 │ │ │ │(原審卷第6、32、110頁) │ (原審卷第103 頁) │ │ ├─┼───────┬─┼────┬─────┬─────┼────┬─────┬─────┼────┬─────┬─────┤ │項│工項名稱 │單│ 單價 │實際施作 │各工項應請│ 單價 │實際施作 │各工項應請│ 單價 │實際施作 │各工項應請│ │次│ │位│ │數量 │款之金額 │ │數量 │款之金額 │ │數量 │款之金額 │ ├─┼───────┼─┼────┼─────┼─────┼────┼─────┼─────┼────┼─────┼─────┤ │1 │室內平頂批黑土│㎡│ 65 │ 9,498.76 │ 617,419 │ 65 │ 9,498.76 │ 617,419 │ 65 │ 9,498.76 │ 617,419 │ │ │ │ │ │ │ │ │ │ │ │ │ │ ├─┼───────┼─┼────┼─────┼─────┼────┼─────┼─────┼────┼─────┼─────┤ │2 │室內平頂內牆批│㎡│ 25 │34,620.4 │ 865,510 │ 50 │31,917.9 │1,595,895 │ │ │ │ │ │白土二次 │ │ │ │ ├────┼─────┼─────┤ 25 │34,620.4 │ 865,510 │ │ │ │ │ │ │ │ 25 │ 2,702.5 │ 67,563 │ │ │ │ ├─┼───────┼─┼────┼─────┼─────┼────┼─────┼─────┼────┼─────┼─────┤ │3 │室內平頂內牆白│㎡│ 20 │34,620.4 │ 692,408 │ 20 │34,620.4 │ 692,408 │ 20 │34,620.4 │ 692,408 │ │ │土完成研磨 │ │ │ │ │ │ │ │ │ │ │ ├─┼───────┼─┼────┼─────┼─────┼────┼─────┼─────┼────┼─────┼─────┤ │4 │室內平頂內牆 │㎡│ 35 │31,917.9 │1,117,127 │ 75 │ 8,371.08 │ 627,831 │ │ │ │ │ │ICI金利登漆 │ │ │ │ ├────┼─────┼─────┤ 37.5 │31,917.9 │1,196,921 │ │ │ │ │ │ │ │ 37.5 │23,546.82 │ 883,006 │ │ │ │ ├─┼───────┼─┼────┼─────┼─────┼────┼─────┼─────┼────┼─────┼─────┤ │5 │矽酸鈣板油漆 │㎡│ 260 │ 775.37 │ 201,596 │ 260 │ 775.37 │ 201,596 │ 260 │ 775.37 │ 201,596 │ │ │ │ │ │ │ │ │ │ │ │ │ │ ├─┼───────┼─┼────┴─────┴─────┼────┼─────┼─────┼────┴─────┴─────┤ │6 │平頂水泥施工不│㎡│ 未追加 │ 15 │ 9,498.76 │ 142,481 │未追加 │ │ │良需補噴彈泥 │ │ │ │ │ │ │ ├─┼───────┼─┼────────────────┼────┼─────┼─────┼────────────────┤ │7 │A、B棟泥水工施│間│ 未追加 │ 5,000 │ 17 │ 85,000 │未追加 │ │ │作不良補償費用│ │ │ │ │ │ │ │ │ │ │ │ │ │ │ │ ├─┴───────┴─┴──────────┬─────┼────┴─────┼─────┼──────────┬─────┤ │ 計(未稅) │ 3,494,060│ │4,913,199 │ │ 3,573,854│ ├──────────────────────┼─────┼──────────┼─────┼──────────┼─────┤ │ 計(含5%營業稅) │ 3,658,683│ │5,158,859 │ │ 3,742,467│ │ │(除項次5 │ │ │ │(除項次5 │ │ │外,均加計│ │ │ │外,均加計│ │ │5%營業稅)│ │ │ │5%營業稅)│ ├──────────────────────┼─────┴──────────┴─────┴──────────┼─────┤ │ 加計工程保留款538,272元│ │ 4,280,739│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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